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转让费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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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2012年6月的口头商定,
在确定赔偿给吴玉宝楼地数量时,二者虽没有经过镇政府以召开正式会议 的形式形成书面决议,从程序上来说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能否认其有效 性。如此,则从2007年镇政府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之时,吴玉宝就已经拥 有了4间楼地的可期待利益。镇政府与吴玉宝签订赔偿4间楼地的正式协议 后,吴玉宝已经取得4间楼地的财产权,但又按照之前与郑少军的私下约定将 楼地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12.8万元交给郑少军。即郑少军犯罪行为开始 时,其对象是吴玉宝即将得到的1间楼地,犯罪行为结束时,郑少军获取的利 益是吴玉宝转让该间楼地的转让款。
(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
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少军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郑 少军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少军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 民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郑少军的辩护人关于郑少军行为应属诈骗的辩护 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郑少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所 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郑少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 万元。
三、评析
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那么,本案被告 人郑少军骗取的楼地究竟梅林镇政府的公共财产,还是吴玉宝的私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梅林镇时任镇长的杨娘德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
地,仅是口头答应,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和会议记录等加以明确,故未将该事实 列入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事实有足够证据证明, 应当予以认定,但郑少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 在二种不同意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如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人账的不入账;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等。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案例一陈成勇侵吞税款案【案情简介】陈成勇,男,1964.年1月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浙江省苍南县国家税务局矾山税务分局征收员。

2005年9月~2008年12月期间,陈成勇在为他人开具电脑版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利用软件系统漏洞,采取在电脑上开具完税凭证后保存暂不打印,接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给纳税人,再将发票联和完税凭证在电脑上作废,同时设法保留完税凭证号码供下次重复使用等手段,将其中的部分应缴税款私自收取后占为己有,另外部分应缴税款擅自不征或少征。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郑少军诈骗上诉案罗耀喜姚明旺(刊登于《法庭》)要点提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了财物。

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属公共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如属私人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此种情况下,应客观、全面分析案情,准确认定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军,原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07年下半年,普宁市梅林镇政府在梅林镇西门村征地办厂、规划开发楼地,征用了吴玉宝家的0.5亩田地和1棵橄榄树,吴玉宝要求以楼地作为赔偿。

经过他人协助做工作后,时任梅林镇镇长的杨娘德口头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得到镇主要领导同意。

2011年9月起,郑少军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了解到原镇班子已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2012年6月份,在梅林镇政府对吴玉宝的征地赔偿工作中,郑少军向吴玉宝提出镇政府赔偿吴玉宝3间楼地,另外,其本人要借用吴玉宝的名义从镇政府多要1间楼地,并以吴玉宝的名义转让,吴玉宝表示同意。

此后,郑少军与梅林镇党委书记杨娘德、副书记温文浮商议,决定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同月18日上午,在郑少军的办公室,吴玉宝与梅林镇政府签订了1份楼地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梅林镇政府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

协议签订后,吴玉宝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间楼地转让给吴送古,得款12.8万元,其中的8000元郑少军叫吴玉宝上缴镇政府作为4间楼地“三通一平”的费用,12万元交给郑少军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郑少军退清了12万元,吴玉宝退出了6000元。

二、审判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中间人骗取中介费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中间人骗取中介费如何定性

“ 中间人 ” 介绍的, 应 该 向“ 中间人” 额外 支付 中 介费 , 杨 某 同意支 中间人 ; 其二, 中间人 领取 中介 费的做 法是 符合 当时 的行业 惯例 付1 . 5 亿 元的 1 %作为 中介 费。 在王 某 的讨 价还 价和 再三催 要下 , 的 。但 持有 此观 点 的人忽 略 了以下三 点事 实 : 第一 , 在王 某 向节
证券 公 司上 海营 业部领 取 中介 费 1 1 0 0 余 万元 。 每 次领 取 中介 费 该证券 公司 哪家营 业部 具 体操作 。 第二, 某 住房 管理 中心 决定将 时, 都 是 由林 某将 钱 交给于 某 , 再 由于 某转交 王某 。 二、 分 歧意 见 国债 由该证券 公司托 管后 , 具体 的合作事 宜是 由节某与 上海营 业 部杨 某洽 谈 , 王某 只是 向节 某推荐 了该营业 部 , 对 该笔业 务 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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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 法 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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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中 问人骗取中介费如何定性

