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9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黄平壤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找出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2010年3月2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方案》(武常办文〔2010〕10号),明确了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指导原则、清理范围、工作安排。
按照工作方案,我市这次清理的范围是84件现行地方性法规,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清理和研究:一是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二是法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三是法规规定之间明显不协调的;四是法规操作性不强,需要也有条件加以细化的。
4月7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家栋在全市法规清理暨2010年立法工作会议上,对清理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
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随即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参考2008—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法规评估的意见,分别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2.20•【字号】淄政发〔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第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0日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和《淄博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监督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规范性文件登记、公布、备案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和格式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事项;(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3.09.28【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8【实施日期】1993.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施行日期】2016.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国家法律的修改和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
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二、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淄博市教育局关于废止和继续保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淄博市教育局关于废止和继续保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教育局
•【公布日期】2015.11.30
•【字号】淄教办字〔2015〕87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淄博市教育局关于废止和继续保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淄教办字〔2015〕87号
各区县教育(教体)局,高新区、文昌湖区地事局,局直属各单位、局属各学校: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我市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我局对2012年1月1日前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100件,继续保留规范性文件32件,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有效期
淄博市教育局
2015年11月30日附件1
附件2。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5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5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31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一条中的“库区水源地”修改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源头水保护区”。
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修改为“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级别)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4、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8、删去第四十五条。
9、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5、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中医条例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知识竞赛试题[试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知识竞赛试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知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监督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
A、社会主义B、社会主义公有制C、多党合作制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实质是()A、少数服从多数B、集体行使职权C、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D、民主集中制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都是由()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A、民主选举B、推选C、社团推荐D、群众组织4、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的体制,确立于()。
A、1954年宪法B、1979年的宪法修改决议C、1982年宪法D、1975年宪法5、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的组成人员。
A、国家权力机关B、国家行政机关C、国家司法机关D、国家审判机关6、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均为()年。
A、3年B、4年C、5年D、2年7、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规定,我国实行城乡按()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A、8:1B、4:1C、3:1D、相同8、(),出席青岛市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的802名代表投票选举产生了青岛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A、1980年5月23日B、1980年6月23日C、1980年7月23日D、1980年8月23日9、1987年1月17日,青岛市历史上的第一件地方性法规()获得顺利通过,拉开了地方立法的序幕。
A、《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B、《青岛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C、《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D、《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0、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当选条件是()。
A、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B、获得参加选举代表的过半数选票C、获得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D、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自()起施行。
地方人大决定与地方性法规之比较
地方人大决定与地方性法规之比较作者:张钦来源:《人大研究》2020年第06期自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以来,至2020年2月,全国已有京沪苏浙冀鄂等10余个省、直辖市和部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密集出台了有关依法防控疫情、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方面的决定。
这对于提高依法防控水平、增强依法治理能力,也为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同志包括从事地方人大工作的同志对人大决定的作用认识不足,他们认为人大决定与发个文件、出个简报差不多,因而有的地方极少作出决定;还有的认为人大决定很神秘、很高大上,应当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同等对待,致使人大决定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弄清地方人大决定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适时作出人大决定,提高人大决定的质量,对于全面做好地方人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地方人大决定与地方性法规的概念何谓“决定”?《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界定的“决定”一词“是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
由于人大没有独立的公文格式,笔者认为,这个文件中的“党政机关”属于泛指,包括人大机关的决定,正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工作条例》中的“党政干部”包括人大干部的道理一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所谓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而论,地方性法规和人大决定及政府规章,构成了地方立法的三个组成部分。
二、地方人大决定与地方性法规的异同(一)基本相同之处1.二者都是由地方人大或者常委会作出或制定的,都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方式。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施行日期】2023.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17年2月1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第七章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省,深入推进法治山东建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主任安文)各位委员:今年四月份,我们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部署,开始了《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一稿形成后,法制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首先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作了初步修改。
以后,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办的意见,征求了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民委、法研所、省工会、省妇联、团省委等省直单位和哈尔滨、齐齐哈尔、杜蒙自治县等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又反复进行了斟酌和修改。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下面,我就《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制定此《规定》的目的我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以来,在省委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例如,什么是地方性法规,在什么情况下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履行什么程序等等。
由于这些问题不够明确,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关系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和实施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制定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对上述问题,做出一些规定,划出一些杠杠,以进一步协调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维护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定》的法律依据拟定此《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以下几条:1、宪法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采取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2021年)-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0号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2021年)正文:----------------------------------------------------------------------------------------------------------------------------------------------------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型与施工第三章使用安全管理第四章维护保养第五章检验和评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应急处置与救援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01.04.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1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27•【字号】鲁政发[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均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6.05
•【字号】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施行日期】2024.06.05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淄博市大武水源
地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26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1996月11日请示: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对食品卫生法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否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4月26日答复如下: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食品卫生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在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在没有法律、委政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结果的通知-鲁政发[1991]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结果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鲁政发〔1991〕7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的要求,省政府责成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的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
这次清理的省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共323件,经过审查,确定继续有效的219件,需要修改的53件,予以废止的51件。
一、继续有效的219件中,省政府规章195件,地方性法规24件。
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均符合党的现行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山东的实际。
其中,有22件省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规定,为国家和省新的规定所代替,此次清理审查中,在相应的条款中作了注明,并将这些文件汇编在附件(一)中,以便工作中执行。
二、列入修改的53件中,省政府规章50件,建议修改的地方性法规3件。
这些法规、规章部分内容符合党的现行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部分内容不符合党的现行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应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列入地方立法计划,抓紧修订,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未修订之前,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应继续执行。
三、决定废止的51件省政府规章,有的是被后来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取代,有的是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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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淄博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0.11.25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2.02
【实施日期】2010.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5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