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互隐”的现实意义
“亲亲互隐”的现实意义——为什么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不出来作证作为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亲亲相隐”是指一定亲属之间对一定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或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将被处以一定刑罚。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彰显孝道,维系人伦,为我国几千年传统社会所传承,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具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和社会价值。
今天,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重新确立并重构这项制度,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符合国民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价值观念的心理认同,有利于社会稳定“亲亲相隐”制度,经过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价值,而且这种法律思想价值已沉淀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父慈,子孝”,“家庭”,“忠诚”,“友爱”已成为我国社会所认同的价值观念。
如果彻底抛弃、人为割断对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认同,人们的价值观将会出现迷茫和缺失,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保护人性,构建亲情和谐社会亲属间的亲情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如果让亲属中一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另一人的犯罪,实际上是陷之于“不仁”,自绝于血脉亲情,独自承担失去亲情的痛苦。
“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
以人为本,使人向善,是法治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
因此,不能单纯地为了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而肆意牺牲犯罪人亲属的个人利益和价值。
“亲亲相隐”制度避免了伤害亲情伦理,危害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避免了因“大义灭亲”而“泯灭人性”。
(三)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实现和法治文明首先,鼓励而不强制亲人间有罪作证,如果能获得证据将更具有真实性,而将特定身份的人列入强制的范围之内,势必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等逼上两难的境地,要么违法作证,要么违心作证,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也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
其次,避免了现代刑法中出现亲属连坐制度的变异。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及其重构
四、 重构“ 亲亲相隐” 制度的思考 传统法律上绵延几千年 的“ 亲亲相隐” 制度看似深邃 , 实则包含 了
深 厚 的 人 文 底 蕴 , 达 了 古 人 对 人 性 问题 所 作 的 深邃 洞 察 , 由道 德 表 其 原 则 逐 步演 化 为 国家 的 法 律制 度 的重 要 组成 部分 , 是 彰显 了古 代统 更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 y S
20. 0 94(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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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 亲亲相瞄 , 制度及其重构
霍文娟
摘 要
刘
俊
虽然亲 亲相 隐制度 自古便有 , 且传承 了几千年 , 在 , 国法 学领域 仍对 其持 否 定态度 。事 实上 , 但现 我 亲亲相 隐与现
代 法制精 神 并 不完全 违 背, 相反 缺 乏亲 亲相 隐制度 的我 国法律 , 司法 实践 中遇 到 了重 重 困难 。法 律 的人性化 构 成 了法律 在 的价 值 基础 , 失亲 亲相 隐 的法律也 是对 人 性 的漠视 , 缺 重构 亲 亲相 隐制度 具有 重 大现 实意 义。 关 键词 亲亲相 隐 危 害性 人 性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22 0 )4 8-1 10- 9(0 90- 8 0 3 0
的 重视 和 关 注 。 容 有“ 但 沉默 权 ‘ 被 强迫 的 自证 其 罪 权 ‘ 人 隐 私 不 个 权 ~拒 绝 作证 权 ” 多种 人 权 内容 的“ 亲 相 隐” 度 却 一 再 被 抛 弃 , 等 亲 制 使 得我 们 的人 权 保障 在 法 律 体系 内缺 少 应 有 的载 体 。 ( ) 致 变相 株 连 现 象 出现 四 导 我 国现 行 刑法 规 定 窝藏 、 庇 者触 犯 刑法 , 属 之 间拒 绝 作 证 等 包 亲 行 为 要 受 到 刑 法 处 罚 , 实 践 中 有 大 量 的 案件 是犯 罪 嫌 疑 人 亲 属 因 窝 藏 、 庇 、 证 锒 铛 入狱 , 这 一 类 案件 中 因为 亲 情而 使 自 己身 陷 囹 圄 包 伪 在 不 能 不 说 是 株 连 的 另 一种 表 现 形 态 。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意义,已为现今多国所保留和发展,但我国出于重重考虑却并未对此原则归入法律之中。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已有众多学者呼吁建立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即近亲属免证制度,但最终被否决,只在第188条中建立了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基于此,笔者拟以《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为视角,对该条文进行具体的分析,指出其矛盾所在,提出建立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基于第188条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对如何构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评析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
