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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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与纳税筹划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与纳税筹划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与纳税筹划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定义差异1、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2、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3、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048号: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例] A公司,2005年10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B房地产公司,拥有30%的股份,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000万元,评估价为4000万元,股东确认价为4000万元,B房地产公司以4000万元做为土地成本入帐。

2009年B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完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B房地产公司认为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4000万元,税务机关认定的土地成本为1000万元。

请问税务机关的认定有何依据?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一、出地方(投资方)1、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3、房产税4、企业所得税5、契税6、印花税(同前述“产权转移书据”略)二、出资方(被投资方)1、契税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3、印花税(同前述“产权转移书据”略)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投资方一、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投权转让不征收营来税。

二、土地增值税1、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合作开发账务及税务处理

合作开发账务及税务处理

合作开发模式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一、实质合作开发的三种模式:
二、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三种模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转让合同。

)
三、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义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的两种模式(出地方以地换房)
四、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义的借款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

)
五、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义的房屋买卖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卖合同。

)
六、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义的房屋租赁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
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
,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
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

合作建房会计处理探讨

合作建房会计处理探讨

合作建房会计处理探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建筑行业的不断壮大,合作建房已成为一种广受欢迎和受到重视的建筑方式。

但是,在合作建房的过程中,会计处理显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合作建房会计处理的相关问题,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和建议。

1. 合作建房的会计处理合作建房,顾名思义,就是多个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建房的一种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处理涉及到多个单位或个人的财务。

具体地说,会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投资方的会计处理投资方,特别是个人投资者,应注意开设专门的账户,将其投资款项和建筑款项分开处理。

建筑款项的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对应的会计科目,以便于核算和分析。

对于公司或企业投资者,应经常性地进行会计核算和审计,对项目的投资收益进行计算和评估。

此外,还需要建立相应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控制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合理、透明和规范。

1.2 合作方的会计处理合作方,尤其是专业建设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和分析。

具体操作包括结算公共经费和住宅建设基金,合并和分摊建设成本和利润等。

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注意与投资方之间的分工和协调。

另外,还要制定相关的合同和协议,确保各方间的权益得到保障,并避免出现潜在的会计风险。

2. 合作建房的财务分析合作建房不仅涉及到复杂的会计处理,还需要进行合理的财务分析。

合理的财务分析可以有效地评估项目的投资收益和风险程度,为项目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在进行财务分析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项目建设的总投资、资本金构成、建设周期、投资回报率等。

同时,还需要分析项目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如市场变动、政策环境等。

在进行财务分析时,要以客观、科学的态度来处理数据,避免夸大或低估项目的风险和收益。

此外,还要注意数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以及分析方法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3. 合作建房的会计管理制度为了确保合作建房的会计处理和财务分析得以顺利进行,需要建立相应的会计管理制度。

会计管理制度包括多个方面,如会计核算制度、成本核算制度、收支管理制度等,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岗位的协同合作。

【推荐】合作建房的财税处理与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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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的财税处理与税收筹划合作建房相关会计处理问题案例背景:通常所称的合作建房业务,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律上的合作合同,即“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经营土地,建造房屋,根据事先约定分配新建房屋的一种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即房地产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共同进行开发经营,获取开发利润的一种民事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与合作建房合同的主要区别为:(1)合作开发合同通常要组建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目标的企业法人或临时性的项目建设指挥机构,而合作建房通常不会组建任何性质的联营体,只以契约形式存在;(2)合作开发合同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不仅仅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金作为出资的方式,还包括各方共同出货币资金等其他方式;(3)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都具有营利的目标,开发项目完成后,联营法人或联营机构通常将房屋进行销售以换回货币资金作为各自的利润;而合作建房的各方通常将建造完工的房屋按照事先已达成的分配协议予以分配,各自成为相应部分的初始登记产权人。

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具体安排及相关程序,必须符合《合同法》、《公司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合同,会计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具体合同安排及运营情况,实务中,当双方单独设立法人主体运营相关房地产时,账务处理较为清晰,主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子公司、联合和合营企业,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但是,当双方未设立单独法人主体运营房地产的建设开发时,其账务处理较为复杂,可能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准则。

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借 :开发 成本——土地 使用 权 贷 :无形 资产——土地 使 用权 借 :开发 产 品——房屋 贷 :开发 成本——土地 使用 权
( ) 所 得 税 处 理 三
企 业 会计 制 度 规 定 :非 货 币性 交 易一 般 不 确认 损


