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6号
颁布日期:20060510 实施日期:2006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四章运输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六章储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4.01.06
•【文号】国发[1984]5号
•【施行日期】1984.01.06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
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
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
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定向公众或者个人销
售或者提供、用于民用目的的炸药、烟火、鞭炮、焰火、烟花、礼花、烟雾剂等具有爆炸或者发射、喷射作用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管理以预防为
主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科学、合理、经济、保险的原则,做到法规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防范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等方面的全面、系统、协调、有序。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
用合格的爆炸物品原材料和配合配方,合理选择生产设备,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保证生产过程的合法、规范、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
建立爆炸物品生产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生产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办公场
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规定,设置防爆措施,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生产经营地点人员的安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近年来,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很多时候,这些
事故的根源都可以追溯到民用爆炸物品的不当使用。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条例。本文将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质或者能以轰鸣声或者闪光炸碎物体
的性质,用于烟花爆竹、焰火、礼花等活动,或者用于其他非军事领
域的炸药、起爆药、火药、火工品、烟火剂、爆炸物等。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安
全管理要求下进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
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同时,应当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销售或者使用许可证,并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对于需要消费者自行使用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安全教育。同时,销售单
位应当妥善保存销售备案,便于在必要时进行召回。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建
立规范严格的储存管理制度。对于易燃易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特
别加强安全管理。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建
立规范严格的运输管理制度。对于易燃易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严
格加强安全管理。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运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经常有人员聚集且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禁止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对于单独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地区,应当设置防火、防爆、排毒、保护人员安全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8年5月9日颁布的一部法律,用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以及安全管理,以保障社会的安全。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定义和分类;二是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注册和监督管理;三是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使用和安全管理的规则;四是健全了处理违章行为的机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国务院令第466号
颁布⽇期:2006-05-10
执⾏⽇期:2006-09-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产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四章运输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六章储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26⽇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9⽉1⽇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对民⽤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保障公民⽣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条民⽤爆炸物品的⽣产、销售、购买、进出⼝、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爆炸物品,是指⽤于⾮军事⽬的、列⼊民⽤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索等点⽕、起爆器材。民⽤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国家对民⽤爆炸物品的⽣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法持有民⽤爆炸物品。第四条国防科技⼯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炸物品⽣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炸物品流向。安全⽣产监督、铁路、交通、民⽤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作。国防科技⼯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组织查处⾮法⽣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民⽤爆炸物品的⾏为。第五条民⽤爆炸物品⽣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是本单位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对本单位的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作全⾯负责。民⽤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民⽤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第六条⽆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民⽤爆炸物品的⽣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民⽤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员。第七条国家建⽴民⽤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爆炸物品实⾏标识管理,监控民⽤爆炸物品流向。民⽤爆炸物品⽣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民⽤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民⽤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计算机系统。第⼋条任何单位或者个⼈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即查处,并为举报⼈员保密,对举报有功⼈员给予奖励。第九条国家⿎励民⽤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提⾼民⽤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励发展民⽤爆炸物品⽣产、配送、爆破作业⼀体化的经营模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
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06-09-01
发布机关国务院
法律修订
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
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4.07.29
•【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
•【施行日期】2014.07.29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正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
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
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4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保护环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第二章生产安全管理
第五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拥有生产资质,具备生产规模、设施设备、技术力量等相应条件。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和岗位责任。
第七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等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八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生产事故的情况。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控制度,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及时排查、召回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
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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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
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