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冲突研究——以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斗牛活动为例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冲突研究——以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斗牛活动为例杨江洪;李向玉【摘要】在贵州黔东南州这片热土上,民族节日多,民族风情浓,素有“歌舞之州,百节之乡”的美称.在每节必斗的斗牛场面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处理意外事故,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本文对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几个乡镇民间举行“斗牛”活动进行了个案例调研分析与探讨,试探如何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民族习俗或民族习惯)发生冲突时寻找解决的途径.【期刊名称】《凯里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9)005【总页数】4页(P68-71)【关键词】黔东南;斗牛;意外事故;纠纷;冲突研究【作者】杨江洪;李向玉【作者单位】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凯里556011;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凯里556011【正文语种】中文黔东南斗牛文化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原生态的斗牛一直流传到今天并且将进一步的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东方斗牛”文化品牌。
斗牛在黔东南州十分盛行,斗牛场面规模大,人数多,精彩纷呈,深得人们的喜爱。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苗乡侗寨举行斗牛比赛活动中,场面越来越隆重,规模越来越大,人数越来越多,在这种发展过程中,由于斗牛场地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完善,公共娱乐活动潜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
一方面为了更好的传承民族传统节日,另一方面做好发生意外事故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苗乡侗寨举行规模巨大的斗牛比赛活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对于这类事件的处理,是以本民族的民族习惯法解决还是以国家法解决,这就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冲突。
笔者就当前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几个乡镇在解决意外事故纠纷,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发生冲突作了个案分析,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上找出一条解决的方式,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黔东南斗牛的地域分布目前没有较为统一的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分有苗族斗牛和侗族斗牛两种。
苗族斗牛地域分布一般认为以苗族聚居地为主的凯里、雷山、黄平、台江、剑河一带;侗族的斗牛地域主要分布一般认为以侗族聚居地为主的榕江、从江、黎平一带。
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法律园地理论研究121民间法、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是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从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民间法的善与恶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整合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及农村法制现代化道路进行了浅显探索。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制现代化思考选择这个题目源于半年前在陕西农村得知的现行一个习俗:对于中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双方子女均不负赡养义务,女方嫁至男方家中后,如男方先于女方死亡,无论是否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均无权继承男方遗产。
代之的补偿,是由男方子女一次性给予女方2000-10000元补偿费作为其日后生活用度,此后女方返回原来家中,双方互不干涉,再无干系。
