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合集下载

司法救助法规

司法救助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司法救助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

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三)发放救助金;(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残疾人本身必须要有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里规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是指残疾人有权要求与侵权事件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如对于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益的,受害残疾人可以向教育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对于侵害残疾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等等。

这里规定的“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是指残疾人可以就侵犯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申请仲裁。

具体是:第一,对于民事纠纷,可以依仲裁法申请民事仲裁。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发生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并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民事仲裁实行仲裁终局制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对于劳动争议,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

第二章救助原则第三条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当事人现有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不得替代主要赔偿来源。

第四条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的实施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真正需要救助的当事人。

第五条及时救助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决定,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条属地救助原则:救助申请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条件第七条救助对象:(一)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二)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生活困难的;(三)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救助条件:(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四)救助资金充足。

第四章救助方式与标准第九条救助方式:(一)一次性经济救助;(二)定期救助;(三)其他必要的救助方式。

第十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困难、赔偿情况、救助资金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确保救助金额合理适度。

第五章救助申请与审查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救助决定与执行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1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决定给予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到当事人指定的账户。

司法救助规定

司法救助规定

司法救助规定司法救助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支持与帮助。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

首先,司法救助适用范围广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如果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公证费用、鉴定费用、送达费用等,可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司法救助力所能及地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确保他们正常行使诉讼权益。

其次,司法救助具体规定有积极倾斜的必要。

规定了当事人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享受减免或分期缴纳诉讼费用的救助措施。

即使不能提供全部的费用减免,法院也应将当事人经济困难程度予以考虑,并尽量减轻其负担。

此外,在办理诉讼过程中,法院还可以为无业的当事人提供暂缓付款的救助办法,以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参与诉讼。

再次,司法救助还包括了暂缓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于被执行财产有异议,或者存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可以使当事人得到一定的缓冲期,以便他们进行合理安排和筹划。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时需要保全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防止被侵占、损毁或者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确保争议财产的安全。

最后,司法救助的实施必须加强监督与保障。

司法救助不仅仅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体现。

法院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应该对当事人的财产和经济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以确保救助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此外,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确保其实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

综上所述,司法救助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司法救助范围广泛,具体规定积极倾斜,包括减免诉讼费用、暂缓执行和财产保全等措施。

然而,司法救助的实施也需要加强监督与保障,确保其公正性和合理性。

只有通过健全的制度和有效的执行,司法救助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救助条件

司法救助条件

司法救助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需要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包括法律援助、诉讼代理、诉讼资助等。

那么,什么样的人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呢?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司法救助的条件。

一、经济困难司法救助的第一个条件是经济困难。

这是因为很多人在面对法律问题时,由于经济条件不好,无法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导致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因此,司法救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经济困难。

具体来说,经济困难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

2、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但是在扣除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倍。

3、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倍,但是因为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司法救助的第二个条件是法律援助的对象。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对象包括:1、经济困难的自然人。

2、经济困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3、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4、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人。

三、诉讼代理的条件司法救助的第三个条件是诉讼代理的条件。

诉讼代理是指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没有犯罪记录。

4、没有因为违法违纪被开除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职务。

5、具备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四、诉讼资助的条件司法救助的第四个条件是诉讼资助的条件。

诉讼资助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费用补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法》的规定,诉讼资助的条件包括:1、当事人经济困难。

2、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资助范围。

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粤高法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粤高法发[2006]9号2006年4月12日)为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规定》第二条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第二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书面申请司法救助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名,同时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当事人实施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篇一: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法律援助规章制度

法律援助规章制度

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机制。

第七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二)因重大疾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经济困难,无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务的;(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二)代理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三)代理刑事辩护和刑事自诉案件;(四)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再审;(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三、法律援助的实施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救助金申请流程

司法救助金申请流程

司法救助金申请流程司法救助金是指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遇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案件相关费用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帮助。

下面是司法救助金申请的一般流程,供参考:1. 确定申请条件:首先,申请人需要了解司法救助金的申请条件。

一般来说,申请人必须是经济困难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且被判定需要支付费用的案件中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

此外,申请人还需要满足相关财务状况和财产状况的限制。

2.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需要填写司法救助金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财务状况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等。

申请表格通常可以在法院或者司法救助机构的网站上下载,也可以亲自到法院或者司法救助机构领取。

3. 递交申请材料:填写完申请表格并准备好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申请人可以亲自到法院或司法救助机构递交申请材料。

