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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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核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核准二、事项类型:行政检查三、设定依据:《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号公告)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

四、实施机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五、法定办结时限: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六、承诺办结时限: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七、收费标准:无八、申请材料:(一)护照、居民身份证;(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三)国内外派主管部门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四)提(运)单、购车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九、办理流程:(一)馆员应当自本人入境后年内向其国内居住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二)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将车辆放行结果批注于《申报单》,退主管海关备核;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三)馆员应当自进境地海关放行车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小型汽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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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办理形式:窗口办理十一、审核标准:(一)仅适用于参加车辆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驻外使领馆(附件)中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简称馆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常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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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馆员在第一至第二个任期内,且累计任职时间年以上(含年),可进境辆小轿车(含越野车,下同);自第三个任期开始,每个标准任期(年)任满离任可进境辆小轿车。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7年第39号――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发布日期】2016.08.3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2.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2016年8月31日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以下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适用本办法。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外财函[1995]16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派往驻外使馆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制定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412号)。

现将该文发给你们,请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4年7月1日起,我部派出的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的人员的国外津贴系列、级别由国内派出单位核定并负责通知使领馆,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一律在国外发放,转馆工作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发至离馆之日,原工作馆负责通知所去馆,由所去馆衔接计发。

在国外工作期间,除由公家负担的住房、医疗、水电、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以外的费用,如工作服、伙食费等开支由个人自理。

二、按新办法应补发的出国服装补贴费在国内补发;国外津贴由所在馆补发(文到之前已回国的在国内结算)。

已发放的伙食费按实发金额扣除,其他项目不再扣除。

自文到之日起公私费用的划分按新办法执行。

三、1994年年终奖金按规定的奖励条件和上半年实际工作月数评定,按照(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从下半年起不再评奖。

