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版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资格认证第六条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册安全主任;(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
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7.23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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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0【实施日期】199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2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04•【字号】深市监[2013]671号•【施行日期】201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市监〔2013〕671号)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于2013年6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于2013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上述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已于2013年6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特区特设条例》”)已于2013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以上两法律法规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特设法》及《特区特设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认识和把握新时期特种设备安全的特点和规律,广泛宣传《特设法》及《特区特设条例》的精神内涵,普及特种设备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全民安全使用特种设备意识,营造浓厚的特种设备安全氛围,确保我市特种设备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深圳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二)掌握平安建设动态,研究平安建设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平安建设工作建议;(三)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四)建立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五)协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六)制定评价考核标准,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九条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07•【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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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
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理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事故批复结案;(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是:(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应急救援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生产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
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安全检查与整改第四十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