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及现实问题探析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及现实问题探析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及现实问题探析作者:黄伟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1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而法条没有明确哪些是属于个人的情形,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如何“明示”,“属于个人”是指属于个人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对属于个人所有或使用的限制亦不明,容易出现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
关键词物权法绿地权属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58-01一、笔者对该条文的理解本法条关于绿地问题的表述如下:“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从字面上理解,本法条包含了三层意思:(1)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2)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归国家所有;(3)对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归业主个人使用的地面花园,则应当按照约定归业主个人。
对于(1)、(2)的理解,笔者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3)的表述,本人认为按照本法原理“明示属于个人”的理解,应为开发商自主地在自己开发建设的用地范围内决定绿地的使用者,并以合同或其他方法向外公告,从而排除了其他共有人的使用。
《物权法》的规定,必然使开发商为追求更大的商业目的而将本属业主共有的绿地让与给特定的个人使用;就象该法第74条规定“车库、车位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
那样开发商必然以合同形式处置车位等。
此外,没有就那种情况或什么条件下才可以“明示属于个人”,造成开发商有机可乘,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的理解,所谓的“属于个人”多指一层建筑物单元窗前绿地权属问题,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窗前绿地同一层建筑物单元一同发售,约定窗前绿地属于该业主专有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在文章中解析和分析这一条款的意义和适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内容如下:物权的保护依法享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物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则进一步对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为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应用提供了指引。
第七十三条明确了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物权。
这一条款以简明扼要的方式阐述了物权保护的核心要义,将物权保护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中,并确保其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施。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特定物质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而第七十三条则进一步强调了这一权利的保护性质,以及对他人物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
其次,第七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了个人和组织。
不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物权的行使和运用中,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他人的物权。
不得擅自侵犯他人的物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实施中,第七十三条的适用情况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
不仅适用于民事纠纷中的物权争议,也适用于物权在经济交易、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等方面的运用和保护。
比如,在房地产领域,购房者在购买住房时享有所有权,并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房产。
而开发商或房东则不能以各种方式侵犯购房者的物权,例如未经允许进入房屋、未经批准改建房屋等行为都是违反物权法的。
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第七十三条也具有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保护了个人或组织的知识成果和创新发明。
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构成了对物权的侵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物权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物权的行使也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方权益,保障物权的合理运用与保护。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物权法》74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停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明确了小区车位及车库的集中归属层次和效力,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争议、平息纠纷。
⑴据法条内容可知,立法者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有以下基本立场:一是区分了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
二是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采当事人约定原则,地面停车场直接归业主共有。
三是对小区内停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物权法》74条的得与失1、物权法第74条之得首先,《物权法》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采纳了不同的产权归属原则。
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有建筑物的特征;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而且其建造成本不一定分摊到整个小区的建造成本中;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已经分摊在小区建造的整体成本中。
所以在产权归属问题上法律自然应当区别对待。
其次,《物权法》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并列举了约定方式: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
这实际上是遵循了市场调节原则。
开发商建设了车库,所以获得主动地位,以决定是否要保留车库所有权。
第三,《物权法》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
