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机制 保障律师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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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

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支票。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

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有权对阻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

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受理、登记、处理。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处通报制度,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联动,从切实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促进律师职能作用发挥,更好地服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维权和惩戒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工作。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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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 代 法的精神 必须具有 人权 原则 , 即现代 法必 须维护人 的尊 严 、 重人 的价值 和保 障人 的权 利 。本 文通 过对 我 国 尊 新 《 师法》 律 中涉及 到律 师会见权 规 定的解读 , 阐述 了其规 定 所存 在 的 问题 , 并提 出 了保 障律 师会见权 的 几 最建议 。 关键 词 会 见权 法律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 9 65 D 2.
了律师辩护职 能的发挥, 进而阻碍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正 当诉讼权
利 的 实 现 , 时也 损 害 了社 会 公 众对 司法 机 关 的 信 赖 。 同


新 《 师法 》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完善 律 对
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 的规定, 散见于 《 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
及 部 门 规章 之 中 。 刑 事诉 讼 法 》 九 十 六 条规 定 : 罪 嫌 疑人 在 被 侦 权法律保障上的一大进步 。 《 第 犯 这一规定加大 了对律师权利保 障力度 , 使 查 机 关第 一 次 讯 问后 或 者 采取 强制 措 施之 日起 , 以聘请 律 师 为其 提 可
及 时 安排 会 见 : 见 时 不 能谈 案 情 ; 见 时谈 话 受 到监 听 : 见 的时 间 会 大 常 委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审议 通 十
过了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 并已于 2 0 , 0 8年 6月 1日施 行。新修改的 《 律师法》中专 门列 出了“ 律师 的业务和权利 、 义务” 一 章, 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执业难题 , 以更好地 改善律师的执业

论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关于新《律师法》的思考

论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关于新《律师法》的思考

此 次《 师 法 》 改从 正反 两方 面来 加 以 思 考 , 初 步提 出 了完善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机 制 的措 施 。 律 修 并
关 键 词 : 师 法 ; 师执 业 权 利 ; 障 机 制 律 律 保中圉 分 类 号 : F 5 NhomakorabeaD 8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2 2 1 2 0 ) 3 15 0 10 —3 9 (0 90 —0 5 — 4
2 0 年 5月 09
辽宁大 学学 报 ( 学社 会科学 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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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进 程 。 然而 , 长期 以来 , 国律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和 执 业 环 境 却 不 客 乐 观 。 我 国 2 0 我 0 8年 6月 开 始 实施 新 《 师 律 法 》 专 门规 定 了一 些 新措 施 破 解 律 师 执 业 “ 题 为 更 好 改 善律 师执 业环 境 , 护律 师执 业权 利 , 供 了 法律 保 , 难 , 保 提 障 。但 需 要 指 出的 是 , 新 法 中仍有 许 多不 足 之 处 存在 。本 文 结合 我 国社 会 现 实 . 对 律 师权 利 的保 障 制 度 , 在 针 对
规定 不对 等
( ) 律师 法 》 律 师执 业 范 围 的 限制 不科 一 新《 对

新《 师法 》 律 第二 十 七条 规 定 : 律师 事 务所 不 “
得从 事 法律 服 务 以外 的经 营活 动 。 ”笔 者认 为 , 新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

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

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何保障律师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何保障律师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何保障律师的权利【内容提要】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其中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允许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帮助制度在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新的刑事诉讼条例在第96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嫌疑人难的问题主要还是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关于会见嫌疑人难的问题。

在刑事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基础,而这恰恰也是司法实践中令每一位执业律师都深感头疼的工作。

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时常常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会见手续还比较繁琐。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是由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由侦查机关作出安排。

这种规定,从其本意看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却在实际上又赋予了侦查机关一种“准审批”权。

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首先必须查找并联系到案件的侦办人员,由其在《会见申请》上批注是否在场的意见,然后由侦查机关内设的法制部门根据其意见出具《会见通知书》。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公监管〔2019〕372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协作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要求,不断创新协作机制、完善保障制度、加强硬件建设,严格依法保障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取得明显成效。

但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的实施,看守所律师会见量急剧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队时间过长,甚至出现个别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

