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立法法》中授权立法的问题探讨
浅论如何从制度建设方面完善我国授权立法
浅论如何从制度建设方面完善我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常规的立法现象,长期存在于我国的立法实践中。
尽管如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它的规范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
综合起来分析,我国近些年来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授权立法主体不明确导致立法混乱;二、授权立法权限范围没有限制;三、授权立法制定程序不完善,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授权立法过程中公众影响力弱的问题,授权立法公众参与不足表现在公众参与渠道及程序保障的欠缺,反映了公民权利受忽视;四、授权立法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方式可操作性差没有起到监督作用,监督内容不明确。
从完善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以下方面的建议应值得考虑:(一)确立授权立法原则,完善上位法对授权立法的规范应当在授权立法这一部分增加如下基本原则:1.慎重使用综合性授权原则。
要求做出授权的机关尽可能采取就具体事项单项授权的作法,做到一事一授权,严格限制使用综合性授权,以防止”空白委托”,防止被授权力的滥用及对原授权方的地位可能产生的损害。
2.保护公民权利原则。
即授权机关在做出授权时,应当从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各种可能性出发来具体设计和提出对被授权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使用范围、标准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
如授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重大财产权利(如税收)时,应当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权力作用标准和范围,更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和监督标准,以防止公民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
授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定及时、灵活、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来全面贯彻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体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更好地执行人民的意志。
由于宪法的抽象授权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必要的制约,所以,为了达成授权立法的最初目的和根本目的,根据法治原则,有必要强调通过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等上位法对授权立法进行规范。
(二)加强授权立法的程序性建设我国的授权立法突出的缺陷就是民主性与公开性程度不够,因此,我国的授权立法活动应当立足现实,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摆脱被授权机关将立法当作内部事务,忽视公众应有的知情权和立法权,造成一些法文件在颁布后受到了公众的质疑,难以在实践中运用的状况。
新《立法法》下我国地方立法界限探究——以法律保留原则为视角
新《立法法》下我国地方立法界限探究——以法律保留原则为视角廖红【摘要】法律保留事项为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中国经济社会加速发展,地方立法数量不断增加,立法过于模糊和宽泛,各种法律叠加交织,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法律事件层出.透过《立法法》的立法与修法,进一步厘清了有关中央与地方立法的界限.法律保留在《立法法》中的落实,防止地方立法机关越权立法;严格限制立法权限是朝向于立法质量的改变.如此,正确理解法律保留思想在地方立法中将显得更为关键;而明确地方立法权力的合法界限,对建立法治国家更是极为重要.【期刊名称】《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40)004【总页数】5页(P28-32)【关键词】法律保留原则;地方立法界限;《立法法》【作者】廖红【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28“ 法律保留”原则是地方立法和依法行政的重要理论指导原则,它最早由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梅耶尔(Otto Maver)提出。
“法律保留”原则,其主旨是维持法律的效力,避免行政执法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干预立法和放任行政机关的行为,同时也防止立法机关懈怠行使职权。
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同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又特别对此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地方立法权也因这几部实定法规定而有所依托。
但是由于过去对“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地方立法在某些事项上给人民财产和人身自由等带来不良后果和不利影响。
为此,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这对明晰地方立法界限具有划时代指导意义。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8条、第9条是对“法律保留”原则最直接的和最为重要的规定。
《立法法》第8条关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如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浅析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
浅析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摘要:随着政府管理职能的扩展,行政授权立法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和现实的必要性为基础确立了其立法的正当性,并得到了普遍的公认,最终作为一种制度被确立下来。
在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建设中,行政授权立法制度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细化了法律,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也存在着立法理念缺失、立法技术不成熟、监督不力等弊端,对此提出相应的优化措施:一是树立正确的授权立法理念;二是制定一部完善的调整行政授权立法的法律;三是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行政授权立法;正当性;立法概况;存在问题;优化措施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展,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行政授权立法成为我国现行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
这些授权立法制度既保证了法律的执行力,又兼顾了实际情况,顺应了政府行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青睐,但随着权力分立观念的强化和政府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其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授权立法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理解与研究。
