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玉米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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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发[2008]3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财税【 2 0 1 2 ] 3 9 号) 第 七条 第 ( 一) 项 第7 目之 ( 3 ) “ 以自营 名义 出口, ◆明确了对 外贸 综合 服务 企 业作 为退 税主体 的要 求

其 出口的同一批 货物 既 签 订 购货 合 同, 又 签 订 代理 出口合同( 或
是外 贸综 合 服务 企 业 应加强 企 业 风险控 制, 严 格 服 务对 协 议) 的”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一 国家税务Fra bibliotek局 国家能源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 策背 景
在 考虑 近 年来 国内装 备制造 业 及 其 配 套 产业 的发 展 情 况,
0 1 4 年2 月l 8 日再 次 联 合 发文 《 关 于调 整 重 大 技 术 为了提 高 我国装 备制 造业 的核心竞 争 力及自主 创新能 力, 推 上 述 部 委于 2 动产业 结 构调 整和 升级 , 促进 国民经济 可持 续发展 , 财 政 部会 同 装备 进 口税 收政 策 的通知 ( 财 关税 【 2 0 1 4 1 2 号文 , 以下简 称 “ 2 号 国家 发展 改 革 委、 工业 和信 息 化 部、 海关 总署 、 国家 税务 总 局、 国 文 ” ) 。 2 号 文自2 0 1 4 年3 41 E l 起 实 施, 5 5 号文、 《 财 政 部工 业 和信 息
贸综合 服务 企 业; ( 三) 生产企 业 与境 外单位 或个 人已经签 订出口 序 切 实加 强 出口货 物 退 ( 免) 税 管 理 的通 知 》 ( 国税 发 [ 2 0 0 6 】 2 4
合 同, 并 约定 货 物由外 贸综 合服 务 企 业 出口至境 外 单位 或个 人, 号) 第 二条 第 ( 三) 项“ 出口企 业以自营 名义 出口, 其出口的同一 批 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京国税发[2006]247号•【施行日期】2006.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47号2006年9月29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出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企业发生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所述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情况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报送《出口货物不予退(免)增值税应视同内销征税及抵扣进项税额申报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以下简称《视同内销征税申报表》)及其他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进行进项税的调整或抵扣。

二、出口企业报送《视同内销征税申报表》并申请进行进项税的调整或抵扣时,应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法和报送资料如下:(一)外贸企业:1、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做出口转内销申报,将申报情况打印一份并生成软盘;对一张进货凭证分批出口、内销的须填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一份,样式附后)。

2、填写《视同内销征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3、填写《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一份,样式附后)。

4、未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须报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

采取《分批申报单》办法申报的货物首次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分批申报单》,已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须报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就低原则}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税总函〔2015〕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5〕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退税规范》)是持续推进出口退税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切实抓好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分类管理等重点工作,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断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要按照《退税规范》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的通报》(税总函〔2015〕156号)等有关要求认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二、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外贸发展的具体体现。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退税规范》及税总函〔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办结。

(二)开展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和排查工作。

各地国税机关要对本辖区的出口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申报,在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进行清理和排查,分清原因,妥善处理。

对属于审核发现有疑点的,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对发函后回函结果不清晰的,要重新发函调查;对经核查后排除相关疑点的,要及时审批办理退税;对经排查后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告知出口企业。

复函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复函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7月15日以前,将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连同填报的《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见附件1),一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发﹝2004﹞243号【发文日期】2004-09-08【实施时间】2004-09-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饲料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我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的免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北京市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具体样式见附件1,暂由各局自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饲料免税备案登记手续。

(一)目前已成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饲料免税的备案登记手续。

1、农业部颁发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或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颁发的饲料生产经营登记证; 2、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出具的与纳税人申请免税品种相吻合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二)对于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在第一次申报饲料免税收入前,持本条第(一)款第1、2项所规定的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对于已成立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免税饲料产品,应在第一次申报该饲料产品免税收入前,持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规定的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目前已成立的饲料经营企业,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饲料免税的备案登记手续。

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颁发的饲料生产经营登记证; 2、凡从我市饲料生产企业构入的饲料产品,可持供货单位提供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到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加盖公章; 3、凡从外埠饲料生产企业或饲料经营企业购进的饲料产品,应提供供货单位所在区域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4、对饲料经营企业购入的饲料产品,凡不能取得原始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的,应到北京市饲料监察所对所购饲料进行质量检测,以取得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5、外贸企业经营进口免税饲料产品,可凭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作为饲料免税的检测依据; 6、商业经营企业经营外贸企业进口的免税饲料产品,可凭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与外贸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外贸企业开具的免税饲料的发票复印件作为饲料免税的检测依据。

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2-02-06 国税发[2002]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4.1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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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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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菠萝渣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2﹞552号
【发文日期】2002-09-18
【实施时间】2002-09-18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71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标 签】工作规范,出口退税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内部管理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管理规范【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5〕162号【发文日期】2015-12-24【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 工作规范(1.1版)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第四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标 签】退(免)税,免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4﹞155号【发文日期】2014-12-28【实施时间】2015-0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明确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其中需要软件支持的条款,从税务总局软件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条款,待具体管理办法下发后,按规定的执行日期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服务纳税人,规范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口退(免)税审批由以下机构负责: (一)地市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直管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三)省国家税务局按下放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规定确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不得做出与国家规定相悖的决定。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逐级以正式文件请示至税务总局,并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使用综合征管软件、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紧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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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
紧急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关于禽产品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1﹞378号
【发文日期】2001-07-12
【实施时间】2001-07-1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47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1.08•【字号】京国税函[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发[2003]9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申报和会计处理问题(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01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同时废止。

(二)对生产企业发生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并按本通知附件规定相关会计处理的,在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1.将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填列。

2.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售额”或“13%税率销售额”中填列。

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项额”或“13%税率销项额”中填列。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
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7.08.22
•【字号】京国税进[1997]398号
•【施行日期】1997.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7]39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按总局电话通知,人造宝石及其制品不属于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的货物。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略)
1997年8月2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11.06
•【字号】京国税进[2000]596号
•【施行日期】2000.1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
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进[2000]596号)
东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国税函[2000]73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于新疆棉出口企业(我市指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出口新疆棉供棉企业1998至1999棉花年度购销倒挂的新疆棉,可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1999棉花年度执行到2000年8月底。

对2000年棉花年度实行顺价销售后出口的新疆棉应严格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办理退税。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棉”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批复(略)
2000年11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玉米深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玉米深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玉米深加工产品出口
退税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8.19
•【文号】财税〔2016〕92号
•【施行日期】2016.08.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玉米深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
的通知
财税〔2016〕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9月1日起,将玉米淀粉、酒精等玉米深加工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恢复至13%。

玉米深加工产品清单见附件。

本通知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附件:玉米深加工产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9日附件
玉米深加工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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