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合集下载

国家开放大学学习网企业法务形考任务4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学习网企业法务形考任务4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学习网《企业法务》形考任务4答案答案在文末1. 公司律师是指()。

A. 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B. 与集体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C. 与私人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D. 与一切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2. 下列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表述不正确的是()。

A. 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B. 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C. 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D.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企业章程、股东会、董事会或者企业所有者的意思确定3.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此规定说明()。

A. 违约金和定金可以兼得B. 违约金和定金不可兼得C. 违约金优先D. 定金优先4. 担保类合同的常见风险包括担保物权实现风险、保证方式约定风险、()。

A. 欺诈风险多发B. 合同定性风险C. 为他人提供担保风险D. 标的物风险5.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

A. 著作转让权B. 著作财产权C. 著作邻接权D. 著作许可权6. 无论劳务派遣单位违法或用工单位违法,只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结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互负()责任。

A. 替代赔偿B. 补充赔偿C. 连带赔偿D. 共同赔偿7. 根据合同解除方式的不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

A. 一般解除B. 双方协议解除C. 特殊解除D. 部分解除8. 开庭审理的基本流程包括:开庭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制作庭审笔录—()—宣告判决(定期或当庭)等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尹琛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2003年第三期(总第83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年第四期(总第84期)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3年第五期(总第85期)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延受贿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案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2003年第六期(总第86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4年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p.18)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p.20)【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p.30)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p.33)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p.38)2004年第2期4个裁判文书选登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案例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2004年第4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2004年第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04年第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10)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p.17)【案例】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p.26)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2)车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p.35)2004年第8期7个裁判文书选登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案例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p.l6)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p.17)【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p.22)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p.30)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p.34)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美国EOS 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p.21)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23)【案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p.28)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p.30)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35)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p.11)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l6)【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p.22)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p.27)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p.31)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严先贪污案(p.22)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6)【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p.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p.26)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2005年2005第一期:4个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程新文;贾劲松;关丽代;王冬颍; 23-25+27-29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吴庆宝;宫邦友;刘敏;孔玲; 29-38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38-42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42-45第二期:5个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1-27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28-34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35-38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38-41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42-46第三期:5个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28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8-3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32-40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0-43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44-47第四期:5个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6-31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31-3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39-41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1-45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5-48第五期:6个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1-22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2-29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30-3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36-40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1-4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43-47第六期:7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10-11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2-19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20-24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25-28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28-3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3-39黄金成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40-45第七期:6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13-14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2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23-36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37-40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0-43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44-46第八期:7个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12-13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3-14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15-24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24-3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35-37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38-41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41-46第九期:6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21-22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2-29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29-3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33-40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40-43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3-47第十期:6个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11-21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2-28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29-3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3-36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41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41-47第十一期:3个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18-30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31-40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41-462005第十二期:4个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4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25-29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0-38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38-442006年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裁判文书选登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案例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二期(总第112期)裁判文书选登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案例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案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裁判文书选登】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裁判文书选登】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裁判文书选登】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裁判文书选登】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案例】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裁判文书选登】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裁判文书选登】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水、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司注解释】【裁判立书选登】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a武汉b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例】。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篇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一、【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50807【实施日期】19950807【章名】复函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

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篇一: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冯跃顺,男,37岁,天津市网通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竹林路秀峰里。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

原告冯跃顺因与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跃顺诉称:20XX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光大永明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XX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经住院治疗,花费各项治疗费用共计7200元。

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及相关原始发票,且原告已接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告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交通事故调解书并不发放给原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以原告提交相关原始发票等单据的原件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向被告充分证明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且原告最初曾持全部原始单据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提出“应先由肇事司机赔偿后再进行保险理赔”。

而原告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后,被告又以此为由拒赔,显然缺乏诚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载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

被告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告冯跃顺提交了涉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证人证言材料、被告光大永明于20XX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险理赔通知书、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游杰;姚亦昭;梁鹏【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主体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损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和中国《海商法》都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倘若投保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便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纠纷中,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并据此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虽然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这一做法并不彻底,仍然无法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期刊名称】《乐山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2)008【总页数】7页(P80-86)【关键词】人身保险;解除权;投保人;被保险人【作者】游杰;姚亦昭;梁鹏【作者单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 61009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观点是: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两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光福杨安寿曾浩恒【审理法官】杨光福杨安寿曾浩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当事人-个人】覃广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飞【代理律所】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覃广顺【本院观点】上诉人覃广顺于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在上诉人永顺人寿保险公司从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广顺于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在上诉人永顺人寿保险公司从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二审,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终止,并判决永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覃广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2007年度四季度效益工资3500元和2008年度上半年工资180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但覃广顺离开公司时按照自己承诺和公司经理黄龙裴的要求,对猛洞河和德夯两个保险协议履行继续跟进,为公司收取保险费、负责业务管理和理赔查勘等,直到2010年11月完成了该两个协议的履行,为公司收取保险费30万余元,永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严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严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严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光福彭四海曾浩恒【审理法官】杨光福彭四海曾浩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严爱平;彭商洋;彭某;张远翠;永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丁仕园【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严爱平彭商洋彭某张远翠永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丁仕园【当事人-个人】严爱平彭商洋彭某张远翠丁仕园【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永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扬波彭明富【代理律所】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被告】严爱平;彭商洋;张远翠;永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丁仕园【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对死者彭显锋的医疗费用认定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对死者彭显锋的医疗费用认定是否有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及司法实践,对主次责任应按照70%及30%来划分。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10.16正文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某某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