一、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及我国目前的行政授权立法概况行政授权立法指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者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主要指依据授权制定各种行政法规和规章。
可见这种立法的直接权力来源是有权机关的规范授权和专门授权,那么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从权力分立和民主政治的角度来讲,这种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哪里,抑或说行政立法或授权立法有无正当性。
①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断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立法牵扯到民意的表达,立法权应当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权力机关行使,而行政机关并非民意机关,所以其没有立法的正当性,行政授权立法侵犯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会导致行政专治。
而随着行政事务的扩张,授权立法数量急剧增加,加之权力机关职能弱化,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以其现实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为基础确立起来,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是必要的,行政事务纷繁复杂,而权力机关立法时间不够,立法人员对行政事务立法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另外法律需要灵活性、需要处理紧急情况、需要经过必要的试验阶段等,这些需要通过授权立法来实现。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来源:综合一: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扩容”。
把以前仅有49个“较大的市”独享的地方立法权下放给全国所有282个“设区的市”。
再通俗点说,就是全国所有地级市均获得地方立法权。
我国地区南北东西差异很大,一刀切不行,所以要对城市管理等方面立法权的“下放”,有利于地方发挥主动性、积极性。
二:部门规章不得设定限制公利的规范。
当前存量的诸多地方性管理规定,凡是涉与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比如车牌限购、房产限购,不可以单由政府说了算,而务必经过地方性的人大立法。
也就是说,车辆号牌限购、房产限购等政策“一夜出炉”将面临“民意博弈”以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掂量”。
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规定执行中存在标准不规范等问题。
税收本来是全国人大专有立法权。
但很长一段时间,全国人大基于某些理由长期授权国务院来制定相关立法。
今后新《立法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意味着国家征税要通过立法机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征收。
这样就不会出现前不久,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突然下个红头文件,燃油税说涨就涨的事情了。
四:为授权立法设“时限”,一般不超5年。
严控授权立法。
在对地方立法“放权”同时,新《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给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决定等。
有必要对授权立法严格规范,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与时纠正。
《立法法》草案规定,授权决定应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修改后的新《立法法》有望遏制政府的“任性”,也是打造法律体系升级版的重要引擎。
有关部门应当以新《立法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大新《立法法》的宣传力度,同时狠抓新《立法法》的实施,真正发挥《立法法》助力良法善治的功效.亮点1: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明确地方立法权的边界,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王腊生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
在新的立法体制下,中央、省级、设区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享有立法权,从立法主体数量上呈正金字塔形,从立法权限上呈倒金字塔形,适应了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需要,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在新的现行立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发挥地方省、设区的市两级立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保证地方立法质量,还必须进一步厘清地方立法权限,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一、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厘清地方立法权限,需要研究探讨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间的纵向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
应该充分肯定的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权是卓有成效的,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中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政府的职权。
立法法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人民政府的产生和组成由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可行的,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一概要求由法律规定,则是不可行的。
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赋予同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职权。
从立法实践看,各地制定的大量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这几乎涉及每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有些职责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赋予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不能要求人民政府的一切职权都要法律授予,因为这既不合理也行不通。
对我国授权立法的认识
对我国授权立法的认识一、我国《立法法》中有关授权立法的基本内容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或委托立法。
从狭义上讲,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主要有:《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立法法》第56条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立法法》第65条还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二、我国授权立法的特点及其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授权立法也逐渐的增多。
通过对我国授权立法发展的短暂历史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授权立法的已经形成了一些自己的特点,主要是:1、授权的对象较为多样。
