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管理,加强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住建行业企业)的监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细化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的意见》的通知(粤建法〔2013〕5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住建行业经营活动企业(包括本市和外市)的诚信信息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建行业企业,包括以下类别:(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二)施工图审查机构;(三)施工企业;(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七)物业服务企业;(八)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九)其他从事相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活动的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的设立审核、变更、日常监管由各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指导、监督,其他住建行业企业诚信档案的设立审核、变更、日常监管由市住建局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诚信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状况、履约能力、信誉和市住建局及各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建行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诚信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市住建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逐步建立诚信奖惩制度,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现场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住建行业企业的诚信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03•【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葛红林2014年1月3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单位。
第四条(信息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由门户网站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条(协调机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
企业信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管理,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信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三条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诚实守信、诚信为本;(三)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四)社会监督、自我约束。
第四条企业信用管理应当以企业信用信息为核心,通过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信用评价、信用修复、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等措施,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其他相关信用信息等。
第六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等。
第七条企业经营信息包括企业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进出口数据、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等。
第八条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公告等。
第九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十条企业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包括政府奖励、荣誉称号、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采集、真实准确;(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三)动态更新、及时归集。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一)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信息平台;(二)企业自行申报;(三)第三方机构提供。
第三章企业信用评价第十三条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二)科学合理、简便易行;(三)动态调整、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采用量化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包括:(一)基本信息指标;(二)经营信息指标;(三)信用评价信息指标;(四)其他相关指标。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等级越高,信用状况越好。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第六章征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2023修正版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1. 引言企业征信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一项业务。
为了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制定本《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2. 定义和范围2.1 定义- 企业征信: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一项业务。
2.2 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
3.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要求3.1 信用信息采集3.1.1 数据来源企业征信机构应从多个渠道采集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注册信息- 财务报表- 税务信息- 法律诉讼信息- 信用报告- 信用评级报告3.1.2 数据质量控制企业征信机构应确保采集到的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采用有效的数据清洗和验证机制,排除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
3.2 信用信息整理和分析3.2.1 信息整理企业征信机构应对采集到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和归档,建立完善的信息库,以便后续的信用信息分析和查询。
3.2.2 信息分析企业征信机构应通过对信用信息的分析,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形成企业信用评级和报告,并向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3.3 信用评估与查询3.3.1 信用评估企业征信机构应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评估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水平,并形成相应的信用评级。
3.3.2 信用查询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在执行信贷、融资、供应链管理等业务前,应向企业征信机构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参考信用评级报告做出相应决策。
3.4 数据保护与安全3.4.1 数据保护企业征信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数据保护规定,确保采集到的信用信息不被泄露、篡改或滥用。
3.4.2 数据安全企业征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信用信息泄露或遭受恶意攻击。
包括但不限于加密存储传输、访问控制和灾备备份等。
4. 监督与处罚4.1 监督机制相关监管机构负责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以下简称*******)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是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贷管理部负责企业征信系统的运行、数据录入、查询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辖内*******(以下简称各社部)负责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整理及上报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企业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登录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界面。
第五条企业征信系统的用户名和口令有专人保管,并且定期更换口令,并配有专人负责对系统计算机的定期杀毒、检查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条操作员在登录企业征信系统界面后,确定需要长时间离开时,必须退出系统界面,方可离去,如需要调离岗位的,必须在有关负责人员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尽快协助新上岗人员熟悉相关业务,保证可以熟练操作的情况下方可离岗。
第七条企业征信系统的所有操作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企业征信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信用报告的查询第八条各社部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必须到企业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社部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除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查询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者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信息情况。
各社部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各社部将不享有对客户信息情况的查询权。
第十一条各社部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只用于本社部办理信贷业务之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xx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委托江门市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档案第四条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
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
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以及依法纳税的行为。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津住建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2〕2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三章信用评价第四章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发布、结果应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和信用优先的原则,参与信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动态归集和评价,计算企业信用得分。
近三年无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进行评价。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进行动态评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6月27日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建立诚信践约的物业服务行业诚信机制,提高行业社会诚信度,促进物业管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建立、披露、使用、评估和利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省外入川物业服务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步实施、资源共享的原则实施。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按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情况。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信息中心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建设的技术支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实现全省信用信息对接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执(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及相关活动,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者取得工程、经济或管理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进入四川省物业管理专家库的人员。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并设立征信中心承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企业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国家宏观调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机构、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企业信用数据库有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和征信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将当天发生、变化的信贷业务信息于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报送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条金融机构发现其所报送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中心对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二条征信中心认为有关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复核通知。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可以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5•【字号】通政发[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8〕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宜昌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宜昌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企业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建设活动重点岗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商品混凝土、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房地产开发、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和门窗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重点岗位执业人员,是指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第三条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企业、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建设活动重点岗位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县市及夷陵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住建部门逐步完善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奖惩机制。
在行政许可(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
逐步将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融入诚信社会建设范围。
第六条本市住建部门利用宜昌市建设工程企业诚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诚信管理系统),为在本市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或进入本市建设市场的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归集信用信息,并通过中国·宜昌网和宜昌建设网向社会公布,并与宜昌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共享。
第七条本市住建部门依法制定和发布《宜昌市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良好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良好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1)和《宜昌市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2),作为对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情况记录依据。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3.14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3.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
正文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统一
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5•【字号】成办发[2004]146号•【施行日期】200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4]146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
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
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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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