摘 要 关键 词 国 家工作人 员 虚构 中 间人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4

本 文通 过对 一个案 例 的分析 。 对 国家工作 人 员虚构 中间人骗 取 中介 费如 何 定性进 行 了分析 。 中介 费
对于 王某通 过虚 构 “ 中间人” 的方式骗 取 中介 费的行 为如 何 作成 功并未起 到实 质性 的作用 , 因此 , 实际上 并不存在 所谓 的“ 中 定性 , 实 践中主 要存 在 以下争 公司 的工 作人 员 , 而涉 案 国债托 管又 是本
某 向杨某 虚构 了“ 中间人 ” , 造 成 了杨某认 识上 的错 误 , 但王 某客 王某为 什么要 虚构“ 中间人 ” , 倘若按 照行 业惯例 和公 司规定 王某 观上 向杨 某所 在 的上 海营业 部介绍 了此项 业务 , 王某本 人就是 事 可 以充 当“ 中间人” 介绍业 务并从 公司领 取 中介 费 , 王 某也 大可不

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

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

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

由于该企业管理上的混乱,吴某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

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随后吴某被抓获归案,并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试问:法院应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评析:本案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侵犯财产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累计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渎职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

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吴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渎职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贪污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

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展开全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作者: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刑法爱好者论坛公号,原文节选自陈洪兵著《贪污贿赂渎职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主要观点1、刑法中有十个罪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务便利”的罪状表述,因主体、对象、行为方式及法益的差异,其含义呈现相对性;2、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3、主张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同样包括“窃取、骗取”之通说,基本上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相当于域外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仅限于狭义的侵占,故所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4、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旨在强调对所挪用的公款的实际管理、控制、支配与调度;5、贿赂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旨在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主要法规链接刑法第383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收受财物构成何罪.doc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收受财物构成何罪.doc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收受财物构成何罪-;案情:;王某是某派出所所长,上任后,李某因其儿子抢劫入狱有求于他, 王某就对李某说:你给点好处,我就帮你,事实上王某明知自己的职权是没有办法帮到李某的,只是最近玩牌输了钱手头有点紧,想弄点钱花。

但李某信以为真,马上就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做辛苦费。

事后,王某告诉李某事情没有办成。

;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行为,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后,并没有实现为他人谋利的承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本案中,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采取索贿的行为,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虚假承诺。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应分为四种情况:;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并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使他人信以为真,自愿地送钱给行为人。

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再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行为应定受贿罪。

;3、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后,并没有实现为他人谋利的承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4、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职务之便,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收取他人财物后,最后实现了为他人谋利的承诺行为不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作者:朱林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8期【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派出所在编民警,负责辖区内户籍、流动人口管理等社区警务,不负责刑事案件办理工作。

2015年6月,冯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该派出所刑事拘留,冯某之弟冯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打听能否办理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李某遂冒用案件承办人的身份进入办案系统,查询强制措施文书、讯问笔录等案件材料。

李某根据经验判断,冯某盗窃数额不大,取保可能性较大,于是虚构帮忙疏通关系为名收受冯某某人民币6万元。

收到上述钱款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未请托具有相应职权的其他民警予以帮助。

冯某因盗窃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李某退还冯某某3万元,并表示另外的3万已经用于请客送礼无法退还。

对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警察的职务便利获取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获取6万元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方式完成犯罪,李某应以诈骗罪论处。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核心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该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自身范围内的权力获取他人财物。

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及案例分析

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及案例分析

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和侵犯的对象不同。

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个人所有财物。

具体区别如下:诈骗罪量刑及判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关于诈骗罪的量刑: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综上,如果诈骗金额达到28900元,则刑罚将达6年4个月(未考虑自首、退赃的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贪污罪量刑及判例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数额 +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废除了原规定中的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和以数额为主、以犯罪情节为辅的规定,替之以“数额”或“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三档刑罚。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构成贪污罪的条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贪污罪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所贪污的必须是公共财物。

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地说就是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再有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这些都是具体的贪污罪的犯罪方式。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

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

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维持人民民主,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然而在社会上,有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

目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

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是什么?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是什么?