同时,个别律师违反会见管理相关规定,甚至发生假冒律师会见等问题,影响了监所安全。

对此,公安部、司法部经共同协商研究,现就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依法安排及时会见,保障律师正常执业。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律师事务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侵害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本所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四条本所主任是本所维权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本所建立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

第二章执业权利保障内容第五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一)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庭审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阻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六条本所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在律师协会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基础上,可视本所情况为律师投保相关险种。

第三章执业权利保障方式第七条本所律师认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本所应履行律师维权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可通过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权,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方式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八条本所律师申请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

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请的,在本所受理后应当补交相关书面材料。

第九条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本所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的,本所可向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本所须第一时间向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并请求启动快速处置机制。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做法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做法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做法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做法包括:
1. 法律保护:建立和完善法律框架,确保律师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例如,在法律中设立明确的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规定对律师的不当干涉和侵犯权益进行惩罚。

2. 律师协会及行业组织:建立独立的律师协会和行业组织,为律师提供支持和维权服务。

律师协会可以起到监督、协调和代表律师利益的作用,提供法律咨询、培训和纠纷解决等服务。

3. 独立的司法体系:确保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为律师提供公正审判和维护权益的保障。

例如,设立独立的律师监督机构,监督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防止律师受到不当干涉和迫害。

4. 司法保护: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保障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和权益。

例如,确保律师获得与其他诉讼参与方平等的机会,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防止律师受到滥用权力和不当打压。

5. 提供培训和教育:建立律师培训和教育机制,提供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帮助律师提高专业水平和维权能力。

这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的执业质量,还可以增强他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

6. 公众意识和权利教育: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教育,增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知和尊重。

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和支持
将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提供重要支持。

7. 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国际律师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借鉴国际经验和最佳实践。

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律师组织建立联系和合作,可以提升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水平。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转发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转发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转发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吉公办字〔2019〕75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转发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吉公办字〔2019〕75号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长白山公安局、司法局,各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2019年10月18日,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就加强看守所制度硬件建设和信息共享、协作配合,满足律师会见需求,保障律师正常执业,确保看守所羁押秩序和安全提出了要求。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为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意义。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承担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职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律师制度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保障律师会见对于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坚决防止和克服“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把学习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深入推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举措,切实增强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筑牢大局意识,强化服务理念,正视问题,狠抓整改,努力从制度上、机制上、设施上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营造尊重律师、规范执法的良好氛围。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

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第一节会见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

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以新《律师法》的实施为视角看律师会见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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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的内涵和作用
事诉 讼法 中涉及律师会见的第九十六 条等相关条款进行梳
理 ,明确 实 现 律 师 会 见权 的程 序 和 方 式 ,以立 法 的 形 式 建 立 健全 律 师 实现 会 见 权 的 保 障 机 制 。 第二 、 建立律 9会 见权的救济机制。 国现行法律和规 币 我 定在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如何救助这个方面还是李白。律师 《 法 虽然规定 了律师的会见权 ,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 侵犯时怎么解决 , 应该立法明确救济途径 , 建立律师会见权 的救 济机 制 , 样 才 能 让律 师会 见 权 真 正 得 到 落 实 , 议对 这 建
我国虽然对律 师会见早有规定 , 但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
之 下 , 查 机 关 过度 地偏 重于 惩 罚犯 罪 , 侦 而忽 略 保障 人 权 。 律 师 会 见 一 直 是个 老大 难 问题 ,审 批 程 序 烦 , 间长 ,会 见 的 时 次数和内容也受一定 限制 ,而且律 师会 见的效果因 “ 警察在 场权”而大打折扣。 新 律师法》突破了这个难题 ,从法律层面第一次明确 提 出了保障律师会见权 , 操作上也作出了细化规定 。 《 新 律师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 者采取强制措施之 日起 ,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师 律 事 务所 证 明 和委 托 书 或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有 权 会见 犯 罪 嫌疑 人、被告人并 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与以前的规定相 比,律师 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 , 无需审批凭 “ 三证”即可会见 , 程序 更加简化 ,限制大幅减少。这一修改击 中了律 师会见难的关 键 , 更 好促 进 司 法机 关 严 格依 法 办 案 ,促 进 了 民主 、自由 、 能 人权 、法治 ,也使律 师会见权真真切切地 回归了权利本源 。

