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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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
【当事人】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
【当事人-个人】李思思
【当事人-公司】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安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陈拓京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晓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安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陈拓京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晓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安蜀陈拓京王晓宁卓巧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
【本院观点】证据1有原件出示,其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有秦川公司前董事长徐金平签字,复核处签有“gang"或“琚克刚",并加盖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对证据1予以采信;结合秦川公司的陈述,认可一审判决后秦川公司退还报销凭证原件给李思思的事实,印证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有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依法应通过分配举证责任予以认定,李思思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川公司应否支付李思思报销款。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川公司应否支付李思思报销款。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秦川公司与李思思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该协议约定李思思报销的金额以其已经提交至秦川公司的报销单据为准,可见,双方对于李思思存在为秦川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只是具体金额未明确。
其次,费用报销按财务制度要求需提供用人单位审批及票据原
件,并由用人单位掌握。
李思思在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显示,费用报销单上均有,右上角徐金平签名,复核处签有“gang"或“琚克刚"签名,并加盖有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说明费用报销单已经秦川公司变更前后的负责人审批及财务审核通过,并已提交秦川公司。
虽秦川公司以李思思在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超过报销标准,而不予认可,并否认签有“gang"的系秦川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琚克刚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费用报销单已支付或申请鉴定费用报销单照片系伪造或变造的。
李思思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有手机原始载体出示,且部分与二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原件印证一致,故李思思主张秦川公司仅退还了其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中的部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李思思在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费用报销单中,“李X"签名与李思思签名明显不同,因此,“李X"、“李思思代"申请的费用报销单;均不属李思思为真实报销人的款项,不符合《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李思思无权直接向秦川公司主张此报销款支付。
综上,载明报销人为李思思的费用报销单总计179,857.01元,虽然李思思主张垫付报销的该金额远超李思思月工资的20倍,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但秦川公司反驳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已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该报销费用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因此,本院对李思思主张秦川公司支付报销款179,857.01元,予以支持。
另,李思思一审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未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李思思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成立。
秦川公司上诉称李思思近几年并未为秦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报销差旅费与经济补偿金均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秦川公司称报销差旅费请求与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案由,应另案起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秦川公司二审中明确认可应当向李思思支付经济补偿金617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思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结合
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思思179,857.01元;四、驳回李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李思思与秦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李思思从事管理辅助类岗位。
2018年10月31日,李思思(乙方)与秦川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达成《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秦川公司支付李思思以下项目: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61700元,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应得工资和补贴正常计算,2019年1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其所得税、社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甲方报销的相关费用,甲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互相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关的报销和借款,具体金额以乙方提交到甲方财务部的报销单据为准;4.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和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甲方所在集团的其他公司提出任何方面的权利要求;5.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内容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
2019年4月3日,李思思以秦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秦川公司按照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
系协议履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61700元;2.秦川公司支付李思思报销费193692.01元。
2019年4月1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庭审中,李思思举示了代报销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秦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思思与秦川公司达成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秦川公司同意按协议支付李思思一次性补偿金61700元,故对李思思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思思主张垫付的报销费用,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需报销费用的具体金额,且根据协议约定报销费用应以结算为前提,现报销费用尚未结算,不能确定金额,故李思思请求秦川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思思支付一次性补偿金6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李思思举示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8份及票据部分原件,拟证明一审开庭时相关票据由秦川公司保管,现有报销凭证原件合计总金额为61,573.01元;2.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一审判决后秦川公司通知李思思领回待报销票据,秦川公司现场仅交回了部分票据原件,撕毁了部分报销凭证;3.李思思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李思思替总裁办垫付费用的事实,并且有报销;4.李思思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原件,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李思思正常履职,产生办公费用合理;5.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对账单明细原件,拟证明拟报销费用实际发生。
秦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且
消费超过了秦川公司财务标准,2018年6月以后的票据涉及购买奢侈品、水果、矿泉水等与公司无关的费用;证据2录制时间、人物不清楚,无法反映票据具体内容、金额、名目,无法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3、4、5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李思思主张的垫付费用未经结算,无法确定金额。
本院认为,证据1有原件出示,其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有秦川公司前董事长徐金平签字,复核处签有“gang"或“琚克刚",并加盖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对证据1予以采信;结合秦川公司的陈述,认可一审判决后秦川公司退还报销凭证原件给李思思的事实,印证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思思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拟申请调取秦川公司2018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的会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并予以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依法应通过分配举证责任予以认定,李思思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定以下新事实:李思思(乙方)与秦川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达成《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全面载明:1:乙方2012年6月1日由劳务公司派遣至甲方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9月1日劳务关系转入甲方公司,甲乙双方自2018年10月31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的金额如下:(1)乙方在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8,228元,根据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61700元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费用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上款的总额包括经济补偿、安全奖、工龄补贴、年休假、五险一金、加班费、待通知金等所有待遇;2.乙方在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应得工资和补贴正常计算,2019年1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其所得税、社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甲方报销的相关费用,甲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具体金额以乙方已提交到甲方财务部的报销单据为准;4.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解除/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和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甲方所在集团的其他公司提出任何方面的权利要求;5.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内容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