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作者:郑晓辉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史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国家长远利益,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
但是,2012年二修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草案中提及的亲属拒绝作证权定入法条。
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显然已是不合理之举,本文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阐述其历史渊源,分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当代应用,结合制度价值的分析,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渊源当代价值制度构建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在追诉犯罪中,罪犯亲属没有作证义务。
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之间有权相隐,如拒绝作证,且不构成犯罪;其二,没有相隐的亲属要被判有罪;其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案情影响重大的不能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不但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西方古代和近现代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却没有类似原则的体现。
虽然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将亲人拒绝作证权提入草案,但修改完成后的条文仅仅规定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其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意义全然不同,(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亲亲相隐制度源于春秋战国,孔子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提出者。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与叶公的这一段对话,提出了一个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是否应该隐瞒、包庇的问题,是儒家“亲亲父为首”礼教思想的具体体现,而后此句话便成了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亲亲相隐作为一项重要的道德规范也因此形成。
真正从法律上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的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刑法制度,曾在我国法制历史的长河中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当今社会力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亲相隐”能否在丰富其内涵的基础上适应当今法制体系的要求,并取得合法地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状;完善一、“亲亲相隐”的概念及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或“亲属相隐”,是指在亲属间互相隐瞒罪行而得以减轻、免除刑罚或者根本不被视为犯罪。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崇尚忠、孝、仁、悌,历朝统治阶级都采用礼教思想信念维护其统治秩序。
早在西周时就有了“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强调治国应以教化为主的治国理念。
在《礼记·檀弓》上载:“事亲有隐无犯。
”据考究,“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萌芽可追溯到春秋时期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本记录孔子言行的经典对后世儒家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了理论渊源。
西汉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的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条“亲亲得相者匿”的诏令使“亲亲相隐”制度首次得到合法化,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至唐代,“亲亲相隐”由西汉的“亲亲得相者匿”发展到“同居相为隐”,《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使“亲亲相隐”制度趋于日臻成熟和完善,其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_亲亲相隐_的批判与借鉴_论中国的_亲亲相隐_制度
“亲亲相隐”的批判与借鉴———论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王 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 要:“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思想,对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过程与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局限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解读,对“亲亲相隐”制度加以评判,最终对当代社会“亲亲相隐”制度的架构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特点;原因;局限性;合理性中图分类号:I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6202602021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特点1.1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历史发展历程“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相隐”的含义就是“相互隐瞒”,包括不作证隐瞒,作伪证隐瞒,包庇、窝藏等。
“亲亲相隐”思想及其制度源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主张最初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