土地使 用权 和房 屋所有权 相互 交换 ,双 方都取得 了 益 ,只有在 涉及补 价的情 况下 ,收到补价 的企 业才确认
( ) 流 转 税 处 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
使 用权 和 购入 开发 产 品两项 经济 业务 进 行所 得税 处理 ,
包括 首次 取得 和 以 后应取得 的 ) 甲方 以转让部分 土地使 用权为 代价换 取部分 房屋 的 并 按取 得 的开 发产 品 ( 所有权 ,发 生了转让 土地使 用权 的行为 ,乙方 以转 让部 的市场 公允价 值计 算确认 土地 使用 权转 让所 得或损失 ; 分房 屋的所 有权为代 价 ,换 取部分 土地使 用权 ,发生 了 开发方应 在首次 分 出开发 产 品时 ,将其 分解 为按市场公 包括 首次分 出和 销售 不动产 的行为 , 因而 ,合作 建房 的双 方均发 生 了营 允价值销 售该项 目应分 出的开 发产 品 (
业税 的应税 行 为 ,根据 国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发< 业 以 后应分 出的 )和购入该 项土地 使用权 两项 经济业务 进 营 税问题解答 ( 之一 ) 的通 知》 ( > 国税 函 [9 5 5 号,以 行所得税 处理 ,并将该土 地使 用权 的价 值计 入该项 目成 1 9 ]1 6
根据 上述 规定 ,交 换 日甲方 应做 账务 处理 : 价值 +应支付 的相 关税 费 ) 贷 :无形 资 产——土地 使用 权 ( 账面 价值 ) 应交税 金——应 交营 业税等 ( 按 实施 细

对一家企业实施合作建房方案会计账务处理的探讨

对一家企业实施合作建房方案会计账务处理的探讨

对一家企业实施合作建房方案会计账务处理的探讨【摘要】本文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建房项目为例,仅从会计的角度出发,探讨该方案如何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方案:甲方拟用土地使用权和乙方合作建设一个写字楼工程项目。

甲方投资的是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尚未摊销),乙方投资的为货币资金300万元。

工程项目交付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计提折旧。

此写字楼的使用年限为50年,双方协定乙方享有该房屋30年的经营权。

在会计上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有三种账务处理方法,但各有优缺点,作者提出自己的见解,仅供各位会计人员参考。

一、第一种方案写字楼产权全部归属于甲方,乙方享有该房屋30年的经营权。

甲方出售的是30年经营权,账务处理如下:借:固定资产500万元贷:长期投资(或在建工程)2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30=10万元(每年确认,不一次性确认)其它应付款(或其他负债科目)290万元(设立明细科目)将对该房屋每年计提的折旧和缴纳的房产税等有关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处理,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

有所得额时根据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再缴纳所得税。

即:借:其他业务支出贷:累计折旧应缴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金及附加此种方法的优点:能做到收入和支出的配比,税负较轻。

此种方法的缺点:资产负债率较高。

二、第二种方案甲方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且已作“无形资产”会计账务处理,尚未摊销无形资产,并反映在其公司的账簿中,拟将此块土地作为投资。

如果甲方和乙方单独设立一套账簿反映该合建项目,双方协议委托甲方、乙方或第三方对此项目进行管理,甲方的账簿处理将比较简单,即:借:长期股权投资(或在建工程)200万元贷:无形资产200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可以将该房屋作为接受捐赠固定资产作会计处理,按照《税法》规定,确定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并通过“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

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罗维芬/文随着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以各种方式投资房地产开发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合作建房方式便是其中之一。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

对于合作建房,由于《企业会计制度》未有明确规定,且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相关的税收处理实践也不多,因此,企业若不注意把握,很容易遭到处罚。

因此,笔者拟就合作建房中纯粹“以物易物”方式的账务及税务处理在此做一浅谈。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一)账务处理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双方的交换形式是以物易物,它是企业之间的一种互惠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二)流转税处理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均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 156号文)规定,应对合作双方分别征收营业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交换日甲方应做账务处理: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乙方应做账务处理: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开发产品──房屋(账面价值)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同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计入该项目的成本:借:开发成本──土地使用权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借:开发产品──房屋贷:开发成本──土地使用权(三)所得税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非货币性交易一般不确认损益,只有在涉及补价的情况下,收到补价的企业才确认损益。

