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1. 引言1.1 背景介绍反倾销法是国际贸易法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旨在防止出口国以不正当手段倾销产品至进口国,损害后者的产业利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美两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比较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发展历程、法律框架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美两国在制定法规时考虑的因素、实施的方式和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对其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发现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通过对中美反倾销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了解两国在处理倾销行为时的不同做法和效果。
这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对倾销行为的能力。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国内产业领域,还涉及到国际贸易关系。
了解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影响,有助于加强中美贸易合作、保护各自产业利益。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弊端、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2. 正文2.1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指中美两国分别建立的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和相关机构,旨在防止和打击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均设立了专门的反倾销机构,分别是中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局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这些机构负责对涉嫌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结构和原则上有相似之处,都强调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国产业的原则。
但在具体的实施细节上还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在调查程序、措施力度上可能有所不同。
由于中美两国的法律、经济和产业结构存在差异,针对倾销行为的具体调查和对策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针对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可以看出其都致力于防止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之比较研究
第1 8卷第 4期
20 0 6年 1 2月
北 方 工 业 大 学 学 报
J NORTH . CH I NA NI . U V OF TECH .
Vo . 8 No 4 11 .
De . 0 c 2 06
反 倾 销 司 法 审查 标 准 之 比较 研 究
成 为 我 国维 护公 平 贸易 、 制 不公 平 竞 争 的重 抵 要 手段 。 目前 , 国反倾 销 立案 率不 断上 升 , 我 当
然 , 为司法 审查 承诺 的硬 性 约束 , 作 反倾销 司 法
审查 案 件也 将 从 无 到 有 、 有 到 多 。无论 是 我 从
1 反倾 销案件 司法审查标准 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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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期
张翠 萍 : 反倾 销 司法 审查标 准 之 , 可进 行 有 限 的粗 略 的 也 审查 。与此 相 对 , 法 审查 标 准 有 正 确 性标 准 司
和合 理 性标 准 之 分 , 理性 标 准 还 可 以分 为 几 合
相对 完 善 的 理 论 与 制 度 。我 国为 履 行 人 世 承
贸 易领域 , 时 在 具 体 含 义 上 对 其 进 行 界 定 。 同
WTO协议 规 定 的司法 审 查 是指 法 院对 行 政 机
关 行 为是 否 符合 国际 协 议 、 国内法 律 的 规定 所
进 行 的司法 审查 。
张 翠 萍
(t 工 业 大 学 文 法 学 院 ,0 0 1 北 京 ) a方 10 4 ,
摘 要 反 倾 销 案 件 的 司 法 审 查 标 准 , 指 法 院 对 被 反 倾 销 行 政 行 为 审 查 的范 围 和 程 度 。 是 审 查 标 准是 审 理 反 倾 销 案 件 的核 心 问 题 , 为 它 直 接 关 系 到 人 民 法 院 对 反 倾 销 行 为 的 介 入 程 因 度 。 由 于 反 倾 销 案 件 的 技 术 性 和 专 业 性 较 强 , 且 和 国家 的 外 贸 政 策 有 直 接 关 系 。 因 此 , 国 并 各 的 反 倾 销 司 法 审 查 的标 准 也 不 同 。本 文 拟 在 对 反 倾 销 案 件 的 司法 审 查 标 准 进 行 比 较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完 善 我 国 的反 倾 销 司法 审查 制度 提 出 建议 。 对
中美遭受的反倾销比较
表 1 1 9 — 0 0 6 中 国 遭 受 的 反 倾 销 调 查 占世 界 总量 的 .9 52 i年 月
比例
f 1 5 1 6 1 7 1 8 1 9 』0年 2 1 l0年 f0年j0年j0年l0年I0年『0年 20年 l 1年 年份 9 年』9年 9 年l9年I9年 2 0 0 年 2 2 2 3 2 4 2 5 2 6 2 7 2 8 0 0 9 9 9 9 9 0 0 0 0 0 0 0 0 0 9 2 0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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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06年 07 0 8 05 1 0 2 20 芷 20 年 20 , 2 1 09F 00
幅增 长的 同时,却面临着 来 自主要 贸易伙伴 的一 些列包括反倾 例越来越 高 ,涉案 金额越来越 大,新贸 易保 护主义 的壁垒正严 销在 内的新贸 易壁 垒 。中国遭 受 的反倾 销调查 占世界总量 的比 重威胁着 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进行 。
中国与美国反倾销法的对比分析
目前, 日益频繁的倾销案例 , 极大地损害了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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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 财经学院学报 f l
2 0 年第 1 总第 1O 06 期( 期) 2
文章编号 :0 3 6 3 (0 6 O 一 04— 4 中图分类号 :9 2 2 : 10 — 6 6 20 ) l 0 9 0 ; 1 2 4 文献 标识码: 3 A
定 的 帮助 。
一
习惯做法( 如关税 与非关税壁 垒) 因其大多 与世贸 组织的基本原则不符 , 已无法援用。在这种大前提
下, 制定为世贸组织所容许的 、 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
反倾销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0 年 1 月 2 01 1 6 日, 在我国正式加入世 贸组织 前夕 , 国务院颁 布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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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 口价 格 .