我国的立法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原则下划分的立法权限,实行一元多层次式立法体制。
这样一种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加上我国各地区发展极不平衡、正处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等因素,决定了我国授权立法中被授权的对象的多样化:(1)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2)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3)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4)无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
【参考文档】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
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
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
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
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
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
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
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
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
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
《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
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
论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张田辉[1]孙玉秀[2]([1]河海大学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98;[2]扬州大学研究生院江苏扬州225009)摘要本文分析了授权立法的概念和特征,及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现状,指出并解析了我国授权立法制度在授权主体、授权事项范围、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授权立法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6-02一、授权立法概述(一)授权立法的内涵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宪法确认了立法机关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体后,才涉及到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制定授权立法的问题。
由于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确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就是行政立法。
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立法机关是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立法。
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
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
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②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结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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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设区市行使立法权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1 统观设区市行使立法权为限制和规范地方权力,规范、杜绝各类红头文件侵犯民权;为填补地方在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立法的不足,使地方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可依;为理顺中央和地方事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通过赋予设区市以立法权以解决地方发展面临的各类问题,为地方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过程中应起主导作用,原则上由人大立法的,不应交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立。
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只就一些次要的事项立地方性法规。
在设区市人大及常委会来不及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设区市政府事出紧急才允许制定政府规章。
规章施行两年后,视情况,要么废止规章,要么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设区市行使立法权的主体是有要求的,设区市人大、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设区市政府应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次进行立法,不能越俎代庖,越权立法。
各设区市应把行使立法权视作一件严肃谨慎的事情,尽量减少社区市场人大常委会立法以免几人聚一块粗糙立法;尽量减少政府立法以避免政府既作执行者又当制定者。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意见,设区市应对自身立法权所涉及三类事项的理解从宽把握。
第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其内涵要从宽理解,除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外,应包括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在内的建设与管理。
具体应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市政、城市交通秩序管理,以及文明行为促进、信息经济促进、绩效管理、职业技能培训、老年人、妇女、青少年、残疾人权益保护等内容。
第二对历史文化保护。
其范围可理解为历史文化名城名城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对于环境保护。
其内涵可理解为生态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等,具体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防治水资源管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土地管理、湿地保护、饮用水源保护、污染物排放管理等。
浅析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析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摘要:我国授权立法的主体极为广泛,授权期限、范围、标准常不明确,转授权和超越授权现象普遍存在,致使不同位阶或相同位阶的条文对同一事项都做出不同的规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为解决这些法律冲突应当明确不同类型的授权立法的位阶,限制授权主体范围,坚持宪法至上和授权各类事项明确标准,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备案、监督和裁决机制。
