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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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学院党政联席会议作出的决策,如需再次上会复议,必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的人员同意,否则不得复议。

第九条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审定以办党组名义上报的文件;审定以办党组名义制发的关于重要工作部署、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文件;审定以办党组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有关事项。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二)重要干部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法规,研究并决定各科室和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以及所级后备干部人选等事项。

第十一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机构设置、人事制度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区级以上先进推荐、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以及行政管理中对人、财、物所作出的宏观管理上的重要决策、决定;

党组会决定的事项由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分工组织实施;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拒绝执行;在执行决定过程中,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或决定本身有错误,应及时向党组书记提出,由党组会决定是否再议。

第十二条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二)兼职班主任工作的学期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其年度考核等级、参加培训或进修及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在年度工作综合考核时,兼职班主任按下列标准加分:“优秀”3分/期,“良好”2分/期,“合格”1分/期。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发生第三次的,除责令赔礼道歉、通报批评外,予以待岗。待岗时间视情节定为1-3个月,待岗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各项补贴及奖金一律不予发放。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

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

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

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

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

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十七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将定期注册最后结论标注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并同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填报结束30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结论报市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申请人人事档案,一份由区教育行

政部门归档保存。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

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

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

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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