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
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
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贺卫方内容提要:以往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详于制度沿革及法制所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的探讨,于司法机构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以及与司法判决有关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却很少涉足。
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尤其是宋代)司法判决的研究及与英国司法制度与精神的一些比照,证明中国古代的法官并不是刻板地适用法律,他们宁愿使判决合乎情理。
作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判决反映了法官们向后看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他们作为父母官的角色意识。
同时,无视逻辑规则而只追求符合儒家伦理准则也是其特色之一。
作者还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作了一些分析。
西方唯实派法学家十分强调法官对于法律性质与内容的影响。
在他们看来,所有的立法文件在没有得到法官的解释和适用之前,还算不上是法律,只可以说是法律渊源(“Law is only what the courts propound”)。
上世纪末至本世纪上半叶,英美的几位著名的法学家如格雷、波洛克、戴雪、弗兰克等,都近乎一致地断言法官是真正的立法者,法官所制定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
⑴这样的理论之所以能够盛行一时,当然有其特定的历史与文化背景,尤其是英国法官在历史上对普通法和衡平法发展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尽管它不无偏颇,但还是启发我们,要了解某个社会的法律与法制状况,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远远不够,因为我们还不清楚这些法律条文是否被法官严格地适用于对纠纷的实际处理过程。
实际上——古今中外都可以举出这样的例子——有些法律虽然颁布了,但并没有得到严格实施,更有甚者,立法者本身亦容许这种漠视法律的司法。
所以,真相藏身于浩如烟海的司法判决之中;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够发现法律究竟如何被解释、或被歪曲甚至被置之不顾的。
以往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制度本身内容及其演变的探讨,所依据的材料大多是历朝所制定的律、令、格、式等成文立法。
⑴这类研究对于我们明了古代立法沿革的历史轨迹很有帮助,一些学者运用扎实的“朴学”方法所进行的大量考据对于恢复古代法律的本来面目贡献甚大。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体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体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司法体系。
首先,司法体系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少数人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司法资源,导致了司法不公。
例如,美国著名黑人权利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曾经说过,“正义迟早会实现,但如果我们不积极争取,它就会迟到。
”这句话表明了司法体系的不公平现象,废除司法体系可以消除这种不公。
其次,司法体系的效率问题也十分突出。
长期以来,司法程序繁琐,审理周期长,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例如,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就曾说过,“刑罚不明,民无所措。
”这句话表明了司法体系的效率问题,废除司法体系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司法体系的腐败现象也值得深思。
在一些国家,司法体系存在着严重的腐败现象,导致了司法公正性的丧失。
例如,国际知名的反腐败组织大卫·李维曾经说过,“司法腐败是社会的毒瘤。
”这句话表明了司法体系的腐败现象,废除司法体系可以杜绝这种腐败。
综上所述,废除司法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消除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杜绝司法腐败,从而使社会更加公正和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司法体系。
首先,司法体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
没有司法体系,社会将陷入无法无天的混乱状态。
例如,英国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曾说过,“法律是维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这句话表明了司法体系的重要性,废除司法体系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崩溃。
其次,司法体系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在司法体系的保护下,弱势群体可以获得公正的对待和保护。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华德·波尔斯坦曾说过,“法律是公正的守护者。
”这句话表明了司法体系对弱势群体的重要性,废除司法体系将使弱势群体失去保护。
最后,司法体系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有了司法体系,人们可以在公正的环境下开展生产和生活,从而推动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例如,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曾说过,“有法制,国家才能安定。
浅议司法不公的原因及对策
浅议司法不公的原因及对策摘要公正,即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永恒主题,它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社会主体评价司法活动的基本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现状中,司法不公是普遍存在的。
十多年来,法院都在自上而下的为克服司法不公而加强自律,错案显着减少,但司法不公现象却依然没有叫停。
本文对我国的司法不公现象形成的原因及对策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权司法独立随着社会改革开放领域的扩大,司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一场破除保守、封闭、不合时宜的旧体制,构建健全、开放、带有国际色彩特征新制度的改革运动。
公正,即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永恒主题,它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社会主体评价司法活动的基本标准。
司法不公是司法体制的顽疾,也是各种复杂社会现象的表现,是多因一果,它既存在于政治法律领域,又根植于日常生活之中。
十多年来,法院都在自上而下的为克服司法不公而加强自律,错案显着减少,但司法不公现象却依然没有叫停。
在当事人反映突出的不公现象中,告状申诉无门、诉讼成本风险大、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长久得不到解决。