Fatalism is an excuse for the weak who lack willpow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是什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但是这只能针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退休后又被国家机关返聘的,如果是没被返聘的,就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只能构成诈骗罪,但是也是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招摇撞骗罪的处罚是什么?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是什么?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利用职权虚构事实取得安置费如何定性

利用职权虚构事实取得安置费如何定性
某提议 在 给 区 国有 企 业改 革领 导 小组 办公 室 ( 下 简 以 称: 国企 办 ) 上报 砖 瓦厂 解散 改 制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f 下 以
第一 种 观 点认 为 本 案涉 案 人 员均 构 成 贪污 罪 。理
由是 : 三被 告 人 均 为 国家 机 关 、 国有 企 业 的 工作 人 员 ,
并 由李 某 某安 排赵 某编 制各 类 费用 明 细表 ,在 上报 安 置 方案 中虚增 1 人 ( 2 虚增 人 员本人 均 不 知情 )共 计4 5
人 , 时 按 照 上 级 要 求 , 上 报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时 间 提 前 同 将 至 2 0 年 9 2 , 区 国 企 办 、 国 企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07 月 9日 后 区
业 企业 改 革 办公 室主 任 、 某 国有砖 瓦厂 解散 清 算 小组
二 、 歧 意见 分 ( ) 案 定性 上 有 两种观 点 一 本
副 组 长的被 告 人 李某 某 .召集该 清算 小 组成 员被 告 人 王 某( 原砖 瓦厂 厂 长 ) 赵 某 ( 、 原砖 瓦厂会 计 ) 开会 , 某 李
赵 莱 处 , 发 时 尚 未发 放 。 案 发 时 , 增 其 余 5 ( 计 案 虚 人 合 } 肃 政 法 学 院学 术期 刊 部 [30 0 甘 70 7 ]
甘 肃省 兰州 市安 宁 区人 民检 察 院 [ 3 0 0 7 07 ]
罪 既 遂 。 由是 : 理 三被 告人 的行 为 已经 完全 具备 了刑 法 所 规定 的 贪污 罪 的 全部 构 成 要件 。 中虚增 5 的安 置 其 人 费 29 1. 元 虽 未 办 理 存 折 , 是 , 0 5 49 4 但 已经 划 拨 至清 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0.07.13
•【文号】法释[2000]21号
•【施行日期】2000.07.2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
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贪污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贪污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贪污罪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以一起贪污罪案例为切入点,对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某市某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

经查,王某在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法律分析(一)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公共财物。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犯罪客体: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共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3. 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 侵吞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b. 窃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

c. 骗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

d.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如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犯罪主观方面: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仍然故意实施。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职权虚构事实取得安置费如何定性 .doc

职权虚构事实取得安置费如何定性 .doc

职权虚构事实取得安置费如何定性作者:王宏璎高琪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2007年年底,时任某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主任、某国有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该清算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原砖瓦厂厂长)、赵某(原砖瓦厂会计)开会,李某某提议在给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办)上报砖瓦厂解散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时,在原有砖瓦厂实有在册人数33人的基础上空挂虚增各自的亲戚、朋友以便多得安置费。

王某、赵某表示同意,后商定空挂虚报各自亲戚、朋友12人。

2009年12月,在安置方案上报国企办期间,李某某、王某、赵某为了使虚报的12人的工作关系空挂虚增到砖瓦厂,采用在人事档案中伪造“工人商调联系表”、私刻加盖调出单位印章等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由李某某安排赵某编制各类费用明细表,在上报安置方案中虚增12人(虚增人员本人均不知情)共计45人,同时按照上级要求,将上报职工安置方案时间提前至2007年9月29日,后区国企办、区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按照清算小组上报的45人予以批准。

2010年4月2日,区国企办将砖瓦厂45人截止2007年12月的各类安置费用300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2人共计421085元)下拨至砖瓦厂解散清算小组。

2010年4月,李某某安排赵某按照编制40人的砖瓦厂职工工龄补偿金及各类费用明细表,交某银行代发,并将表中40人所发金额转入各自名下储蓄存折上,发放砖瓦厂原有职工33人和虚增人员贺某某的储蓄存折后,将虚增6人的储蓄存折(合计金额211570.06元)存放赵某处,案发时尚未发放。

案发时,虚增其余5人(合计金额209514.94元)存折尚未办理。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部分款项。

