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稿样本:白酒增塑剂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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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文稿纸

文稿标题XXX生产经营(销售)被污染白酒案处罚决定

附件

拟稿单位及拟稿人XXX所XXX

2016年月日

拟稿单位及

核稿人

年月日发文机关及

文件号

阆市监处字(2016)第号

批准发文领导

签字

年月日

印发打字

校对

发出时间年月日

当事人:XXX,男,X岁,X族,XX文化,住XXXXX,身份证号XXXX,个体工商户[名称:XXX,经营场所:XXX,组成形

式:XXX,经营范围:XXX。注册号:XXXXX]。

X年X月X日,原阆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阆中市XXXX号的XXX(当事人)门市部生产经营(销售)的XX千克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后经XXX检验,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本局于X年X月X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XXX于X年X月X日在阆中市XXX生产酒精度为X%的散装白酒XX千克,并以每千克X元的价格在XX对外销售,货值金额X元。经南充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白酒为不合格产品,其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现场未发现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物资存放,涉案白酒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超标系因产品被生产经营设备污染所致。

至X年X月X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上述白酒XX千克全部售出(另1千克为抽样样品)。由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销售)中未建账,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

…………

本局认为:当事人X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被污染白酒”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局决定给予从(减)轻处罚。

X年月日,本局向XXX送达了“阆市监处告字…2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X元;

2、处罚款X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阆中市支行营业室(帐号:…………账户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阆中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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