这样一个习俗,毫无法律根据,但在关中大地却通行无阻,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入转型时期以来,由于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等方面迅速变化,农村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传统习惯法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融合的特点,由此引起学术界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以及民间法对于法制现代化所起作用的讨论,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我国历史悠久,但思想负担也很沉重。
人治观念、家族意识、权力至上的态度等,作为民间法的法律传统,不仅影响过去,还影响现在和未来。
这些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的传统与习惯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不仅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具体说来,民间法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以下作用:(一)民间法是一国法制现代化的外部参照系和现实条件首先,由于某些民间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因此,民间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
氏主法 制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 的博弈
韩宏伟
( 伊犁师范学院法政 学院 新疆伊宁 8 50 ) 300
【 摘要 】 3下中国法制建设背景下,国家法在 民间社会 中面临多重困境 ,形成 国家法与地方习惯 法的博弈, 在" -
两者之 间 的价值 冲 突体现 出的社会 复 杂性 与路 径抉择 ,需要 以一 种 智慧 性的 理性 的 思维 均衡 分析 ,以期 实现 国 家法
青年没有报案而是选择私 了,当然国家法基于习惯法 的 尝 不是 一种很 好 的尝试 。 延展性能量也会睁一支眼闭一支眼 ,但是男女双方的博 第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均衡是一种利益最大 弈可能会因为没有国家法 的存在而产生对女方不利的结 化 的均 衡 。 国家法 的 利益 选择 特性 决 定了 国家 法 内部 冲
性和不成文性不能提供给人们一种稳定 的预期 ,容易形 专家学者和有价值的作品。习惯法是建立某种社会权威 成较 大 的 风险 。 第二 ,国家 法 在 习惯法 的压 制和贬 抑 , 之 上 的 ,依靠 某 种社 会组 织 的确信 与 认可 而形 成 的具 有 致 使 在 民 间社 会 中具 有 良性 影 响 力 的 某 些 习惯 法被 强
公信 力丧 失 殆尽 ;另一方 面 ,司法裁 判 的形 式性 带 来 的
一
使得人们往往选择具有现实性和实惠性 的 “ 私了”来解 了 自己的女朋友 ,在 国家法的强势法律规则面前 ,男青 决 ,规避国家法的现象由此出现 。 国家 制定法 存 在 “ 囚徒 困境 ” 的 同时 ,习惯 法 也 同 年要面临几年的牢狱代价 ,国家法也要付出相应的司法 成本 ,然而女青年在地方也面临着无法做人的压力 ,达 样遭 遇多 重 “ 囚徒 困境 ” ,主 要 表现在 :第一 ,习惯 法 不到真正的刑事制裁 目的,社会效果无法凸显 。假如女
羌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和合
王 林 敏 的 《 习惯 法 中 的 “ 的 确 信 ” 一 文 , 专 门探 讨 了 习 惯 被 援 引 到 司 法 中 的 重 要 前 提 问题 : 法 的 论 法 》 就 “
取 了不 同的态度 , 些诉诸 怀柔 , 有 兼顾 民 习和 国法 ; 些诉 诸 武力 , 力 贯彻 国法 。其优 劣得 失 , 史勒铭 。 有 一 青 “ 共和 ” 以来 , 情此景 , 然如故 , 习与 国法之 冲 突 , 直接 的 、 间接 的 , 隐性 的 。关 注冲 突 的 同 时, 此 依 民 有 有 有 基 于一种 理想 情怀 , 作者在 阐述 了由民习主导 人们 的 民事 交往 、 国法主 导人 们 的 民事 交往 、 由 两者 合 和地 共 同 作 用 于人 们 的 民事 交往 这 三种模 式后 , 最终 更倾 向 于要 在 寻求 两者共 性 的基 础 上 , 到 两者“ 和” 作 用于 达 合 地 民事 交往 的模 式 。“ 兹认 为和合是 不 同的 事物基 于 某种共 性 和谐 相 处 , 种 共性 可能 是 共 同追 求 的 目标 , 这 可 能是共 同认 同的正 义理 念 , 能是 共 同的 良知 , 可 羌族 民事 习惯 法 与 国 家制 定法 不仅 仅 是 有 冲 突的 一 面 , 应 更
时 , 容 易忽视 、 至忘记 法治 的规训 。我 以 为 , 很 甚 这种 情形 , 些是 法治初 萌 时无 可避 免 的反 复 和 不周 延 , 有 有 些可 能还 具有 某种合 理性 。例如 , 民事领 域 , 在 正式 交往 与 日常生 活 交往 , 遵循 的 规 则 完全 不 同 。正 式 交 所
家制 定法 关 系的研 究 , 对我 们 的上述观 察提 供 了一例 较 为典 型 的论 据 。作 者把 羌族 民事 习惯 法和 国家制 定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政策的冲突与融合——以海南黎族为例
… 1 吴 宗金 . 敖俊德 主编 《中国 民族 立 法理论 与 实践 》 【 MJ . 北京: 中国民族 出版社, 1 9 9 8 年版 . 【 2 】陈云 生. 中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 【 M】 . 北京: 经济管理 出
版社, 2 0 0 1 .