儒家思想认为,应当亲人之间相互隐匿,从而维护传统家庭伦理秩序。
《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虽然存在未对“父为子隐”认可等方面的缺憾,但中国的容隐法于此初见端倪。
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
并首次间接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
唐代时更是达到了巅峰,将单向容隐规则扩大为双向规则。
同时也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在其内容和限制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关于“亲亲相隐”的较为完备的体系系统。
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并努力达到维护封建国家与维护封建道德同时并举。
1.2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特征在中国绵延两千多年的传统封建社会中,“亲亲相隐”的发展呈现了以下四种趋势:(1)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
《秦律》中仅规定了“子为父隐”,并未承认“父为子隐”;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自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最新年文档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而为人们所推崇。
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然而,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如过去人们常常误解的为中国封建法制所独有。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以尊重"人性"为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
但在1949年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2]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汉宣帝地节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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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 丘 02
践谈 亲亲相 隐制 度 的重 构
董 明珠
摘 要 “ 亲相 隐” 深具 中华 民族 特 色的 法律 文化 现 象 , 亲 是 并在 国外得 到 了良好 的发 展 , 在 当代 中国 已完全 被 摒 弃 。本 但 文指 出顺 应 当下构建 和谐 社 会之 需要 , 重构 “ 亲亲相 隐” 有重 大 的现 实意 义。 具
一
二 、 构 当代 我 国 的 “ 亲 相 隐 ” 重 亲
、
( ) 二 西汉 时期
汉宣帝地节 四年诏 :父子之亲 、 “ 夫妇之道 , 天性也 。 虽有祸患 , 犹 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 , 厚之至也 , 仁 岂能违之哉 ? 自今子首匿父 母、 妻匿夫 、 匿大父母 , 孙 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 、 匿妻 、 夫 大父母匿孙 , 罪殊死 , 皆上请廷尉 以闻。。 ” 这通 常看作 是中国亲亲相 隐制度正式形 成 的标 志 , 它第 一 次从 人类 亲情 的本 性 出发 , 亲属 免证 制 度 的立 法 对 理 由进 行 解 释 , 肯 定 该 制 度 在 伦 理 上 的合 理 性 。 首 次 承 认 尊 亲 属 并 也 为 卑 亲 属 容 隐 的“ 利 ” 并 从 “ 向隐 匿 ” 始 向“ 向隐 匿 ” 化 。 分 类号 : 9 9 D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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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编号 :0 9 5 2 2 0 ) 2 6-1 10 - 9 (0 90 . 1 0 0 0
上应 当摒 弃 “ 亲相 隐 ” 封 建 性 , 应 吸 纳 该 原 则 对 人 伦 精 神 的关 亲 的 并
( ) 一 增加容隐权的规 定 , 改容隐义务为容隐权 利 “ 亲亲相隐” 可表现为消极的不告发行为、 积极的隐匿行为 , 或是 对一般义务 的免除 ; 以是实体上、 可 或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 可借鉴 国外 的规定: 亲属既可 以拒绝作证 , 也可以 自愿作证, 有权不宣誓担 但 保 证 据 的真 实 。如 18 9 8年 《 大 利 刑 事 诉 讼法 典》 19条 规 定 : 意 第 9 近 亲 属 可 以拒 绝 作 证 , 使 自愿 作 证 也 有 权 不宣 誓 担 保 证 词 无 伪 ; 人 即 证 可 以拒绝 回答可能使 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 的问题。欧陆法律一 般 同时规定 : 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的此种权利, 防止司法专横和变 相牵连 。如 《 国刑事诉讼法典》 6 德 第 8条规定, 法官一般 不得就可能 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 的事实发问: 法官应告知被 告人 的近亲属有拒 绝作证 的权利; 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对法 官设 定此项义务, 无疑 是 对 证 人 权 利 的 有 力 保 障 ( ) 定 可 容 隐 的 亲 属 范 围 二 界 纵观各 国立法 , 一般而言, 大陆法系国家可容隐的亲属范围较之 于英美法系国家更广泛, 西班 牙刑法》 44条规 定: 如《 第 5 窝藏配偶或 者 具 有类 似 性 质 的 关 系人 、 亲 属 、 尊 卑亲 属 、 亲 或 者拟 制 形 成 的 同亲 血 的, 将不予处罚 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规定夫妻之 间可以相互容隐 , 如《 美国模 范刑法典》 规定:亲属相 盗不发生诉权, “ 特别是不许夫妻问 互相指控盗窃 。我国规定的“ ” 近亲属” 的范围宽于英美法系而窄于大 陆法系 。 笔者认为 , 依据我国“ 家族本位” 的传统文化及 参酌我国继承 法 中 对 享有 继 承 权 亲属 的相 关 规 定 , 亲 亲 相 隐 制 度 中 的亲 属 范 围界 将 定为夫、 、 、 子、 、 妻 父 母、 女 兄弟姊妹、外) ( 祖父母及( ) 外 孙子女 以及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较为合理。这是因为该范围 内的家庭成员是财产 继承权的主体, 也是法律所认可的紧 密的利益共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第 8卷 第 1期
Vo1.8 No.1
· 法 学研 究 ·