这其中,既有制度性因素和司法系统内因素,其存在又有思想文化根基。
试图从司法力量内部或单一的外界来克服不公现象,都将是徒劳的。
一、司法不公的异质文化背景中国传统崇尚“礼”与“刑”,出礼则入刑,礼又是高度伦理化和道德化的产物,还是“身份社会”的象征;在政治领域,农业社会的实践和君主制的弊端产生了“官本位”思想,重实用主义;在行为意识领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奉行中庸之道。
这都使整个社会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私法不发达,人们之间“依规则之治”意识淡漠。
良法之治,尤其是程序规则不是精神权威,公正只是人们头脑中美好、朴素的品格,由加之法律知识的欠缺,人们对各种法律现象的理解已经带上了主观价值判断的有色眼镜,依法作出的判决因不符合道德习惯,而成了不公正的裁判,正义已经被抽空,而不是近现代所指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浅谈我国当前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传统法律文化问题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哩黝疆羞盏j竺!!!墅!f叁苎I』圭塾垒浅谈我国当前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传统法律文化问题赵岩林摘要中国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我国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宝贵文化资源,但其中也有些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思想已经构成了实施法治的障碍。
本文从中国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入手,客观评价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深入分析了制约我国当前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三种法律文化:以礼入法的法律文化、权力至上的法律文化、国家本位的法律文化。
本文认为必须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革新,才能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扫清障碍。
关键词法治法律文化文化革新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0—02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使我们坚定地朝着现代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
但是我国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却并不一帆风顺,这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根深蒂固不无关系。
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作用。
自2009年起,中央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以及国家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通知》,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让我们更加有理由重新审视传统法律文化在社会主义法治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化足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想模式。
”“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
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首先,司法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腐败和不公正现象。
许多案件中,法官和检察官都存在受贿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人民的信任和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因此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重新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和透明的司法体系。
其次,司法制度的程序繁琐,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很多案件需要耗费数年的时间才能得到审理和判决,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折磨。
废除司法制度,可以重新设计更加高效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让人民能够更快地得到公正的审判。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有利于打破司法垄断,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事务中来。
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法官和检察官拥有过大的权力,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公,废除司法制度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事务中来,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反方:不应该废除司法制度首先,司法制度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
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人们将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无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其次,虽然司法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应该通过改革来解决,而不是废除。
通过加强司法监督和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官和检察官选拔机制,可以解决司法腐败和不公正问题,从而提升司法体系的公信力。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混乱和浪费。
重新建立一个司法体系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而且在废除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更多的混乱和不稳定,这对社会来说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总的来说,虽然司法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应该通过改革来解决,而不是废除。
废除司法制度会导致更多的问题和风险,因此不应该废除司法制度。
名人名句:"法律是社会的保护伞,废除司法制度就等于摧毁了这个保护伞。
" - 某知名法学家经典案例:历史上有很多国家曾经废除司法制度,结果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最终不得不重新建立司法体系。
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废除司法制度的危险性和不可行性。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情理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情理
