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版)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实施细则--技办字〔2011〕205号附件6——有线电视
附件6:《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实施细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分级保障原则 (1)第四条电视节目分类 (2)第二章前端配置要求 (2)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2)第五条外部电源 (2)第六条供配电 (2)第二节信号源系统 (3)第七条前端信号源接收 (3)第八条卫星接收安全监控系统 (3)第三节数字前端播出系统 (3)第九条编码系统 (3)第十条复用、加扰系统 (4)第十一条调制器 (4)第十二条传输适配器 (4)第十三条SI生成子系统 (4)第四节模拟前端播出系统 (4)第十四条视音分 (4)第十五条模拟调制器 (4)第五节自台监测系统 (4)第十六条播出信号监测 (4)第十七条设备运行监控 (5)第十八条电力和环境监控 (5)第六节机房环境 (5)第十九条机房环境 (5)第二十条机房安全防范 (6)第二十一条通讯设施 (6)第七节维护器材 (6)第二十二条备品备件 (6)第二十三条维护工具 (6)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二十四条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章有线分配网配置要求 (7)第一节分前端 (7)第二十五条外部电源 (7)第二十六条供配电 (7)第二十七条设备配置 (8)第二十八条监听监看 (8)第二十九条机房环境 (8)第二节光、电缆传输系统 (8)第三十条前端至下级前端、分前端的信号分发系统 (8)第三十一条前端、分前端至光节点的信号分配 (9)第三十二条光缆敷设 (9)第三十三条网络监控 (9)第三十四条分配网的安全措施 (9)第三节维护器材 (10)第三十五条备品备件 (10)第三十六条维护工具 (10)第四章 MMDS系统 (10)第三十七条外部电源 (10)第三十八条供配电 (11)第三十九条设备配置 (11)第四十条天馈系统 (11)第四十一条监听监看 (11)第四十二条机房环境 (11)第四十三条维护工具 (11)第五章运维与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行管理 (11)第四十四条运行指标 (11)第四十五条技术指标 (11)第四十六条规章制度 (12)第四十七条运行流程 (13)第二节维护管理 (13)第四十八条维护质量要求 (13)第四十九条维护计划 (13)第五十条维护操作规程 (14)第五十一条维护分工、分界 (14)第五十二条抢修管理 (14)第五十三条备件管理 (14)第五十四条代维管理 (14)第三节技术管理 (15)第五十五条技术改造与网络优化 (15)第五十六条设施保护 (15)第五十七条试播期管理 (15)第五十八条临时停传管理 (15)第五十九条运行变更管理 (16)第六十条施工管理 (16)第六十一条应急预案 (17)第六十二条重要保障期 (17)第六十三条事故管理 (17)第六十四条报表管理 (18)第六十五条技术资料 (18)第六十六条运维分析 (18)第六十七条技术安全 (18)第六十八条检查考核 (19)第六十九条风险评估 (19)第七十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四节信息安全管理 (20)第七十一条信息系统等级保护 (20)第七十二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20)第七十三条安全防护措施 (20)第七十四条数据安全 (20)第七十五条监控与响应 (20)第六章附则 (21)第七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21)第七十七条规范性引用文件 (22)第七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22)第七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2)附表1: 数字有线广播电视网测试项目和周期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有线广播电视网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第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管理工作,加强广告市场监管,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广播电视媒体上播出的音视频广告,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互联网电视广告、互联网广播广告等。
二、广告播出原则1、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要求;2、规范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道德风尚;3、保证广告质量,不得采取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不良手段;4、坚持选择合适广告与媒体搭配,确保广告媒介怀有清晰价值。
三、广告播出管理1、广告源头管理:国务院新闻办、工商部门和广告监管机构要严格审核广告宣传内容。
2、广告播出管理:广播电视台按照法定期限向广告播出监测部门提交广告播出计划。
广告播出监测部门对广告的播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管,对违法广告及时制止。
3、广告投放管理:广告投放必须在媒体事先预定,并须通过广告发布系统投放广告。
4、广告播出考核:广电总局每年要对各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情况进行考核。
未能按照要求开展广告播出活动的广播电视台,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5、广告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广告法》的广告行为和广告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将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警示、罚款、责令停播、注销资质等处罚措施。
对广告投放间接管理者(如代言人、广告公司等)不采取直接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只能对其实施间接的管理。
四、广电部门监管职责1、制定并推广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审核广告宣传内容,严格控制广告数量与时间、地点的布局;3、推广公益广告,引导媒体将实施CSR融入广告内容;4、加强广告投入管理,规范服务、立法和监管工作的深度合作;5、协助其他部门解决广告播放中存在的复杂问题。
广告播出管理制度
广告播出管理制度一、目的为了加强对广告播出的管理,提高广告播出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广告播出的相关工作人员、机构和企业。
三、责任主体1. 广告主:负责提供广告内容、资金支持和监督广告播出效果。
2. 广告代理公司:负责与广告主沟通、策划广告内容、制作广告素材、投放广告以及监测广告效果。
3. 广告播出媒体:负责按照广告代理公司提供的广告素材进行准确的播出,并提供播出效果监测数据。
四、制度内容1. 广告播出前的准备(1)广告代理公司应提前与广告主充分沟通,了解广告需求、目标受众以及广告内容要求。
根据广告主的要求,制定广告策划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给广告主审核。
(2)广告代理公司应提前与广告播出媒体协商好播出时间、播出频次、投放位置,签订广告播出合同,确保广告播出与合同约定一致。
(3)广告播出媒体应按照广告代理公司提供的广告素材进行准确的播出,并记录播出情况。
2. 广告播出过程中的监督(1)广告代理公司应定期对广告播出情况进行监测,包括播出频次、播出位置、受众覆盖范围等,并根据监测结果向广告主提供播出效果分析报告。
(2)广告主应对广告播出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与广告代理公司进行沟通,调整广告策划方案,以提高广告效果。
(3)广告播出媒体应定期向广告代理公司提供播出情况监测数据,确保广告播出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广告播出后的分析(1)广告代理公司应根据广告播出效果分析报告,总结广告播出效果,评估广告策划方案的有效性,为下一轮广告播出提供参考意见。
(2)广告主应结合广告播出效果分析报告,评估广告投放效果,及时与广告代理公司进行沟通,调整广告投放策略。
(3)广告播出媒体应定期对广告播出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播出效果,向广告代理公司提供分析报告,并与广告代理公司和广告主共同探讨提高广告播出效果的措施。
五、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广告播出的质量和效益,本管理制度设立监督管理机制。
1. 监督部门:由广告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协会负责对广告播出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广告播出行为进行追责处理。
