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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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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五章物权第六章债权第七章知识产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国际私法条文

国际私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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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国际私法概述
二、案例分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争议
1.争议背景及双方立场
2.适用法律依据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正文: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调整涉及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其主要任务是确定在涉及跨国民商事纠纷时,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解决。

在国际私法领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

【案例分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争议】
1.争议背景及双方立场
张某与蔡某夫妻在厦门购买一套房产,后因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就房产归属产生争议。

张某欲将房产出售,但蔡某不同意。

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有权单独处置。

2.适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房产所在地为中国厦门,因此应适用中国法
律。

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某在未经蔡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处置房产需经蔡某同意。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私法在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2022年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2022年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旳调节措施——间接调节措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旳损害补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旳规范不能直接拟定当事人旳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旳某一特定国家旳实体法结合起来,才干发挥调节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旳基本内容——调节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旳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与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旳问题——有关司法解释旳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旳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旳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旳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旳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旳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旳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与旳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旳,可以合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旳合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合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合用旳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合用国际商事惯例时,合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旳状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合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旳,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旳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旳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合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旳国家旳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旳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波及拟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合用何国旳实体法加以调节冲突规范旳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旳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合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旳,她旳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国旳法律。

国际私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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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条文一、国际私法概述国际私法,又称国际私法法律,是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调整涉及国际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国际私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主要任务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确保各国民商事法律在国际交往中得到适用和执行。

二、国际私法的主体和范围国际私法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国际性的组织。

其调整的范围包括民商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财产权、家庭法、知识产权等。

此外,国际私法还涉及国际破产、国际金融、国际投资等领域的法律问题。

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原则、平等原则、互惠原则和保护原则。

主权原则强调各国自主决定适用本国法律的权力;平等原则要求各国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时平等对待;互惠原则是指各国在相互给予法律地位方面应遵循对等原则;保护原则强调对在本国领域内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四、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外合同:当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或合同的履行地涉及不同国家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合同关系。

2.涉外侵权:涉及跨国侵权行为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侵权责任。

3.跨国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效力、离婚、子女抚养、监护等方面,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些关系。

4.跨国继承:涉及跨国遗产继承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继承权。

五、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问题。

六、国际私法的实践与应用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国际私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解决法律冲突、确定适用法律、保障合法权益等方面,国际私法为跨国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2021年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2021年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调节办法——间接调节办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补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规范不能直接拟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它必要与它援引某一特定国家实体法结合起来,才干发挥调节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基本内容——调节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与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问题——关于司法解释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备普遍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国际公约没有规定,可以合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合用,普通须由当事人选取合用。

只有当事人选取合用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取合用国际商事惯例时,合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关于事项未加规定状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合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合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拟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合用何国实体法加以调节冲突规范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经营公司合同、中外合伙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合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她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国法律。

国际私法法条汇总

国际私法法条汇总

国际私法法条汇总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民事法,是指调整私人之间跨越国家辖区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原则。

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包括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归属、承认和解释外国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等。

国际私法的法源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国内法。

以下是一些国际私法的重要法条: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规定了跨国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规则,被称为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法”。

2.《地方法律适用公约》(Rome I):该公约规定了私法领域(如合同、侵权行为等)中涉及国际性问题时,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及法律如何确定的规则。

3.《地方法律适用公约》(Rome II):该公约规定了在涉及非合同性义务引起的纠纷时,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

4.《国际私法公约》(Hague Convention):该公约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公约之一,其中包括《国际合同公约》、《海外继承公约》、《子女哺育和抚养公约》等。

5.《移民和难民法公约》(1951年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关于难民和流离失所人群的国际法律规则,确保他们在国际间获得特殊的保护和待遇。

6.《国际商事仲裁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该公约规定了对于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国际商事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8.《国际私法习惯法》:国际私法领域也存在一些通过普通国际行为形成的习惯法,如国籍和居民国的法律冲突规则等。

9.各国国内法:国内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如美国的《统一商事法典》(UCC)等。

以上只是一些国际私法的重要法条,实际上国际私法的法条非常多且复杂,涵盖了多个领域和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条为各个国家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则,促进了国际交流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国际私法法规