在古代中国,司法审判中的情理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情理,顾名思义,是指人情和道理。
在司法审判中,情理的运用有助于平衡法律和人情的矛盾,使判决更加公正合理。
首先,情理考虑了人情因素。
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流的社会,儒家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友情和爱情等人际关系。
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不仅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
例如,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法官会考虑到家族情感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尽量做到公正合理。
其次,情理也考虑了道理因素。
在古代中国,道理是指自然规律和社会公德。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社会公德,不能做出违背常理的判决。
例如,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如果被告因饥饿而盗窃,法官会考虑到被告的生存需求,不会做出过于严厉的判决。
情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既考虑了人情和道理因素,又平衡了法律和人情的矛盾。
这使得古代中国的司法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也更加符合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
同时,情理的运用也促进了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然而,情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些法官会过度依赖情理,忽略了法律原则和程序正义,导致判决不公或者滥用权力。
此外,情理的运用也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的影响,有时会出现主观臆断和偏见的情况。
总之,情理在古代中国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它既考虑了人情和道理因素,又平衡了法律和人情的矛盾。
然而,情理的运用也需要注意法律原则和程序正义的问题,避免出现不公或者滥用权力的现象。
略论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判断及其方法
跋 沾 论
Zh n a L ng e g F un Co
No .1 Fe 1 , 01 b. 0 2 0
【 文章编号】02- 24 2 1 )l_8 _0 10-6 7 (0 0 0 _07 _7 " -
略论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判断及其方法 术
三个 方 面来探 讨 中 国传 统 司法 官 据 以作 出事 实判 断 个 方 式进行 的。
的资源 , 分析其事实判断正当性的保障。
一
第一 , 以情 理作 为从 判断 案件 事实 是否 存在 或 当
、
情 理判 断
事人陈述及行为是否真实的基准 , 这是古代法官们在
累积古 代 审判经 验 的基 础 之 上 所 总 结 出来 并 进 一 步
知。
【 键 词】 关 司法裁判 ; 实判断 ; ; 事 情理 习惯 ; 与智识 经验 【 中】 A
对案 件进 行 事 实判 断 , 现 案 件 事 实 真 相是 司 统 司法 官司法 裁判 过程 中 , 发 情理更 是 扮演 的一种 全能
以确立行为人行为过 乏的。那么中国传统司法官是 于何处寻找事实判断 以判断主观事实发生时的状态, 是否合于伦理道德等。 的资源呢?这种没有正当程序和严密的事实认定规 程 中是否为故意或过失、 则制约下的事实判断 , 又是如何保障它的正 当性的。
在 古 代 中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 官 通 过 引 入 情 理 因 法 以作 为事实 判 断 的基 本 方 法 , 要 以通 过 以下 几 主 本 文试 图从情 理 、 习惯 以及 司法官 个体 的经 验 与智识 素 ,
采纳的事实判断是这一构建过程的关键 , 其结果直接 不过 是发 轫于 断狱 的 司法 要 求 。断 狱 必 得 先 弄清 案
中国传统司法裁判方法探析与反思
时, 目的解 释优 于 文 义 解释 。常 常 以抽象 的一 般 伦 理
原则 作为依 据 , 依靠 直觉 的模 糊性 思 维 , 不是 靠逻 辑 而
推理 , 求法律 的 目的性 , 探 即使 违背 明文 法 律 的字 面规
定 也 可 以 。 古 代 法 官 在 法 律 解 释 与 法 律 推 理 中 , 般 嘲 一 不 死 抠 法 律 条 文 的 字 面 含 义 , 探 求 法 律 条 文 背 后 的 而
前 提下 , 这样 一 些 独特 的还 原 案件 事 实 真 相 的方 式 反 而会 更接 近事 实 真 相 , 判 案件 也 更 容 易接 近实 质 正 裁 1 古代 法官 裁判 的事实认 定 . 在发 现事实 和 事 实 认定 方 面 , 国古 代 法 官 强 调 中
还 原 客 观 事 实 , 否 认 或 忽 视 通 过 法 律 程 序 得 出 的 法 而 律 事 实 的 意 义 。按 照 现 代 法 治 理 念 , 诉 讼 中 法 官 不 在 可 能 找 出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并 根 据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进 行
司法 资源也 相对
无法通 过 缜 密 的技 术 活 动 和 繁 复 的 法 律 程 序 还 原 出 “ 法律 事实 ” 。所 以古代 法 官 在 事 实认 定 时 , 加 重 视 更 证 据 中的 口供 , 多 的是 采 用 法 官 的 “ 更 权威 ” “ 慧 ” 或 智 来迫 使 当事人 说 出“ 观 事实 ” 客 。如 , 造 公 堂之 上威 营 严肃 穆 的气 氛引导 当事人 只能 说 真话 ;惊 堂 木 ” 大 “ 或“ 刑伺 候” 迫 当事 人 说 真话 。或 法 官 发 挥 “ 慧” 取 强 智 获 当事 人描述 的“ 客观 事 实 ” 比如 运 用 欺 诈 手段 从 当事 , 人 口中引 出事 实 , 些 在今 天 看 来 不 符合 正 当程 序 的 一 提取证 据 的方式 在 古 代 反而 是 法 官 智 取证 据 、 妙 判 巧 决的经 典案例 。在法 官具备足 够 的“ 威 ” “ 慧 ” 权 或 智 的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与消极影响
·总第435期·2010第2期□余钊飞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与消极影响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在漫长的历史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独特价值理念、司法原则以及操作程序,在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占据了重要的学术地位。
作为一种长期的历史实践,很难作出泾渭分明的分析判断,只能从相对辩证的角度作初略划分。
一、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方面1.司法统一主义。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王道大一统思想一直贯穿中国封建社会。
对中央集权的强调体现在司法当中就是要求代表皇帝权威的司法通行全国。
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相继变法,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不断强化,官僚等级体系和郡县制度逐渐完善。
至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在专制皇权绝对控制下的司法体系在中央和地方相继建立,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