而遭到倾销裁定 的案例 比比皆是 。诸 如 18 93年美 国对华碳酸钡反倾销案 , 申请 人在提交 的材料 中计 算 出的中国产品倾销幅度 为 6 % ( 2 以墨西哥为替代
a an tC i a I i e e a l c e td t a h d pi n o n i u i g me s r s mu ts t f h e e e s r o d - g is h n . t sg n r l a c p e h tt e a o t fa t d mpn a u e s ai y t r e n c s a y c n i y o - s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一、论文报告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4. 评价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5. 对于中美反倾销制度的改进建议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随着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调查越来越普遍。
中国和美国是两个最大的贸易国,所以了解这两个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是很重要的。
反倾销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采取措施,惩罚出口到本国市场的低价货物。
反倾销制度通过降低不公平贸易竞争对国内企业的影响来保护本国公司。
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政策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包括反倾销制度。
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1)基于相同的贸易法律框架中国和美国都是世贸组织成员,都遵守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则和程序。
规则包括关于认定倾销行为的标准,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调查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两个国家也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反倾销事务。
在美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中国,是中国国家开发银行(CBN)。
(2)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调查程序有明确的步骤和时间限制。
在调查期间,中国和美国都要与被调查企业交流,采集证据,进行听证会等,以保证调查的公正和透明。
(3)调查的标准和方法中国和美国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和认定倾销的标准上借鉴了一些国际先进的制度,如欧盟。
它们也都使用了市场经济原则,即使用市场价格而不是政府定价来计算价格和成本。
这一原则被普遍认为是衡量倾销幅度的公平、有效、可行的方法。
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1)抗辩机会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方想要抵抗调查结果,具有抗辩的平等机会是非常重要的。
在美国,被反倾销调查的企业有权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文职专员提起上诉,寻求调查的结果延期或更改。
而在中国,企业则需要向财政部或国家发改委提起上诉。
尽管这样也给了企业抗辩的机会,但政府机构的权力更大,容易造成被调查方的困境。
(2)制度框架中国和美国的制度框架有所不同。
中美反倾销立法之比较
足 ,无疑 对完 善我 国的 反倾 销法 律制 度具 有重 要的 意义 。
关键词 反倾销 实质损害 倾销调查
中图分类号:D922 .29
文 献 标识 码:A
文章编号:100 9-0592 (2006 )1 0-050-02
一 、反倾销事务 所涉及的政 府机构不同 (一)美国 在 美国,负责反 倾销的机关 有两个,一个 是美国国 际贸易委员 会(ITC), 另一个是美国 商务部(DOC). 国 际贸易委员会 负责调查和 裁决外来的倾销产品是 否对 本国同类工业造成了损害,商务部负责 调查和裁决外来的进口 产品 是否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上倾销, 并计算 出倾销的幅 度。如果国际 贸易委员会 裁决有关 进口产品对 美国同类工业造成了实 质性 的损害,商务部也裁决有关进口产品是 低于公平价销售,商务部 将发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由海关执行。 美国海 关根据美国 国际贸易委员 会和商务部 所作出的 肯定裁决和 征收反 倾销税命令 ,负责征收反 倾销税。美国 国际贸易 法院负责受 理涉案 当事人对反 倾销裁定不服 而提起的司 法审查的 请求。国际 贸易法院仅就行政裁决 是否 足够证据支持、或有否违法行为进行审 查和裁 决,不重新调 查有关反倾 销事实。 (二) 中国 中国 对倾 销的调查和确定曾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而 对损害 的调查和确 定,曾经是由 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负 责。由于我 国在 20 03 年进行国 家行政机构 改革,撤消了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和国家 经济贸易委 员会,取而代 之的是新设 立的机构— —商务部, 商务部 统一行使原 来分属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 部和国家 经济贸易委 员会的 反倾销职能 。因此,现在我 国负责反倾 销事务的 机关除了商 务部之 外,如果倾销 行为成立就 会征收反倾 销税,这样 还会涉及到 海关总 署、国务院关 税税则委员 会。海关总署 是我国反 倾销措施的 具体执 行机关。国 务院税则委员 会负责根据 商务部的 建议作出征 收临时 反倾销税和 最终反倾销税 与“税”有关 的决定。 比较 两国 在反倾销调查机构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法倾 销法对 行政机构发 起调查的限制 较为严格。根据《条例》,商务部只 有在特 殊情况下才 能在没有收到 反倾销调查 的书面申 请的情况下 决定立 案调查。那 么,怎样才是 特殊情况,相 关的法律 和司法解释 并没有 做出明确地 说明。这样的 法律在实践 中往往会 产生很多不 利后果 。而在美国的 反倾销实践 中,可以发起 调查的主 体范围相当 宽泛,美国的反倾销 法规定,美国 反倾销调查 和判定机 构——美国 国际贸 易委员会和 美国商务部,在认为必要 的情况下,可以主动提 起反倾 销调查。中 国与美国对提 出反倾销调 查主体的 不同限制之 间影响 中美反倾销 法效力的发挥 。 二 、反倾销调查 的申请主体 范围不同 (一)美国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精选文档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倾销、反倾销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涵义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倾销被视为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
反倾销是针对倾销而言,是有关国家针对倾销而采取的措施,是GATT赋予各国抵制滥用自由贸易的一项权利。
但是反倾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平、公正地行使可以成为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若滥用反倾销措施,则会阻碍、威胁整个世界自由贸易秩序。
为了防止反倾销权的滥用,WTO设置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机制。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过程中做出的裁决或规定而向该国的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独立裁决的行为。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司法对反倾销行政权力运用的监督,以避免其滥用和纠正错误或不公正的行政裁决;它由进口国司法当局实施;起诉者为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反倾销司法审查也是WTO对其成员方的要求。
二、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关规定之比较WTO《反倾销协议》第一次把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在协议中,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反倾销权力,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救济渠道。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裁判所,以便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