关键词:立法法;授权立法;法律冲突;解决途径;法律位阶授权立法一直是是国家立法权运作的一种主要模式,尽管《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各项制度的构建作出了不少努力,但其缺陷,还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授权立法引起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间的冲突,笔者现就其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谈点个人之见。
一、授权立法的概念和种类(一)授权立法的概念授权立法是指依宪法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据需要将自己立法权限的部分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下授予其他机关或组织的活动。
由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表现为:授权立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授权立法与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冲突,依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与一般地方法规之间也会发生冲突。
(二)授权立法的种类根据授权内容可将授权立法分为(1)试验性授权立法。
《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
(2)执行性授权立法。
授权被授权机关在授权的范围、幅度上,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等。
该情形是否属于授权立法,学界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对"实施细则"而言,被授权机关本来有依据宪法及上位法制定执行性立法的职权而无需授权。
(3)补充性授权立法。
就法律、法规未能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据授权做出补充上位法的规定。
二、授权立法致法律冲突的原因造成以上法律冲突的原因主要有:(1)授权主体的广泛。
在我国授权主体极为广泛,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立法机关、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地方政府都有权授权立法,授权主体过宽往往导致同一主体(如国务院)有时既作为被授权的主体又同时拥有授予其他机关立法的权力;(2)授权主体、范围、时间标准不明;被授权主体不明确。
试评《立法法》之修改
试评《立法法》之修改作者:杨金春来源:《卷宗》2017年第17期摘要:本文从我国《立法法》修订的内容进行分析,通过修订前与修订后的法律内容的比较分析出我国新修订的立法法所体现的进步之处、但是,本文也细致地分析了新修订的立法法所存在的不足,从而全面分析修订后的法律。
关键词:立法法;公开;立法主导;设区的市;备案1 《立法法》修改内容归纳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
通过修改前后的全本比较归纳出以下几点。
(一)修改后的立法法确立了立法公开原则在总则部分第五条增加了“立法公开”的表述,并且在后续的法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各个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必须在具体的网站予以公布的详细规定;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案的草案以及说明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增加和明确了法律优先的范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以及非国有财产征用由法律规定。
(三)对授权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制新《立法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授权必须具有时限性,且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的暂停的权力。
(四)细化了立法过程的多方参与常委会立法过程中应当保证全国人代表的参与;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是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有关重大利益或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前可以对法律案进行评估,以及进一步细化了表决过程中对于争议的处理。
(五)强调立法的效率性新《立法法》规定了对于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胳臂条款进行修改的合并表决。
(六)进一步加强了立法的体系性新《立法法》规定了提案人的法律案应当参考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如果不一致时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规定与法律规定的配套规定应当在一年内作出;规定国家机关之间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相互衔接,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权。
授权立法权
第四节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是自19世纪30年代由英国开始,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政府职能的扩张,20世纪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发展的一种立法形式。
发展到今天,授权立法已成为西方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授权立法权不仅在理论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 而且业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这里仅以我国授权立法权行使为考察对象。
一、授权立法权行使的类型①建国五十多年来,授权立法种类繁多,为便于把握和理解,我们根据授权的主体(即授与其他机关以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作一下简单的归类.(一)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处理一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事宜.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有以下几种:1、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授权。
我国1954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而对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未作规定,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及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的职权等权力。
其后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仍沿用这些规定。
在1982年宪法实施以前,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没有立法权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曾三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第一次授权是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第二次授权是在1959年,全国人大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部分法律进行修订。
第三次授权发生于l 981年,为使我国民事审判活动能够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再次授权,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依据该项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1 982年正式公布实施②。