在这种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体系之下,司法权仅仅是皇权的一个部分而已。
皇帝掌握着最高司法权,各级司法机关仅仅是皇权的延伸。
总体而言,这种在高度专制君权下的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保持统一。
中央政权通过完善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来达到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基本一致。
中央三法司的完善。
隋唐时期,中央司法机关呈现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法司并列的格局。
在唐代,逐渐形成三司推事制度,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可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共同审理案件。
地方重案不便解送中央的,则指派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评事组成临时法庭前往审理,称小三司推事,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即源于此。
中央司法组织的专门化和会审制度的完善,保障司法权牢牢掌握在中央政权手中。
观察整个封建时代的司法体系,司法在中央政权的领导下基本上保持着统一性。
地方司法机关的完善。
地方司法一般由地方长官处理,他们代表皇帝在其辖区内行使相应的审判权力。
对于流罪、死罪等重案,需要向刑部咨报或向皇帝题奏。
地方官员不得越权处理刑事案件。
这种司法统一主义有助于统一国家的司法权威,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和法律的普遍适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一、司法独立制度的重要意义司法独立,指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
司法独立是世界公认和普遍接受的一项宪法原则,许多国家都严肃地将这一原则载入其宪章之中。
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
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
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
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就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笔者以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是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参照前苏联模式,结合国家领导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其中许多不合法治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弊端,随着时代发展,日益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和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制度性障碍。
浅析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意义
浅析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意义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有些学者认为传统司法制度的很多内容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截然相反,即便有一些表面上看似合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并不执行。
有人认为:“有规则是一回事,怎么实行又是另一回事”,这样的论断很有代表性。
当然,这样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他们忽视了一个问题。
传统司法本身的制度规定与其实际运作不是同一概念。
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在实行过程中变成“另一回事”,除了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和漏洞之外,恐怕更应该批判阻碍甚至扭曲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些法外因素,诸如社会政治体制、传统社会文化,以及一些学者所讲的“社会潜规则”。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认为传统司法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得到大众的心理认同毋庸质疑,我国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资源是西方运作成熟的先进的司法制度,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不可避免的必然途径,但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成活,能否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关键在于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实现本土转化,能否将其融入中国社会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为人民大众所认同并自觉遵守。
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恰恰可以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价值。
首先,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传统和习俗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的。
传统和习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词,它向人们提供了某种身份与认同,提供了一种归宿感和安全感。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传统和习俗的认同和依赖远远超过新生事物,并且他们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传统和习俗的角度和立场上的。
其次,中西方司法制度虽然风格迥异,但它们最初是对不同社会所面临的相同问题所做出的解决方式,因此它们存在许多暗合与相似之处。
诸如死刑复核制度、告诉制度、自首制度、军民分诉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推制度、录囚复察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和诉讼强制措施等等。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司法制度-辩论辩题正方辩手:我认为司法制度不应该被废除,因为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首先,司法制度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生活和工作。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韦德·霍姆斯曾说过,“法律就是我们日常生活的秩序,也是我们文明的基石。
”这表明了司法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重要性。
其次,司法制度能够有效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