【 3 】牟军. 民族 自治地 方法律 变通权 的界定 U 】 . 思想 战线,
没有真正 的血缘关 系也不 能通婚 。这样看来 ,黎族 习惯法 与 我 国婚姻法 中结婚 自由的立法精神 不符 。我 国现行婚姻法对 旁 系血 亲只规定 了三代不 能通 婚 ,但是 ,黎族 习惯法是无论 旁 系血亲经历 了多少代都是不能通婚的。 在黎族地 区,有些地方不仅同血缘 、同氏族 不通婚 ,同 个村 的也 绝对不通婚 ,而且仇 家也不通婚 。如果村 里有两
是 习惯 法都 是为 了更好 的维护 社会 秩序 ,所 以可以适 当的提取能 够适 应 国家法和黎族 习惯 法两者的精 华 ,更好的促进我 国法 律 文化 的发展 ,也更进一步促 进我 国少数民族地 区的发展 。 【 关键 词 】 少数 民族 习 惯 法;国家法律政策 ;冲突与 融合
民事领域 ( 一 )黎 族 婚 娶 习惯 与 婚 姻 法 冲 突与 融 合
参考文献
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是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权得 以确立的基
础 ,民族 自 治地方立 法权是 落实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的重要保
障。正确理解 民族 自治地 方立法变通权 的必须以 民族 区域 自
治制度 为背 景 ,同时正确 行使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又有 利 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因此如何正确行使立 法 变通权是我们必须积极对待 的问题 。我认为有 以下几点 : 1 . 从民族 自治地方传统风俗 的角度 出发 ,从地 区特色 的 实 际出发 , 在具体制度的范围幅度内进 行适 当的调整 。对 《 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生育调节规定 、 奖励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在坚持婚姻 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 ,可 以
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传统习俗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习俗的变迁,很多法学家认为传统习俗主要以道德、习俗形成的习惯法表现出来,且是与保守落后联系在一起的,是应该被改造的。
在強调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主要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但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便偏爱用习俗惯例以及道德这些非正式制度来解决问题。
因此,现代社会的法治需要厘清民俗惯例等本土资源对法律制度的作用,更好地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习俗惯例;法律移植;本土资源;社会主义法治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就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与中国传统相结合,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逐渐形成并沿袭下来的,具有稳定的社会风俗和行为风俗,且已同民族情绪和社会心理密切结合,成为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1]。
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社会性,它从历史遗留下来,以习俗惯例的形式对社会产生影响,潜移默化又深远持久。
二是民族性,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区有独特的行为规范,去约束和管理自己的成员。
久而久之,这些传统习俗被保留下来,逐渐成为非正式法律制度。
在国家法律制度日渐完善的过程中,传统习俗演化发展而成的习惯法却与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冲突,而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应改造这种落后的习惯法。
本文通过解读传统习俗和法律制度的关系,使之能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共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内容摘要《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全书共三编,主要讲关注现实、反思法学及读书。
第一编关注的是社会热点问题,如婚姻制度、刑事诉讼法、不动产、司法审判及审查等。
通过对俗话、俗语及俗事的分析,使读者很容易地理解专业问题,且不枯燥乏味,让人百读不厌。
第二编是反思法学,通过对法学以及法律问题的反思,表现了苏力对于我国法律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
生活秩序的重要作用 。然 而 , 在推行社
三、 民族 习惯 法 与 国 家 法 的 冲 突
代 中国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 , 解决这
的作 用 方 式 应 当从 原 有 的替 代 型 规 则 区 法 制 建 设 的 影 响
制度经济学在研究社会制度的结构
少 数 民族 法文化 具有浓 厚 的宗 教 和功能时将制度划分为内在锚 度釉