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务院的三次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的客观需要并未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取得而消失。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仍然存在。
浅议授权立法冲突及解决途径
立法概 念基础上 , 出我 国授权立法在实践中存在 的法律 冲突及原 因, 指 并提 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 。 [ 关键词 ] 授权立 法 冲 突
随着社会 生活 的复杂变化尤其是政府 职能 的扩张 ,授权 立法在我 国发 展 迅 速 , 我 国经 济 的发 展 与 立 法 制 度 的完 善 发 挥 我 国没 有 形 成 统 一 完 备 的 授 权 立 法 制 度 , 得 授权 立 法 在 授 由 使 权 主 体 、 限范 围 和立 法 监 督 等 方 面 存 在 一 些 缺 失 , 善 授权 立 法 制 度 权 完
是当务之急。
授权立法内涵与外延的 比较研究 关于授权立法 的内涵与外延 , 学界 目前 主要有 以下三种观点。 第 一种 观点 源 自三 权 分 立 学 说 , 为授 权 立 法 就 是 行 政 立 法 。该 观 认 点认为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 的各 种行 政管理法 规, 立法机关是 授权立法的唯一授 权主体 , 行政机关 为唯一受权 主体 , 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 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 于授权立法 的范围。 这种观点将 三种形式 的立法排除在外 ,一是排 除了下级立法机 关根据 上级立法机关 的授权进行的立法 , 二是排除 了行政机关依 照宪法 、 织 组 法赋予的职权进行 的立法 , 三是排除了行政机关 内部转授权立法。 第二种 观点根据行政立法 的权力来源 ,将行政立法分 为职权立 法 和 授 权 立法 。授 权 立 法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宪 法 、 织 法 以外 的法 律 、 组 法 规授权或者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 的授权 而进行 的立 法 活动。与第一种观点相区别 , 这种观点肯定 了职权立法 的存在 , 为授 认 权 立 法 与职 权 立 法 同属 于 行 政 立 法 , 是 行 政 立 法 的组 成 之 一 , 狭 义 只 是 的授权立法 。 这种观点排除了行政机关依照宪法 、 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 立 法 权进 行 的职 权 立 法 ,同 时 也 排 除 了 上 级 立 法 机 关 对 下 级 立 法 机 关 的授权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授权而进行 的立法 。 第 三种观点认为 , 授权立法包括但不 限于行政立法。如英国学者 沃 克认 为授权立法是指 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 的团体或个人 制定的法律 。 立法权 可以授予政府 、 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 、 地方 当局 、 大学和其他机构。有的国内学者认为 “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 主体依法 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 ,另一个 国家机 关 或组 织根 据 所授 予 的立 法 权 限 进 行 的 立 法 活 动 ” 这 种 观 点 认 为 授 。 权立法的受权主体包括无 立法权的所有 团体 , 不局限于行政机 关, 是广 义 的授 权 立 法 。 由于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牵扯到相当复杂的关系 ,本文所讨论 的 授权立法是广义的授权立法 。 并非限于行政立法中的授权立法 。 二、 我国授权立法中法律冲 突的成 因及解决对策 ( ) 一 我国授权立 法中存在法律 冲突的成因 1 . 授权主体广泛性 在 我 国 ,立 法 法 》 对 最 高 国 家权 力 机 关 是 否 可 以作 为 授 权 主 体 做 《 仅 出规定 , 对于其他拥有立法权 的机关是 否享有授权 资格 ,立法法》 《 没有 涉 及 。而且 , 国务 院及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 方 立 法 机 关 作 为 授 权 机 关 的 授 地 权立法也没有被废止 。在西方 国家 , 立法授权一般是 由议 会作出的 , 如 英 美 等 国 。 与 西方 国家 相 比 , 国授 权 立 法 主体 具 有 最 大 的 广 泛 性 , 我 同 时授权立法所 引起 的法律冲突也就具有最 大的可能性 。 2授权 理 由不 明确 . 在什么情况下可 以进行立法授权?授权立法应 当具备什 么样的理 由? 对 于这 些 问题 没 有 任 何 明 文 规 定 , 全 根 据 授 权 者 的意 志来 决 定 。 完 有 的 授 权根 本 就 没 有 必 要 ,有 的 事 项 本 应 由全 国统 一 的标 准 却 授 予 地 方立法 , 这也是造成授权立法太多太滥 的一个重要根源 。例如 ,9 7年 18 4月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授权 全国人大 常委会对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 和 国村民委员组织法( 草案)审议修 改并颁 布试行 , 过试 行后再根据实 》 经 践经验作进一步修改后 , 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 而相 同级别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法》 却是 由七届 人大常委会 , 第 十一 次 会 议 于 1 8 99年 l 直 接 通 过 的 , 未 由全 国人 大 进 行 授 权 。 2月 并 依此 推断 , 村 民委 员会组织法》 则《 也完全 可以 由全 国人 大常委会直接 制定 , 而无需全国人大进行授权 。 3授 权 的 事 项 范 围 和遵 循 的原 则 不 明 确 . 我 国授 权立法 中存 在大量 “ 白委 任” 空 的立法 , 授权范 围宽泛 、 笼 统 。如 1 8 9 5年第六届全 国人大第三次会 议授权 国务 院“ 在必要的时候 对有关经济体 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 中的问题制定 暂行 规定或条例” , 这一授权非常概括 、 抽象 , 以致我们很难界定 , 哪些 问题 不属于“ 经济体 制 改 革 ”和 “改革 开 放 ” 围 的 问题 。这 个 决 定 并 没 有 就 哪 些 事 项 是 有 范 关经济体制改革 和对外开放方 面的事项做 出具体 的解释 ,实际上是斌 予 了国 务 院 “ 限 ” 无 的立 法 权 。
关于完善我国授权立法的若干思考
的说 明 。
() 2 所授权 限的行 使范围不明确 。如 1 8 9 3年全 国人大常 委 会 授 权 国务 院 对 17 9 8年 5月 2 第 五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41 3 原 则 批 准 的 《 务 院关 于 安 置 老 弱 病 残 干 部 的 暂 行 办 法 》 国 和 《 国务院关于工 人退休 、 退职 的暂 行办法》 进行修 改和补充的
DC .0 6 C2 0 V I .2 0 . No 1 3
第 3卷 第 1 2期
关于完善我国授权立法的若干思考
胡 玲 莉
( 汉 市 委 党校 , 北 武 汉 4 0 2 ) 武 湖 303
摘
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立法法》 首次为我 国的授 权立法提供 了法律依据 ,标 志着我 国授权 立法将朝着规 范 《
1 . 授权 方 在权 力使 用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在我 国 授 权 立 法 实 践 中 , 权 机 关 上 自 中 央 , 至 地方 , 授 下 包 括全 国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 务 院 , 国 国务 院各 部 委 , 属 机 构 , 直 省级 地 方 人 大 及 其 常 委会 , 、 省 自治 区人 民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化、 制度 化 的 方 向发 展 。但 是 , 由于 我 国现 实生 活 的 复 杂性 , 授 权 立 法 实践 中还 存 在 着 一 些 问 题 . 者 针 对 这 些 问 在 作
