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25【实施日期】2016.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
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关于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关于加快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发展的意见【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京绿造发[2014]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2.17【实施日期】2014.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快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发展的意见(京绿造发〔201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林木种苗是造林绿化的物质基础,是加快生态建设的重要保障。
苗圃是林木种苗的培育基地,具有显著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功能。
实施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建设,是加快农业种植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农民就业增收、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提高北京生态建设水平、增加林木绿量、做大做强林木种苗产业具有重要作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我市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发展的重要性(一)北京具有发展规模化苗圃的潜力和条件北京苗圃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建设,经历了计划生产、结构调整、优化发展三个阶段,实现了自繁自育自用为主向以市场调节为主转变,基本形成了国有为先导、个人及股份制为主体、集体所有制为补充的发展格局,为首都生态建设提供了大量苗木,并取得了较好的生态、经济效益。
但当前我市苗圃建设还存在着规模化苗圃数量不足、集约化程度不高,苗木结构不够合理、大规格苗木自给率低,产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难以满足生态建设的需求。
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土地使用和生产成本高的制约,及缺乏长效鼓励扶持政策。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1997年修正)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15•【字号】•【施行日期】1997.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0•【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号•【施行日期】2018.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三章森林防火第四章森林病虫害防治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正文:----------------------------------------------------------------------------------------------------------------------------------------------------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06•【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施行日期】1991.03.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县)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的分工,分别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二)上述第(一)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按市、区(县)分工管理,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三)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7•【字号】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4.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市林业发展的决定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市林业发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3.25•【字号】•【施行日期】2004.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市林业发展的决定(2004年3月25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进一步加快北京市林业发展,根据实际情况,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快林业发展是北京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1.我市林业建设成就显著。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北京生态建设的重要指示,把植树造林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的战略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林业发展。
全民绿化意识、环境意识、生态意识不断加强,义务植树运动深入开展,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积极性不断提高。
目前,全市林地面积83万公顷,林木覆盖率47.5%,森林覆盖率34.3%。
其中,山区林木覆盖率63.8%,森林覆盖率44.4%,规划宜林荒山荒地的90%已实现绿化;平原地区林木覆盖率25%,森林覆盖率20.4%;城市绿化隔离地区有林面积100平方公里。
全市林业生态体系、产业体系和森林资源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建成,山区、平原、城市绿化隔离地区三道绿色生态屏障基本形成,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城市面貌显著改观,林业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必须把林业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我市林业是以生态建设为主体的公益林业,是以建设世界一流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为目标的城市林业,是以高科技为支撑的现代林业,是以兴林富民为目的的高效林业。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状况的要求更加迫切,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
特别是面对北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面对实现“新北京、新奥运”的任务,面对市民对生态环境质量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林业工作,进一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升林业整体水平和森林生态体系整体功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创新林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提高林业科技含量,拓展林业富民工程内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北京市绿化条例(2019)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北京市绿化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6•【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19.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绿化条例(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义务植树第四章绿地保护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2006)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06.12.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1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修改条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章第三节节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二)删除第四章第四节节名“标语和宣传品”、第五章第一节节名“清扫保洁”、第二节节名“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列入第六章。
(五)将本条例中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修改为“各级监察机关”,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村工作”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部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第三十二条中的“路政”修改为“交通”,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07•【字号】•【施行日期】200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5月7日)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生态建设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一)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客观要求。
“十一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是北京加快建设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首善之区重要时期。
实现这个战略目标,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是基本前提,提升生态水平是内在要求,加快林业发展是重要基础。
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利于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的经营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林权矛盾,调动农民群众保护林地林木的积极性,促进首都林业更好更快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农村集体林资产收益分配,化解农村干群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紧迫要求。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林业是本市农民就业增收的重要领域,是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首都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使林业生产关系更加适应林业生产力的要求,充分发挥农村集体林地林木资源的多种经济功能和林业发展潜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都市型现代林业的现实要求。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97年修正)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5•【字号】•【施行日期】198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正文:----------------------------------------------------------------------------------------------------------------------------------------------------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3]196号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京政发(1983)196号文件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
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
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城市建设中加强树木保护的紧急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城市建设中加强树木保护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8•【字号】京政办发[2001]75号•【施行日期】200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城市建设中加强树木保护的紧急通知(京政办发〔2001〕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保护树木,特别是古树、大树,对于美化和保护城市环境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在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市政道路建设和成片危旧房改造中,一些单位擅自伐移、少报多伐树木或未对古树、大树采取严格保护措施,致使一些地区大树大量减少,影响了城市景观和环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保护树木已经成为当前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中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设中树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在本市城近郊区建设中(包括市政道路建设、危旧房改造),不准伐移古树古木,其它树木原则上不准确伐。
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和伐移的,须经批准:其中伐移树木10株以下(含10株)的,由市园林局负责审批;伐移树木11株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政府审批。
城近郊区中涉及市林业局职责范围的树木伐移,由市林业局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审批。
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审批伐移树木。
对越权审批和变相越权审批伐移树木的现象,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置。
二、凡在城近郊区进行建设,特别是进行道路改扩建和危旧房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划前期调查清楚工程范围内的树木情况,在规划设计中能够避让古树、大树的,坚决避让,并在施工中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伐移树木。
确因工程需要进行调整或伐移的树木,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三、各级规划、建设和园林、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伐移林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0〕42号)和本通知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强对现有树木的保护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
林条例》的决定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4-16
【实施时间】1997-06-01
【时 效 性】有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
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