吕梁 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iliang University
2018年 2月
Feb.2018
“亲 亲 相 隐 "刑事 立 法 之 重构
赵 海盟
(安徽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学 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 :“亲亲相隐”指行为人对亲属 的犯 罪行为 ,不告发、不作证 ,法律 不会 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 “亲亲相隐”顺应 司法改革潮流及我国法治建设的 内在 需求,具有 法制化的本土资源。为 了让“亲 亲相 隐”制度进一步 贴舍我 国的刑 事立法体 系,通过案例 分析 ,从 四个方面论述“亲亲相 隐”在 法制 化的过程 中应 当注意对“隐”的限制。 最后 ,从 实体法和程序 法、总则和分则、定罪和量刑等 角度给 出我国刑事立法 中“亲亲相 隐”制度重构的具体立 法措施。
该案 中可以看 出 ,当下在 司法实践 中法官对 于父 母等 近亲属犯罪 嫌疑人进行包 庇 、窝藏 、妨碍 作证 、帮助毁 灭伪造证 据从 而 为 帮助犯 罪 嫌疑 人躲 避 法律 制 裁 的 行为 ,若没有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 害 的 ,虽 然不 免 除刑 罚 但是一般 在量刑 中法 官都予 以考 虑 。综 上 ,可 以说我 国对 “亲 亲相 隐”的态度 ,从绝对 的不考 虑亲情严格适 用注意 ,到现在 司法 实 践 中量 刑 中 的予 以合 理 的考 虑 ,这是 我 国刑 事法 律制 度 的一个 重要 转变 。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一个“行直”者躬,他的父亲做了偷盗人家羊的行为,他便站出来指证了父亲盗窃。
这样一个人做的这样一件事,被叶公认为是“行直道”——大义灭亲,公正不阿,即使是自己的父亲犯了错误,也不为父亲加以隐瞒、径直指出。
然而孔子却认为,直躬的行为不能算作“行直道”:反之,孔子把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看作“直”的行为。
这就是至今仍受到争议的“亲亲相隐”价值观来源。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这样的价值观显然是不当的,包庇犯错者无疑会对别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包庇、窝藏罪;若是人们遇到和直躬相同的局面,又该如何抉择?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首先,存在即合理,孔子认为孝悌之爱重于伸张正义,主张给亲人包庇罪过而非大义灭亲,体现出儒家价值体系中对亲人之间、朋友之间、或同事上下级之间互相仁爱的重视,在当时的社会和思想背景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宗法制度背景基础首先,它的形成与中国当时的血缘宗法政治制度有关,并对宗族的团结与安全加以维护、符合了宗族的利益和要求:“在社会结构上,中国古代社会体现了‘家国同构’的基本特征。
,, 家治父权,国治君权互为表里,形成个体与整体之间天然联系的人格特征。
因此决定了血亲宗法性特征在中国文化形成之初就存在,也决定了‘礼’文化在中国文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礼治的基本原则有两条,即‘亲亲’和‘尊尊’ 。
所谓‘亲亲’即主张家族利益至上,家族内部的人必须对自己的亲属给以亲爱,包括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这些理念都是为了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
”①(二)帮助国家维护秩序的作用同时,由于家国同构的特点及中国古代法律的伦理法性质,亲亲相隐一旦提出,既成了家族内的准则,又成为了国家认可的价值理念:“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十分重视尊卑伦常的道德观念,视纲常为‘天理’ ,以不孝为重罪,家族伦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宗族内部的尊卑伦常关系,树立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调整族内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浅谈儒家法律思想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维护家庭的等级 “亲亲相隐”制度其产生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家庭之中的等 级秩序,即长辈犯了罪,如果晚辈举报长辈,首先会被视为不 孝,同时也会被视为不适于等级制度的要求。 父为上,子为下, 连为下的子都可以去揭发为上的父,上下等级混乱,那么等级 制度的存在就会受到冲击。 所以“亲亲相隐”要求晚辈不去举 报长辈的罪行, 也就是不允许逾越等级尊卑, 使人们更加明 晰,晚辈的家庭地位始终是低于长辈的,就连长辈犯了罪,晚 辈也要对其行为隐瞒。 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更加牢靠地巩固 了封建社会中家庭等级制度的差异。 (二)符合人性的要求 艾迪指出:“爱不会因为理智而变得淡漠, 也不会因为雄 心壮志而丧失殆尽,它是第二生命;它渗入灵魂,温暖着每一 条血管,跳动在每一次脉搏之中。 ”无论亲人犯了多么严重的 罪行,不愿意看到自己的亲人被制裁是人之常情,每个人都不 想亲人因为自己的举报而被处罚。“亲亲相隐”充分体现了对 人性的呵护,它的确立让刑罚与人情不至于直面冲突,体现了 “法律不强人所难”,有效地促进了情和法的辩证统一。 法律具 有强制性,人民应当遵守,但法律是死的,人却是活的,所以 “亲亲相隐”就成为了沟通两者的桥梁。 遵从人性的法律更有 利于人民遵纪守法。 这也与我国实行民主决策同理,科学民主 的民主决策加强了人民对法律法规的理解, 同时更有利于法 律的实施。 (三)加强社会的教化[2] 在罪犯改造期间最需要的就是家人的陪伴, 有利于他们 积极地接受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之后为社会主义 建设做出贡献。 若家人对其进行举报,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 很难说不会使罪犯的心理更加极端,甚至思想出现偏颇。 德莱 塞提出“ : 和睦的家庭空气是世界183 页)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在犯罪活动中互相保护隐瞒罪行的行为。
这种亲属保护行为给侦查、审判、惩治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因此,针对“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回归是非常必要的。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危害在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往往会采取措施来保护他们,例如提供假证、掩盖罪证、阻挠侦查等,这就是所谓的“亲亲相隐”制度。
这种行为的存在严重地扰乱了刑事司法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阻碍了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起诉和定罪。