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费用是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实际是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适当干预。
2、《物权法》第74条之失《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会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及法官如何理解带来一定的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物权法73条和74条
如果法律是明确的,任何人违反法律都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物分区内的道路属于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分区内的绿地属于业主所有,但城市公共绿地或快递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分区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分区、车位规划、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在建筑分区内,规划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属,由双方通过出售、分红或租赁的方式约定。
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占用的停车位归业主所有。
国家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保障知识产权市场平稳运行,激发人们创造发明的热情。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开发商在绿地下修建车库是否违法。
这类问题不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
开发商修建地下车库的合法性标准只有一个:车库设计方案是否通过规划局审批。
车库设计一般是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一部分。
如果车库在商品房项目总体规划中,并且已经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
取得了施工许可,那么车库的手续是齐全的,没有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分析这一点是没有意义的。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73条和74条购房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的协议。
那么,购房合同过了日期没签约是否有效,一、购房合同过了日期没签约是否有效合同没有效力,需要买卖双方重新协商签订购房合同。
中介违法在先,按照合同法相关理论,中介违反先合同义务,法条规定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签好购房合同要注意的事1、弄清楚合同中的当事人在新房买卖过程中合同签署涉及两个当事方:一为购房者,一个是开发商。
购房者,即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他将要成为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需要支付房款;一旦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核实房屋状况:在看房的时候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了解:房屋建筑状况、房屋小区状况、房屋权利情况。
这些情况的核实,有利于你控制好交易的实际成本和风险;违约责任。
3、明确交易程序:二手房交易可分为看房、签约、按合同约定明确时间给首付款、过户、交房、给余款几大步骤。
这几个步骤需要注意:保留好交易的证据、过户是一定要房产证上所有人都到场才可以过户、在交房时要查看清楚对方是否缴纳清了物业费、水电煤气费;这一点在购房签合同注意事项中是非常需要注意的,如果交易流程有那些都不知道的话,将来在过户的时候会非常麻烦的,有可能为自己带来损失。
4、明确违约责任:和卖方要明确严格的违约责任,是双方诚信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保障。
实践中,小额的定金处罚或简单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缺少实际效果。
论小区停车位的归属问题
绪论一、小区停车位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意义、目的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轿车的拥有率持续增大,而使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因停车位(场)供需关系紧张导致的纠纷、冲突日益扩大和加剧。
“停车难,难停车,车难停”不断衍生出各种形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
房地产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之间就有关停车位的权利归属、买卖合同、租赁使用、保管收费及损害赔偿的纷争凸现,各方当事人为其自身的利益各执一端,众说纷纭。
在繁杂众多的此类纠纷中,以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争论最为突出。
虽然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有关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有了一定的法律条文规定,但这些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抽象,甚至有的规定模糊矛盾,这给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定困扰和麻烦。
据此,对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及行使这一选题进行研究具有以下意义:(一)现实意义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及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已成社会关注问题之一。
城镇居民收入的逐年增加,汽车不再是高档奢侈品,私家车的普及化程度一直加深。
停车位需求量的持续加大,车位出售和租赁价格的不断上涨,让越来越多的购房者在买房时不得不考虑小区的停车条件。
小区停车位开始供不应求,有关停车位的产权和使用纠纷也随之而涌,以车位的产权归属纠纷尤为核心和激烈。
其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对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明确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对解决小区物业管理中的“车位之争”难题,是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二)理论意义目前,我国对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研究还处于起始阶段,对小区停车位的权利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条文进行规范。
开发商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是否意味着停车位的产权也随之转移给购房者?开发商与业主,究竟谁才是小区停车位的合法所有权者?小区的地上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是否都是归全体业主所共有?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和业主单独所有的停车位在权利行使上是否有区别?一系列停车位所派生出来的问题纠纷,归根到底都与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有必然直接的关系,因而只有明确界定停车位的权利主体,才能从法律理论上解决上述问题。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伙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参考答案1.(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物权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物权法解释全文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权法》系列解读(最新6篇)