有了司法制度,犯罪分子将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也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就是司法制度发挥作用的典型案例,最高法院裁定了种族隔离学校的非法性,推动了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将导致社会无法有效管理和解决纠纷。
没有司法制度,社会将陷入无法无天的状态,人们将无法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社会秩序将被打乱,公平正义也将无法实现。
因此,司法制度的存在是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基石,不应该被废除。
反方辩手:我认为司法制度应该被废除,因为司法制度的存在并不一定能够保障公平正义,反而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首先,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官僚体系和腐败现象使得司法不公成为可能。
例如,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曾说,“官不可一日无,无官不可一日无。
”这说明了官僚体系的腐败会导致司法不公。
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案例表明了司法腐败对于公平正义的破坏,比如中国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曝光的一些腐败案件。
其次,司法制度可能会导致法律的滥用和不公正的判决。
有些法律可能会对特定群体造成不公平对待,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例如,美国历史上的《种族隔离法案》就是对非裔美国人的不公平对待,引发了民权运动和社会动荡。
最后,废除司法制度并不意味着废除法律,而是要寻求更加公平和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例如,一些国家采取了仲裁制度来解决纠纷,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因此,司法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无序,而是要寻求更加公平和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关于中国司法制度的讨论
关于中国司法制度的讨论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在建立这个制度的过程中,司法始终被认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手段。
从我国的法院来讲,建国后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根本框架内,自上而下组建了四级法院体制。
各级法院除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
加上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
尽管如此,这种司法体制,在方案经济年代仍发挥重要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开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这种体制不断地暴露出它的弊端,越来越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开展。
一、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个别人利用党政权力干预司法党领导司法具有其法律和政策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从宪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中国当代的司法制度中不能排除党的领导。
同时,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明确规定“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的原那么。
可见,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服从和接受党的领导。
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这样的权力极易被个别人利用。
如在实践中两院遇有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由其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重大疑难案件向相应的党委汇报案情、请示方案的常规(习惯作法)。
而这个请示对象根本上是党委中的政法委。
这种常规使得政法委直接向司法机关发布司法政策,让司法机关在两套规那么面前无所适从。
所以,从这一点看,政法委可以被看作是不行使直接的司法权,但却握有一定抽象司法权的部门,可以算是事实上的一个准司法机构。
由于法院主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很容易给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利用来干预司法工作。
如,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就是一例。
在法院院长、检察长向其汇报子虚乌有的吕净一贪污案的案情时,李长河拍板:“吕净一罪名能够成立〞;后来李长河又对案件处理做出指示:“吕案处理,判上几年为上策,做出有罪处理为中策,处理不了为下策〞;①在法院奉了上述指示开庭审理吕案的休庭期间,一位公诉人对吕净一说:“老吕,你没有罪!但领导说你有罪,我们只好来公诉你,请你理解我们〞;市法院的一位领导更坦率地对吕说:“我们知道你是冤枉的,但也没有方法,顶不住市委的压力〞;结果一审判了吕净一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也被中院驳回。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1)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1)论文关键词:传统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扬弃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理性认识和评判传统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科学扬弃,这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必要前提。
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演变进程中得到了形成与完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逐步走向了衰亡和破产。
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是不是与我们缺乏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有关呢这是笔者拟在本文中探讨的课题。
一、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历经了许多朝代的更替,因此不同朝代的司法制度都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万变不离其宗,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高度集权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司法运作方式中国传统的政府结构大致上可分为二个层次,高的一个层次是中央机关,诸如三省六部等等,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刑部以及监察院、大理寺都机关。