体表 现为在少数 民族地 区进行 兼容性 意识 ,这 是由于历史 生存环境 ,使 他 制度 。 内在制度是社会 内部诸 因素 以渐
则具有鲜明的 国家意志性 和权威性 。 有 传统法律 制度 和文 化氛 围中积淀起 来 的作用方式应 当从原有 的替代 型规则 学者将 两种社会 规范对 应的历 史传统 的法观念 , 具有一定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交往模式转 向规则共治的交往模 式 , 具
概括为“ 小传统与大传统” 。“ 当代 中国
的立 法工作 、 灵 活性的 司法工作 、 区域 ( 她) 们都祈求着神 的保佑 , 都信仰着不 进 的方式形成的规则 系统 。 而外在制度
性 的规则共治 以及 多元性的解纷机制 。 同的宗教 。 以青海地 区为例 : 土族 、 裕固 是 由社会权力 的代理人设计 出来 , 并运
藏族 信仰藏传 佛教 , 东 乡族 、 回族 、 用权力推行这些规则 。 民族 习惯法属于 关键词: 习惯法 沟通理性 变通权 族 、
上, 两 者 又 表 现 出 了 明显 的 张 力 , 如 前 之 中 , 与 该 国的法律 文化遗产 、 传统 的 现不同模式 的区域秩序治理。 从 这个一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随着国家层面的法治范围不断向基层延伸,原有的习惯法资源不断被国家法系统所扬弃和整合。
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趋势:一方面,国家法不断吸纳以“良俗”为标志的地方性知识,获取实践合理性;另一方面,民间法逐步失去其主导规范地位,成为一种待选规则。
两大过程在推进中时常出现时间和技术上的间歇性混乱:在尚未有效整合民间法资源的情况下,国家法贸然扩张,造成乡村生活中的法律功能性失范,导致乡村治理的局部紊乱。
而克服这种紊乱的基本方法在于正视民间法的基本秩序价值,同时对国家法吸纳民间法的技术路径进行有效探索,其中,私法层面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公法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都是现行法律体制中值得考虑的对象。
本文选取的样本来自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的客家人聚居区,且以其婚姻和丧葬方面的习俗为主要视角。
该地区靠近珠三角经济中心,复杂的地形条件又使其相对闭塞,保留了大量有效运行的民间法规则。
客家族群的强大传统观念使这些民间法规则生生不息,而作为传统社会的仪式性基础,婚丧习俗又是其中的典型。
这些习俗与贯彻中的国家制定法存在多方面出入。
作为非少数民族的客家族群无法获得“民族区域自治”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限,无法在立法层面进行变通;而当地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未能对局部“良俗”资源与“恶俗”资源有效区分并进行归纳与整合,这使得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矛盾凸显。
民间法对国家法具有显而易见的补充和平衡功能,而这种功能发挥的基础在于国家法层面的开放性建设。
当前基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版图以“民族”作为划分标准,而划分“民族”的标准主要又是语言、文字而非习惯法。
因此,本文建议以民间法的地区性差别为基础重新划定民族性地方立法的版图,使拥有特殊民间法规范的地区能够获得与之匹配的便宜立法权,而不是单纯依靠民族和地区来划分地方立法权。
同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以现有制定法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积极区隔“良俗”与“恶俗”,使用调解等非讼手段实现法外“良俗”的有效贯彻运行,使民间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有效整合。
明清徽州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整合
解 决争诉 。相 反 , 习惯 法受 到 了核 心法 律制 度 的影
响 , 的 非 正 式 的 程 序 通 常 日 益 增 加 地 合 法 它
基 金 项 目 教 育 部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重 点 研 究 基 地 重 大项 目“ 州 法 律 文 书 与 民 间法 研 究 ”0 J J 8 O O )安 徽 省礼 科 徽 (2AZ D 2 O 1 ;
规 划 项 目“ 州 文 书 所 见 明 清 时 期 国 家 与 乡 村 基 层 社 会 的 互 动 关 系 研 究 ”AHS F 3 0D0 ) 徽 ( K 0 — 4 7
村 规 民约 , 也称 “ 乡规 民约 ” 是 指 在 某一 特 定 ,
民约 与国家 法之 间 的关 系 。
一
乡村地 域范 围 内 , 按照 当地 的风 土 民情 和社 会经 济
与文 化 习惯 , 由一 定组 织 、 群 共 同商 议 制定 的某 人
一
、
明 清 徽 州 村 规 民 约 是 国 家 法 的 必 要 补 充 和
的关 系… …人 们 发 现 官方 的法 律 制 度使 争 诉 求 助
于 非官 方 的 调 和方 式 , 依 赖 于 习惯 性 认 识 , 通 或 或 过 官方 自己的普 遍 性 条 款或 无 固定 内容 的标 准 来
共存, 同时也有 互相 抵触 、 盾 冲突 。 矛
本 文拟 以明清 时期 的徽 州为 例 , 试探 讨村 规 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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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卷第 l 5 期
Vo , 5 No 1 l4 .