”通过该条规定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定与中国现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既有一致性又有差距。
1.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的一致性。
(1)司法审查主体的一致性。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应用文-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r\n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
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
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
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
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
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
《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
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
浅析中美反倾销政策的法律基础比较
浅析中美反倾销政策的法律基础⽐较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是全球最⼤的反倾销调查受害国,随着我国关税⽔平的不断下降,国外产品对我国的倾销也是⼤量存在的,因此,本⽂找出我国在反倾销法律和实践上的差距,最后提出了改进的策略。
关键词:反倾销法律实践2004年中国外贸突破1万亿美元,从1997年⾄2004年,我国对国外产品的倾销正式进⾏,反倾销⽴案调查的只有34起,这与2004年我国货物贸易居世界第3位、诸多产业受到严重倾销的程度相⽐很不相称。
⾯对⽇趋严重的反倾销诉讼,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美国为⾸的西⽅国家反倾销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加速完善我国反倾销⽴法,运⽤反倾销这⼀锐利武器来保护我国幼稚产业免受外国产品的倾销损害。
中美反倾销政策的法律基础⽐较反倾销法演进过程的⽐较反倾销法是保护性贸易措施,它体现了⼀国贸易政策。
美国是最早进⾏反倾销⽴法的国家之⼀。
美国反倾销⽴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的⼀⽚质疑声中出现的。
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反倾销法的雏形。
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正式的反倾销法,并在1954年和1974年两次加以修订。
1979、1984、1988、1994年的关税法中有关反倾销的内容再三修改。
⽬前美国执⾏的反倾销法规就是1994年修订以后的版本。
相⽐美国⽽⾔,中国的反倾销⽴法要滞后得多。
虽然在1986年我国已就恢复在GATT缔约国的地位提出申请,但实际上直到1994年,《中华⼈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才第⼀次把反倾销问题列⼊条款之中,⽽且仅是⼀个原则性的表述。
1997年3⽉25⽇国务院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史以来中国第⼀部反倾销的专门法。
但《条例》与美国等西⽅发达国家经过多次修改的反倾销法相⽐,仍显得不够规范和严密。
征收反倾销税必要条件的⽐较对倾销⾏为认定的⽐较。
对倾销⾏为的认定过程中,正常价格和出⼝价格的确⾄关重要。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一、法律条款(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主要条款1.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法律文件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程序、计算反倾销税的方式、反倾销税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等具体内容,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侵害。
2.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美国的反倾销法律主要由《《1897年反倾销法》、《1916年《反倾销法》》和《1974年《贸易法案》》等构成。
《1974年《贸易法案》》规定了美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和程序,为美国制定反倾销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中美反倾销法律条款的比较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律条款在构成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明了,条例本身就是一部主要法律文件,其中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税的计算方式和种类等内容。
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则相对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国际企业来说具有一定的挑战性。
二、适用范围(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范围1.中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范围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主要适用于国内产业遭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情况。
当国内产业受到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威胁,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三、程序(一)中美反倾销程序的比较1.中国反倾销程序中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包括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立案和调查公告等环节。
反倾销调查主要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结果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最终形成有效的反倾销措施。
(二)中美反倾销程序的异同中美两国的反倾销程序存在一定的异同。
中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简单,程序较为明了,而美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繁琐,需要依据多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并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核批准。
这意味着在反倾销立案和调查过程中,美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反倾销程序的进行相对较为复杂。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对国际贸易体系的影响力不言而喻。
而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议题。
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产业安全和贸易利益。
本文将从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入手,进行一次比较分析。
一、反倾销法的定义及作用反倾销法是指一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其他国家进行倾销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倾销是指一国企业在向另一国出口产品时,把产品售价设置得特别低廉,甚至低于生产成本,以此来获取市场份额或在某一市场立足。
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内产业,防止其他国家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侵蚀本国市场份额,破坏本国产业发展,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和权利。