此协议甲方秦川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李思思签名并捺手印。
根据李思思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
片打印件,并举示了照片的手机原始载体和二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原件,以下费用报销单载明:2018年2月22日,李思思申请报销文房用品、车费、餐费、糕点、鲜花6,116.40元;2018年2月26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5,412元;2018年3月13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住宿费13,800元;2018年3月28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车费、餐饮费、日用杂费20,166元;2018年4月11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2,318元;2018年4月17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5,600元;2018年4月26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餐饮费、水果、打车18,670.60元;2018年5月2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餐饮费、手机15,778元,并左上角注“冲账10,000元,报销5,788元",李思思本案主张该单据报销5,778元;2018年5月16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餐饮费12,810元;2018年5月17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14738元;2018年6月5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756元;2018年6月11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餐饮、停车费3,171元;2018年6月14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34,810元;2018年6月16日,李思思申请报销餐饮费、采购食品、水果等生活用品26309.01元;2018年6月28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餐费523元;2018年6月28日,李思思申请报销住宿费、餐饮费13,031元,并注“实报12,573元",李思思本案主张该单据报销12,573元;2018年6月28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停车、餐费1,429元;2018年6月30日,“李X"申请报销餐饮、住宿费5,917元。
扣除2018年6月11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餐饮、停车费3,171元;2018年6月28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餐费523元;2018年6月28日,李思思代申请报销停车、餐费1,429元;2018年6月30日,“李X"申请报销餐饮、住宿费5,917元之后,以上报销金额总计179,857.01元。
以上费用报销单上均有右上角徐金平签字,复核处签有“gang"或“琚克刚"签名,并加盖有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
另二审中,秦川公司和李思思均认可,2018年5月7日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平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琚克刚;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系财务保管并使用,加盖了秦川公司费用审核专用章的费用报销单就是秦川公司财务审核通过的;李思思在秦川公司无借款。
李思思称,徐金平至今仍与秦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思思主张报销费用以二
审统计的报销明细表19张费用报销单为准,主张报销金额为190,897.01元;费用报销单上复核处签有“gang"或“琚克刚",就是秦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琚克刚审核签的名;自己是用自己信用卡垫付,秦川公司未报过垫付款利息,没报销时是自己用多张信用卡套用还款。
秦川公司称董事长改选后,李思思仅为徐金平个人工作;秦川公司否认费用报销单上复核处签有“gang"系琚克刚签名。
琚克刚在庭审电话核实时称,不清楚复核处签有“gang"情况,自己是正常签名。
秦川公司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向李思思支付经济补偿金61,7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思思负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仅有劳动关系之名,李思思近几年并未为秦川公司工作,故秦川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李思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了秦川公司有欠付李思思报销款的事实且相关报销票据已提交至秦川公司。
但秦川公司拒绝结算,李思思能够证实相关票据已交至秦川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提交至秦川公司的票据后作出事实认定。
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李思思能证实相关票据由秦川公司保管,但其无法自行收集,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却未调取证据。
3.二审有新证据证实李思思的主张。
一审判决后,秦川公司通知李思思前去领取报销票据,足以证实李思思确有向秦川公司提交报销单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新证据并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思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结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92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06285J。
法定代表人:琚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拓京,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秦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思思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7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蜀、陈拓京,上诉人李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卓巧均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思思负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仅有劳动关系之名,李思思近几年并未为秦川公司工作,故秦川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关系的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思思辩称,《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
定了经济补偿金支付金额和报销方式及标准。
从一审秦川公司答辩意见可知,其对解除
劳动关系时间和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
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秦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
偿金。
李思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思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协商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了秦川公司有欠付李思思报销款的事实且相关报销票据已提交至秦川公司。
但秦川公司拒绝结算,李思思能够证实相关票据已交至秦川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提交至秦川公司的票据后作出事实认定。
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李思思能证实相关票据由秦川公司保管,但其无法自行收集,根据
民诉法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却未调取证据。
3.二审有新证据证实李思思的
主张。
一审判决后,秦川公司通知李思思前去领取报销票据,足以证实李思思确有向秦
川公司提交报销单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新证据并予以采信。
秦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思思是之前秦川公司董事长徐金平的董事办内勤工作人员。
费用是按月报销,而李思思累计半年未报销、金额达十几万
元,不符合常理。
李思思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取回了其提交的全部票据,双方对报销票据
没有结算,无法确定金额。
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且报销差旅费请求与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案由,应另案起诉解决。
原告诉称李思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秦川公司向李思思支付一次性补
偿金61700元;2、秦川公司支付李思思从2018年2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为秦川公司垫付的报销费用193692.0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李思思与秦川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李思思从事管理辅助类岗位。
2018年10月31日,李思思(乙方)与秦川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达成《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约定秦川公司支付李思思以下项目: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61,700元,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应得工资和补贴正常计算,2019年1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其所得税、社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甲方报销的相关费用,甲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互相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关的报销和借款,具体金额以乙方提交到甲方财务部的报销单据为准;4.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立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和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甲方所在集团的其他公司提出任何方面的权利要求;5.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内容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
2019年4月3日,李思思以秦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秦川公司按照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履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61,700元;2.秦川公司支付李思思报销费193,692.01元。
2019年4月1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庭审中,李思思举示了代报销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秦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思思与秦川公司达成的《关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秦川公司同意按协议支付李思思一次性补偿金61,700元,故对李思思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