题 提 出 了一 些 构 想 。 关键 词 : 权 立 法 : 授 问题 : 想 构
浅议《立法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议《立法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素有我国小宪法之称的《立法法》于2000 年颁布实施,它是我国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该法对规范我国立法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进步,它也慢慢暴露出了一些缺陷。
2015 年《立法法》修正案对该法进行了一些修改,弥补了一些缺陷,但《立法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立法法》的立法缺陷( 一) 立法语言不严谨法律用语严谨、通俗易懂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要求,《立法法》第7 条第2 款和第3 款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
在这两款法条中都用了基本法律、法律这两个词,但没有做明确的区分,该法对这两个词的表述不够明确,比较模糊,这导致二者立法权的界限较模糊。
法律语言应当具有准确性、一致性,从这些特点来看,《立法法》第7 条第2 款和第3 款的表述也有问题。
《立法法》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的法律依据所在。
它对基本法律、法律的表述和使用应当严谨、准确,不能随意替换使用这两个词。
基本法律和法律的位阶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是由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而《立法法》第7 条却混淆使用二者,这难免给人们造成误导,使人难以界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 二) 法律保留范围较狭窄《立法法》第8 条规定了十个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第9条规定了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确立了我国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确定了行政机关必须经中央权力机关授权才能立法的范围,这是我国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虽然它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控制了行政权力的运行。
但是,在法律保留范围之外,行政机关无须授权即可自主立法。
这样,法律保留的范围就显得尤为关键。
我国《立法法》的法律保留范围比较狭窄,这尤其表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方面。
公民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是宪法专章确认和保障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它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
而《立法法》只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法律保留,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浅析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doc
浅析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一、依宪而行,认真对待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问题国家立法权的分配涉及一国立法体制安排,是应由宪法加以规定的宪法问题。
因此,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地方立法权的取得都应有宪法依据并应严格遵循宪法之规定。
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也必须依宪而行。
我国现行《宪法》第30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划分如下: (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第100 条规定: 省、直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16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宪法的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地方立法主体只限于省、直辖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并不包括所谓的较大的市或设区的市。
根据宪法第99 条规定,地方人大主要的职权和职责是保障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施行。
1986 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2000 年通过的《立法法》确立了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而非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但性质上仍不能与宪法相提并论,更不应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的授予一直以来都有合宪与否的质疑,如果现在《立法法》修订进一步赋予所有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那么其合宪性应该更为审慎对待。
我们认为,从维护宪法权威,增强地方立法权权源的正当性、合宪性考虑,如果要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应该适时修改宪法相关条款之规定。
fan【】二、从严控制,审慎评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地方立法权的配置、地方立法主体层级范围的确定除了需要依宪而行外,一般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或联邦制,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对于地方立法主体范围和权限大小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相对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主体、权限范围要比联邦制下的地方限制多些。
新立法法亮点
2015年3月1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议上,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宣告正式颁布。
1.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新《立法法》第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
2.税收必须法定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这样,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得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3.为授权立法设限制“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4.特定调整或暂停部分法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这样,类似开放、改革的区域及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有法可依。
5.听取意见促进民主立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