合作建房形式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

合作建房形式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

合作建房形式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合作建房,通常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出资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从实践来看,合作建房存在形式多样性,而税收政策规定较模糊。

如有的合作建房形式非法律规定和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究竟该如何纳税,使得合作双方存在困惑。

鉴于合作双方通过成立合作企业进行合作建房的税收政策规定比较清晰,本文主要针对其中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企业间的合作建房形式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作个探讨,供大家参考以及讨论。

实践中的合作建房立项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出地方立项,二是出资方立项,三是双方联合立项。

下面分别就以上三种立项方式,对合作双方如何缴纳营业税作个浅析。

一、出地方立项出地方立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归出地方所有,出资方一般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取得利润分配。

1003号文明确规定:“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156号文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但文件并没有明确双方如何纳税。

实际上,由于出资方利润分配方式的不同,带来了双方纳税义务的不同。

1、出资方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对出地方来说,由于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给出资方,并未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实际上是相当于向出资方借款建房,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5号文)规定,这种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出地方如将房屋留为自用,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只有将新建房屋对外销售时,才以销售房屋的全部收入为营业额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如出地方又自己建房,则又需要按组成计税价格缴纳“建筑业”税目营业税。

对出资方来说,应认定其拆借资金给出地方使用,根据156号文第十条规定,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

“合作建房”的财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二)

“合作建房”的财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二)

上期小编已经啰里八嗦地把“合作建房”的基本含义进行了阐述 本期小编再来详细地讨论一下“合作建房”的财税处理流转税 【含附加税费】 税的涉税处理对于“合作建房”的流转税处理,在以前营业税时代,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发[1995]15 6号对其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营改增”以后,增值税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小编认为: 应当遵循经营业务的实质,按经营业务的实质来进行流转税税务处理 【此处只讨论增值税的处理】 。

方式一不成立独立法人公司,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分房的“合作建房”。

在出地环节,应当视同“以物易物”进行税务处理。

即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出资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合作双方应分别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进行增值税处理。

在对分配后的房屋进行再销售时,各自按照“销售不动产”进行增值税处理。

方式二成立独立法人公司,风险共担的合作方式。

在出地环节,即出地方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方式三不承担风险,只取得固定利益。

该类合作方式,根据取得的实际利益类型【参考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 ,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相关规定。

如:出资方只收取固定的货币资金利益,则整个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参照借款经营业务进行增值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的涉税处理就企业所得税而言,若成立了独立的法人公司,出地环节按照以不动产出资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若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对于不成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建房”,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五章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营改增解读】合作建房咋抵扣【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营改增解读】合作建房咋抵扣【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经验技巧,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营改增解读】合作建房咋抵扣【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导读:区分以物易物、联营等形式进行了分析
合作建房一般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方式叫“以物易物”。

A出土地,B出资金,联合立项,建成后A、B按比例分房。

A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B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了销
售不动产的行为。

根据36号文规定,对A应按“销售无形资产”税目中“自然资源使用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B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A、B应该分别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销售额。

目前营改增文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合作建房
第二种方式叫联营。

A出土地,B出资金,成立合营公司,建成后A、B按比例分房。

对于联营,如何征税,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房屋建成后,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营业税下,对A以土地投资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36号文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总局在培训中明确,有偿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因此,A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征税,并给合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房屋建成后,A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

[税务筹划精品文档]合作开发、合作建房之司法、税务认定及各主体的纳税分析和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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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筹划精品文档]合作开发、合作建房之司法、税务认定及各
主体的纳税分析和税务筹划
目录一、合作开发/合作建房的法律定性二、合作建房的税务定性(一)合作建房的界定(二)合作建房是否需以成立合营企业为前提(区分出地方以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及分房所涉营业税问题)(三)合作建房需以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即土地使用权加名或双抬头)(四)出地方立项不属于合作建房(五)出资方立项不符合税收法律关系上的合作建房规定(六)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与共同出资合作建房的区别(七)合作建房后分房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八)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九)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合作建房出地方同时获得的货币补偿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三、合作建房法律与税务的双重确认标准及税费分析(一)合作建房的构成要件(二)合作建房之房产分配过程中的税费分析(三)典型伪合作建房模式的税费风险1.股权型合作开发:一方以土地出资入股,一方以货币出资入股,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2.合同型合作开发: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双方不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3.理论与实务的悖论笔者按合作建房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模式之一,在实务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及税务层面的认定一直饱受争议。