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提供虚假证言或隐瞒罪行,这会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判受到很大的干扰,难以取得实际的证据和事实,从而延误案件的处理时间,无法维护受害人和社会的正义。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可能造成虚假事实的出现。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通过提供虚假证言来掩盖罪行,这可能导致案件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受到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最后,“亲亲相隐”制度会导致犯罪逃犯的逃脱。
亲属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逃脱刑事追究,假设罪犯纵火烧官员家,官员的亲属未必会向警方举报,这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与法治。
二、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亲亲相隐”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我国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相关责任方,明确侵犯司法秩序的行为的标准和对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法律应给予亲属举报罪犯的权利,同时对于涉及亲属的犯罪行为设置相应处罚标准。
如果亲属在犯罪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制定法律规定应当对亲属进行固定的惩罚,例如定罪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尽管亲属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将他们视为同样的罪犯。
由于亲属的保护行为并未对犯罪的本质造成实际影响,这些亲属应该获得不同的惩罚措施,例如流言蜚语、掩盖罪证或者伪造证据家属等,该得到社区服务、行政处罚等轻微惩罚。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确立有其理论、法律及社会上的基础,也已经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亲情思想已经逐渐地被我国刑事法律所认可。
因此,对亲亲相隐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真正地体现亲情在刑事法律中的作用,确保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准确运用。
亲亲相隐是指一定关系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包庇犯罪事实而不会受到法律处罚的法律制度。
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
该制度是我国沿用了两千多年的伦理原则和法律传统,其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
”[1]亲亲相隐是基于人性而产生的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是亲情关系在法律之中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刑法中融入亲亲相隐制度的可行性(一)理论基础在理论层面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亲亲相隐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的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某人被告知其亲属因触犯刑法而将受到刑事处罚之时,作为社会上的一般人,都会站在其亲人的角度,希望其不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帮助他们或为他们隐瞒罪行,不可能期待让人们至亲情于不顾而破坏家庭伦理关系去检举他们的亲人,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该要求替亲属隐瞒或包庇罪行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将亲亲相隐制度融入我国刑法之中符合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思想。
(二)法律基础在立法层面上,亲亲相隐这一思想明确的体现在域外刑法及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
首先,在域外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如果为了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有意实施阻挠行为,致使他人因违法行为依法应受的刑事处罚或者措施全部或部分不被追究的,不予处罚。
”[2]除此之外,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中也均有体现。
所以,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广泛的存在于外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
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代制度重建
摘要:中国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在树立正统儒家法律思想的古代中国,这一制度受到了统治者及百姓的推崇与维护,而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政权稳固,这一制度被取消,在当今我国提倡人权的现代背景下,这一制度的重新确立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确立容臆制度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亲亲相隐;期待可能性;法制建设一、亲亲相隐的由来及历史演变亲亲相隐最早出自《论语·子路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孟子也列举过舜“窃负而逃”的例子,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作为儿子隐瞒了父亲杀人的事情,背着父亲逃到海边,享尽天伦之乐。
虽然亲亲相隐的思想很早就出现了,但仅仅是子为父隐,而真正确立起亲亲相隐制度是在西汉宣帝时期,宣帝颁布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书并把相隐的亲属范围扩大到了祖孙与夫妻,此制度也对后世的封建立法影响巨大,并成为了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原则,亲亲相隐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把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同居人相隐,而在唐律中,从尊卑的原则出发,奴婢和主人虽无血缘关系但基于道德及法律要求,奴需为主隐,否则处以绞刑,但是主告奴,即使是诬告也是不判罪的。