律师会见室管理制度

律师会见室管理制度

律师会见室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的正常行使,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客观、公正、保密的沟通环境,依法规范律师会见,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会见室设置1. 律师会见室应当设置在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办公区域内,并符合相关安全、保密、视频监控要求。

2. 律师会见室应当设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并保证会见室的正常使用。

3. 律师会见室应当配置有律师和当事人沟通所需的桌椅、视频通话设备等。

三、会见预约1. 律师会见需提前预约,会见时间、地点应当提前确认并登记,以便会见管理人员及时安排。

2. 律师会见前,律师需提供律师执业证书、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确保律师身份真实合法。

3. 律师会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会见。

四、会见程序1. 律师进入会见室前需出示个人证件进行登记,会见室管理人员核对后方可进入。

2. 律师会见期间,不得进行私自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确保会见内容的保密性。

3. 当事人有权接受律师会见,有权拒绝律师会见,不得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扰。

五、会见安全1. 律师会见应当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不得发生任何形式的暴力或恐吓行为。

2. 律师会见室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保护措施,确保律师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3. 律师会见期间如有紧急情况发生,律师应当配合会见室管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疏导措施。

六、会见纪律1. 律师应当遵守会见纪律,不得进行与会见无关的言行举止,不得对会见室内设施进行毁坏。

2. 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会见内容,确保会见信息的保密性。

3. 律师应当按时完成会见,不得擅自延长会见时间,确保会见的顺利进行。

七、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会见制度的律师,会见室管理人员有权中止或终止会见,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2. 对于妨碍律师会见、干扰会见秩序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会见室管理人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3. 对于律师会见室管理人员的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等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追究。

律师会见管理制度

律师会见管理制度

律师会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管理,保护当事人、律师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公正、有序地进行律师会见,特制定本制度。

二、律师会见的性质和范围1、律师会见是指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律援助对象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

2、律师会见可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三、律师会见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律师会见必须依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2、平等原则:双方在律师会见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互相尊重。

3、保密原则:律师会见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重要信息。

4、安全原则:律师会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律师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5、有序原则:律师会见应当有序进行,不得有损会见秩序的行为。

四、律师会见管理的规定1、律师会见申请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律援助对象需提出书面律师会见申请,申请中需明确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律所)名称等相关信息,并由当事人或法律援助对象签字确认。

2、律师会见安排(1)律师会见的时间应当根据律师的工作安排和案件进度合理安排。

一般情况下,律师会见应当在工作日内进行,避免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安排。

(2)律师会见的地点应当选择在律所或者法院等法律机构的会见室内进行,保障会见的私密性和安全性。

3、律师会见权限(1)未取得律师执照的人员不得进行律师会见。

(2)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依法进行律师会见。

4、律师会见的记录和保管律师会见时,应当由专门人员在场进行记录,并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记录资料由相关机关进行保管,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外提供。

5、律师会见中的纠纷处理如在律师会见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五、律师会见管理的责任1、相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会见管理团队,为律师会见提供专门的指导和服务。

2、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会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流程,确保依法开展律师会见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各看守所、各区县律工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及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2012年12月27日,市公安局监管总队与市律协签订了《关于共同规范律师执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工作的合作协议》。

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现就相关事项强调如下:一、强化律师会见工作的组织领导1、各看守所、各区县律工委要分别明确律师会见工作的分管领导。

两家单位要加强信息互通、强化协作配合。

2、看守所要加强律师会见工作的安排、管理;区县律工委要落实对律师关于会见工作的情况告知及相关协调工作。

二、进一步规范网上预约会见试点工作1、2012年12月10日,“上海市律师会见预约平台”网站开通(网址:http://),并在闵行、长宁、嘉定区看守所开展试运行。

明年起,将通过逐步增加试点单位数量,使该平台在全市实现全面应用。

增加试点信息将通过“上海市律师会见预约平台”网站公布。

2、该平台为律师提供了通过互联网办理预约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便捷渠道,是上海市公安局落实公安部十九项便民措施的重要举措之一。