在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中,反倾销法主要由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手段,并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制度化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反倾销法主要通过对涉嫌倾销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倾销产品进行征收反倾销税等手段,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二、反倾销立法的过程在中美两国,反倾销立法的过程有所不同。
在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于1996年,是我国贸易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对不合理低价进口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了修改升级。
而在美国,反倾销法早在1916年便有相关规定,而1967年《美国货物关税法》正式确认了反倾销法的实施,其制度立法更为完善。
在立法过程中,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都充分考虑了国际法律制度的规定,遵循国际贸易规则的原则,充分保障了各国的贸易利益。
但由于立法时间的差异,美国反倾销法的完善程度要高于中国反倾销法,具体体现在立法目的的清晰,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形势,以及更为完备的执行手段和流程等方面。
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在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中,其重要环节之一是反倾销调查。
中美两国在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上也略有不同。
在中国,反倾销调查主要由商务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立案、调查、裁决等环节。
中美反倾销税的比较分析
反倾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于国外的倾销商品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其中最常用、最有力的措施就是征收反倾销税,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市场的售价,保护本国商品。
近年来,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不断增多,加上我国的反倾销税并不健全,以致对国外在我国境内的倾销无法采取有力措施,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利益。
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和我国的反倾销税,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税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反倾销税立法的比较美国的反倾销税起源于1916年的《不公平竞争法》,并于1921年通过《反倾销法》,而后又于1954年、1958年、1979年、1984年、1988年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与补充,现是美国外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
我国于2001年颁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倾销、反倾销税等作出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进行修订。
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反倾销税的法律规定较美国起步较晚,修订次数少,且与我国的反倾销实践结合得不是很紧密;而且仅停留在“条例”上,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执行起来未免力度不够。
二、反倾销税构成要素的比较构成反倾销税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存在倾销,二是倾销对国内产业有实质性损害。
(一)倾销是否存在的比较美、中都是以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来判断倾销存在的,但对“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认定,两国标准不尽相同(见表1、表2),同时,两国对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调整也有区别(见表3)。
i露纛磊浦焘学黪ij萋iil董薹蓦i毪孽iii¨l?侯晓靖表1中美出口价格认定的比较美国对出口价格的认定中国对出口价格的认定1.以生产商(出口商)向境1.出口商品有实际支付或内无关联的买主出售产品的价应当支付价格的,以该价格为格为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
2.如果生产商(出口商)与2.没有出口价格或价格不买主有关联,则用进口商将产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商品首品转售给一独立买主的价格减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去进口商转卖成本和利润来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两国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为了维护各自的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都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
此外,在全球贸易领域,反倾销措施已成为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适用范围、程序步骤、调查方式和法律环境等方面分析两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异同点。
一、立法基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两种:一是WTO规则,二是国内法律。
对于中美两国而言,WTO规则是反倾销法律的重要依据。
WTO成立以来,反倾销规则已经成为WTO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国,因此两国在执行反倾销措施时都需要遵守WTO规则。
此外,两国的国内法律也对反倾销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中美两国均有相关的国内反倾销法律,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美国反倾销法案》。
这些法律为反倾销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程序流程。
二、适用范围中美两国反倾销法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涉及商品贸易,也涉及服务贸易。
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在适用范围上并不明确,但规定了“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应当主要考虑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厂商策略、质量、技术水平等因素”。
而美国的反倾销法案明确规定,适用于进口商品而不包括服务。
三、程序步骤中美两国反倾销程序步骤存在一定区别。
中国的反倾销程序包括立案、受理、原始材料证明、调查、初步裁定、公示听证、最终裁定等环节。
其中,裁定结果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调查方式中国反倾销调查主要采取问卷调查、现场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调查时间相对较短。
而美国反倾销调查则包括公开听证、书面答辩等程序。
美国反倾销调查时间相对较长。
两国反倾销调查的侧重点也略有不同,中国更重视调查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情况,而美国更加注重调查企业的销售情况。
五、法律环境中美两国的法律环境也存在一定差异。
在中国,反倾销策略常常被视为官方针对外部竞争的保护主义手段。
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审查标准检视
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审查标准检视美国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审查案件逐年大幅上升。
美国反倾销法条款模糊,导致美国反倾销审查机构的审查权限膨胀,创设了灵活的反倾销审查标准。
这些审查标准表现出偏离实际、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利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经济改革进程、增大政治因素介入国际贸易的可能性、促使中国吸引外资的能力下降、对美国自身也有不利影响。