华 中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n l fHu z o gNo ma iest ( ma ie n o il ce c s o r a a h n r l o Unv r i Hu nt sa d S ca in e ) y i S
法律冲突与理性选择——“死给”现象中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互动
基金项 目: 国家社 会 科 学基 金 一般项 目( 1 1 B F X0 2 1 )
作者简介: 闫文博 ( 1 9 8 4 一 ) , 男, 河南项城人 , 博士, 河4 g _ v . - _ , E 3 v 学人文与法律学院讲师; 邢巍巍 ( 1 9 8 1 - ) ,
女, 内蒙古呼伦贝尔人, 博士, 天津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闫文博’ , 邢巍巍
( 1 . 河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律学院, 天津 3 0 0 4 0 1 ; 2 . 天津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 0 0 3 8 4 )
摘要 : “ 死给” 是凉山彝族地 区在特殊环境 中 产生的特殊法律现 象,“ 死给” 的发生非但没有解决矛盾冲
突, 恰恰相反,“ 死给” 使矛盾冲突升级从而使被动一方变为主动。 从 国家法的角度来看, “ 死给” 作为一种 自 杀
、
“ 死给 ”现 象的分 析与描 述
有采取行动, 只要求将其丈夫交出来, 让他说 清楚。 后经当地德古调解, 按有关习惯法规 定, 由夫方 家打
“ 死 给” 是“ 死 给某人 ’ 的简 称 , 这种现象普遍 发生于凉山地 区, 有学者指出, “ 死 给” 案是在凉山 彝族 地 区特殊 的历史 文化 中所产生 的特殊 法律现 象, 离开彝族 文化来审视 “ 死 给” , 它是荒谬而不 可 理喻的, 而走人 到 “ 死 给” 案发生 的文化环境中, 它 又显得如此合乎逻辑和顺 理成章 】 。 这种表面上看
德古调解 , 由夫家通过赔偿养女费及款待死者家支 来解决矛盾。 案例1 : 吴奇家的女儿, 嫁 给了阿朱 家的儿子。 女
儿 本 人 不愿意 。 被 迫 结婚 后 , 她 就想 离婚 。 可 男方要
藏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及融合
2020年第19卷第1期产业与科技论坛藏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及融合□苏雪菁叶富成【内容摘要】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有互动也有冲突,其对国家法治的运行有着重要影响。
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相互融合的可能性及契合的基础,国家法“取材”于习惯法,习惯法向国家法靠拢,二者价值相似、功能互补。
最后提出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互融互补的建议。
【关键词】藏族习惯法;国家法规;冲突融合【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编号:17XZJC820001)和2018年度西藏大学政法学院院级培育项目(编号:2018-ZF-006)与2017年度西藏大学政法学院院级培育项目(编号:Zfpy2017-06)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苏雪菁(1978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习惯法叶富成,西藏大学政法学院一、引言习惯法是人类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习惯法的定义,学界讨论至今没有统一。
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是从传统法理学教材中对法的定义的角度理解习惯法,认为所有法都应当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
因此习惯法是指经由国家积极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种社会规范只要与国家法有相似功能,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效力、具有反复适用性等法的基本特征的,都可概括为“法”,而不能以国家是否认可为判断标准。
从现有的相关学术成果来看,学者们分析习惯法与国家法问题时,大抵将习惯法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来认识。
本文也不例外。
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的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步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高其才将习惯法定义为:“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1]二、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藏族习惯法是落后农牧经济下的产物,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民族特点,它源自旧时代藏族人民习惯的延续,以村规民约、宗教习俗、道德规范融合而成,并不断发展适应延续至今。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一、引言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任何对立的事物都有其统一的一面。
习惯法与国家法作为两种法律秩序存在于同一时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互动,在冲突中实现互动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我国不可能只存在国家法或习惯法的一元法律规范或单一社会秩序,在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法律文明,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我们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应重视习惯法,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的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断调适二者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1习惯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具有正式性、形式性的特征。
习惯法和国家法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他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二者的冲突对立是必然的。
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二者的法律文化不同。
习惯法建立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上,强调的是礼治德治、礼法融合。
而中国现行的国家法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和现代法学理念。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亲情伦理和人情义务,现代法治倡导的是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毕业论文二是二者调控方式手段的冲突。
习惯法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简单易行,不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它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者的敬畏,这种方式不会伤及熟人社会的感情,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
国家法解决人们的冲突主要采取诉讼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方法和手段复杂,成本也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损及了人们间的情感,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或周围人的否定性评价,赢了官司输了理。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摘要]我国把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确定为标准的参照系之后,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将不可避免。