以合作建房后的分房过程为例,全国各地对房产的分配涉及的税费处理一直都未有过统一的意见,甚至有很多自相矛盾的文件和做法。

为便于读者深入了解合作开发中合作建房模式的司法认定和税务处理问题,笔者特从法律和财税的视角作相关梳理,以期为地产同业人士提供实操参考和相关思考。

一、合作开发/合作建房的法律定性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合作建房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合作建房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合作建房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当前,在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加码的影响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逐渐绷紧。

融资渠道不畅的开发商可能会寻求合作开发,以维系生存或最低的预期利益。

合作开发具有多种形式,其中以不成立合营企业的合作开发形式较为常见。

但这种形式下,投资双方不同的纳税处理方式给财税人员带来一定困惑。

「案例」鸿宇置业公司受资金影响,无力自主开发鸿宇商务大厦项目,遂于2009年1月与天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鸿宇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天峰公司提供开发资金,双方不主张另成立合营项目公司,开发项目由鸿宇公司与天峰公司共同立项报建,项目建成后双方五五分成。

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2011年2月,鸿宇商务大厦竣工验收,鸿宇公司分得的房产用于自营出租,天峰公司分得的房产用于对外出售。

鸿宇公司该项目土地受让成本为30000万元,2009年1月公允价值为50000万元,2011年2月账面价值为28400万元。

天峰公司投入资金40000万元,其中建房支出31000万元。

2011年2月,鸿宇商务大厦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68000万元,天峰公司分得房产的出售收入为70000万元。

「分析」一、供地方鸿宇公司的会计及税务处理1. 投入土地营业税纳税处理。

合作建房以双方共同立项为前提,双方建成房屋按合同约定分割后,供地方和出资方都是自己应得份额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拥有应得份额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在共同立项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天峰公司也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上述合作建房属于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

合作建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参与分配的形式包括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等。

合作建房合作者可能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投入。

一、会计处理企业根据所在类型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分别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6〕22号)等制度核算。

合作建房合营方按符合商品销售收入实现条件确认收入。

执行会计准则的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十五条规定: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

合作者通常投入现时货币或者土地使用权,换取开发产品。

(一)投入现时货币的会计处理1.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投资款实质为销售款。

取得投资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递延收益”、“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2.投资方房地产企业。

投资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开发产品”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会计处理1.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没有形成股权。

转出土地使用权时,借记“预付账款(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营业外收入(差额)” 等科目。

取得开发产品时,借记“开发产品”,贷记“预付账款”等科目。

2.其他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也没有形成股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借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分配开发产品时,借记“递延收益”、“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浅议“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营业税政策

浅议“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营业税政策

乙方是否发生 了销售不动产 的行 为?上述 文字对 哪一方是建设方 并未提及 。如前所述 , 目前无论是 自 建房, 还是开发 商品房 , 必须 以拥 有土地使 用权一方 的名 义 申请立项及 报建系列手续 , 即使是 乙方租赁 了土地并投资 , 亦不能 以乙方 为建设方 。以甲方名 义开发 , 建成 的建筑
二、 “ 合建审批” 不能产生“ 房地互换” 的效果
( 一) 土 地 使 用权 和 房 屋 所 有权 相 互 交 换 的 情 形
假设 甲方提 供土地 使用权 , 乙方 提供 资金 , 双方 建立契 约合作 建 房, 约 定房屋 建成后 按 比例 分配 。『 1 9 9 5 1 1 5 6 号文件认 为 , 在 合作 过程 中, 甲方 以转让 部分土地使用权 为代价, 换取部分 房屋的所有权 , 发 生了 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行为 ; 乙方 则以转让部分房屋 的所有权为代 价, 换取 部分土地 的使用 权, 发生 了销售不 动产 的行 为 。因而合作 建房 的双方 都发生 了营业税 的应税行为 。对 甲方 应按 l I 牟 ÷ 让无 形资产 ” 税 目中的 ” 转让土地使用权” 子目 征税 ; 对 乙方应按 ” 销售不动产 ” 税 目征税 。 上述情形的存在须满 足一个 基本 前提 , 就是在开发完成后 , 出地方 和出资方能够分别取得按合建合 同约定份额分得房屋 的初始 产权 。但 依 目前的实际情况 , 乙方根本 不可能获得房屋的初始产权 。因为 , 无论 是开发商 品房 , 还是 自建房 , 其 一切报批手续 , 都必须 以拥 有土地使 用 权的一方 为 申请人 。包 括建设用地 许可证 , 建 筑工程 规划许可证 和建 筑施工许 可证等系列许 可证书 的申请 。相应 地 , 商 品房 建成后 的初 始 产权登记当然属于 申请人 , 即提供 土地使用权的 甲方 , 不可 能属于提供 资金 的乙方 。笔者 为此分别走访 了当地 的国土资源和房 屋管理局 , 规 划局及建设 局 , 也证 实了上述情况 。既然整个 报批过程 中没有 乙方 参 与, 建成 的房屋初始 确权又归 甲方 所有 , 那么, 出资方相 约分得 的房 屋 只能通过再 过户手续处理 。所以 , 根本不 会出现[ 1 9 9 5 1 1 5 6 号文件所 说 的“ 甲乙双方都取得 了部分房屋 的所有权 的情 形” 。乙方 的房产 , 必 须 通过 甲乙双方的再过户手续取得 , 此种情形也产生营业税纳税义 务 , 不