在递交材料时,也需要注意提前了解相关的申请窗口和递交时间,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

4. 材料审核:递交申请材料后,相关的部门将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过程通常包括对财务状况、案件相关情况的核实和评估。

同时,申请人可能需要配合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或接受面试。

5. 审批结果通知:一般来说,审核结果会在一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

通常情况下,审核结果可以分为三种:一是通过审核,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领取司法救助金;二是有条件通过审核,申请人需要按照要求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相关的调查;三是未通过审核,申请人可以根据通知的内容选择是否进行复核或申诉。

6. 领取救助金:如果申请人通过了审核,并且符合领取救助金的条件,可以按照相关的程序去指定的地点领取救助金。

在领取救助金时,申请人需要携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确认,以确保资金的正确发放。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救助金的申请流程可能会因地区和相关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应仔细阅读相关的规定和说明,以确保按照正确的流程进行申请。

另外,申请人也可以咨询法院、司法救助机构或相关的法律服务机构,获得更详细和准确的指导。

国家司法救助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细则一、救助条件与范围救助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因刑事案件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难以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其他因司法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救助范围:救助应覆盖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教育费用、财产损失等。

二、救助原则公正救助:救助的决策和实施应公正无私,不受任何不当影响。

及时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尽快审核并给予救助。

适度救助:救助标准应与申请人的实际需要及地方经济状况相适应。

三、救助申请与审核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相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提交救助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审核程序:接到申请后,有关机关应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四、救助标准与方式救助标准:根据申请人的实际需要、地方经济状况和司法救助资金的可用情况,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救助方式:救助可以是现金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多种形式。

五、救助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救助资金应由政府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资金管理:救助资金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六、救助实施与监督救助实施:救助决定作出后,有关机关应尽快实施救助。

救助监督:救助的实施应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透明。

七、救助责任与追究救助责任: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责任追究:对违反救助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八、救助工作考核考核内容:救助工作的考核应包括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决定、实施等各个环节。

考核方式:通过定期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价等方式,对救助工作进行考核,确保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机关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8.16•【文号】高检发刑申字〔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8.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已经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16日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三章方式和标准第四章工作程序第一节救助申请的受理第二节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第三节救助金的发放第五章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

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有效利用司法救助基金,规范执行救助金发放工作,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及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是指申请执行人因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生活极其困难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帮助的情况下,而被执行人又确无履行能力,经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向其发放一定数额救助金的制度。

二、本院依法设立司法救助基金,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一)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二)每年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三)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司法救助基金发放后的差额,由县财政、本院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及时补足。

司法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募捐。

司法救助基金存放于我院银行专用帐户。

司法救助基金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

四、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执行救助金:(一)道路交通、工伤、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二)追索赡养、扶养、抚育费或抚恤金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已被执行刑罚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特困户,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五)应提供执行救助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穷尽执行措施。

六、前条规定的“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限内必须通过下列调查以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一)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和财产状况;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袁钢【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6(032)005【总页数】9页(P14-22)【作者】袁钢【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司法救助制度源于国家对涉诉涉法纠纷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

2006年12月,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为司法救助措施。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了有效解决“打官司难、诉讼难、执行难”,进一步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救助、涉诉涉法信访救助以及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救助纳入司法救助范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将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之一。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将“推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求“推动各地法院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处理机制,落实配套资金,完善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等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法院等部门颁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中央政法委意见》),不仅明确界定了国家司法救助对困难群众应急生存照顾的性质,而且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的内涵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扩展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执行、涉诉信访等领域的应急困难救助,即“国家司法救助”的概念。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04.09【实施日期】2002.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第一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三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的;(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1.残疾军人、荣誉军人,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2.军属、烈属无其他生活来源,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七)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八)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如火灾,使用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致使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绝收等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九)农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当事人为福。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第一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三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的;(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1.残疾军人、荣誉军人,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2.军属、烈属无其他生活来源,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七)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八)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如火灾,使用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致使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绝收等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九)农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而主张债权的特困企业;(三)企业的银行账户或财产因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拖欠工人工资达3个月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司发通[200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应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免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案件,案件审结后,法律援助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援助受援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的,应当视情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

三、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是可能有的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难以交齐诉讼费,那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什么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相关内容,如果当事人确实有困难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是需要认真予以审查的。

