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加强财务监督与追责机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级政府在实施经济管理过程中,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为了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与追责,确保国家财务资源的有效控制和使用,我国提出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本文将通过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来探讨这一举措的重要性和意义。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是在党中央关于严肃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反复研究制定的。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了领导干部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办法,领导干部需要承担起预算编制、执法检查、经济合同签订以及财务报告等方面的责任。
同时,领导干部还应当主动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保障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其次,强调了财务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为了确保领导干部及时发现和纠正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该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体系,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的审查和审计工作。
同时,对于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的领导干部,要依法予以追责,确保问责制度的落地实施。
最后,明确了问责的方式和范围。
根据该办法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问责方式包括警告、诫勉、责令停职、降职、撤职和移送司法机关等。
对于严重违法违纪的个案,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问责的范围也包括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与追责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这一举措提高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他们深知自己的行为将对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更加注重自身的职责履行和工作管理。
其次,该办法的实施促进了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与规范化。
通过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明确和强化,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了一系列财务监督与追责机制,确保了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高效利用。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管理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3.认定为重大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终止试用期、停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的组织处理或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主管人员给予终止试用期、停职、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或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管理人员给予终止试用期、停职的组织处理或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终止试用期、停职的组织处理或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组织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铁建设〔2009〕112号)同时废止。
第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
1.检查组、调查组应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核实、事故调查发现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一般责任的追究建议送建设单位,较大责任的追究建议报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重大责任的追究建议报铁道部。铁道部检查组或调查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送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同时报部领导。
2.建设单位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立即组织研究,认定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2.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超出开工报告批复范围组织建设的;土地、节能、环保等未经批准同意工点开工的。
3.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监管不力的。
4.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已验工程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负有责任的;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监管不到位的。
天津市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纪委是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主体,负责推动、执行管辖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工作,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职责和权限负责落实相应责任。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线索管理和组织协调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五条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督促不及时,责任分解不明确,工作任务未完成,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用人失察失误,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抓作风建设不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意识,防范“权力任性”,对履行经济责任中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进行问责,根据党内相关法规和国家法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副处职(含副处职)以上领导干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问责对象包括学校党委任命或行政聘任的机关职能部门、学院(研究所、中心)、直属单位、附属单位等党政领导干部。
对学校审计、会计监督、执纪监督等内部监督中发现的,国家审计、社会审计、财政专项检查和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相关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学校成立经济责任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
问责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经济责任问责工作,由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纪委书记、分管财务校领导任副组长,学校纪检、监察、学校办、组织、人事、财务、审计、国资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成员。
主责单位(经济责任问责涉及单位)为成员单位的,相应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回避。
问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问责办公室”)。
问责办公室组织实施学校经济责任问责工作,设在纪委监察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校纪委书记、副书记兼任。
第四条对违反经济责任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逐级问责、层层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领导干部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不经集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经济事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虽经集体决策,但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不依法依规决策,集体决策后管理不善或者执行不力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其他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初级中学校《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树立良好形象,培养造就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干部职工队伍,根据“李沧区教体局贯彻落实《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干部职工问责实施细则。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问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政府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实施干部问责制度是深化教育改革,实现全区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求,是学校自身建设的需要,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体现。
学校干部职工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干部问责制度的重要意义。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对《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学习。
形成人人熟知问责制度,人人遵守问责制度,人人执行问责制度的良好氛围,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增强遵守工作纪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领导,健全制度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领导班子成员既要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又要抓好班子、带好队伍。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负总责、亲自抓、带头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担负起职责范围内的领导责任,加强对管辖范围内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凡领导干部违犯规定的,一律从严从重处理;凡因教育不及时、监管不得力,致使所属工作人员违犯规定的,追究领导相应的责任。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学校要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在建立健全制度上狠下工夫,形成长效机制,实现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不断提升工作效能,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创建人民群众满意的服务环境,避免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发生。
学校将会同有关处室加大明查暗访力度,不定期进行抽查。
对违反《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人员,严肃查办,决不姑息,坚决保证《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区(包括管理区,下同)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管理和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对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八条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管理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追究办法[五篇]》