国际私法法规

第一部分常用国际私法法规《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的,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完整word版)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完整word版)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区际冲突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法律2012.08.3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1998.11.0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1994.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86.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199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2.1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1985.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二、法规、规章2004.03.29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08.08 《婚姻登记条例》1999.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05.25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83.12.09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三、司法解释及其他最高法相关文件2011.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0.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2009.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0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11.19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0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7.1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0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07.14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0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5.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2004.04.01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03.0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2.0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2002.0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2001.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0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04.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04.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200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0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05.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04.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04.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1995.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0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0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4.07.0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1993.0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1992.07.1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1992.0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到三百二十条1992.06.11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1992.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0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0.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0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0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01.09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1989.0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8.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0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8-195条1987.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1986.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1986.1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08.13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1985.0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1985.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1984.07.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1983.1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1983.11.28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0.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79.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9、4、26 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法国国际私法条文

法国国际私法条文

法国国际私法条文
法国国际私法的相关条文较多,以下是部分法条内容:
-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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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原文

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原文

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原文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经过多年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实施。

这一法条的出台,标志着国际社会在私法领域的合作与发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以下是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的原文:第一条:本法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国际私法领域的各项事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本法条适用于涉及国际私法的民事、商事和家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国法律或者其他国家法律,但应当遵守国际公序和国际公共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应当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意愿、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守国际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特定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条约,但应当遵守该公约或者条约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但应当遵守该惯例的规定,并保证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第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国际仲裁规则,但应当遵守该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并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第九条: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可以选择适用一方或者双方的国家法律,但应当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当事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选择适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条约,但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或者国际贸易法,但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规则。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争议解决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争议的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本法条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自该日起发生的国际私法案件。

以上就是2023年国际私法法条的原文。

这一法条的出台,为国际社会在私法领域的合作与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助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深入发展。

国际私法条文

国际私法条文

国际私法条文【实用版】目录1.国际私法的概念和作用2.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3.国际私法在我国的实践案例4.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挑战正文一、国际私法的概念和作用国际私法是指涉及两个或以上国家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主要调整跨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其作用主要体现在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国际私法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

二、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属地原则: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例如,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4 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属人原则:即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3.合同自体法原则:即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

4.最大利益原则:即在涉及国际民事关系时,应当根据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国际私法在我国的实践案例在我国,国际私法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用案例屡见不鲜。

例如,一对英国夫妇婚后移居意大利,后来华工作。

该夫妇于今年收养一名中国儿童并决定一起回意大利生活。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该夫妇收养中国儿童所应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中国法和意大利法。

四、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挑战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程度日益增加。

目前,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国际条约的规定越来越受到重视。

例如,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知识产权保护: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议题。

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差异,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协调。

国际私法条文整理

国际私法条文整理

中国国际私法法规汇编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进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在国内法上是由我国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规定和各种基本民事法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构成的。

依据这些规定我国赋予在中国的外国人按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等。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票据法》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反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区际矛盾法有关法律、法例、司法解说一、法律2012.08.31 订正《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第五章订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公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二、法例、规章《民政部对于贯彻履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行细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儿女登记方法》《民政部对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办理建议的批复》三、司法解说及其余最高法有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到文书和检查取证司法相助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合用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进一步做好边疆地域涉外民商事案件审讯工作的指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仔细学习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香港仲裁判决在内陆履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认同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到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同和履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对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退中国有关利益方跨国追查与诉讼工作引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讯工作会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互相认同和履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葛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到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同和履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互相认同和履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增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涉外商事海事审讯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辅助工作会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仔细学习贯彻〈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凭证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互相拜托送到司法文书和调取凭证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怎样确立涉港澳台当事人通告送到限期和答辩、上诉限期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和履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相履行仲裁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调停书或许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停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拜托送到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认同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撤除涉外仲裁判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辅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劳问题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法院司法辅助会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办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停止地方法院与外国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合约法律司对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辅助合约奏效状况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可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成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于“送到条约”合用于香港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三百零四到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拜托送到法律文书和检查取证收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伤害补偿的详细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国公民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在外国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怎样办理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互相拜托送到法律文书和检查取证花费进出方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域涉外涉港澳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履行中法司法辅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履行中外司法辅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178-195 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儿女抚育问题怎样办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我在港澳以个人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建立的分行可否享有贷款优先清账权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转发经济审讯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葛和海事海商纠葛事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互相拜托送到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1.31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在内陆登记成婚后两方均居住香港,现内陆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怎样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到法律文书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遇到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在内陆登记成婚,现两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陆人民法院可否按〈对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到问题的批复》《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办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外国、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在内陆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怎样办理问题的复函》2009、4、26 两岸两会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法及司法相助协议》你们相互有等价互换的利用价值,有合作双赢的时机,这才是人脉。