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2009-09-22 10:15:20 【字号】【】【关闭】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着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09-09-21 09:37:0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1 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九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着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经营行为,保护广告主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广告经营主体第三条广告主体资格1.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2.广告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依法可以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资质。
第四条广告经营主体责任1.广告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维护广告业的正常秩序。
2.广告经营主体有责任保障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和道德。
第五条广告经营主体合作不同广告经营主体之间的合作应当遵循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广告内容管理第六条广告内容审查1.广播电视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内容。
2.广告主体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内容合法、真实。
第七条特殊类型广告管理对特殊类型广告,如医疗、药品广告等,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审查和管理,确保广告内容的合规。
第四章广告经营监管第八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第九条处罚措施对违法违规的广告经营主体,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广告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各广告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共同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保障广告的质量和效益,加强广告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节目。
第三条:广播电视广告的播放应遵循真实、准确、合法、合规、诚信的原则,广告的播放内容应符合广告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广告的播放应以消费者利益为考虑,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广告发布单位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应按照广告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广告发布许可证,并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广告的时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否则将影响其他节目的播出;2、广告播放时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广告必须标明代言人的真实身份,严禁虚构或者隐瞒代言人的身份;4、广告应保证声、画质量良好,不得在声、画质量上采取欺骗手段;5、广告不得存在人身攻击、歧视性、诽谤性、煽动性、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否则将被禁止播放。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不得对医疗、保健、食品、饮料等需要严格监管的行业提供虚假宣传,否则将被取消广告发布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中的缩略词、术语、口号等必须符合法规、符合事实真相、符合商业道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广告发布单位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应根据所需适当缩短广告时长,增加其他节目的播出时间,同时广告的内容和形式应与节目内容和风格相统一。
第十条:广播电视广告应遵守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垄断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在广告价格上不得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不良内容,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违法行为严格处罚,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所有。
以上就是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微波传输电路实施细则(201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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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广告健康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办法》,充分认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发射、转播、传输机构(以下简称“各相关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并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认识。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及管理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影响着广播电视的社会公信力和自身的发展。
各相关部门要正确认识广播电视广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辨证统一关系,遵循广播电视宣传及广告产业发展规律,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专门机构。
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明确广告播出管理的具体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并在人员配备、技术设备、行政经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将此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应将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局(厅)备案,各省级广播电视局应尽快将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
(备案表见附>一)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的监听监看制度、广告审查员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机构广告播放情况的日常监管。
做到及时了解,及时反馈,及时处理,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
总局将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听监看情况,定期印发监看周报,对执行管理规定情况良好的予以表扬,对广告播放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将下发《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见附>>)提出警告,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整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1. 总则
为维护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保障公众收听观看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2. 监管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进行监管和管理。
3. 规范内容
•广告播出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违反公序良俗等不良内容。
广告播放时间不得超过每小时18分钟,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
•新闻节目应该真实、准确、公正。
新闻节目应该明确新闻来源和真实性。
禁止报道谣言、虚假信息。
禁止借新闻之名宣传商业广告,禁止在新闻中宣传和存在性别歧视、地域歧视和种族歧视。
•电视剧含有暴力场景、色情场景或其他有害场景应当标明适读人群,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电视剧应在开头明确提示。
•对于环节直播类型的节目(如选秀节目),需要提前审核内容并设置屏蔽词。
禁止在直播中播放违法违规内容。
•彩票信息不得放在黄金时间段,对彩票产品的宣传不得包含误导和虚假信息。
4. 监督与管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加强对广播电视台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处罚。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看节目、热线电话等方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5. 处罚措施