一、美国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审查概况产品出口商在向外国出口产品时,为了获得一定的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份额,一般会以较低的价格在外国竞争力较强市场参与竞争,以较高的价格在本土竞争力较弱的市场销售产品,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如果向外国出口产品的出口商的附加交易成本不是很高,那么他的产品出口价格会相对低于他在本土的产品销售价格。
即使是在出口商本土的国内市场,出口商有时也会低价“倾销”自己的产品。
比如,航空公司对于同级别的座舱座位常以多种“打折”形式确定飞机票价格。
如果衬衣从生产厂家到零售商的流通环节少,那么该衬衣在本土的销售价低,反之则高。
有些商场为了占据一定的市场占有份额还有时低于衬衣成本价销售衬衣。
所有这些商业行为在美国本土市场也是常见的,只要他们不被认定为具有“倾销恶意”,他们就会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这些低价倾销的行为人如果是来自美国本土外的外国出口商,那么美国法律就不再认定这种行为是合法了,即使这些出口商并不具有“倾销恶意”。
包括美国政府在内的支持美国现行反倾销法律体制的人认为外国向美国出口产品的出口商有不公平的产品生产行为和出口行为,正是该行为才使该产品能以低价向美国出口。
美国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具有正当性。
他们认为该产品生产商的产品生产过程受到本土政府的人为影响或安排,许多生产商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表现出相同特征,使得该产品在本土“受庇护市场”能以高价出售,同样使得该产品能以“人定低价”向外国出口。
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业因此会受到低价倾销伤害。
中国过去20 年的经济增长率大幅增长,约占全球GDP增长量的1/3。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一、倾销、反倾销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涵义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倾销被视为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
反倾销是针对倾销而言,是有关国家针对倾销而采取的措施,是GATT赋予各国抵制滥用自由贸易的一项权利。
但是反倾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平、公正地行使可以成为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若滥用反倾销措施,则会阻碍、威胁整个世界自由贸易秩序。
为了防止反倾销权的滥用,WTO设置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机制。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过程中做出的裁决或规定而向该国的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独立裁决的行为。
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司法对反倾销行政权力运用的监督,以避免其滥用和纠正错误或不公正的行政裁决;它由进口国司法当局实施;起诉者为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反倾销司法审查也是WTO对其成员方的要求。
二、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关规定之比较WTO《反倾销协议》第一次把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在协议中,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反倾销权力,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救济渠道。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裁判所,以便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
”通过该条规定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定与中国现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既有一致性又有差距。
1.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的一致性。
(1)司法审查主体的一致性。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
中美反倾销程序法的几点比较
作者: 樊雪
作者机构: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145-148页
主题词: 反倾销 程序法 机构设置 发起 审查 对比
摘要:反倾销程序法是反倾销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中国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仍然十分简略;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历史悠久而完善,其程序法更是一向以能够有力保护本国工业著称.本文通过对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与美国反倾销程序法规定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反倾销程序法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点修改与完善的建议.。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对比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对比
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反倾销审查制度是美国《反垄断法》的一部分,以打击对美国市
场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外国垄断和倾销行为,以此来抵制外国垄断行为的
扩大以及抵消欧洲、日本和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
根据美国法律,反倾
销调查的程序包括:一是申请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寻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对涉案外国的倾销行为进行调查;二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申请进行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如外国生产
商和美国进口商,对有关产品的价格和成本进行核实;三是对调查结果进
行审查,如果证明有倾销行为,则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会对涉案产品加征
关税;此外,在美国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会对对外国
企业的定价行为和营销活动进行调查。
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在联合国反倾销框架和具体实施手段下,
由中国政府和司法部门设计的一系列审查制度,旨在保护国内市场免受外
国恶意倾销的损害。
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内容提要:反倾销是本世纪初出现的国际通行做法,它最早于1904年诞生在加拿大,其后欧美各国都相继出台反倾销法律规定。
70年代以后它同反补贴一起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有利武器。
反倾销法律规定迄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典型国际惯例。
我国也于1997年颁布反倾销法。
在众多的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中,欧美国家所占比例最大,在我国所遭受的反倾销案中,来自美国和欧盟的也属最多。
有必要深入研究欧美反倾销法的特点,一方面可提高我国对欧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能力;另一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也有所借鉴。
据报载,从1969年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8起,涉及产品3000余种,贸易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有1/3发生在90年代以后。
在这众多的反倾销案中,有2678件是由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发起。
其法律依据则是各国的反倾销法。
