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21.05.28•【文号】国核安函〔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函〔2021〕6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现予以印发。
我局2014年7月15日印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核安全局2021年5月28日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202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方式,提高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本管理要求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本管理要求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核动力厂设备类别,其他核设施设备调配活动可参照本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章职责第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对所调配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和境外注册登记单位对其供货用于调配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拟调入设备的营运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调配相关工作,并做好设备监造和出厂验收等工作,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负责。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管理要求,管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
第六条拟调配设备尚未从供应商发货、仍在供应商厂内时,视为在核设施厂外,其余均视为在核设施厂内。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6.04.27•【文号】国核安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强化我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明确各有关单位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特制订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管理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有关导则;(四)国家核安全局的其它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本管理要求中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不符合项管理指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核岛设计单位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的不符合项的发现、识别、标识、隔离、报告、审查、处理、关闭、原因分析及纠正措施、经验反馈等活动。
第五条项目责任单位指核电厂营运单位,或由营运单位指定的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所有开展民用核设施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五条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和退役等所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标准进行,确保核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第六条民用核设施应进行周密的预先评估,确保其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的安全性能满足国家的要求。
第七条民用核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确保运行过程中的核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务实可行地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十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设备、材料、工艺等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与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定期通报和交流制度,共同解决核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核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性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2.06.25•【文号】国核安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并于2007年12月29日发文《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予以实施。
为了进一步明确《目录》中部分设备类别的许可范围,现通知如下:一、《目录》中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动力厂和研究堆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二、对于铸锻件设备类别,《目录》的许可范围仅包括用于制造一回路压力边界中容器、管道、泵、阀和主设备支承等核安全1级设备的铸锻件。
其中容器类锻件包括封头、筒体、接管、管板、控制棒驱动机构中的耐压壳等;泵阀类锻件包括主要承压部件,如泵壳、泵盖、阀体、阀盖等;对于支承类铸锻件,主设备阻尼器和波动管弹簧支撑的铸锻件暂不列入《目录》的许可范围。
三、对于泵设备类别,除核1级泵本体铸锻件、法兰和1E级电机以外的泵的其他配套部件均不属于《目录》的许可范围。
四、对于支承件设备类别,《目录》的许可范围仅包括反应堆压力容器支承、稳压器支承、蒸汽发生器支承、主泵支承、主管道的防甩装置等核1级设备支承件。
五、对于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类别,仅成套供应商需申请相应许可。
六、下列设备暂不列入《目录》许可范围:(一)机械设备:过滤器;泵、阀中使用的波纹管;单独的流量孔板、文丘里管。
(二)电气设备:光缆及安装在机柜机箱内部的接线端子、端子台、电缆;电气贯穿件中的终端(连接)箱、端子排、连接器;开关柜、配电柜;充电器和逆变器;阀门电动装置中的电动机;安装于核电站主控室盘台上的1E级事故后监测仪表(显示仪表)。
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审评中的常见问题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为我国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目前,需要申请许可证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仅限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中规定的19类机械设备、9类电气设备和5类后处理设备[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审评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不能将其视为一个例行公事的行政审评,必须严谨、专业、科学地审评。
许可审评主要由文件审评和现场核查两部分组成,申请材料的撰写水平,质保与技术能力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着许可审评的效率,还影响着许可申请的成败。
本文通过对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审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提出建议,供申请单位参考,从而规避风险,提高许可申请的质量和效率。
1许可申请的相关法规目前,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申请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前提下,主要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 003)及其相关导则和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管理规定[1-13],分别见表1~表3。
鉴于相关条例和部门规章目前正处于修订阶段,申请单位应及时关注新版法规的修订进展及相应的变化情况。
表1主要法规及配套规章Table 1Main regulations and supporting regulations序号123456789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 601)(修订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 602)《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 603)《核安全导则HAD 601/01—2013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模拟件制作(试行)》《核安全导则HAD601/02-2013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申请单位技术条件(试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156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审评中的常见问题及建议张发云,张强升,贺振宇,赵立彬*(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京10008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为我国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核安发〔2018〕16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等两份文件的通知国核安发〔2018〕162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有关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2、3级泵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现予公布,于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1.主送单位名单2.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3.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2、3级泵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8年6月15日附件1主送单位名单1.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2.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3.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4.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5.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6.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7.大连大高阀门有限公司8.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9.无锡市法兰锻造有限公司10.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11.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12.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13.上海电气凯士比电泵阀有限公司14.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15.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16.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7.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18.湖南湘电长沙水泵有限公司19.大连苏尔寿泵及压缩机有限公司20.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21.江苏海狮泵业有限公司22.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3.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24.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附件2民用核安全设备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一、总则为进一步明确核安全1级铸锻件制造许可证取证、变更及延续申请单位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要求,制定本资格条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9.08.03•【文号】国核安发[2009]135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09〕135号)各有关单位: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顺利施行,进一步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的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二○○九年八月三日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单位资格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该具备的资格条件,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的要求,制定本文件。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二条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中列出的各类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的资格审查。
本文本中“设计”系指核安全级电缆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针对其产品进行的设计活动。