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

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谢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谢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谢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光福杨安寿曾浩恒【审理法官】杨光福杨安寿曾浩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谢世英;向德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谢世英向德生【当事人-个人】谢世英向德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焱【代理律所】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被告】谢世英;向德生【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德生驾驶湘U×××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世英人身损伤,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向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世英无责任,向德生应对谢世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上诉人谢世英进行必要的后续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谢世英有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

谢世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受伤部位反复疼痛,营养费作为辅助治疗之需,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德生驾驶湘U×××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世英人身损伤,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向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世英无责任,向德生应对谢世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德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德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德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鄂11民终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俊宋顺国张严【审理法官】易俊宋顺国张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德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当事人】李德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德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瑶黄浩【代理律所】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德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德育提交的收取保费记录是其自行书写,查账情况报告上面没有公章,而收款收据没有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浠水人寿保险公司与李德育在1987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浠水人寿保险公司与李德育在1987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同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仅由工作结果决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个人】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胜张如彬【代理律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被告】乔同才;钱英国【本院观点】钱英国为乔同才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转嫁用工风险,按一般意义理解,只要乔同才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钱英国为乔同才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转嫁用工风险,按一般意义理解,只要乔同才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比例赔付,但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就赔偿项目、限额等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上述条款对钱英国不发生约束力,故一审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判令其公司全额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辖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丽梅王济长王铁川【审理法官】温丽梅王济长王铁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当事人-个人】周巧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周巧莲的陈述,其是在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游泳时摔伤,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应为河北省任丘市,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3:15:2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9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张勇、郝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张勇、郝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张勇、郝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勇;郝飞;王小华;涉县海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勇郝飞王小华涉县海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勇郝飞王小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涉县海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永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永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永【代理律所】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被告】张勇;郝飞;王小华;涉县海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鉴定是本院通过长治中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2%。

该证据不足以当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误工费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原告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和进行伤残鉴定向法庭和鉴定机构提供了各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必然产生复印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小华雇佣的司机郝飞系在增驾A2的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人员。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诉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请求,根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诉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可以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明确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种类;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湘31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龙少松彭四海【审理法官】陈春亮龙少松彭四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李金翅【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李金翅【当事人-个人】黄万芝李金翅【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告】黄万芝;李金翅【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2日颁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0.2万元不变。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5:54:2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黄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31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顺县。

负责人:吴润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芝,女,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凤,女,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翅,女,住湖南省永顺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宋新华、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宋新华、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宋新华、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0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宋新华;符进;永顺县灵溪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宋新华符进永顺县灵溪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当事人-个人】宋新华符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永顺县灵溪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扬波彭再明【代理律所】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被告】宋新华;符进;永顺县灵溪金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罗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罗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罗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湘31民终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罗永兵;王存久;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罗永兵王存久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永兵王存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扬波彭再明【代理律所】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被告】罗永兵;王存久;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了西南政法鉴定中心。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了西南政法鉴定中心。

后由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精神方面的鉴定。

原审法院通过电话和上诉人沟通后,均同意改为司法鉴定科学院进行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和其电话沟通的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鉴定。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王某;张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当事人】王某王某张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王某张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08 14:53:57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9民终2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西大街中段。

负责人:秦丽忠,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王某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新 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最新 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为赵陆颖投保2001—46010—B01—00000009—5号合同(下称5号保险合同),即“子女保险A条款”。

保险合同规定年缴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14年,保险期间20年。

在缔约前或缔约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在什么情形解除合同要扣除手续费的重要情况,以至2002年2月4日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足2年保险费为由,强行扣除手续费,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除手续的具体数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退付全额保险费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5号保险合同项下原告缴交的保险费1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4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签订5号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退保时要收取手续费,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公司在原告退保时收取已交保险费的50%作为手续费是合理的。

原告与我公司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海口市龙华区人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

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年缴交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为14年,保险期间为20年。

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第三条中载明:“您做出投保决定已充分考虑了保险费造成保单失效及中途退保会给您带来损失。

”在“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规定:“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封面(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内容和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850元。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4
【摘要】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
【总页数】2页(P143-1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J],
2.刘锦龙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J], 季秀平;滕威
3.沈爱英、洪建辉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J], 项延永
4.曹正标、曹正兰、曹群、喻惠珍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J], 顾尧
5.王记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发布时间:(2003-03-31 17:02:25)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

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

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

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

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

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

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晓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

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

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

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永顺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王连顺诉请判令永顺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永顺人保赔偿陈晓兰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二、原告王连顺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晓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

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

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晓兰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晓兰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据此,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宣判后,永顺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

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

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

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

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

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案例讨论1. 本案有无保险利益?2. 保险利益如何认定?3.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何在?反对观点: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

这主要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可以避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安全。

如于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

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

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将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要求,学者见解并不完全一致,但以应存在于合同订立时为通说。

正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订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其合同上的权利并不应受很大影响。

因为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并非补偿性合同,而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单据,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

因此,善意投保人虽因客观事项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离婚) ,但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

被保险人亦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提出解约等方式,化解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

早在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中,就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求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

对于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适用时点,按照文义,有两种解释:一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对保险标的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要求投保人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