当然,皇帝永远是最高的权威,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其他事务。
不过,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这些中央机构——甚至省级政权——是不太重要的,与其密切相关的乃是州县衙门。
州县官是朝廷籍以统治整个国家权力网络的“神经末梢”。
州县官由朝廷直接任命,其职责是收取赋税、维护治安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等等,可见政府职能当然地含盖了司法职能。
将司法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一人总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基本权力于一身。
虽然州县官要受上级政府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同一级别的衙门内,他却是大权独揽,官衙之内的其他人员都只是其私人顾问或辅助人员,无从对其的权力行使过程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制约。
此外,从司法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具有高度的集权性。
州县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也要审理刑事案件。
中国古代司法“情理”的当代解读
摘要“情理”是中国传统诉讼中极具特色而又颇为重要的因素。
笔者在对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同情理解”的基础上,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与我国古代“情理”的内在相似性。
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看似完全不同、具有巨大时空距离的司法价值内核的比较,发现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当代司法中暗合的有益成分,借以反思中国古代的“情理”在现代法治中价值。
关键词情理公平正义自然法政治性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5-02 我国法史学界的许多学者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中国古代司法裁判的风格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
总的来说,依情理裁判适应了中国古代社会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封建社会的司法和谐。
但情理裁判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在任意的情理判决中发生发展着,依情理裁判是中国古代社会是“人治”社会而非“法治”社会的重要证据。
如今国学复兴,“和谐”一词重新成为各个领域需要实践的理论,如何实现司法和谐的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反观古代的司法文化,从中领会精髓,辨明糟粕,以便于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扬长避短。
由于“单个文化的法律会将它据以制定的伦理学理论视为当然,但当我们观察包括着不同伦理观并运用那种可以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信条的其他法律文化的时候,我们便可以分辨不同社会中伦理规则、法律规范以及社会控制的其它技术手段所处的位置。
”因此,笔者在对自身文化传统“同情理解”的基础上,将我国古代司法与美国当代司法相比较,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与我国古代“情理“的内在相似性和趋同性。
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看似完全不同、具有巨大时间及空间距离的司法中某些细节问题比较,发现“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后现代法院制度形态暗合的方面,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与现代化法院制度之间的嫁接与耦合”,从而反思中国古代司法“情理”在现代法治中价值。
一、理论前提——对“法”的理解在我们的观念中,依情理裁判属于“人治”的范畴,而依公平正义原则裁判则是“法治”的表征。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 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
“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
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
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
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
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
浅析中国古代法制的理性特征 ——兼评《中华帝国的法律》
浅析中国古代法制的理性特征——兼评《中华帝国的法
律》
《中华帝国的法律》是一部经典的中国古代法制的史学著作,详细记
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确立、实施和发展等历史事件,以及中国古代法制的
理性特征。
首先,中国古代法制追求以民为本,把利益保护作为基本原则。
在古
代法制中,法律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确保社会安定和社会正义,并
使普通民众从这种正义中得到实惠。
例如,明清法律规定:“不准超越法律,不准私刑。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杜绝一切私刑,保护正当民众的权利。
其次,中国古代的法律显示出较高的法理性,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保
障司法公正。
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使古代法律鲜明确认法律的法
理性、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人民加以必要的惩罚,调整社会关系。
最后,中国古代法律体现出差别性和务实性。
即使在面对新的情况下,也有很多规定可以保护不同群体的权益和利益。
这一点从《贞观律例》中
可以看出,它把惩罚和赔偿的行为分开。
它还明确规定:“每月应向残疾
人等行慈善,每年依法收取应税,并改善重病人的生活。
”这就体现出古
代法制的差别性和务实性。
总之,《中华帝国的法律》清楚地表明,中国古代法制在以民为本、
追求法理性和务实性上都具有较强的理性特征,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借鉴
意义。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水平。
本文将从司法制度的定义、发展历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浅谈。
一、司法制度的定义司法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精神,通过法律规范和组织机构建议,科学、合理、公正的处理法律事务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
二、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可追溯到古代社会,但其制度完善程度逐渐提高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
从古代的私刑、私仇到公廷审理、审判制度的建立,再到现代的法治国家建设,司法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向高级演进的过程。