《物权法》系列解读(最新6篇)《物权法》学习心得篇一通过学习,我对《物权法》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了在现实生活中,小到成熟后落到邻居家的果实,大到一座矿山,都有物权的归属问题,这些权利的归属和保护,客观上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
据此,历时13年之起草与修定,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运而生。
现就所学的《物权法》,谈谈所学所得。
首先是通过学习,掌握了一些最基本的概念。
使我知道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它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架性作用。
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
物权法上所讲的物,主要是指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些基本的概念是以前闻所未闻,而今后会经常用到的,非常重要。
其次是对物权法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
《物权法》内容博大,共分五编十九章及附则,涵盖的内容有: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
纵观整部《物权法》,本人理解,其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一是,物是谁的。
二是,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
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而其主要起到的作用:一是定分止争,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加强对物权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
二是促进物尽其用,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物权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扩展物业。
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
通过此次学习,使我了解到这次物权法的制定,基本内容保留了原有部分民商法方面的法律内容,因内容比较多,且多与原民商法内容相同或相近,在此不谈。
在此本人仅提及物权法新增的一些主要内容:一是地役权。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73条和74条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在物权法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多数意见反映,目前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导致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多,矛盾大,物权法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但在物权法中如何规定,存在着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道路是市政设施,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业主享有使用权。
有的认为,绿地是土地的一种使用功能,其实质就是土地,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业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有的认为,城市的土地是国有的,无论是道路还是绿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
有的认为,现实中,业主购房通常不支付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对物业管理用房没有权利。
有的认为,业主购房后对所购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独立的所有权,另一部分是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以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享有的共有权。
有的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本着谁投资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条文解读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归属的现实情况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基本归业主所有。
道路有的归业主所有,有的归市政所有。
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建筑区划内四米以下宽的道路归业主,四米以上宽的道路归市政。
有些大的建筑区,如北京的天通苑,主干线道路产权归政府。
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73条和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扩展资料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纠纷中事实服务的认定
物业管理纠纷中事实服务的认定物业管理纠纷中事实服务的认定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快速发展,物业管理方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成倍增长,涉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在纠纷中占了很大的比例。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的基础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标的是“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向业主提供相关服务,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向服务提供方支付物业服务费。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中交易的是服务,而服务质量又是影响物业服务合同正常履行的因素,加之我国现阶段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身管理制度不规范、规章执行不力,服务提供方的服务得不到服务需求方的认可,因收取物业服务费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一、《解释》施行之前的纠纷处理概况在此讨论的仅仅是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收取物业服务费纠纷的处理情况。
无论如何处理,都有一个不容辩驳的大前提——物业事实服务行为。
何为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也正是物业事实服务行为构成了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权的基础。
在司法案例中,无论业主们对事实服务的概念如何不解和不满,但是解决纠纷的平台恰恰是以物业事实服务理论为基础,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也正是在这个平台上开始拨弄自己的算盘。