面对冲突,本文论证了两者整合的可能性,并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种互动可能性中。
提出了整合建议。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权力是权利产生的根源,权利是被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的一个最大的特性是其主体的意志所产生的支配性具有无限性的特点。
而国家的权力是人的意志与能力的集合,权力间的共存与冲突产生国家权力,而法只能因权力与权利间的冲突产生。
民间法是由个人的权力所合成的一种集体的权力生成的一种规范。
与国家法不同的是国家法只能由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产生,而民间习惯做法既可以产生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也可产生于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
国家制定法是由民间法而来,正如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所说:“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
”也就是说,法是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冲突转化为共存,那些由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关系产生的民间法不需要由国家的强制力来规范,将仍以原有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
同时,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也并非全部的冲突关系。
卢梭说过:“除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
”笔者认为,卢梭所说的“原因”应是指不同的人对权力间的冲突与共存程度的认识不同。
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总是那些人们普遍认同的冲突关系,因此说,国家法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
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
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
[民间,国家,论文]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论文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论文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等等,以下就是为您提供的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
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
民间法具有非正式性。
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如丧娶婚嫁、喜庆节日、人情往来,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与整合
我 们应重 视关 注地 方习 惯 法,积 极推 动并 实现 国家 法与 地方 习惯 法的 良性 互动 。
关键词 地方习惯法 家法族规 国家法
中 图分类 号:D90
文献 标识 码:A
文章编号:1 009-05 92(200 9)02-37 2-01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都不是法律的唯一或全部,而只是整个法律秩 用分不开的。
现,习惯法包含了许多人 们通常所说的习俗和惯例。根据法社会学的 土农村进行无限扩展与单项控制。也不能理 解为把国家法简单地抛
一般立场,胡平仁先生认为,所谓习惯法是国家和社会认可的,对他人 离乡土社会,无情消灭与压制地方习惯法,当然更不能 将国家法与地
有影响力,并由公共权利 保证实施和实现的习惯。习惯法和习惯的区 方习惯法进行地理上的疆界划分,强调两者在价值上和功能上的平起
会舆论、民间组织等社会 强制力保障其实施。”③
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⑥
在清代,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官府都要利用家法族规来作为对国法 但我们强调国家法尊重地方习惯法并不是让 国家法退出乡土社会。
的补充,对家法族规中与国法不符的内容多取宽容的态度。“在一千 地方习惯法自身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与缺陷,因此地方习惯法的适用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 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348. ②胡平仁.宪政语境下的习惯法与地方自治——“萨摩亚方式”的法社会学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5. ③胡平仁.法理学基础问题 研究.湖南: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11 . ④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187. ⑤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董令雷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12期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
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
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
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7-02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
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
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
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
”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直是农村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农村的传统习俗、规矩和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自律规范,而国家法律则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体现。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过程中,村规民约存在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也存在与国家法律融合的情况。
如何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达到合理的融合,是当前农村治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来了解一下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的基本概念。
村规民约是指村民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自律规范,一般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内容涉及村级事务和村民生活。
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权威机构依法制定并加以公布和执行的法规,是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基本依据。
从形式上来说,村规民约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规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机构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定的强制力。