四、按照《关于派往驻外使馆部分工程技术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办法》(外发<1989>9号文)规定,享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人员,其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由部内派出单位通知有关使领馆,其公私费用划分、水电燃料、因私用车、医药费等均按使领馆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1)已经国 务院批准,准予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印发(驻外使领馆车 辆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财行[2005]10号)的有关规定,《驻外使领馆 车辆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采取试点方式实施,上述暂行规定先行适用于我驻朝鲜等233个使 领馆(见附件2)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 特此通知 附件1: 1·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2.参加车改试点的驻外使领馆名单 抄送:外交部,人事部,商务部,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总参二部,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 国防科工委 附件1: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为配合 《 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 的顺利实施,鼓 励我驻外馆员在任期内自主购车,保障我驻外使领馆正常公务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馆员是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标准任期”按馆员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四年计 第四条本规定中“进境车辆”是指,在使用右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所月 右舵车处置后所购的左舵小轿车;在使用左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适用一年及 以上的左舵小轿车,但自本规定生效起一年内离任回国的馆员所携上述车辆,不受在任内使用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年限的限制 第五条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离任回国馆员,携带的一辆进境车辆,免征进口关税,但进 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一)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两年,但不超过两个标准任期的; (二)从第三个标准任期开始,每一标准任期任满离任的 第六条上述进境车辆的价格从车辆购买之日起至进境之日止,按年折旧不足一年但超过6 个月的,按1年折算;不超过6个月的不予折算但折旧后的价格最低不能低于新车价值的40%具 体折旧率如下: (一)非洲地区按每年15%计算;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按每年12.5%计算 第七条馆员离任回国后,国内主管部门应为满足条件的馆员出具相关证明,馆员凭此证明 以及购车单据和本人有效护照等有效文件提出东辆进境申请 第八条海关在接到馆员申请后,按本规定办理车辆的征免税手续具体征免税和监管办法 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第九条本规定自二 00 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2 参加车改试点的驻外使领馆名单 朝鲜清津釜山蒙古越南胡志明市印度孟买缅甸曼德勒巴基斯坦卡拉奇尼泊尔斯里兰卡老 挝菲律宾宿务塞浦路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札幌大阪长琦古晋泰国清迈宋卡新加坡印尼柬埔寨 文莱阿富汗东帝汶德国汉堡波恩慕尼黑瑞典哥德堡丹麦苏黎世日内瓦代表团驻世贸组织代表 团芬兰挪威曼彻斯特爱丁堡爱尔兰马赛斯特拉斯堡意大利米兰佛罗伦萨比利时欧盟使团卢森 堡马耳他希腊荷兰禁止化学武器代表团西班牙巴塞罗那葡萄牙叙利亚约旦也门亚丁伊朗科威 特黎巴嫩阿曼阿联酋迪拜沙特吉达巴林卡塔尔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利比亚毛里塔尼亚亚 历山大苏丹埃塞俄比亚吉布提肯尼亚乌干达布隆迪卢旺达厄立特里亚几内亚塞拉利昂几内亚 比绍加纳利比里亚多哥拉各斯科特迪瓦加蓬圣普喀麦隆杜阿拉赤道几内亚坦桑尼亚桑给巴尔 刚果(金)刚果(布)赞比亚津巴布韦毛里求斯纳米比亚马达加斯加南非开普敦德班莱索托佛得 角中非多伦多卡尔加里美国旧金山休斯敦纽约洛衫矶联合国代表团古巴智利秘鲁圭亚那墨西 哥蒂华纳阿根廷乌拉圭特多牙买加巴西圣保罗里约热内卢苏里南厄瓜多尔瓜亚基尔哥伦比亚 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委内瑞拉巴拿马巴哈马俄罗斯圣彼得堡哈巴罗夫斯克海参崴白俄罗斯拉脱 维亚立陶宛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乌克兰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 吉亚爱沙尼亚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康斯坦察摩尔多瓦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兰革但斯克阿尔巴 尼亚波德戈里察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黑澳大利亚墨尔本珀斯悉尼巴布亚新几内亚新西兰奥 克兰斐济马其顿萨摩亚密克罗尼西亚安提瓜和巴布达基里巴斯瓦努阿图科摩罗布基纳法索塞 内加尔汤加瑙鲁韩国,多米尼克埃及福冈圣卢西亚芝加哥奥地利马来西亚加拿大贝宁莫桑比 克孟加拉巴巴多斯维也纳代表团约翰内斯堡塞黑塔吉克斯坦温哥华塞舌尔巴勒斯坦英国马里 尼日尔尼日利亚冰岛法国博茨瓦纳日本以色列瑞士多米尼加安哥拉巴兰基亚塔马塔夫马绍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2.26•【文号】国税函[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日,外交部来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有部分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携带自用车辆进境,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无法提供文件规定的身份证明资料。

为了落实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于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办理车购税申报纳税时,除按照《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别按下列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资料:(一)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的馆员(名单见附件1),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见附件3)“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名单见附件2),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本人,复印件与《通知》规定的其他资料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

三、2005年度已离任回国的使领馆馆员名单已在总局服务器FTP://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2005年度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核对已办理情况,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3-06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外出外来业务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8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外出外来业务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8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外出外来业务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外出外来业务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27日粤地税函[2009]68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纳税人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税收管理,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51号)精神,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税收业务数据清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清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信息由于我省部分地区还存在在大集中系统之外开具《外经证》、手工填开《外经证》及《外经证》缴销比例过低等情况,造成后续管理存在管理上的风险和漏洞,各地必须对《外经证》的缴销情况进行逐一核查。

1.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对逾期未缴销的《外经证》,必须认真分析原因,督促纳税人办理缴销,并积极与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沟通,掌握外出经营活动详细情况,确保税收不流失。

对《外经证》逾期未缴销但仍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引导其重新申请开具,同时缴销原《外经证》,并将其纳入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模块(以下简称“新模块”)进行管理。

对在大集中系统外缴销的情况,必须及时核实相关税款是否已准确入库,并及时在大集中系统对原《外经证》补录缴销信息。

2.对未到期的《外经证》,应统一转入新模块进行管理,同时对原《外经证》信息进行缴销。

(二)清理外来登记信息目前部分地区地税机关对外来经营的同一纳税人赋予多个纳税人编码,导致大集中系统中同一个纳税人用多个纳税人编码申报纳税,造成税收管理的混乱。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
2006.05.26
国税函〔2006〕49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 知
2008.03.12
国税发〔2008〕29号
第六条
第 1 页,共 2 页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 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 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有关事项的公告
11
2017.03.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2
2017.12.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第三条第二款
13
2017.12.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第三条第三款
第 2 页,共 2 页Fra bibliotek附件2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 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 文号 失效废止条款
1
1996.12.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
通知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函[2006]13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3.16
【实施日期】2006.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
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6〕136号)
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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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