•对于广播电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可以要求停播或下架相关节目,对广播电视台进行罚款等处罚措施。
6. 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如有修改,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后实施。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1.25•【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11.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根据2011年11月25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09-09-21 09:37:0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 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九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技办字〔2011〕205号附件1——电视中心
附件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分级保障原则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四条外部电源 (1)第五条供配电系统 (2)第二节播出系统 (2)第六条播出控制机 (2)第七条数据库 (3)第八条计算机网络 (3)第九条播出切换设备 (3)第十条辅助播出设备 (3)第十一条播出信号通路 (4)第十二条磁带播出系统 (4)第十三条硬盘播出系统 (4)第十四条网络安全设备 (4)第十五条备用播出系统 (5)第三节直播演播室系统 (5)第十六条视频系统 (5)第十七条音频系统 (5)第十八条辅助设备 (6)第十九条传输链路 (6)第二十条灯光及背景设施 (6)第二十一条视音频系统设备用电 (6)第二十二条延时和切断装置 (6)第二十三条非编设备 (7)第二十四条单边连线配置的卫星传输系统 (7)第四节外场转播系统 (7)第二十五条供配电系统 (7)第二十六条视频系统和音频系统 (8)第二十七条辅助设备 (8)第二十八条传输链路 (8)第二十九条卫星传输系统 (8)第五节总控系统 (9)第三十条信号调度系统 (9)第三十一条时钟系统 (9)第三十二条辅助设备 (10)第三十三条信号处理设备 (10)第三十四条节目传输系统 (10)第三十五条信号监测系统 (10)第三十六条内部通话系统 (11)第三十七条通讯设施 (11)第六节节目集成平台系统 (11)第三十八条基带播出系统 (11)第三十九条传输(TS)流播出系统 (11)第四十条信号源 (12)第四十一条传输系统 (12)第四十二条监测系统 (12)第七节设备、电力和环境监测系统 (12)第四十三条设备监测系统 (12)第四十四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3)第八节机房环境 (13)第四十五条机房环境 (13)第四十六条机房安全防范 (13)第九节维护器材 (14)第四十七条备品备件 (14)第四十八条维护工具、材料和仪器仪表 (14)第十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14)第四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14)第三章运维与技术管理 (14)第一节直、转播管理 (14)第五十条转播管理 (14)第五十一条直播管理 (15)第五十二条SNG业务管理 (15)第二节播前管理 (16)第五十三条节目制作 (16)第五十四条节目编排管理 (16)第五十五条垫片管理 (16)第五十六条节目送播管理 (16)第五十七条播前技审 (17)第五十八条字幕播出管理 (17)第三节运维管理 (17)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7)第六十条技术指标 (18)第六十一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8)第六十二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9)第六十三条维护管理 (19)第六十四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20)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20)第四节技术管理 (20)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20)第六十七条台标管理 (21)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21)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21)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21)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22)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22)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23)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23)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23)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24)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制度 (24)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24)第五节信息安全管理 (25)第七十九条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25)第八十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25)第八十一条安全防护措施 (25)第八十二条数据安全 (25)第八十三条运行监测 (25)第六节人员管理 (25)第八十四条岗位设置 (25)第八十五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26)第四章附则 (26)第八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26)第八十七条规范性引用文件 (28)第八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29)第八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电视台、节目集成平台、付费电视频道播出机构(以下统称电视中心)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2011年10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实施一年多来,执行情况总体良好,社会各界普遍认可。
但近来一些违规问题出现反弹,主要表现在:一是影视剧片头、片尾插播广告;二是超时插播广告;三是一些传输转播机构在传送转播节目时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四是一些广告夸张宣传;五是一些时政新闻类节目商业冠名等。
为坚决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规范广告播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
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
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
电视台广告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电视台广告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视台广告播放秩序,保障广告主、观众和电视台的合法权益,促进电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视台广告规章制度,是指电视台在广告播放过程中应遵循的规范和流程。
第三条电视台广告播放活动应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电视台应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对广告播放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五条电视台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电视台不得播放下列广告:(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的;(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四)违背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五)其他不适宜播放的广告。
第七条电视台应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核,确保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三章广告时间第八条电视台广告时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电视台在播放节目过程中,广告时长应合理分配,不得过度插播广告,影响观众收看体验。