古代的司法制度多以个人复仇和家族血案解决为主,社会秩序相对混乱。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司法制度的重要性,开始建立一些公正第三方的机构进行纠纷调解和审判。
随着国家的出现,司法制度逐渐与国家法律制度相结合,形成了现代司法制度体系。
三、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一是司法公正问题。
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裁决时受到政治、财富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二是司法效率问题。
一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耗时过长,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三是执法者利益冲突问题。
一些执法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权益。
四是司法监督不力问题。
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执法者滥用职权。
四、完善司法制度的对策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司法独立。
要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避免受到外部干扰。
二是提高司法公正。
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教育,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三是优化司法程序。
要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管,加快审判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四是增强司法监管。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者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
总之,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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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论文关键词:传统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扬弃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理性认识和评判传统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科学扬弃,这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必要前提。
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演变进程中得到了形成与完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逐步走向了衰亡和破产。
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是不是与我们缺乏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有关呢?这是笔者拟在本文中探讨的课题。
一、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历经了许多朝代的更替,因此不同朝代的司法制度都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万变不离其宗,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高度集权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司法运作方式中国传统的政府结构大致上可分为二个层次,高的一个层次是中央机关,诸如三省六部等等,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刑部以及监察院、大理寺都机关。
当然,皇帝永远是最高的权威,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其他事务。
不过,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这些中央机构——甚至省级政权——是不太重要的,与其密切相关的乃是州县衙门。
州县官是朝廷籍以统治整个国家权力网络的“神经末梢”。
州县官由朝廷直接任命,其职责是收取赋税、维护治安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等等,可见政府职能当然地含盖了司法职能。
将司法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一人总揽立法(制定规则)、行政(执行规则)、司法(裁判争议)三种基本权力于一身。
虽然州县官要受上级政府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同一级别的衙门内,他却是大权独揽,官衙之内的其他人员都只是其私人顾问或辅助人员,无从对其的权力行使过程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制约。
此外,从司法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具有高度的集权性。
州县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也要审理刑事案件。
州县官不仅要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要主持调查讯问和侦缉罪犯,用现代的眼光来看,他既是法官,又是检察官,还是警长和验尸官,可见他的职责包括了最广义上的与司法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唯才是举的官员选拔制度科举取仕是中国传统社会最重要的官员选拔制度。
由于行政官员大都又是司法官员,因此科举取仕可以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考试制度。
尽管中国传统社会的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现象十分严重,但在官员的选拔问题上,其主流始终是以唯才是举为理念的科举取仕制度。
由于入仕之门几乎向所有阶层敞开,使政治权力的获取不再仅仅依靠血缘和身份,使地位卑微者也有可能“一举成名天下闻”,这就表明科举取仕具备了平等的——至少是形式上的——天然本性。
此外,这种竞争所凭借的标准是以儒家学说为主导的人文知识。
尽管随着时代的推移,这种考试愈来愈走向僵硬和缺乏生气,然而,普遍的科举实践造成了一种知识阶层对社会的管理。
为了准备科举,考生们“十年寒窗”,苦读儒家的经典著作以及历代大儒对这些经典的注释。
于是,准备考试的过程就成为考生们潜移默化的儒家化过程,该过程对部分考生获取功名后在行使权力时仍构成潜在而有力的制约。
(三)“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孟子有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传统社会确立了“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
它一方面体现了封建统治重人治和德治的治理理念,导致法律的地位十分卑微,而儒家伦理和礼教的地位却十分崇高。
瞿同祖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的代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
”同时,它也体现了封建统治一定的民本思想和人伦精神,历代统治者中省刑罚、薄赋敛、以民为本、体恤民困者亦不在少数,那些为政以德、安人养民、恤刑慎杀的较为宽平的立法与司法倾向不可否认是为其维护权位、巩固统治服务的,但也表明他们已能初步认识到民众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与意义及其人格尊严的权利,透发了其思想中的民性因素和人伦精神。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经久不衰就是传统司法注重人伦精神的直接体现。