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过程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调解协商的过程,结果势必会让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会将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一并列入诉讼请求,好让自己在放弃利益时有更大的空间。
其实,物业服务企业虽然理直气壮的起诉业主追讨物业管理费,其实他们内心何尝不知道自己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问题,服务质量差必然会导致被众多的业主们“杀价”,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就先用滞纳金来投石问路。
住宅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权属问题
住宅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权属问题摘要: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权属问题一度作为学术探讨的焦点,被学者们广泛热议。
2007年《物权法》颁布已十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也随之呈现出“高档化”趋势,实践中因其权属发生的法律冲突屡见不鲜。
本文以长沙市名都花园案为引例,在对现有住宅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权属认定观点列举与评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保障业主权利的两条建议,讨论住宅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权属问题。
关键词:住宅小区;房地产;营利性配套设施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购房者们对于居住环境要求日益严苛。
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口味,房地产开发商也越来越重视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许多小区的配套设施渐渐超越了“基本”的水准。
然而,这些高档的配套设施在为业主们提供舒适生活环境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之间经常就此种高档配套设施的处分问题爆发矛盾。
在长沙市名都花园小区业主诉开发商一案中就涉及到了此类纠纷。
名都花园是长沙市一个老牌的小区,早在1999年的最初规划图里,开发商就向购房者承诺、并在购房合同中注明,此小区将拥有游泳池、网球场等配套设施,所需费用已均摊入当时房价。
之后,开发商依约在名都花园修建了游泳池。
然而,从2011年开始,开发商先后与物业公司联合起来通过造假签字和诱骗签名的手段,以名都花园小区2/3的业主签名同意调规为由,向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申请土地变更和国际富华酒店项目审批。
随后,小区的土地被掠夺侵占,成为开发商私人所有,其中的10亩现包含小区游泳池等配套设施在内的土地马上就要被用作商业开发,取而代之的是一幢46层的酒店和商场高楼。
由此引发出一个现实问题,在小区配套设施日益高档的今天,此类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到底归属谁?如果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联合起来架空业主的权利,改变现有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用途或者挪作商用贩卖,业主又该如何应对呢?二、现有住宅小区营利性配套设施权属认定的观点及评析我国虽然早在07年就已开始实行《物权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小区道路、绿化和公共场所等配套设施的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73条解释水表后
物权法73条解释水表后新中国成立后,物权法得以制定和颁布,根据立法框架,中国物权法共有七十三条。
这里我们将着重讨论物权法第73条,来解释水表后的情况。
第73条物权法规定,“一个人或公司占用资源,不得擅自拆卸或动用公共设施,如自来水和通讯设施,而不照正当的收费程序交纳费用或取得政府部门的书面许可。
”根据这条规定,用电、用水以及使用其他公共设施等资源均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交纳费用。
因此,比如在水表后,如果一个人或公司拆卸或动用水表,而不照正当的收费程序交纳费用或取得政府部门的书面许可,那么就违反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
由于水表能够帮助用户控制用水量,它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设施之一。
只有水表被安装在住宅的水管上,业主才能够准确地了解到其用水量,以便按时缴纳水费。
据此可以看出,水表有助于政府方面管理用水,以及确保用户按时缴纳水费,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合法权利。
此外,根据中国《水务条例》的规定,没有特殊情况或许可,水表禁止拆卸和更换。
如果有任何人或公司拆卸或替换水表,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因此,任何个人或公司在使用水表前,必须清楚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这条规定为我们在使用水表的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所有的业主应坚持正当的收费程序,依法交纳水费,同时也不能擅自拆卸或动用水表,以避免受到法律的惩罚。
此外,政府也应开展宣传活动,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让公众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水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科学、合理使用水表的相关问题,避免发生违法行为,也可以由此更好地保护用户的权利和利益。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第73条的解释,总结出使用水表的注意事项,使用水表的业主及管理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按时交缴水费,维护水表不受擅自拆卸或动用,从而有效地保护业主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第七⼗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属于个⼈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属于业主共有。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服务⽤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归属的规定。
●⽴法背景 在物权法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多数意见反映,⽬前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服务⽤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导致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多,⽭盾⼤,物权法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服务⽤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但在物权法中如何规定,存在着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道路是市政设施,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业主享有使⽤权。