第十条电视台应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的播放时间。
第四章广告形式第十一条电视台广告形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电视台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广告,不得以节目名义播放广告。
第十三条电视台应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广告进行标识,便于观众识别。
第五章广告经营第十四条电视台应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管理制度,明确广告业务流程,加强对广告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电视台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电视台应依法履行广告合同,保障广告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电视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全国有线电视电视剧间插播广告的
关于全国有线电视电视剧间插播广告的相关条例的政策分析2011年,广电总局发布这样一条信息:每集电视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并且会在2012年的1月1日后正式实施。
正式内容如下:新华网北京11月28日电(记者白瀛)11月28日,广电总局下发《〈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全国各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每集电视剧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据悉,该《补充规定》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同时明确,该规定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表示,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电视作为重要的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担负着重要责任,要以丰富多彩的文化艺术形式,充分发挥好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指出,电视剧是深入千家万户、深受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精神文化产品之一。
取消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间插播广告,能够有效实现播出电视剧每集剧情的完整性和观众收视的连贯性,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更好地体现广播电视公益文化服务的职能。
从长远效果看,也有利于促进电视剧行业科学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电视台以人为本,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广电总局要求各级广电行政部门和各级电视台要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上来,把取消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的决定落到实处,让人民群众满意。
并且热情欢迎广大电视观众对这项决定的贯彻执行给予监督。
并且为了确保新政策得到切实执行,11月28日,广电总局还专门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各级电视台立即清理并撤销2012年的电视剧插播广告时段,重新编排节目和广告。
要求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全面监看各级电视台的落实情况,对仍插播广告的播出机构,将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61号令】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61号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6 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蔡赴朝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作用,现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规定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管理,提高广播电视广告质量,依法保护广告主和广告受众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主体责任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 广告主要责任:广告主应当确保广告内容合法、真实,提供合法、有效的广告播出素材。
广告主应当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编造虚假宣传,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2. 广告经营者要责任: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广告主提供的播出素材播出广告,并确保广告播出符合相关规定。
3. 广播电视台要责任: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严格的广告播出审核机制,确保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并承担对广告播出质量的监督责任。
三、广告内容审核1. 内容审核标准: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广告内容审核标准,对所有广告进行内容审核,确保广告内容合法、真实、适宜。
2. 审核程序: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事先审核、实时审核、事后审核的原则,对广告进行审核,确保广告播出符合相关规定。
3. 审核机构:广播电视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广告内容审核,但应当建立严格的合作机制,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可信。
四、广告播出时段限制1. 时段分级: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将24小时分为多个时段,分类制定不同时段的广告播出规定。
2. 禁播时段:广播电视台应当严格禁止在儿童时段、新闻节目时段、宗教节目时段等特殊时段播出不适宜的广告内容。
3. 限时播放:广播电视台应当对某些类型的广告进行时间限制,确保广告播出时长不超过规定的时间。
五、广告播出监督1. 监督机构:广播电视台应当设立独立的广告播出监督机构,负责对广告播出进行监督,及时处理广告违法违规问题。
2. 投诉受理: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便捷的投诉受理渠道,接受广告受众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投诉结果。
3. 违规处理:广播电视台对于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广告,应当立即停止播出,并根据情况给予处罚,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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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版)(据2009年8月27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办法》,2011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补充规定》修订而成)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
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2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3 第三章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
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
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
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
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
广播电台
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4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
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
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七条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5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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