《管理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追究办法[五篇]》《管理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追究办法[五篇]》第一篇:管理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追究办法关于公布《管理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酒店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能,规范酒店督导层以上人员工作失职失责行为责任的追究,根据酒店员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作失职失责行为,是指酒店督导层以上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酒店管理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工作效果不佳,给酒店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酒店督导层以上人员,因工作失职失责而造成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工作失职失责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公平公开,客观公正。
5、向外界泄露酒店销售信息、价格信息、客户资料等机密。
6、不按规定保管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等各种违禁品。
7、制造谣言恶意中伤酒店及宾客和员工,情节严重。
8、利用工作之便开黑帐,侵害客人利益和酒店利益。
9、因自身原因遗失酒店物品,使酒店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后果。
10、利用工作之便干私活、拿回扣。
11、拉帮结伙,搞小团体,排挤他人或不配合其它部门工作。
12、其它严重失职失责行为。
第三章责任确定与处罚标准第六条酒店督导层人员,因工作失职失责所承担的行为与责任共分为: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共同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或岗位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不良后果。
3、违反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导致失职失责行为。
(二)各部门具体负责人在行使审核、批准、检查、监管等指导职责时,应当发现、纠正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的工作失误或行为过错,而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负领导责任。
(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失职失责行为的,共同承担失责责任。
第七条处罚标准。
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记录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记录和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是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
坚决予以纠正。
为推进管理干部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选拔任用的
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和有关法规,坚决杜绝领导干部
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行为。
二、范围
凡是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干预的干部,以及实施违规干
预的领导干部,均适用本办法。
三、记录和提示
(一)领导干部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行为,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记录中登记并提示。
(二)被干预的干部应当保留相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录,作
为申诉或举报的有力证据。
四、责任追究
(一)对实施违规干预的领导干部,视违规干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二)接受违规干预的干部,应当自觉纠正和申诉,如有情节严
重者,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同时,对其在干部选拔任用中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监督管理
对干部选拔任用中出现的问题,各级纪委、组织部门必须坚决予
以查处,彻底铲除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不正之风。
各级
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干部选拔任用公开、公正、公平。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推进阳光干部工程,严格程序规范程序,切实保证公开公正公平。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澈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取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缴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发现、制止、查处,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三)不认真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级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规划调整,建设用地审批的;(五)明知建设项目用地违法,仍然办理该项目土地登申请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
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人事部关于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四项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四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0.15•【文号】国人部发[2003]33号•【施行日期】2003.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事部关于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四项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33号)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党内监督、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要求,现将党组会审议通过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领导干部定期汇报党风廉政情况暂行办法》、《新任职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谈话暂行办法》、《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等四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按照部党组的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将在年终总结、考核时,对各单位执行四项规定的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人事部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司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以及我部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组织实施的情况。
(二)健全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开展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情况。
(三)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情况。
(四)把党风廉政建设列入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领导干部遵守法律、法规、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以及管好配偶、子女的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七)需要考校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责任考核的形式与方法主要形式有经常性的自查、年终考核与专门考核。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主体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送审稿)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强化全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自治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一、责任追究原则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
必须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对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必须认真追究;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要从严追究.(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
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必须做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
(三)坚持责任区分原则。
(1)集体责任。
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造成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该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责任,同时追究“一把手”、分管领导、倡议者和积极实施者的个人责任。
(2)个人责任。
因领导干部个人原因,造成工作失误或者违纪违法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3)主要领导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4)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责任追究对象及内容(一)责任追究对象党的领导班子、行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个人。
(二)责任追究内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党的领导班子(1)对上级党委和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没有结合所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认真研究、统一部署,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计划.(2)在党政领导班子中没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没有落实分管领导和承办部门以及责任人.(3)领导班子没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或没有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点任务没有进行督促落实。
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办法
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促进依法经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党内法规和《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等企业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社管中心、各分公司、派出(驻外)机构等各级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利益受损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在营销管理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一)违规出借企业资质的;(二)主观过错导致失标的;(三)泄露企业投标标的或其他商业秘密的。