有的认为,绿地是⼟地的⼀种使⽤功能,其实质就是⼟地,城市⼟地属于国家所有,业主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
有的认为,城市的⼟地是国有的,⽆论是道路还是绿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
有的认为,现实中,业主购房通常不⽀付物业管理⽤房的价款,对物业管理⽤房没有权利。
有的认为,业主购房后对所购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包括两部分,⼀部分是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独⽴的所有权,另⼀部分是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服务⽤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以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享有的共有权。
有的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服务⽤房和其他公共场所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本着谁投资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条⽂解读 道路、绿地、物业服务⽤房归属的现实情况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基本归业主所有。
道路有的归业主所有,有的归市政所有。
例如有的地⽅规定,建筑区划内四⽶以下宽的道路归业主,四⽶以上宽的道路归市政。
有些⼤的建筑区,如北京的天通苑,主⼲线道路产权归政府。
物业管理⽤房的归属,《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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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 对该 条文 的理 解 本法 条关 于绿地 问题 的表 述如下 :建筑 区划 内的绿 地 , “ 属于 业 主共 有 , 但属 于城 镇公共 绿地 或 明示属于 个人 的除外” 。从字 面 上理解 , 本法 条包含 了三层 意思 : 1建筑 区划 内 的绿地 , () 原则 上 属于业 主共有 ; 2 城镇 公共 绿地 , 当归 国家所有 ;3 对于 明 () 应 () 示 属于个人 的绿 地, 例如房 屋 买卖 合 同中约定 归业主个人 使用 的 地 面花 园 , 应 当按 照约 定 归业 主个 人 。 则 对 于() () 1、2 的理解 , 笔者 是没有异 议的 , 对于 () 但 3 的表述 , 本 人认为按 照本法 原理“ 明示属 于个人” 的理解 , 为开发 商 自主 应 地 在 自己开发 建设 的用地 范 围内决定 绿地 的使用 者, 以合 同或 并 其 他方法 向外 公告 , 从而排 除 了其他 共有人 的使用 。《 物权法 》 的 规定, 必然 使开发 商为追 求更 大的商业 目的而将 本属业主 共有的 绿 地让 与给特 定 的个人使 用 : 就象 该法 第 7 4条规定 “ 库、 车 车位 当事人可 以通 过 出售 、 附赠 或者 出租 的方式约 定” 。那 样 开发商 必 然 以合 同形 式处 置车位 等 。 外 , 此 没有 就那 种情况 或什 么条件 下 才可 以“ 明示属 于个 人” 造成 开发 商有机 可乘 , 害其他 共有 , 损 人 的利 益 。 按 照中 国人 民大学 杨立新 教授 的理解 , 谓的“ 于个人” 所 属 多 指 一层 建筑 物 单元窗前 绿地权 属问题 , 即于商 品房买卖合 同中确 定窗前 绿地 同一层建筑 物单元 一同发 售, 约定 窗前绿地属 于该业 主 专有 使用 。 ‘ 于某 一单元 共有 ” 属 ,其实也 不全面 。如 一小 区 是 由数十 座多 层楼宇组 成 , 展商将窗前 绿地 以合同形 式售予给 发 首层 的一户 , 使得该 绿地 属于 该首层 业主专 属使有 , 不但 是对该 楼 业主 的侵权 , 同时也是 对整个 小 区的侵权 。 《 权法》 但 物 没有采 纳 杨立 新教 授的表 述形 式 , 问题 更加 模糊不 清 , 究竟 是属 于整栋 楼 的个 人还 是购买 后 的个 人 , 人产 生歧义 。 使 如 果是属于 开发商 有权处 分的 , 以 以合 同形式约 定归属个 可 人, 么, 那 开发 商无 需“ 明示 ” 就可 以限制其他 人使用 和 占有 。例 如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城 市房 地产 管理法》 七条规 定 “ 《 第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指 国家将 国有 土地使 用权在 一定年 限内出让给 土地使 是 用者, 由土 地使 用者 向国 家支付土 地使 用权 出让金 的行为” 。众 所 周知 , 房者 ( x 购 t 业主 ) l 只有 自己所购 房屋分摊 部分土地 的土地 使 用权 , 其他 部分 土地使 用权 在法律 上 当然 属 于发展商 。 如果本 法 的立 法原 意是 指 开发商 有权 处分不 属业 主共 有或 国家所 有 的 绿 地 的话 , 么本 法“ 那 明示属于 个人 的除外 ” 则属 多余 。 “ 明示属 于个人 的” 是业 主拥 有使用 权而 不是所 有权 。~方 面 , 地是 一种 使用功 能 , 实质是 土地 , 绿 其 城镇 土地 归 国家 所有 , 因此 , 业主 只 能享有使 用权 另一方 面 , : 实践 中开发 商在取 得 国 有 土地使用 权后才 能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后在商 品房 的销 售过程 而 中将所 拥有 的国有 土地 使用权 转让 给业主 。 因此 , 开发商拥 有 的 建 筑区划 内的土地 的原 始状态 即为 国有土 地使用 权 , 业主通 过转 让 取得 的只 能是 绿地 使用权 。这 应 该与业 主享 有绿地 上 的附着 物 的所 有权 相区别 。 二、 现实 中 出现 的 问题 现 实中 , 首层 建筑 物单元 窗前绿地 多 由开发 商 自主 出售给首 层 个人 ,而 不需 征得其 他业 主 同意 。首层 个人 随意 改变绿 地用 途, 如添 附太阳伞 、 石板凳 、 烧烤炉 、 栽种树 木等 , 其他业主均 不能 加 以干 涉, 易因给首 层 以上 业主生活 造成不 便甚至损 害其利益 容
一
、
而 引发邻 里 间纷 争 , 不利于 社会 和谐 。 者在 工作 中便接 触到 多 笔 宗邻里 因类似 纠 纷而 引发 的刑事 案件 。窗前 绿地 附 属于 房屋 一 同 出售 或赠送 , 但没 有独立 的产权 证 。由于 业主 只有使 用权 , 以 后 在转让 或继承 中也 易 引发 纷争 。 以认 定何 为“ 难 明示” 首层 以 , 外的业主 未 能知晓绿 地权 属 。 三、 本法 未能解 决的 问题 《 物权 法》 7 第 3条规定 , 除城镇 公共道 路, 城镇 公共绿 地或 明 示属于个人 的绿地 三种例外 情形外 , 建筑 区划 内的道路 、 绿地 、 其 它 公共场 所 、 公共 设施 及物业 服 务用 房等 属于 业主共 有 , 上述 且 三 种除外 情形是 并列 的 , 只要 有上 述三种 情 形之 一, 就可 以排 除 共有。 本法 条 明确作 为建筑 区划 内的绿 地 , 属于 业主共 有 。 应 但 是该法 条又 允许通 过 明示方 式确 定区划 内绿 地属 于 个人 。可 见 既没有规 定 需征得业 主 同意 , 没有 明确 哪些 绿地 可 以“ 又 明示属 于个 人” 的情形 。这就 可能使 得 开发商有 机会 钻空 子 , 本属公 将 共 绿地或 市政绿 地擅 自处理 , 以合 同 的形 式 出售给 他人 谋利 , 侵
划 内的绿 地 , 于业主 共有 , 属 于城镇公 共绿 地或 者明 示属 于个 人 的除外。 属 但 建筑 区划 内的其他 公共 场所 、 公共设 施 和物 业
服 务用房 , 于 业主共有 。而 法条 没有 明确哪 些是属 于个人 的情 形 , 实践 中难 以界定 如何 “ 属 ” 在 明示” ‘ 于个人 , 属 是指 属 于个 人 的所有 权还是使 用 权 ?对 属 于个人 所有 或使 用 的限制 亦不 明, 易出现 纠纷 , f 于社会 和谐 容 不i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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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 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第 3 “ 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 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