该平台还能根据被监管人员会见要求,提醒相关律师及时安排会见。

3、为确保被监管人员隐私及委托的有效性,律师开展网上会见预约前,必须先在网络平台注册,并办理委托绑定手续(即律师至看守所通过递交相关法律凭证材料,进行委托资格验证或当场会见一次,对于符合条件的,看守所将完成律师会见委托绑定手续)。

委托绑定后,相关律师会见工作均可进行网上预约。

注册和委托绑定无先后顺序要求。

关于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上

关于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上

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上封利强【摘要】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

然而,长期以来,理论界倾向于从律师执业权利的角度研究会见权问题,从而使相关研究偏离了问题的核心与实质;而实务界的会见权之争则演变为部门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博弈,从而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立法初衷渐行渐远。

为此,有必要重返会见权的原点重新审视其内涵与本质,并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合理地设定会见权的界限,完善会见权的保障机制。

2008年6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开始实施。

此前各界人士曾普遍期待律师“会见难”的局面能够从此有根本改观,毕竟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尤其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被认为是本次《律师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然而,从该法实施的情况来看,这些新规定却并未在实践中得到严格贯彻,律师会见权在很多地方仍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有的省市还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对新《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变通,导致了会见权的大幅“缩水”。

由此,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会见难”问题再次引发了各界人士的关注。

笔者拟从解析会见权的内涵与本质入手,揭示会见权的实现障碍及其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会见权保障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原点回归:会见权的内涵与本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的时候发现,人们往往习惯于使用“律师会见权”的提法。

对此,笔者不免心生疑问: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究竟是律师的权利,还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说,揭示会见权的内涵与本质,是深入探讨会见权问题的基本前提。

(一)会见权的内涵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会见权的完整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会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这是必须首先予以澄清的一个问题。