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三款,以确保在立法之前可以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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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立法法》中授权立法的问题探讨
作者:刘颖琦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31期
摘要:授权立法制度是立法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
新《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修改,既有其特定的经济改革背景,也有立法机关对于多年授权立法中遇到各项问题的解决。
在这次修改中,授权立法的法律条文都有了较大的变化。
对于旧《立法法》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也有所突破。
经过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授权立法有了较深远的发展,同时也存在的不足之处。
为此,新《立法法》中授权立法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研究的。
关键词:授权立法;立法规则;《立法法》
一、授权立法的概述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的修改决定,其中对于授权立法是这次修改《立法法》是亮点之一。
下面我们对这方面进行阐述:
(一)授权主体
新《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第十一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这些新的法律条文表明了,有权将立法权授予给其他机关行使的授权主体十分的有限,只可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法》属于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是国家根本的问题,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为授权主体。
(二)授权的范围
新《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事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除外”。
从上述的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授权立法的范围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但是绝对保留的范围是除外的。
简单的来理解就是,在尚未制度法律只能授权给国务院;除法律保留以外的事项,可以授权给其他主体。
二、现行授权立法的现状
(一)授权规定不明确
《立法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授权目的是“改革发展的需要”,没有明确的规定被授权的主体,规定的授权事项,授权期限不明确,采用了“等”、“特定”、“部分”的含糊性词语。
我们根据法律中的原理可以推知,在授权立法中的授权事项需要明确具体,而不可以含糊不清,例如使用“有关部门”或“有关机关”等术语。
由于授权的含糊性很容易导致对授权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以及约束,使得该项权力的具体行使依赖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改革发展的需要”、“特定事项”、“部分地方”这些含糊性词语进行过度垄断性的判断。
(二)变通型授权立法未得到限制
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应该要受到特殊的限制:1、要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这意味着要确实有改革的需要;2、“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变通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底线。
这两项限制条件都是对变通型授权立法的规制,尤其是在判断“具体情况下和实际需要”的权力掌握在经济特区的手中,因此没有办法对变通型授权立法形成实质性的限制。
这很容易导致变通型立法破坏对法律的安定性以及统一性。
三、对于现行授权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授权立法的事项
授权立法的事项范围一般可以从直接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也可以从不得进行授权的反面规定得到确认。
例如《立法法》的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授权事项是“行政管理等领域等特定事项”,规定中的“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立法行为提供了很大的弹性空间。
这样的兜底授权立法形式使得可被授权暂停适用的法律事项范围宽泛,不利于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以及充分的制约。
根据一般的立法学原理我们可以推知,不可以授予的立法事项包括立法机关自己本身就不享有的立法事项,及立法机关享有但是需要立法机关自己行使的不可以授权的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举例的《立法法》第十三条,“行政管理等领域等特定事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应该加以限制,把“等特定事项”删去。
这样做不仅可以有利于不必要的纷争解决,
同时也有助于行政机关的简政放权。
基于此目的,授权事项仅限于行政管理领域即可,而不必要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外的。
(二)完善授权立法后的评估程序
授权立法不仅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工具,同时也是法律本身自我完善的有效措施。
根据授权立法的实施状况及时的制定和修改法律,就必须建立健全授权立法后的评估机制,建立科学和民主的评估机构机制。
在科学、民主的立法原则要求下,负责具体评估事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该吸收专业型的专家学者参加评估活动,提升评估的专业,水平,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各种意见,以民主的方式协调各方的利益。
(三)完善授权立法的监督措施
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职能。
为了保障民意机关作为主要的立法者地位,防止由于授权立法导致被授权机关滥用权力,被授权的立法权必须要受到立法机关的制约及监督。
立法机关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明确授权的范围、条件、方式、程序。
从而保障授权立法符合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标准。
结语
新《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修改对于以往实践中出现的授权不明确、无期限授权随意设置等突出问题,都给予了关注。
对于此次修改的意义要予以充分的肯定,但是并不是意味着授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美的阶段,授权立法依旧需要实践的检验,同时也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断关注。
希望未来在制定改革措施的顶层设计中,法治应该成为维护秩序的基本手段,所有的改革都应该考虑到法治的存在,要充分运用法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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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邓世豹:《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刘晓冰:《授权立法的宪法规则》,苏州大学2013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刘颖琦(1993-),女,广东佛山人,广州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