系统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第一人是孔子,他曾就其父攘羊而子证之事表示不同于告父者的意见,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至汉代,该思想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汉宣帝曾专门下一诏令,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而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一诏令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了“亲亲相隐”制度,认为基于血缘、亲情、人伦,“亲亲相隐”是出于天性,不可违之且不为罪。
在唐律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规范系统。
至清末民国时期,变法之后,“亲亲相隐”制度仍然被保留了下来。
二、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一)导致司法腐败和专横的必然性如果读过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名著《论法的精神》,就会深信权力分立原则的价值,而且会对“权力意味着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这句名言有更深的体会。
应当承认,中国近代以前的这种高度集权的政府模式可以说是最令人惧怕的统治,在这种制度下,极易产生“三年清政府,十万雪花银”的腐败;在这种制度下,造成了大量像“窦娥冤”之类的千古奇冤;在这种制度下,裁判者是高高在上的父母官,当事人却不享有起码的诉讼主体地位;在这种制度下,野蛮残酷的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致使无数无辜者被屈打成招。
关于专制与腐败的必然联系,学术界已有诸多论述,笔者在此不拟赘述。
(二)内含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能性尽管我们通过对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不胜枚举的事例来证明中国封建专制统治的种种弊害,但天下没有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制度,州县政府的高度集权也内含了导致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性。
一个“赃官”固然可以随意所欲地腐败,但一个自律性极强的“清官”也可能在没有牵制的情况上最大限度地为民办实事,极力维护其裁判的公正,历史上的包拯和海瑞就是“清官”中的杰出代表。
此外,集权的政府极易导致“小民”状告无门,但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政府机构单一,就免去了民众遭遇被政府机关“踢皮球”的风险,此外,民众在与政府打交道时,相关的交易成本(包括贿赂的支出)也会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上。
在以农耕经济为主导的传统社会中,这种集权而又简朴的政府设置,也有利于减少官员数量,从而不至于因税赋过高而妨害民生。
(三)保障传统政府的权威和合法性传统司法制度中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有助于增强传统政府的权威和合法性:第一,注重司法礼仪。
象征着权力与荣誉的官帽与官服,庄严肃穆的衙门“审判大厅”,站列工整而严肃的两排衙役,还有令百姓心惊肉跳的“惊堂木”,这些对普通民众无疑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也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与防止证人作假证。
第二,强调司法的人伦精神和道德关怀。
传统法律无疑是封建地主对劳动人民专政的工具,但统治者强调司法的人伦精神和道德关怀,奉行“德主刑辅”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民众对专制统治的抵触和反抗。
此外,传统的司法判词也注重道德的说教,注意做到以理服人。
第三,坚持科举取仕。
由于入仕之门向几乎所有阶层敞开,那种以门第或血缘作为选任尺度所可能引发的不公正感就会消失,科举落弟者纵然有所抱怨,也更多是自怨能力不够和时运不佳,并很可能对那些全榜题名者心生艳羡和敬佩之情。
因此这种平等的选官制度反而使统治者(劳心者)与被统治者(劳力者)之间的等级差异变得顺理成章,更容易强化而不是削弱民众对执政者的服从意识。
(四)缺乏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和群体性传统司法制度在其形成与运作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主要的与法律适用有关的职业群体,即州县官、幕友与讼师。
但是,州县官、幕友与讼师的法律专业性不强,均不属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家群体,这主要在于传统的司法制度缺乏法律家形成的制度土壤和气候。
尽管科举取仕赋予了传统的统治模式以有知治理无知的特色,然而科举考试却没有对社会更细化的知识分工有所推动,反而由于长期以单一的儒家学说以及诗文技巧为考试的基本内容,极大地妨害了知识的分化。
入仕者虽然要从事纠纷的裁判和解决,然而由于他们知识背景的单一性,司法的过程也就无从成为独立的专业化法律知识得以生长和壮大的温床。
因此州县官同今天的法官就有着很大的区别,他们对法律知识通常没有专门的研究,因为法律本身就相当繁杂,加上平时日常工作的压力也相当大。
州县官们在适用法律时,很难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他所适用的,乃是由法律、伦理规则以及所在社区习俗所组成的混合体。
州县官在审理刑民案件时,通常有幕友辅佐。
不过,幕友的训练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的,而不可能培养法律家阶层所追求的法律的内在逻辑。
与此同时,他的责任如其说是维护法律的严格和准确,不如说是想方设法维护主官的利益和地位。
因此,幕友读律的目的只在辅佐主官办案,谈不上系统研究法学。
清中叶有人将幕友称为“四救先生”,即“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
!"#另外,幕友是一种辅助性的角色,他并不为司法决策负责,因此也不可能为某一项具体判决作不屈不挠的抗争。
最后我们来看看讼师。
中国古代一直有讼师这种行业,尽管官方话语对讼师总是极尽诋毁贬损之能事,自宋代之后到清代的一千年间,讼师的活动表现出越来越活跃的趋势。
在传统的司法运作过程中,讼师能满足当事人的多方面需求,同时又与衙门内部有着复杂的利益关联,故才能屡禁而不止,在司法制度的空隙里获得相当的生存空间。
但是,讼师不可以像今天的律师那样代表当事人双方,辩论于公堂之上。
此外,由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对于讼师行业的打压,以及大多数讼师来自于科举失意者这一事实,使得讼师是“夹缝中求生存”,难以形成为一个具有相当的正当性资源的社会群体。
三、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扬弃综上所述,从司法制度的角度观察我们传统的政府体制和它的实际运作,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固有司法传统的种种特色在今天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中,仍然若隐若现地存在着,而且对我们司法的制度创新带来不容忽视的制约和影响。
因此,对于前人留给我们的这笔遗产,采取打倒“孔家店”的历史虚无主义及“照单全抄”的复古主义均不可取,我们应当在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采取扬弃的科学态度,克服其封建与落后的糟验教训,唯如此,中国当代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克服“路经依赖”,从而得以顺利地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