自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在加拿大诞生后,美、欧各国相继制定有关法规。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也在其第五轮谈判中涉及此问题,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反倾销守则》。
为了与之协调一致,日本于1980年修改了《海关与关税法》,制定出最初的反倾销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也在1975年制定了反倾销法,仅1988年该国就通过了三项与之相关的法律。
近年来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加紧了反倾销立法工作,如韩国、墨西哥等。
我国于1992年首次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7年4月12日我国反倾销法正式出台。
勿容置疑,反倾销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国际惯例,其法律法规的完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中国已成为20世纪末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
从1979年开始至今,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已有400多起,居全球之首,其中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和欧盟。
本文将着重比较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异同,以期提高我国应诉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一)反倾销法均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从世界反倾销法产生的渊源来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组织大量出现,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压低价格向别国输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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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规定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入世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
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
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
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
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
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
《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
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
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
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
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
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
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empirenews.page--]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
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
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
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
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
”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
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
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
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
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
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
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mpirenews.page--]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
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
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
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
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
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
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
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
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
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
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
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
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
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
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
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
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
在事实方面,也就是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倾销认定、损害认定及其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的审查,宜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主动调取证据,而仅就行政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
如行政机关就案卷记录所提供的证据合理地推导出、充分地支持其最后结论,则法院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合法有效,无须因为自己就证据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而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
而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障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BIA规则)。
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反驳。
[!--empirenews.page--]在审查法律问题方面,作为法律问题的最后裁决者,法院可以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其熟悉的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上,对行政机关所作法律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出于行政专业化考虑,是否兼顾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方面做出判断和审判。
侧重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