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

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经国务院批准,我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制度自2005年2月1日起试行改革,新管理制度允许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时将所购自用车辆携带回国,并给予适当税收优惠。

现将《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1,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公告,并就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具体事宜公告如下: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参加车辆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驻外使领馆(见附件2)中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馆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常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馆员在第一至第二个任期内,且累计任职时间2年以上(含2年,以下同),可进境1辆小轿车(含越野车,下同);自第三个任期开始,每个标准任期(4年)任满离任可进境1辆小轿车。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2005年2月1日前外派任职的馆员,如在2006年2月1日前离任回国,并且在本任期内任职时间2年以上,准其进境1辆小轿车,同时不受车辆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如在2006年2月1日后离任回国,有关进境车辆则受使用年限的限制(1年)。

上述馆员如在外任职时间未满2年,离任回国时不准进境车辆,但其在外任职时间与本人下一任期(第二任期)任职时间累计计算2年以上的,准其于第二个任期期满回国时进境1辆小轿车,有关车辆受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

对2005年2月1日后外派任职的馆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三、馆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免征进口关税,但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海关以购车发票价格(驻在国外交人员免税价格)为基础,依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车辆折旧后计算出计征税款的完税价格。

但对2005年1月1日前到任,2006年12月31日前离任回国的馆员运回的二手车,如馆员无法提供二手车的新车成交价格原始发票,也可以二手车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计征税款的完税价格,但不再予以折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标 签】离任回国进境离任回国进境,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境自用车辆【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函﹝2006﹞136号【发文日期】2006-10-19【实施时间】2006-10-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335号通知转发,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并携带自用车辆进境的使领馆馆员,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现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别不同情况提供如下身份证明资料: (一)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的馆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本人留存联”原件及2份复印件; 2、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2份复印件; 2、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征收所在对馆员申报资料审核齐全,并分别与补充通知附件1及附件2所列馆员名单进行核对无误后,为馆员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三、对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并已按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申报计算而多缴纳的税款,馆员可申请办理退税。

在填报《车辆购置税退税申报表》的同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完税证明(正本) (二)原《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三)车主的身份证明; (四)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所列资料。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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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进境自用车辆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发﹝2005﹞245号
【发文日期】2005-12-07
【实施时间】2005-12-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海关《专用缴款书》(见附件三)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如下: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交纳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库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关税收款后退回海关,代征税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二、省局将于每年年初,在10服务器“/省局发布/流转税处/车辆购置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文件夹内公布我省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请各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11•【字号】粤地税函[2005]393号•【施行日期】2005.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05年7月11日粤地税函[2005]39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CEPA的实施,在我省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越来越多,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是今后各地税务部门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点。

各地要不断研究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外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

近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深入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进一步巩固去年清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欠税工作成果,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在今年开展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活动,省局已按照总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对于这次专项检查,省局明确以下重点:(一)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是港商、台商、“三非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

(二)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外籍人员的境外工资薪金收入。

(三)专项检查的重点还包括临时来华人员的收入纳税情况。

(四)在去年欠税清理过程中,已经申报并入库以往年度欠税的外籍人员,不作为本次专项检查的对象。

二、进一步完善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近几年来,我省在部分城市开展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实采取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效果很好。

事实证明,对于一些申报收入明显偏低和拒不申报的外籍人员来说,核定征收是一个可行的办法。

但也应看到,核定只是征管工作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希望外籍人员能够如实申报。

因此,各地在实施核定征收的过程当中,应当善用、巧用核定办法,尽可能在与外籍人员质疑、约谈、反复宣传政策的过程中,使其自动提高申报的收入额,而尽量避免走到出具核定的标准作为日常征收的标准并广而告之的做法,这样的做法往往会给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当这个核定的标准偏低时尤甚。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
【发文字号】粤国税函[2004]8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02.24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
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函〔2004〕84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局,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的管理,省局补充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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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驻外使领馆调回减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驻外使领馆调回减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驻外使领馆调回减编退役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函[2001]50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10.08
【实施日期】2001.10.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驻外
使领馆调回减编退役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1]50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驻外使领馆调回减编退役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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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5.06.0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2005年6月2日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为配合《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鼓励我驻外馆员在任期内自主购车,保障我驻外使领馆正常公务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馆员是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标准任期”按馆员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四年计。