二、分歧意见(一)本案定性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均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三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国有企业清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安置费421085元,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 为,被告人先后两次索要财物的行 为属性是否同一,取决于其是否从 属于同一犯罪目的,是否侵害同一 客体。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 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采取了简单 罪状的叙事方式。 通说认为,诈骗 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 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 为 人 实 施 欺 骗 行 为 — — — 对 方 ( 受 骗 者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 — 对 方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处 分 财 产— ——行 为 人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财 产— ——被 害 人 遭 受 财 产损害。 ①兹如前述,本案被告人获 取相关案件的具体信息乃基于利 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 但是, 本案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具体信息的行为并非请托 人的诉求所在。 请托人希图被告人 帮助使涉嫌犯罪的亲友获得法院 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而被告人对 此心知肚明,并未产生事实认识错 误。 被告人既无直接的职务之便以 实现请托人的诉求,也不打算利用 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 达致请托人的诉求。 在此情况下, 被告人却谎称可以帮忙,并以需要 费用打点关系为由向请托人索要 财物。 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的具体信息并告知了请托 人,从而使请托人产生被告人有能 力实现其违法诉求的错误认识,并 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交付
案。2011 年 1 月 1 日,李某某、刘某 某的亲属汪仁勇为能让李某某、刘 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 重庆市金盾保安公司的押运员周 某某求助。 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 致电朋友王健,询问其能否找关系 让汪仁勇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
案例
10/2012
案例 研究 065
渝北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 被 告人王健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 6 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同时,王健还 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人员的姓 名等相关信息。 周某某将相关情况 反馈汪仁勇后,汪随即将 6 万元打 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 次日,周某 某根据被告人王健的要求,在渝北 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 付现 的 方 式 ,将 其 中 5.8 万 元 交 给 王健。 同月 3 日,被告人王健在交 巡警平台上班时,利用公安部门配 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 江北区分局的网站登陆重庆市公 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询 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 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 随 后,被告人王健又先后利用其警号 及掌握的密码登陆执法办案暨监 督考评信息系统、重庆市公安局刑 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了解涉 案的相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 诉了周某某。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3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3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13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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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 绍张 某与 李某 结识 。李 某按 照其与 王 某事先 的安 得 到该 场地 租赁 权 。其 中虽有 骗 取行 为 , 难掩 其 但
排 同张 某商谈 转租 事 宜。因张 某 已在 该机 场候机 楼 利用 职务 便 利 ,索 取财 物 为他 人 谋取 利 益 的本 质 ,
租 有场 地从 事经 营 活动 , 同意 以人 民 币 10万元 王 某 的行 为 构 成 受 贿 罪 。 故 8
转租 费从 李某 处接 手 2 O号场 地 用于 经营 。从 2 0 05