在明清时期,亲亲相隐的亲属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岳父母与女婿之间。
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亲亲相隐制度还继续保留,并未废除。
在民国时期,亲亲相隐已成为了公民可以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即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的权利,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才将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加以废除。
与亲亲相隐相对立的大义灭亲,只有在罪行罪大恶极时才用这一方式,且此举在古代以“亲亲相隐”为主旋律的背景下,是极少数的先进的典型。
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适用亲亲相隐,由此可见,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封建统治秩序。
二、中国当代立法的亲亲相隐的制度的缺失及问题因为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大力摒除封建糟粕,为了社会主义政权稳固,强调法律至上,国家利益至上,国家与集体的利益高于一切,亲亲相隐制度不允许运用。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制的重构
立 法 精 神 一 经 确 立 , 其 与 儒 家 道德 准 则 相 一 致 , 后 世法 律 所 沿 因 为
袭。
在唐朝, 亲亲 相 隐 制度 得 以进 一 步发 展 , 律 ・名例 篇》 定 :同 《 唐 规 “ 居相 为 隐 , 同居 , 大 功 以上 亲 , 外祖 父 母, 孙 之 妇, 之 兄 弟, 兄 诸 若 及 若 夫 及 弟妻 , 相 为 隐; I 、 婢 为 主 隐, 勿 论 |… ・ 小功 以下 相 隐 , 有罪 部f奴 l 1 皆 . 其 . 减 凡人 三 等 。若 犯 谋 叛 以上 者, 用 此 律 。 不 ”自此 , 亲 相 隐 的 范 围扩 大 亲 为 同居 相 隐 。在 之 后 的 各 朝 各代 , 虽法 律 制 度 发 生 了较 大变 化 , 部 但 沿用 了亲 亲 相 隐 的 法 律 原 则 和 制度 。 l3 9 5年 《 华 民 国 刑法 》 《 中 、 r 民 国 刑事 诉 讼 法》 相 隐的 范 围 华 将 扩 大 至 五 等 亲 以内 的 血 亲 , 等 亲 以 内 的姻 亲 。 明 确规 定近 亲 属 得 三 还 拒 绝 证 言 , 自愿 作 证 者 不 得 令其 具结 , 法 官 不 得 讯 问恐 证 言 有 害 其 司 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从 亲 亲相 隐制 度 的 确立 和 传 承 的过 程 中 , 们 可 以看 出 容 隐的 范 我
一
、
“ 亲亲相隐” 制度 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制度 的萌芽可 以追溯至春秋时期, 论语 ・ 《 子路》 记载
就 是说法律为所有人设立 了一个普遍 的义务 ,即只要你知道某人犯
叶公 语 孔 予 日 : 吾 党 有直 躬 者 , 父 攘 羊 , 子证 之 。孔 子 日 : 吾 党 罪 , 论 他 是 你 的父 母 , 女 , 是 其他 人 , 都 不 得 窝 藏 、 庇 , 至 “ 其 而 ” “ 无 子 还 你 包 甚 之 直 躬 异于 是 , 为 子隐 , 为父 隐 , 父 子 直在 其 中矣 。在 孔 子 看来 一 个人 还 得 对 其 的 犯罪 行 为出 庭 作证 指控 。 ” 的 品 德 直 不 直 不光 要 看 他 是 否 说 真 话 , 要 看 说真 话 是 否 符 合 论理 , 还 自此 父 子相 隐 成为 数 千 年 法 律 和 论 理 的 重要 原则 。
“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考察与现代重构开题报告
“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考察与现代重构开题报告1. 研究背景与意义“亲亲相隐”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制度,它是指官员、贵族之间互相赠送女儿嫁妆或男子娶妻的行为,并约定不对外暴露,从而确保互相间地位和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这一制度流行于唐、宋、元、明等时期,并对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目前,学界对于“亲亲相隐”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社会文化、政治影响等方面,但对于其历史渊源、现代意义与价值,仍有待深入探究。
因此,本文旨在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历史考察,分析其成因、流行、效应等问题,并试图从现代角度对其进行重构,以期挖掘其历史深层次的意义与价值。
2. 研究内容与方法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深入研究:2.1 制度起源与演变历程:探究“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起源、演变过程以及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了解其社会历史背景与文化渊源。
2.2 制度运作与社会功能:分析“亲亲相隐”制度的运作模式、社会性质以及对于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并评价其正面与负面效应。
2.3 现代重构与历史价值:以当代社会为依托,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与价值,从制度性、法律性和道德性等方面进行重构,并提出具体的建议与措施。
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史料研究法、文献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
其中,史料研究法主要用于考察古代文献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资料;文献分析法则用于对于历史文化、社会学、法律等学科中相关文献的阐述和评价;比较研究法则用于对“亲亲相隐”与现代制度进行对照与分析。
3. 预期结果与意义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考察和现代重构,本文将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预期结果:3.1 系统化地梳理“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演变等方面的重要成果,为相关学科的学术研究提供有效参考。