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第一篇: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这里的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合作建房方式一般由两种:(1)纯粹“以物易物”。

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何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由以下两种:①土地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

应对其销售收人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这里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相互交换,然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报批建设项目,合作建房。

此时,甲、乙双方是在各自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作建房。

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收营业税,而乙方只是以货币购买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销售行为,不应对其征收营业税,对建成的房屋,只有甲、乙双方各自对拥有所有权的房屋销售时,才可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

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税法[2009]31 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 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 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企 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 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 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 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按以下规定进 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 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 相关的税务处理。

”国税法[2009]31 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 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 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 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 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 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 所得或损失。

”例:乙单位准备以 2000 万元人民币投资甲房地产公司的 某住宅开发项目,双方约定不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甲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投资方案拟定如下:方案一:项目实现利润按各自投资资金比例分红,项目利润为1500万元,乙单位享有1000万元。

方案二:乙单位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假定该投资项目单位住宅计税成本45万元,单位住宅销售价格75万元,乙单位享有40套单位住宅。

(1)方案一的涉税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合作建房会计处理探讨

合作建房会计处理探讨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按分配方式可分以下两种:一、以分配开发产品为目的的合作案例1:2006年2月,甲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南苑小区的过程中,因为资金不足,吸收乙公司投资900万元,丙公司投资300万元,三方约定,房产建成后,乙公司可得3000m2,丙公司可得1000m2,剩余归甲公司所有,当年11月南苑小区开发完成。

假如“首次分配”时,能够计算出计税成本为2800元/m2。

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由于未能成立独立法人公司,乙、丙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不属于代建性质,只是定向销售的客户,因此,会计处理为: 1.收到乙、丙公司投入资金时借:银行存款1200万贷:其他应付款———乙公司900万——丙公司300万 2.分配开发产品时借:经营成本1120万[(1000+3000)×2800=1120万] 贷:开发产品1120万同时结转收入:借:其他应付款———乙公司900万——丙公司300万贷:经营收入1200万 3.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6.6万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66.6万1200-1120-66.6=13.4万元应计入甲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续案例1:假如分房时无法计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即:1200万×15%(假如项目所在地计税毛利率为15%)×33%=59.4万元 1.收到乙、丙公司投入资金时借:其他应付款1200万贷:预收账款1200万 2.根据税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时需交纳营业税借:待摊费用———预交营业税金及附加66.6万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66.6万 3.待计算出计税成本,结转收入、成本时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6.6万贷:待摊费用———预交营业税金及附加66.6万借:递延税款59.4万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59.4万二、以分配利润为目的的合作案例2:甲、乙公司均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甲公司名义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一块土地,并以甲公司为主体联合乙公司共同开发,双方约定不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甲公司股份比例占60%,乙公司股份比例占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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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物易物合作建房的账务及税务处理罗维芬/文随着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以各种方式投资房地产开发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合作建房方式便是其中之一。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

对于合作建房,由于《企业会计制度》未有明确规定,且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相关的税收处理实践也不多,因此,企业若不注意把握,很容易遭到处罚。