国际私法国内法条资料

国际私法国内法条资料

《国际私法》国内法款汇总《民法通则》 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1百412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款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款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款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款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1百4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1百414款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法律。

第1百415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百416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1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1百417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法律。

第1百418款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百419款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法律。

第1百51款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通意见》 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78.凡民事关系的1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

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立法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de)地位)(de)规定来,在国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de)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de)有关这方面(de)规定所构成(de).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de)民事权利.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de)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de),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de)立法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de)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de)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de)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de)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de).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de)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de)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de)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其内容如下: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凡民事关系(de)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de),民事关系(de)标(de)物在外国领域内(de),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de)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de),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意见第178条)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本法关于公民(de)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de)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de)条约没有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3、关于反致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de)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de)规定来确定适用(de)实体法.”(意见第178条)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de),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5、关于法律规避:“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de)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de)效力.”(意见第194条)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de)国家(de)法律:“依法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de)法律(de),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de)规定确定应适用(de)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de),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地区(de)法律.”(意见第192条)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de)法律适用:“对于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de)缔约对方(de)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de),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第193条)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de)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de)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意见第182条)“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de),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de),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住所为住所.”(意见第183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de),应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意见第185条)9、关于人(de)能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de),他(de)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定居国外(de)我国公民(de)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de)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de)法律,如未定居(de),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意见第179,180,181条)10、关于法人(de)属人法:“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de)规定.”(意见第184条)“外商投资(de)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de)法律另有规定(de),适用其规定.”(公司法第18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de)公司.”(公司法第199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de)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3条)11、关于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我国法院受理(de)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de)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意见第188条)12、关于扶养:“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父母子女间(de)扶养、夫妻相互间(de)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de)人之间(de)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de)法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de)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de)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de)联系.”(意见第189条)13、关于监护:“监护(de)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de)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de),适用我国(de)法律.”(意见第190条)14、关于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de)有关收养人(de)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de)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de)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de),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de)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de)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法第21条)15、关于遗产继承:“遗产(de)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第149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外国人(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中国公民(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de),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继承法第36条)“在我国境内死亡(de)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de)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de),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另有规定(de)除外.”(意见第191条)16、关于不动产:“不动产(de)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4条)“土地、附着于土地(de)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de)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de)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意见第186条)17、关于合同:“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de)‘合同争议’应作广义(de)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de)时间、合同内容(de)解释、合同(de)履行、违约(de)责任、以及合同(de)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de)争议,均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已有选择(de),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de)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de)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de)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de)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de).”“在中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de)合同条款无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未作选择(de),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de)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de)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是指现行(de)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de)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de),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de)条件并应买方发出(de)招标订立(de),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de),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de)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de)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de)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de)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de)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de)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具有更密切(de)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de)依据.”“当事人有一个以上(de)营业所(de),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de)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de)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de)条款除外.”“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de)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de)问题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de)基本原则和我国(de)社会公共利益(de),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de)法律.”“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de),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de)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5.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de),可以参照我国相应(de)法律处理.”(以上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涉外合同(de)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18、关于知识产权:“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de),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9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de),应当委托国家指定(de)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0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de)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de),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专利法第18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de),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de)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法第19条)“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de)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享有(de)着作权,受本法保护.”(着作权法第2条)“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其着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着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19、关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船舶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de),适用原船舶登记国(de)法律.”(海商法第271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2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6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7条)“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de)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8条)20、关于票据:“涉外票据(de)法律适用,依照本章(de)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票据.”(票据法第95条)“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de),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汇票、本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98条)“票据(de)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100条)“票据(de)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de)方式、出具拒绝证明(de)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1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de)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2条)21、关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de),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de)行为是侵权行为(de),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地(de)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意见第187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de)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de)产品(de)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de)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de)产品(de)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de)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de)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de)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de)若干规定第5条)“船舶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de)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de)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3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商法第274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5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de)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de),原告发现侵权内容(de)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de)解释第1条)22、关于诉讼时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de)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de)民事法律关系(de)准据法确定.”(意见第195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de)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129条)23、关于国有化“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de)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de)补偿.”(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de)决定修正第5条,同样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de)决定,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三)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方面(de)立法1、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de),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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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国内法条汇总《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通意见》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收养法》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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