要是你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不妨向我们赢了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来源:(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fl/331984.html)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消费者如何收集证据 /fl/666119.html ∙票据纠纷案件举证须知/fl/666118.html∙仲裁协会的组成 /fl/666117.html∙诉讼的程序 /fl/666116.html∙消费官司如何打 /fl/666115.html∙反诉的条件 /fl/666114.html∙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fl/666113.html∙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怎么处理/fl/666112.html∙一场官司最多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fl/666111.html∙哪些案件应当进行再审/fl/666110.html∙何为“累犯” /fl/666109.html∙证据提供规则 /fl/666108.html∙举证期限是十五天还是三十天/fl/666107.html∙诉讼离婚的程序 /fl/666106.html∙什么情况应当终结执行程序/fl/666105.html∙诉讼中的期间的计算 /fl/666104.html ∙发生经济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fl/666103.html∙各级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有哪些规定/fl/666102.html∙双方都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fl/666101.html∙证据采信规则 /fl/666100.html∙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fl/666099.html∙回避的程序 /fl/666098.html∙保证人与保证金能否并用/fl/666097.html∙房地产纠纷案件举证须知/fl/666096.html∙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出示原件/fl/666095.html∙法庭调查按什么顺序进行/fl/666094.html∙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哪些条件/fl/666093.html∙为什么要财产保全 /fl/666092.html∙哪些证据,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fl/666091.html∙当事人可以不举证吗 /fl/666090.html ∙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引起再审外,其他引起再审的途径还有吗 /fl/666089.html∙自诉案件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吗/fl/666088.html∙如何为先予执行提供担保/fl/666087.html∙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提供哪些材料/fl/666086.html∙新的财产案件受理费速算法/fl/666085.html∙延长审限 /fl/666084.html∙证据有几种,都有哪些 /fl/666083.html ∙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计算呢/fl/666082.html∙怎样写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的起诉状/fl/666081.html∙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吗/fl/666080.html∙律师可以为下述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fl/666079.html∙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判人员回避/fl/666078.html∙如何书写答辩状 /fl/666077.html∙财产全体的范围有哪些/fl/666076.html∙责令退出法庭 /fl/666075.html∙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fl/666074.html∙依法不追究原则 /fl/666073.html∙因铁路 /fl/666072.html∙起诉状主要写什么 /fl/666071.html∙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须知/fl/666070.html∙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018怎样处理 /fl/666069.html∙先予执行后申请人可否撤诉/fl/666068.html∙诉讼时效的中止 /fl/666067.html∙辩护的种类 /fl/666066.html∙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fl/666065.html∙第二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范围/fl/666064.html∙能否要回取保候审的保证金/fl/666063.html∙仲裁的基本原则 /fl/666062.html∙仲裁的特点 /fl/666061.html∙执行对象 /fl/666060.html∙诉讼分哪几种 /fl/666059.html∙法庭辩论应按什么顺序进行/fl/666058.html∙调解书的效力 /fl/666057.html∙第一审程序 /fl/666056.html∙仲裁和诉讼的区别(2018) /fl/666055.html∙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fl/666054.html∙借贷 /fl/666053.html∙特殊地域管辖 /fl/666052.html∙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fl/666051.html∙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fl/666050.html∙执行的条件 /fl/666049.html∙对不服判决上诉案件的裁判/fl/666048.html∙申请执行有无期限规定/fl/666047.html∙开庭审理的程序是什么/fl/666046.html∙哪些属于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fl/666045.html∙时效的意义 /fl/666044.html∙在诉讼中怎样进行辩论/fl/666043.html∙法律对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怎样规定的/fl/666042.html∙打官司找不到被告怎么处理/fl/666041.html∙河北省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fl/666040.html∙当事人对终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fl/666039.html∙被告如何提起反诉 /fl/666038.html∙仲裁的类型 /fl/666037.html∙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fl/666036.html∙申请再审是否要交纳诉讼费用/fl/666035.html∙不服法院判决,拒收判决书是否有用/fl/666034.html∙申请再审法律上有何限制/fl/666033.html∙实物证据在案件移交时应怎样处理/fl/666032.html∙哪些期间不计入审理 /fl/666031.html ∙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有哪些/fl/666030.html∙执行的根据 /fl/666029.html∙执行程序开始后,案外人可否提出不同意见/fl/666028.html∙哪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fl/666027.html∙哪些案件可以减半交纳诉讼费/fl/666026.html∙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否申请再审/fl/666025.html∙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fl/666024.html∙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fl/666023.html∙仲裁诉讼须知 /fl/666022.html∙期间的种类 /fl/666021.html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fl/666020.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