从内容上来说,村规民约涉及村民自身的生产生活、传统习俗和公共秩序等方面;国家法律则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等方面。
两者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和融合,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往往存在一些冲突。
一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的文化传统、习俗和氛围的影响,一些村规民约往往偏向于保守和封闭,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比如一些地方的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规定,存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情况;一些地方对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教育公平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一些地方的藏獒、村规民约对于环境污染、垃圾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问题。
一些村规民约也存在过于宽松、随意性太强的情况,导致一些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甚至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作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调和者,村委会、乡村社会治理机构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具体实践中,他们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动村规民约的改革和完善,促进国家法律的落实和执行。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背后——从法人类学角度解读《马背上的法庭》
作者: 胡红梅[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出版物刊名: 西部学刊
页码: 74-76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12期
主题词:�马背上的法庭》;习惯法;国家法;基层法官;冲突
摘要: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融合的关系是一个很久以来存在的话题,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塑造了三个人物形象,讲述了六个案件,这六个案件反映了在特定环境下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博弈与冲突。
这种冲突的背后,反映了在传统村寨中除了正式的国家法律外,还存在着传统习俗与权威的影响;显示了习惯法在偏远地区处理矛盾纠纷的重要性;国家法在偏远地区渗透的艰难;基层法官在两者产生冲突时的处理困惑以及在不违背国家法前提下习惯法对处理民间纠纷的特殊效率和补充作用。
论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和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 密级:公开UDC:300 学校代码:11832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学历硕士)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Common law and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conflict andcoordination作者姓名:张晶晶指导教师:甄树清教授学科专业名称:法学理论论文完成日期:2013 年 3 月I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所提交的学位论文《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原创性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确认(签名):年月日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河北经贸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河北经贸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年月日年月日II摘要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从长远的角度看是一项非常体系化的工程。
因此不论是在原始时期的人类社会中,还是在出现国家后的不同国家及不同的历史历史阶段,整个社会体系都需要有多种规范以符合如民族、社区、宗族、家庭等社会基本单位的需求,那些规范从不同方法使用法律的符号和发挥法律的功能,但实际上它们均是法律规范。
因此习惯法就这样和国家制定法共同调整和维护着公民的普通生活。
但是因为两种规范的来源、表现方式等存在着不同,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常常出现冲突、矛盾。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间的关系严重影响了法治实践的严重进程。
因此法学家们不得不对全部依靠国家制定法的途径进行谨慎的反省,对国家法和习惯法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研究,能够更能清楚地了解法治的问题,从而在实现国家法治道路中要求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的沟通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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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作者:卜凡惠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
摘要:在我国,农村习惯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当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错综复杂的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存在冲突的地方。
准确把握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了解如何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融合与互动,对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习惯法;制定法;冲突;融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42-02
作者简介:卜凡惠,女,汉族,山东日照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农村有着其自带属性的特殊复杂情况,传统文化、乡土人情和现代法治在这里交融,伴随着我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农村村民虽初具法律常识,但是在遇到纠纷时大都先寻求农村的习惯法来解决问题,通常不会考虑到对照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法治农村建设”,并指出要大力宣传农村法治教育,增强农民法律意识。
不断完善依法维权和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民群众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性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让村民民主协商制度在民间乡村治理中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
要让国家制定法主动适应农村改革和发展需要,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需要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要及时作出法律解释。
2017年十九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本文从分析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入手,探究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融合与互动。