第四条本规定中“进境车辆”是指,在使用右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所月右舵车处置后所购的左舵小轿车;在使用左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适用一年及以上的左舵小轿车,但自本规定生效起一年内离任回国的馆员所携上述车辆,不受在任内使用年限的限制。

第五条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离任回国馆员,携带的一辆进境车辆,免征进口关税,但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一)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两年,但不超过两个标准任期的;(二)从第三个标准任期开始,每一标准任期任满离任的。

第六条上述进境车辆的价格从车辆购买之日起至进境之日止,按年折旧。

不足一年但超过6个月的,按1年折算;不超过6个月的不予折算。

但折旧后的价格最低不能低于新车价值的40%。

具体折旧率如下:(一)非洲地区按每年15%计算;(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按每年12.5%计算。

第七条馆员离任回国后,国内主管部门应为满足条件的馆员出具相关证明,馆员凭此证明以及购车单据和本人有效护照等有效文件提出车辆进境申请。

第八条海关在接到馆员申请后,按本规定办理车辆的征免税手续。

具体征免税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外发[1994]20号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外发[1994]20号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正文:----------------------------------------------------------------------------------------------------------------------------------------------------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外发[1994]20号1994年6月28日)一、1994年7月1日前回国的述职、休假及执行公务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其国内工资由派出单位结算至6月30日,从7月1日算起,国内停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以内的,按天计发国外职务工资,符合享受配偶补贴条件的,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补贴标准计发,不随任配偶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超过规定的期限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为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7月1日后的工资和应享受的配偶补贴返馆后由使领馆计发。

二、自1994年7月1日起,配偶国内派出单位停止向配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补偿费和配偶国内工资,配偶随任期间国内工资停发。

三、自文到之日起,除按规定可以配备的外伤和急救药品外,使领馆不得再购买和配备其他药品。

使领馆现存药品可计费提供馆员使用,用完为止。

四、自1994年7月1日起,馆员配偶回国行李托运费、搬运费自理,使领馆不予报销,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列入编外配偶的出国待遇的规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五、自文到之日起,馆员从香港和国内采购私人物品按《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已寄往香港亚洲贸易有限公司或国内的采购单,其运杂费可仍按原规定结算。

六、自文到之日起,馆员从外交部供应处采购外汇商品,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供应处自行办理,使领馆不办理开单、收款和转账结算业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3.18施行日期2014.03.18文号粤国税发[2014]54号主题类别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14〕54号)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5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18日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国税系统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或者服务中心为本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国税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和审批管理。

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税务机关之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免特别消费税的范围的补充通知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免特别消费税的范围的补充通知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免特别消费税的范围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1989.05.09
•【文号】
•【施行日期】1989.05.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
征免特别消费税的范围的补充通知
(1989年5月9日)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通知下达后,部分海关对免征特别消费税的范围提出一些问题,现对免税范围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免税进口的公用小轿车,以及上述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外交官和其他按规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人员免税进口的自用小轿车;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给国内医院、教学、科研和公益事业单位的按规定免征关税的小轿车;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赠送的小轿车,以及国家领导人接受的礼品小轿车;
四、除经济特区的内资企业、机构进口自用的免征关税的小轿车应征收特别消费税以外,其他海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的小轿车均免征特别消费税。

但减税进口的小轿车仍应照章征收特别消费税。

五、上述免征特别消费税进口的小轿车,如经批准转让、出售,在补征关税的同时,照章补征特别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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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缴纳车辆购置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境自用车辆,离任回国进境,车辆购置税,自用车辆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办转﹝2006﹞43号
【发文日期】2006-03-21
【实施时间】2006-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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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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