笔者发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首先将会见权界定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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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
— —
犯 。 侦 查 机 关 之 所 以 敢 于 侵 犯
规 定律 师会 见 犯 罪嫌
律 师 的合 法权 利 ,原 因就 在 于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时 间 和 次 数 不
《 师法》 《 事 诉讼 法 》 只 律 和 刑 都 规定 了律 师 的权利 ,却 没 有规
定 律 师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后 的 救
理 ,侵 犯律 师合 法权 益应 受到
什 么样 的 处罚 ,同时 限定 处理 时 间 .以防止 有 关部 门拖 延推
诿。
目前 , 地 、 部 门 关 于 各 各 律 师 会 见 的规 定 五 花八 门 甚 至同一地 区、 同一 性 质 的 部 门
能够 增进 诉 讼 结构 和 律 师 会见
制 度 的相 对 合理性 。
更 新 观 念
师会 见 的安 排程 序 上 。一 些部
门 往 往 人 为 地 予 以 拖 延 和 阻
为会见权的实现提供科学指导
— —
碍 : 币 见犯 罪 嫌 疑人 、 告 律 会 被
人 时 , 侦 查 人 员 在 场 干 预 就 违 反 了法定程 序。
受限制 。
由于 法律 法 规 对律 师会见 的时 间和 次 数没 有作 出 明确规
的 问题 。பைடு நூலகம் 有效 的解决 方法 就
济程 序 ,也没 有 规定 侵犯 律 师 合法 权 益应 当受 到什 么样 的处
罚 。所 以 , 们 不 仅 要 关 注 立 法 我
是 统 一立 法 ,对 有 关律 师执业
三 方结 构 。律 师 参 与到 刑 事诉
■ RS 00 D 16 J21 .
研 究与 探素
重要 的 意义 。新 《 师法 》 布 律 颁 实施 以来 , 于其 与< 事 诉 讼 关 刑 法》 接 的讨 论 一直 不 断。 位 衔 上
法 与下位 法 、普 通 法 与特 别 法
之 争 仍 不 能 解 决 在 实 践 中 遇 到
障 , 已成 为衡 量 一 个 国 家人 权
讼 中 的一 个 重要 使命 就 是 维 护
这 种 结构 的平 衡 。 在整 个 刑 事
保 障程 度 的重要 依 据 。律 师在 刑 事 案件 中的参 与 程度 以及作
用 发挥 的大 小 ,体 现 了对 人权
的 重 视 程 度 ,是 司 法 文 明 的 显 著标 志 。
到有效 的弥 补。实际上 , 也只 有 从 诉 讼职 能 的高度 全 面 、 系统
参 加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积 极 性 ,
不 利于 司 法 公正 。 为切 实保 障
在 律 师会 见 权 的 实 现 障 碍 中 ,
反 映 出很 多权 力 行 为违 法 的 问 题 ,其 中 很大 的一 部 分 就 是程
研 究与探 素
O 胡 磊
完善机制 保 障律 会 见 权 币
律 师会 见权 是 律 师 在刑 事
诉 讼 活动 中实 现其 他诉 讼 权 利 的前 提 , 与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诉 讼权 利 的实 现有 着 密切 的联 系。 然而 , 司法 实践 中 , 师 在 律 会 见权 遭 到 严 重侵 害 ,造 成 了 “ 见难 ” 会 的顽 疾 , 响 了 律 师 影
— —
宪 善 制 度
为律师会见提供法律保曩
— —
树 立人权 保 障意识 。
要 解 决 律 师 会 见 难 的 问题 , 首
统 一 立 法 .明确 赋 予
先 要解 决 的 是 一个 观念 的转 变
问题 。依法 保障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诉 讼 权 利, 是人权 保 障的重 要 内容 。他 们 的诉 讼 权 利 能否 得 到充 分 保
有必 要对 这 一 问题 加 以彻 底解
为人们 设定 了什 么权 利 ,更 需
要 关 注 国 家 为 这 些 权 利 的 实 现 提 供 了 哪 些 救 济 途 径 。 应 该 通 过 立 法 或 司 法 解 释 , 明 确 律 师
明 确 实 现 律 师 会 见 权
的程序 和 方 式 。 之 制 度化 、 使 规
— —
诉讼 过 程 中 。律 师协 助 犯 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 行 使辩 护权 , 强 增 其与控 方的对抗 能 力。目前 , 我 国 的刑 事 诉讼 结 构依 然 没 有 构
增强程 序合 法观 念 。
架起 相 对 合理 的 “ 三角 结 构 ” 。 控 辩 双 方 地位 与 力量 的先 天 失 衡 在 后 天 的制 度 创设 中并 未得
增 进 诉 讼 结 构 平 衡 和
律 师 会 见权 ,使律 师 行权 有 法
可依 。
诉讼 地 位 平等 观 念 。现 代 刑事 诉讼 的结 构 实际上 是 一 种 控辩 平 等对 抗 、裁 判者 居 中裁 判 的
会见 是 律 师 受委 托 后 首 先 要做 的工作 ,对于 维 护 犯 罪嫌 疑人 、被告 人 的 合法 权 益 具有
序 违 法 问 题 , 甚 至 是 私 设 非 法
律 师 的会 见权 , 笔者 认 为 , 从 应
观 念和制度 两个方面入 手 , 建
立 一套 完 善 的律 师 会见 权 的 保
程 序 。如果严 格依 照合 法程序 ,
地 赋 予 辩 护 人 的诉 讼 地 位 , 才
障体 系。
则会减 少很 多问题 。例如 , 在律
过 程 中 的权 利进 行统 一 、科 学 的梳理 , 以 明确规 定 , 加 以便 实
践 中协 调 适 用 。
— —
定 ,司 法 实践 中有 关部 门又 以 法 律 法规 没 有规 定 为 由 限制律 师会见 的时 间和 次 数 ,使 律 师
根 本 无法 全面 了解 案, 隋。因此 ,
范化 。
决 ,使 律 师有一 个 完整 的会见 权 ,能够 充 分 、完 全地 履 行职 责 , 障 犯罪 嫌 疑人 、 告 人 的 保 被 合 法权 益 。 会见 的时 间和 次数 ,
权 益 受侵犯 后 应 由哪 个部 门处
1对 律 师会 见 的 程 序和 方 . 式作 出统一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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