3.2 对当代社会中“亲亲相隐”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重构,为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具有启示性的经验。
刑法中的“亲亲相隐”
刑法中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这⼀基于中国古代家庭伦理⽽建⽴的“窝藏包庇罪”免责事由的制度已存在⼀千多年,然⽽在当代中国这项制度戛然⽽⽌,是否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已经丧失?亲亲相隐的雏形初见于《论语?⼦路》中“叶公语孔⼦⽈:吾党有直躬者,其⽗攘⽺,⽽⼦证之。
孔⼦⽈:吾党之直者,异於是,⽗为⼦隐,⼦为⽗隐,直在其中矣。
”⽽后,《孟⼦·尽⼼上》记载:“桃应问⽈:“舜为天⼦,皋陶为⼠,瞽瞍杀⼈,则如之何?”孟⼦⽈:‘执之⽽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夫舜恶得⽽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之如何?”⽈:“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逃遵海滨⽽处,终⾝诉然,乐⽽忘天下。
”因此也奠定了儒家学说中关于亲亲相隐的理论基调。
对古代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亲亲相隐的语境分析,离不开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
孔孟所在的春秋时期,周礼崩坏,因此作为周礼的尊从者的孔孟更为强调礼的重要性。
礼是中国传统社会道德规范的体现,同时也是古代社会,尤其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体现。
是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与⼈交往中的礼节仪式。
作为道德规范,它是⼈⼀切⾏为的准则。
简单说来就是“君君、⾂⾂、⽗⽗、⼦⼦。
”“礼”本质上是古代中国家本位的社会意识下产⽣的强调等级秩序,肯定家长特权的产物。
因此,⽆论是⼦为⽗隐,还是舜窃负⽗⽽逃,本质上都是家本位的古代在中国的社会意识的具体体现。
汉宣帝四年(公元前66年)诏:“⾃今⼦⾸匿⽗母,妻匿夫,孙匿⼤⽗母,皆勿坐。
其⽗母匿⼦,夫匿妻,⼤⽗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宣帝正式把亲亲相隐作为法律制度加以确⽴。
儒家学说⾄汉武帝时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其在意识形态的统治地位⾄此确⽴下来。
因此,汉代关于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很⼤程度上受到了孔孟思想的影响,同时为了迎合统治者⼤⼀统的需要,以⾎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做了适当的调整,“三纲五常”取代“礼”成为了儒家学派关于家本位的社会主流意识的最新概括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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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原因,论证了如何重新构建亲亲相隐制度,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与司法。
关键词: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和谐社会“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而为人们所推崇。
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然而,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如过去人们常常误解的为中国封建法制所独有。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以尊重”人性”为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
但在1949年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2]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汉宣帝地节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4]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5]唐代,亲属容隐已经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唐律疏议》的各篇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主要有:《名例篇》:”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6] 由此条文来看,相隐亲属的范围除了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而且,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也不受处罚;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罚。
《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在原则上基本照搬唐律的规定,只不过在条目上有些变化而已。
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7]。
容隐亲属的义务也进一步加强。
明、清律在容隐的范围上有所扩大,如加上了”妻之父母、女婿”,在个别文字上也有所不同,如将部曲改为”雇工人”,其他与唐律基本无异。
解放前国民政府时期,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以批判封建文化传统与封建法律为理由,废除了沿袭几千年亲属”亲亲相隐不为罪”原则,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取消了此相隐制度。
二、西方”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古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 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 “根据我们的刑事法律, 我们不能强行反对姻亲和宗亲者做证人。
”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 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 人们会看得很轻, 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 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8]西方近现代法律中有关亲属相隐、亲属互不作证的规定更为完善。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早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
