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691号 精品
法律的的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民事纠纷,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甲与乙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于2020年5月10日向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乙在收到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甲多次催促乙履行合同,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0年10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事实1. 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乙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支付50万元定金。
(3)甲应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4)若乙未按时支付定金,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5)若甲未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2. 乙于2020年5月10日向甲支付了50万元定金。
3. 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4. 甲多次催促乙履行合同,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5. 2020年10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争议焦点1. 乙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2. 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甲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有关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五、案件分析1. 乙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70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汤甲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汤乙、汪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打后其才动手的。
最新-(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 精品
(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华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已撤、公章交回榆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以为他人办进京户口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15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被害人赵光太在大兴区投资建铅笔厂及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赵光太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赵光太陈述;3、证人王海玲、庄申安、庄申强证言;4、铅笔项目运作方案、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赵光太户口办理费收据、户口费用情况及说明、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书证照片;6、文检鉴定书;7、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忠国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忠国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忠国陈述;3、证人刘明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欠条及报案材料等。
三、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慧卿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慧卿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慧卿陈述;3、收据等。
移交法律审判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2)XX刑初字第123号【审理法院】:XX市XX区人民法院【基本案情】:一、案件背景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骗取被害人钱财。
具体事实如下:1. 2021年11月,张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家境优越。
张某以谈恋爱为由,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
2. 2022年1月,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是一名艺术家,擅长绘画。
张某以购买画作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5万元。
3. 2022年2月,张某以购买奢侈品为由,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8万元。
4. 2022年3月,张某以购买汽车为由,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骗取陈某人民币3万元。
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退赔部分损失等情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虽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0195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108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东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沪太路某国贸城三楼易贵棋牌室打牌时,与符甲、符乙发生争执,因被符甲抽打一记耳光,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5月21日21时许,纠集他人至上述棋牌室,对正在该处的符乙实施殴打,后又将符乙带至桃浦西路某公园处实施殴打,造成符乙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符乙的陈述,证人符甲、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乙的验伤单,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符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1992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9年4月25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借朱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租期三个月,蔡某向朱某某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
同年5月,蔡某将上述车辆以约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后隐匿行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董翠芳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翠芳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翠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董翠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翠芳【当事人-公司】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翠芳;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董翠芳在通辽市××区恒大工地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施工挖掘机上的行为阻碍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这一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9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
本院另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15日为通辽市实验小学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董翠芳不服,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内0524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董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XX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业,曾于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由: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区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 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 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处理决定书;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再犯本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文章属性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赃物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伟(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赌博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及收益12亿元在国内投资使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跨境赌博犯罪,仍听从胡某伟安排,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以方便转移、处理犯罪所得。
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工作,通过购买资产、出借资金、转账汇款等方式,积极协助胡某伟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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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法律援助的上诉案件(3篇)
第1篇被上诉人:(姓名)案由:法律援助上诉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法律援助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名称)于(原审法院判决日期)作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文书编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上级法院名称)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法院名称)于(原审法院判决日期)作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文书编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具体纠纷事由,如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产生纠纷,上诉人因自身经济困难,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审查,上诉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
在律师的帮助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主张其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原审法院判决日期)作出(原审法院判决文书编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由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初衷和实际困难。
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才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
然而,原审判决对此未给予充分关注,导致判决结果未能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审判决却未予以采信,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谋杀未遂案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已婚,某市某公司职员。
因工作原因,张某某与同事李某某产生了矛盾。
李某某在工作中对张某某多次进行嘲讽和刁难,导致张某某心生怨恨。
经过一段时间的暗中调查,张某某得知李某某的住址和家庭情况。
张某某决定采取极端手段报复李某某,企图将其杀害。
二、案件经过2019年7月某日,张某某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了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并购买了作案工具。
当晚,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李某某的家中。
在李某某熟睡之际,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猛刺李某某。
李某某惊醒后,大声呼喊,张某某见状慌乱中逃离现场。
李某某在呼救过程中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三、案件处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调查取证,警方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在警方的强大压力下,张某某于案发次日投案自首。
2. 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调查阶段,法院听取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被告人的答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4.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鉴于张某某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案例分析1. 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个人】于东辉【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东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0:27:03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3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东辉,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住所地:鞍山市铁区兴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中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卿,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黄耀博,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马琳,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于东辉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一审第三人黄耀博及马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金力强、贾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力强、贾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力强;贾玉秀;李铁存【当事人】金力强贾玉秀李铁存【当事人-个人】金力强贾玉秀李铁存【代理律师/律所】郭芷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芷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芷含【代理律所】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力强【被告】贾玉秀;李铁存【本院观点】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向贾玉秀出具支款凭证,该凭证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在收款单位处盖章,贾玉秀在交款人处签名,李铁存在审批人处签字,吴希田、于福昌在会计处签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向贾玉秀出具支款凭证,该凭证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在收款单位处盖章,贾玉秀在交款人处签名,李铁存在审批人处签字,吴希田、于福昌在会计处签字。