因此,笔者拟就合作建房中纯粹“以物易物”方式的账务及税务处理在此做一浅谈。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一)账务处理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双方的交换形式是以物易物,它是企业之间的一种互惠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二)流转税处理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均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 156号文)规定,应对合作双方分别征收营业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交换日甲方应做账务处理: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乙方应做账务处理: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开发产品──房屋(账面价值)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同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计入该项目的成本:借:开发成本──土地使用权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借:开发产品──房屋贷:开发成本──土地使用权(三)所得税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非货币性交易一般不确认损益,只有在涉及补价的情况下,收到补价的企业才确认损益。

而税法则规定应在相关交易发生时确认非现金资产交易的转让所得和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 31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项目的,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应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成本。

双方应进行如下所得税处理:甲方取得该项目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高于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转让所得,反之,确认为当期损失;乙方分出该项目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低于其接受的土地使用权成本的部分应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反之,计入当期损失。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账务处理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收债权换取建筑物,乙方在租赁期满后,以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抵偿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债务。

虽然该项交换行为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债务重组中修改债务条件的有关规定,但可比照“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以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首先将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再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然后将债务账面价值扣除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受让的非现金资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债权人应按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认固定资产,涉及补价的,还应加上或减去补价,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流转税处理甲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双方均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根据156号文和《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应按核定的营业额分别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做账务处理如下:甲方:1.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应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在租赁期间内平均分摊计入当期收入借:应收账款贷:其他业务收入──土地使用权出租收入借:其他业务支出──土地使用权摊销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借:其他业务支出──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2.租赁到期日取得建筑物时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按债权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应收账款乙方:1.承租期间,应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在租赁期间内平均分摊计入当期费用借:管理费用──土地使用权承租费贷:应付账款2.将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直接记入工程成本借:在建工程贷:银行存款(或其他账户)3.完工时结转至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借:固定资产贷:在建工程借:管理费用贷:累计折旧4.到期日将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归还甲方(1)先将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借: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账面净值)累计折旧(已提折旧)贷:固定资产(账面原价)(2)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计提应缴纳的营业税借:固定资产清理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等(按《实施细则》第 15条规定核定的营业额×适用税率)其他应交款(3)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并将债务账面价值扣除固定资产和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借:应付账款营业外支出(或贷:资本公积)贷:固定资产清理所得税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债务重组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债务重组日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当期损失;债权人则应按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31号文虽然未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建筑物的合作建房方式的所得税处理做出规定,但《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6号令)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除企业改组或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债务人应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按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认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结转的商品销售成本等。

参照上述规定,双方应进行的所得税处理为:甲方(债权人)应按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乙方(债务人)则应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然后再以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清偿债务两项业务,分别确认非现金资产的转让损益和债务清偿损益。

划拨土地合作建房怎样进行账务处理2009-6-13 10:17:00 文章来源:网络【大中小】【打印】答: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以物易物”,及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均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在此讨论的是第一种交换方式中的第一种情况,国有企业以交换国拨土地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账务处理及确认纳税时间及营业额的问题。

大中型国有企业因成立时间较早,土地多为国家无偿划拨,账面不反映其价值,不计提折旧。

现在的会计制度规定,只有在企业改制、土地投资、转让等情况出现时,才对企业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值增加资本公积。

在国有企业签订以交换国拨土地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合同时,应先经国家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土地评估后,按照土地评估价值,借记“无形资产”,贷记“资本公积”。

有人认为出地方和出资方收入确认的时间都是在房屋建成移交时,同时也是相应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是错误的。

根据房地产方面的财务制度规定: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账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

根据这一规定,出地一方的国有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当天,出资一方确认收入的时间为房屋建成移交给出地方的当天。

如果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土地即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若干年以后才能建成,所以,出地一方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当天,应借记“应收账款”,贷记“营业外收入”,同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无形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九条: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营业外收入及应收账款的价值先根据房屋的预算价加上合理利润加上营业税后的价格,按照出地方和出钱方的房屋分成比例暂估入账。

公式为:预算价×(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出地方的比例或出钱方的比例)。

房屋过户后“营业外收入”首先按照出资方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或者按出资方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如果没有上述价格,就要按照决算价套用上述公式进行调整。

(预算价及决算价应含前期费用、建安成本、管理费用等所有工程造价,但不含地价)。

如果合同中约定房屋建成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房屋已建成,所以出地一方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当天,应借记“应收账款”,贷记“营业外收入”,同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无形资产”。

营业外收入及应收账款的价值就可以直接按照出资方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或者按出资方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如果没有上述价格,就要按照决算价套用上述公式作为收入入账,不需要再作价格调整。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国有企业以转让部分国拨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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