第六条在项目管理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一)因管理不善,未完成责任成本目标的;(二)因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三)因疏于管理,发生环境保护、食品卫生、人身安全等责任事件的;(四)被业主亮牌处罚,被媒体曝光批评,被清除出施工现场及被限制进入区域市场的;(五)主观原因导致调概、索赔失败或违规处理反索赔的;(六)项目收尾时,在资产处置、物资处理、分包结算、资金支付、费用支出和业主的结算等方面,未继续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在科技管理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一)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有重大疏漏的;(二)采用落后、不成熟生产技术或工艺的;(三)窃取、出卖、泄露企业科研成果或技术秘密的;(四)在科技成果、课题申报和鉴定中违规操作的;(五)阻挠、打击、刁难科技人员从事正常科技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组〔2015〕21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组〔2015〕214号本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各单位: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
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干部考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干部考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干部考察工作,强化干部考察工作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减少和避免干部考察过程中的失察失误,防止和纠正干部考察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责任主体第二条考察组组长、考察组成员、县委组织部领导班子成员、考察对象、谈话对象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是考察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考察组组长对考察的具体工作负主要责任,考察组成员对考察工作负直接责任;(二)县委组织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三)考察对象、谈话对象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领导责任。
第三章责任内容第三条考察组组长的责任:(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周密安排、组织实施考察工作,加强对考察工作的领导;(二)加强对考察组成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对考察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四)组织考察组成员集体审议、评价考察对象,对考察组成员撰写的考察材料进行把关;(五)全面、客观、真实地向县委组织部汇报考察情况。
第四条考察组成员的责任:(一)全面深入地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二)如实向考察组组长或县委组织部汇报考察中出现的重点问题;(三)在综合分析测评、推荐、考察情况的基础上,认真负责地撰写考察材料;(四)对考察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条县委组织部门的责任:(一)对考察组成员的素质和资格进行把关;(二)认真听取考察组关于考察情况的汇报,并对考察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和把关;(三)收集、整理并保存考察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考察对象和谈话对象的责任:(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回答考察组成员询问的有关问题;(二)如实提供考察组成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或材料。
第七条相关部门的责任:(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考察组的要求,配合做好考察活动的安排,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二)县纪委(监察局)应提供已掌握的考察对象在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及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方面的情况。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陕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责任追究的原则和方式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规定》,对于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的行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条组织处理方式(一)对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比先进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降职使用、免职。
第四条考核结果与组织处理的使用(一)党政领导班子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党政领导班子在责任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领导班子中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三)党政领导干部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级资格,或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
第五条对党政领导班子失职行为的组织处理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比先进的资格;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主持工作者的领导责任。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的;(二)对本部门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和所管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制定治理防范措施,不注重从源头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 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然制定了计划、分解下达了责任目标而没有组织实施的;(五)对所辖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六)不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七)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问责处置不作为乱作为领导干部暂行办法
问责处置不作为乱作为领导干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管好用好干部,持续推进作风建设,建设对党忠诚、干净干事和敢于担当的高素质干部队伍,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规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校中层领导干部。
二、遵循原则问责处置应当坚持党管干部、群众公认,实事求是、依规依纪,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全面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员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三、认定标准领导干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但因个人主观努力不够,不能及时、有效、准确甚至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损害学校和师生的合法利益。
领导干部乱作为,是指行为人超越行使职权或违反既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者,按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认定为不作为、乱作为。
(一)定性标准1.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缺乏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导致政令不通,影响全局或整体工作的。
2.思想政治素质不过硬,理想信念不坚定,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不强,政治立场不稳,或公开散布错误言论,参与非法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3.不严格执行校党委决议决定,工作不催不办、不推不动,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效率低下,落实结果与党委要求存在较大差距的。
4.能力平庸,决策水平低,难以驾驭复杂局面;事业心、责任心不强,精神不振,作风漂浮,因循守旧,安于现状,不愿担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的。
5.宗旨意识淡化,服务意识不强,对待师生态度生硬,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对师生反映的问题漠不关心,处理不认真及时;对关系师生切身利益问题心不在焉,敷衍应付,师生意见强烈的。
6.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措施不到位,有失职或渎职行为,致使工作发生严重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事件的。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22•【字号】苏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发[2003]3号2003年1月22日)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二)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三)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一)对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市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市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大局能力和执法为民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是指省公安厅、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公正,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五条公安机关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选用干部,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工作失职,对黑恶势力防范、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四)因治安防范不力,或处置重大警情不当,导致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或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因治安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件和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者导致“黄赌毒”泛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发生重大执法过错,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八)对上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部署、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九)因教育管理不力,公安队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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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
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
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
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
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
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
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
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
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
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
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
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
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
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
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
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
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