该支款凭证具有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能够证明贾玉秀与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力强、李铁存、于福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于2019年1月17日注销,金力强系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的经营者,应由经营者金力强承担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金力强偿还贾玉秀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一节。
原台安县汇存寄卖商行向贾玉秀出具支款凭证,该支款凭证载明了交款人、收款单位等能够证明款项交付双方主体的内容,上诉人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并未作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且案涉借款中的审批人、会计亦未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意见,同时,贾玉秀提供的在案涉支款凭证形成当日的鞍山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明贾玉秀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并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上高度契合案涉支款凭证内容。
孟侠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孟侠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孟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孟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孟侠【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孟侠【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孟侠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咨询45号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诉答复函对孟侠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孟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孟侠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5:33孟侠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终78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孟侠。
张雁坤、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雁坤、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兵01民终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立新王绯张婕【审理法官】闫立新王绯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雁坤;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雁坤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雁坤【当事人-公司】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鹏举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金雅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鹏举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金雅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鹏举金雅【代理律所】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雁坤【被告】阿拉尔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是否存在漏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尚城房产应当支付上诉人张雁坤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通过互联网方式第二次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尚城房产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在上次开庭组织质证以后,被上诉人尚城房产已将房屋中的壁挂炉进行了拆除,房屋已经达到了上诉人张雁坤要求交付的标准和条件,今天正式通知上诉人张雁坤,随时可以根据合同向被上诉人尚城房产提出交房,庭后也会向上诉人发送书面的通知。
”,后因上诉人张雁坤本人已离开本地居住,被上诉人尚城房产并未向上诉人张雁坤发送书面交房通知,上诉人张雁坤亦未亲自到本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20)兵0103民初1209号原告赵某某、郑某诉被告尚城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对阿拉尔市尚城御庭小区(本案诉争房产所在小区)周边同面积的房租年租金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12,000元/年。
董蕊等与董伟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蕊等与董伟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玉霞;董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玉霞董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玉霞董蕊【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玉霞;董蕊【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诉。
本案中,张玉霞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等承租条件,亦不具有对其他主体承租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的权利。
而董蕊在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胜利时未满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时其法定监护人对其他主体承租涉案房屋提出过异议。
因此,张玉霞、董蕊与其所诉的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张玉霞、董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玉霞、董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刑事案件判决书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前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刑罚等作出明确裁定的法律文书。
以下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旨在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制定刑事判决书的主要法律依据,其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2. 刑法总则部分包括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的适用等。
3. 刑法分则部分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等,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依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证据规则等。
2.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
3.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为刑事判决书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 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中各类犯罪的具体认定、量刑标准、证据要求等进行了细化,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五、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2.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
六、国际公约和条约1.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也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优秀案件申请书(3篇)
第1篇尊敬的评审委员会:您好!我谨以此申请书,申请将我代理的某起法律援助案件评为优秀案件。
在此,我衷心感谢评审委员会在百忙之中审阅我的申请,并对我的工作给予公正的评价。
一、案件背景(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当事人为甲,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编号为(2021)某刑初字第XX号。
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未委托辩护人。
在了解到甲的困境后,我们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甲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甲的刑事责任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
二、案件代理过程(一)接受指派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我立即与甲取得联系,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甲有关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在充分了解甲的意愿后,我决定接受指派,为甲提供法律援助。
(二)查阅案卷材料在接受指派后,我立即查阅了案卷材料,包括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
通过查阅案卷,我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
(三)会见当事人在会见甲的过程中,我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甲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
同时,我还向甲了解了其家庭情况、工作经历、性格特点等,以便在庭审中更好地为其辩护。
(四)调查取证为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我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我走访了甲的亲友、同事、邻居等,收集了有关甲的证言。
此外,我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甲的辩护提供了理论依据。
(五)撰写辩护词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我撰写了详细的辩护词,从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对甲的行为进行了辩护。
(六)庭审辩护在庭审过程中,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一系列有力的反驳意见。
在法庭辩论环节,我充分展示了甲的悔罪态度,以及其家庭、社会关系等有利于甲的因素。
三、案件办理结果经过庭审,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甲的行为作出如下判决:(一)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较轻,且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解岩峰、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岩峰、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英陈路孙丽娜【审理法官】于英陈路孙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岩峰;马国英;赵县天瑞包装制品厂;解青坡;马彦芳;屈瑞红【当事人】解岩峰马国英赵县天瑞包装制品厂解青坡马彦芳屈瑞红【当事人-个人】解岩峰马国英解青坡马彦芳屈瑞红【当事人-公司】赵县天瑞包装制品厂【代理律师/律所】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李冲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李冲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勤栓张跃伟李冲【代理律所】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解岩峰【被告】马国英;赵县天瑞包装制品厂;解青坡;马彦芳;屈瑞红【本院观点】天瑞包装厂工商注册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解青坡。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瑞包装厂工商注册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解青坡。
解青坡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4月4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解岩峰为天瑞箱厂股东,解岩峰在其名字上捺手印。
解青坡、解岩峰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天瑞包装厂经营,天瑞包装厂已经不再经营亦未清算,现马国英要求天瑞包装厂、解青坡、解岩峰共同偿还其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令天瑞包装厂、解青坡、解岩峰共同偿还马国英的借款,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天瑞包装厂、解青坡、解岩峰之间纠纷应另行解决为宜。
解岩峰上诉称其为天瑞包装厂的会计,其在对账单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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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6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霍某某身为上海某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明知其公司没有回收废旧钢制压缩空气瓶以下简称气瓶的许可与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每只人民币10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服务部存放于金沙江路仓库内的68只废旧气瓶,后运至本区富强路某号某某公司租借的经营场地堆放,准备再处理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霍某某在组织对气瓶进行再处理的过程中,未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有关操作规程组织工人施工,也未作任何技术交底与相关培训。
2019年1月3日7时许,某某公司工人张甲另案处理与邱某某、张乙在未被告知拆解规程的情况下,应公司安排,对堆放地在场地上的气瓶进行拆卸。
张甲在拆下第三只气瓶减压阀门时,瓶内的压缩空气喷出,反冲力使气瓶高速飞出,先后击中约在16米处的公司员工李某、邱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邱某某高度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