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
”[9]美国的证据规则中拒绝作证制度被称为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
在享有特权的人当中就包括配偶,法律规定”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
”[10]在大陆法系国家,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在19、20世纪也非常的完善和成熟。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两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经与自己有过此等亲属关系的人。
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⑴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
⑵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生活拼居生活的人可以相互隐匿。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
[11]三、”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缺失的原因在素有礼仪之邦美称且一向重视亲伦关系的中国,”亲亲相隐”制度在今日遭到法律的摒弃与漠视,绝不是偶然的,而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根源。
其一,”亲亲相隐”制度本身的消极价值。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亲亲相隐”亦不例外。
”亲亲相隐”思想的重点在于卑对尊的容隐,它无形中助长了封建等级伦理观念;在”亲亲相隐”价值取向的影响下,罪犯容易逃脱法律的惩罚,使法律正义遭到破坏;”亲亲相隐”也容易造成官官相护、吏治腐败、外戚专权等政治恶果[12]。
”亲亲相隐”作为反映封建宗族伦理观念,旨在维护封建家族稳定进而加强封建国家统治的法律制度,在一些现代人看来,自然应当作为封建思想的残余彻底抛弃。
其二,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一直强调国家利益至上,舍小家保大家,倡导大公无私,鼓励大义灭亲,反对利己主义、自私自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我们的法律对以人本亲情为核心的”亲亲相隐”制度予以漠视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三,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轻视。
传统上,人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为顺利、正确实施刑法服务的,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主要看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这种认识导致了为了实体正义可以牺牲程序正义,或者说只要目的具有正当性,可以不择手段的恶果。
事实上,评价某一刑事诉讼程序还应当从其内在价值出发,即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人道、合理性等”善”的标准。
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轻视,导致查明案情就比保护人伦更为重要,由此,”亲亲相隐”制度在现行刑事法中的缺失也就理所当然了。
四、立法启示--制度的完善与重构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目前中国大陆应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继承中国传统文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起合理完善的亲属容隐制度。
首先,树立对”亲亲相隐”的正确认识态度,变中国传统”亲亲相隐”义务为权利。
古代的”亲亲相隐”是指亲属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不以犯罪论。
而我们的现代立法对于”亲亲相隐”应该不鼓励也不惩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3 款规定:”每次予以询问之前,要对拥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员和在第二款情形中要对有是否行使拒绝作证权之决定权的法定代理人告知他们的权利,他们也可以在询向过程中撤回对此权利的舍弃。
”因为”亲亲相隐”体现的是一种自然关系,而法律是一种社会关系,法律不能取消人的情感趋向,只能引导情感向保护社会稳定的方向发展。
其次,明确”亲亲”主体,规定亲属范围。
对于哪些亲属可以适用免证制度,各国规定各异。
有的侧重于同居关系,有的侧重于血统服制,如美、英两国仅限于配偶,日本刑法规定为配偶、直系亲属、同居的亲属及其配偶。
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82 条已赋予”近亲属”在实体和程序上一定的法律地位,故应规定”亲亲相隐”权利主体为”近亲属”。
当然,对这一范围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再次,规定”亲亲相隐”的限制性条款。
即明确”隐”什么,什么罪能”隐”。
如对那些危及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以及某些重大恶性犯罪(如恐怖活动犯罪等)不允许亲属间享有相隐的特权。
这是现代法治对其所保障的各方利益的一种必要均衡。
五、结语要改革,当然应该对我国本土资源加以充分的利用,尤其不能丢掉我们传统文化中优秀的法文化财富。
任何立法都离不开一国的国情,法律制度的成功运作需要本土资源的支持。
罗尔斯说过:”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法治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由,至少是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如果不是严格地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
”在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化、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无论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还是对基于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亲亲相隐”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都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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