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量的农村习惯法,它们是基于人们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生活习惯,存在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或者社会组织之中,深深的植根于人们的心中,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和遵守,逐步演化为一个现实生活的规则,这些习惯法实际上发挥了国家制定法功能。
虽然当前法治观念与国家法制建设已深入人心,但由于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与城市的生活存在很大的差异以及一些国家制定法本身的缺乏实用性等问题,习惯法仍在乡村地区大量存在并扮演着重要角色,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也表现的尤为明显。
例如《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
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
”以及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领取结婚证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
而在我国基层大多村民的价值观念里认为摆喜酒、八抬大轿、明媒正娶就是结婚的正式仪式,就是民间结婚的形成要件,至于有没有领结婚证并不是他们关注的焦点。
在法理上讲,一个是以集体责任和连带责任为重的农村习惯法,而另一个则是注重责任自负原则的国家制定法。
例如民事的债权和债务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清偿仅限于债务人个人的财产,而不少农村的习惯法带有无限连带责任色彩,比如“父债子还”。
从集体与个人方面看,农村习惯法更贴近与人们的生活,更多考虑的是集体和团体的利益,维护的是整个村的集体秩序,而国家制定法维护的是个人的自由和人权。
从社会控制方面看,国家法着重保障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不但有义务性规范,而且也有授权性规范,而农村习惯法更关注的是对农村的控制,较少的强调权益保障,对村民的行为多以制裁为主,表现为命令性和禁止性的规范。
从自由与秩序方面看,国家制定法则充分保障个人自由,国家制定法为个人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一切以实现自由为前提,而农村习惯法则为了保障和维持农村社会秩序,较多的是为了实现个人和乡村社会的稳定。
①
民间习惯法效力的发生与国家制定法效力的发生不同,它不基于单纯的强制力,而更多的是基于人们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生活习惯,是长期积累下的一些“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潜规则”甚至于“潜意识”,人们基于共同的权益诉求形成了普遍认可和遵守,逐步演化为一个现实生活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发挥了国家制定法功能。
(一)农村习惯法是国家制定法的渊源
法律的制定需要从原本存在的习惯里找到立足点。
如果法律远离习惯,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它本身的基础,那么法律就可能发挥不出应有的效力。
萨姆纳认为:民德是法律的起源,民德渐渐演化为法律……立法必须在原有民德中寻找立足点,立法为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
”②巩埃尔曼也曾说习惯是最古老、最普遍的法律渊源。
③如我国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就是对习惯法有益成分进行吸收的体现。
(二)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一致性
从法的目的、功能、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方面看两者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例如,农村习惯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在国家制定法层面上也是予以否定的,农村习惯法认可、倡导的某些行为在国家制定法层面上也是予以认可的,两者是相互支持、相互影响的。
在法的目的和功能方面,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尤其在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两者无疑有着共同之处。
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方法方面,两者都能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农村地区的纷争多发于家庭成员、乡里之间,以村民能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农村习惯法进行调解,既能高效的解决问题,又能节约司法成本。
(三)农村习惯法是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
由于国家制定法本身作用的有限性和资源的局限性,国家制定法需要农村习惯法补充其漏洞。
首先从调整的范围来看,农村习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很多是国家制定法所没有涉及到的,如邻里日常往来、婚丧嫁娶。
而某些这两类所共同调整的社会关系,农村习惯法规定的往往更为细化、更贴近村民的日常生活。
其次,在功能上,农村习惯法通过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乡村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的功能是对国家制定法规范、惩罚等功能的补充。
同时,农村习惯法能够细化、补充国家制定法的规定,由于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农村习惯法在处理某些问题上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两者之间不仅是理论层面的问题,也是实践层面的问题。
他们虽在效力上不是一个层级,但在肯定国家制定法主导地位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农村习惯法对我国农村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
一是制定法律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吸纳农村习惯法合理的方面,让国家制定法更接地气,更多的贴近人们的生活,不断夯实国家制定法的社会基础。
正如伯尔曼先生所言:法律不但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来的,也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来的。
④二是做好普法和引导工作,注重培养人权意识,让村民大众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晓维权和解决诉求的途径,逐渐培养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养成知法用法、遵法守法的习惯。
三是现阶段在法律实务中要注重发挥调解的作用,避免一味的硬性判决,产生“情、理、法”的背离。
四是正确处理习惯法与制定法均能适用的领域即第三领域这一制度空间,在这个独立空间里,两种法律并不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在首先肯定国家制定法对案件有最终解释权基础之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在农村、困难在农村、希望也是在农村。
面对日趋复杂和不断发展变化的农村社会环境,更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顺利化解当前农村“法难用”“执法难”等窘境,齐心协力共建起一个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更是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基础。
①高其才.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J].现代法学,2008(03).
②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2.
③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43.
④[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