第三章许可条件第三条核安全级电缆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满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单位必须取得GB/T 19001(或 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单位应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的要求,结合所申请活动的技术和管理特点以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核质保体系。
该体系应能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针对所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模拟件进行试制,试制活动从原材料采购开始,包括电缆制造的绝缘挤出、交联、成缆、护套挤出等各中间环节,直至所有的检测、试验项目完成为止。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函[2014]94号)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4年7月15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设备调配的管理方式,提高设备调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大纲(试行)》(国核安函〔2012〕75号)(五)《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六)《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第三条本管理要求所指的调配活动是指一台机组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调配至另一台机组的单向活动。
两台机组之间民用核安全设备互换应视为两项调配活动。
目前,纳入许可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国核安发〔2007〕168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106号)确定的设备类别。
第六章民用核安全
2 单位资格许可的业绩要求
• (1) 国核安发[2010]156号文件
• a. 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必须具 有近五年内完整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制造业绩,并 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 b. 1E级电缆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满足上款和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 中关于业绩的相关要求,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 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 c. 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取证申请单位近五年内必须 具有核设施常规岛安装业绩,延续及扩证申请单位必须具 有原持证范围内安装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业主 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 d. 核动力厂主变压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具有近五年内 核动力厂主变压器的供货业绩或正在执行核动力厂主变压 器的供货合同,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 等证明文件。
(2) 国核安函【2011】52号
a. 样机的制造和鉴定活动不能作为业绩。 b. 持证期间仅承接了一次活动,许可证期满该活动未完成的, 许可证到期日至活动结束日之间,不得承接新合同;相关 活动结束后,视其活动完成情况确定是否延证。 c. 核专项或军工业绩可以作为相近业绩。 d. 对于安装单位在原持证期间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比较充 分的延续申请单位,可以受理其延续申请并进行技术审查。 e. 对于安装单位完全没有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的延续申请, 则不予受理。应按照HAF601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许可证。 f. 对于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不足,但分包了部分核岛系统 的安装活动或有完整的常规岛安装业绩的安装单位,可以 受理,但需对其分包的部分核岛系统安装活动或常规岛安 装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申请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考核。
监管相关法规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发[2010]156号
索 引 号:000014672/2010-00896分类:环境管理业务信息\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发布单位:核安全管理司(辐射安全管理司)生成日期:2010年11月11日名称: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文号:国核安发[2010]156号主 题词:环保 核安全设备条例 要求 通知国家核安全局文件国核安发[2010]15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管理要求, 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现对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许可范围(一)泵阀类铸锻件的许可范围为泵体、泵盖、阀体、阀盖;容器类铸锻件的许可范围为封头、筒体、接管(包括接管嘴、管座、安全端)、管板;支承类铸锻件的许可范围为主设备(反应堆压力容器、蒸汽发生器、稳压器、主泵、主管道)支承。
(二)电磁阀的许可范围为工艺管道用核级电磁阀,阀门执行机构用电磁阀暂不纳入许可范围。
(三)对于核安全级过滤器的承压壳体,其制造单位应取得核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四)对用于电缆对接的核级电缆连接件,其设计、制造单位应取得相应设计、制造许可证。
(五)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生产法兰、锻件及管件等部件用于本单位许可范围内的核级设备制造,且上述部件未列入本单位许可证外购项目的,不须再取相应法兰、锻件及管件等的制造许可证。
二、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单位的业绩要求(一)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近五年内完整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制造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二)1E级电缆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满足上述(一)款和《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中关于业绩的相关要求,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3.03.26•【文号】国核安函[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的通知(国核安函[2013]34号)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机械科学研究总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的监管工作,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根据相关法规文件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国家核安全局2013年3月26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大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接口,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要求和流程,促进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编制本大纲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二)《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导则;(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五)《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七)核安全监管机构内各部门的“三定”方案;(八)环境保护部部长专题会议纪要(2012-026)。
第三条本大纲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考核单位及其考试活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聘用单位(简称聘用单位)特种工艺人员资格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08.10.29•【文号】国核安函[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三)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6.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6.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核安全管理【发文字号】国核安发[2006]20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6.01.28【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的通知(国核安发[2006]20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提高我国研究堆安全水平,加强对老化研究堆的管理,促进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编制了《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
这一规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的形式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HAF001/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研究堆(包括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颁发。
第二章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各类研究堆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研究堆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研究堆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研究堆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研究堆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研究堆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才能开始反应堆建造(如反应堆厂房基础混凝土浇灌或主要设备安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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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11]11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管理要求,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现对条例及配套规章中有关业绩方面的要求明确如下:
一、“相关工作业绩”和“相近工作业绩”的定义
“相关工作业绩”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申请单位从事过与拟申请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类别和设备类别相同的活动;“相近工作业绩”是指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或常规工业中相类似设备的活动业绩。
二、关于取证申请的业绩要求
申请单位应具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原则上只能申领核2、3级设备的许可证。
三、关于扩证申请的业绩要求
申请单位应具有同种设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相近工作业绩,且须向我局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同时:
(一)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申请由核2、3级扩至核1级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核2、3级同种设备的供货业绩和良好的质量史;
(二)申请增加设备品种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的供货业绩,且具有良好的质量史。
四、关于延续申请的业绩要求
(一)对于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无损检验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相应的活动业绩,并且质量史良好;
(二)对于核安全设备安装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的核安全设备安装业绩或有常规岛安装业绩;
(三)具备完整的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核设施备品制造活动可作为相关业绩;
(四)关于许可证到期时正在执行的合同,因相关活动还未完成,质量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业绩。
五、所申请许可范围国内持证单位数量不足三家的,其业绩可视情况特殊处理。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核安全设备业绩通知
抄送: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