第 三种 意见 认 为 , 王某 构 成 贪污 罪 。王 某作 为
在 应 年 1 2月至 2 0 0 6年 4月 , 某分 三 次将 转 租 费人 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经 营 场 地 租 赁 过 程 中 , 当 为 单 张
币 1 0万元 打入 由王 某 办理 后 交给 李 某 的借 记 卡 位 谋取 利益 。王某 以骗取 手 段获 得 的 “ 8 转让 费 ” 8 10 系国有 资产 产生 的孳 息 , 属 国有 。王某 利用 应 内。期 间 , 顺达 公 司 同王 某代 表 的该 机场 ( 团 ) 集 有 万 元 , 限公 司签 订 了租 赁合 同 ,租 金 为 每 月每 平 方 3 0 职 务便利 , 9 占有这 1 0万元 , 8 应构 成贪 污罪 。 元 , 赁期 限 为五年 。 王某将 上 述 1 0万元 中的 1 租 8 5 万元给 了李 某 , 自己得 款 1 5万元 。 6 分 歧 意 见
评 析
对 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骗 取 并 私 自 占有 本 单 位应 得 利 润 的行 为 中 的涉 案 财 物 具 有公
对 国家 工 作人 员 利用 职务 便 利 骗 取 本 单 位 利 共 财物 的性 质 , 为人 隐 匿 和 占有 其骗 取财 物 的行 行 润 的行 为如 何定 性 , 键在 于 在对 王 某行 为 性质 的 为 应认定 为 贪污行 为 。结合 本 案具体 分析 如下 : 关 认 定 问题上 , 践 中对 王某 行 为性 质 的认 定存 在 以 实
案情 简 介
F争 议 :
第 一种 意见认 为 ,本案 中 2 0号 场 地 无 实 际 承
王 谎 犯 罪嫌 疑人 王 某 系某机 场 ( 团 ) 限公 司 下 租 人 的情 况 下 , 某 主 动 寻 至 张某 , 称 有 人 欲转 集 有 属部 门的计 划经 营部 部 长 , 负责该机 场 公 司经 营 资 租 , 指使 李 某化 名 , 并 以收取 转 租 费为 名 , 骗取 张某
于此 认 识 支付 “ 转让 费 ” 0万 元 , 某 的行 为 构 成 1 8 王 第 二 种 意见 认 为 , 王某 的行 为 是 一种 主 动索 取
2 0号场地 一 直没有 装修 经 营 , 该场 地 不 宜从 事餐 诈 骗 罪 。 且 贿赂 的行 为 , 构成 受 贿罪 。王某 作 为 国家 工作 人 应
饮 经 营 , 同先 达 公 司协 商 调 整 。 0 5年 1月 , 达 遂 20 先 公 司同意与该机场公 司终止 2 0号 场 地 的 租 赁 关 系。同 年 4月 王 某 向 该 机 场 公 司领 导 呈 报 的 该 场 地 胜 达 公 司 名 义 转 租 该 场 地 。其 后 , 金 呈 上 升 趋 势 。 租 王某主 动寻 至顺 达公 司张 某 ,谎称 场 地欲 转 租 , 并
员 , 履 行 职务 期 间 , 达 到 中饱 私 囊 的 目的对 上 在 为 至顺 达公 司 张某 , 称 有场 地 欲转 租 , 谎 再伙 同李某 , 向张某索 取“ 让费 ” 8 转 l0万元 , 以 占有 , 使 张某 予 并
出租 给 胜 达公 司的 方 案 , 到 准许 , 指 使 李 某 以 得 并 级 谎 报 将 场 地 “ 租 ” 胜 达 公 司 李 某 , 后 主 动 寻 出 给 而
华 东政 法 大学 教 授 , 海 市 长 宁 区检 察 院 副检 察 长 上 上 海 市 长 宁 区检 察 院 研 究 室干 部 , 学 博 士 。 法
第 一 ,本类 案 件 中行 为 人利 用 了职务便 利 , 上
2 1・ 01 第 1 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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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案例 中王 某也 是如 此 。 根据 1 9 9 9年 9月 1 6日最 论 。此外 , 据刑法 第一 百八 十三条二 款 、 二百七 根 第
高人 民检察 院《 于人 民检察 院直 接受 理 立 案侦 查 十一 条二款 、 三百 九十 四条 的相关规 定 , 污罪 的 关 第 贪
还 财 案 件 中立 案标 准 的规 定 ( 行 ),对 于贪 污 罪 中的 犯罪对 象除公共 财产 外 , 包括本 单位 的保 险金 、 试 》 “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 解 释 为 :‘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物 以及 应 当交公 而没 有交公 的礼 物 。同时 司法 实务 利 “利 利 ’ 指 利 用 职 务 上 主 管 、 理 、 手 公 共 财 物 的 部 门就被 隐匿 的财产 系 国有 资产 , , 是 管 经 属公 共财 物 , 以 可 基 权力 及方 便 条件 。” 所谓 “ 管 ” 指行 为人本 人虽 成为贪 污罪 的对 象 问题 上, 本可 以达成共识 。② 主 , 是 然 不 具 体 管理 、 手 公 共 财 物 , 是 对 公 共 财 物 的 经 但 上 述 案 例 中的 1 0万 元 从 表 面 上 是 王 某 骗 取 8 具 有 调拨 、 统筹 、 使用 的决定权 、 策权 。“ 理 ” 决 管 , 是 张某 所 获 得 的 , 但从 当 时 的市 场 情 况 , 以及 张 某 毫 8 此场 地 的市 场 价 指 行 为 人 对公 共 财 物 直 接 负有 保 管 、 理 、 用 的 不 犹豫 地 支付 额外 1 0万 元来 看 , 处 使 职权 。比如 国家 机关 、 国有公 司 、 业 、 企 事业 单位 、 人 值 应 当与合 同价 格加 上 10万元 相 当 。 8 按照 正常交 民 团体 的会 计 、 出纳具 有 管 理 本 单 位 财 务 、 接 掌 易 程 序 , 获 得 此场 地 的租 赁 权 , 付 的正 常价 格 直 要 支 管 资金 的权 力 。 应 当包 含该 1 0万 元 ,张某 获 得 了 2 8 0号场 地 租赁
源 管理 、 候机楼 场 地租 赁 、 建 工程 审核 、 基 招投 标 事 额 外 支付 1 0万元 。王 某 、 8 李某 采 用 虚构 事 实 的方
使 转让 ” 地 的错 误 认 识 , 基 场 并 务 管理 等 工作 。 王 某在 上 述 期 间的 管 理 活 动 中发 法 , 张 某产 生 有 人 “ 现, 先达餐 饮 有 限公 司( 下 简称先 达 公 司 ) 租 的 以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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