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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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

社 会 治安 防控 机制 、维 护社 会 主义 市场 经 济秩 序机 制、 打击 敌 对 势力 、 护 国家安 全机 制 和维 护稳 定 的 维 领 导机制 。加大对不 稳定 因素 的源头治 理 , 真研究 认 制 定 和谐社 区 、 和谐 村 庄 、 和谐 单位 的标 准 和具 体措 施 ,使 构建 和谐社会 的工作 真正 落实到 每一个 乡村 、
期望 的那样 “ 大改 ”但对 民行 检察 工作 的影 响无 疑是 ,
重大而深远的。 一方面, 这些修改 , 对检察机关民行监 督工作提供 了相对 明确 、 细致的规定 , 民行检察制 为 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 的机遇 ,而另一方面 , 新
的案 件 由中级人 民法 院以上 的人 民法 院审理 。 只有最 高人 民法 院 、 级人 民法 院裁 定再 审 的案 件 , 了 由 高 除 本 院再 审或者交 由其他 人 民法院再 审外 , 可 以交原 还 审人 民法院再 审。 、 当事人 申请再审 的时间 限制作 3对
人破产还债程序” , 外 内容主要集 中在再审程序和执 行程序 :
在新 的历史 发展 阶段 , 形势 和任务 对 民族 地 区的法律
族地 区的 目标 才能实 现 。 4 、民族地 区对 已发案 件被告人 的处 理上 应严格
贯彻工作提 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维护民族 团结 , 保持社会稳定 , 创造 良好的发展环境 , 就要充分认识
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 ,同时为构建和谐同仁 、 平 安 同仁 的需要 , 构成 犯罪 的刑事 案件坚决 不适 用调 对 解处理 , 对轻微 的刑事案件 , 在案件的调解方式上应
业 务实践 青 海鞭察
民事诉讼法修改


20 年1月2 日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通过 了修改 《 07 0 8 民 事诉讼 法》 的决定 , 新法 于20年4 1 08 月 日起开 始施 行 。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这一决定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上述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我们在进行诉讼流程的时候,会遇到许许多多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选择不同的诉讼手段。

公民代理诉讼就是我们比较常见的选择之一。

但是公民代理诉讼也有着许多的规定和限制,我们要根据这些来进行下一步的策划。

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呢?小便这就告诉大家。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上述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因此,就有人在网上说“新民诉法取消了公民代理,堵塞了公民代理之路。

”笔者以为:新民诉法并没有完全取消公民代理,而是完善了公民代理。

所谓的公民代理,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活动。

在新民诉法修改之前,法律允许以下三类公民可以代理民事诉讼,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的人,三是当事人委托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新修改的民诉法只是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新民诉法修改后,法律还是允许两类人员可以公民代理,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按照我国的法律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在司法实践的审查中不能扩大这个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确定是否是近亲属,而且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新华社受权播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2012年08月31日 16:26:13来源:新华网新华网北京8月31日电(记者陈菲、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这一决定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比较(转载)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比较(转载)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一)《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

距今已有16年。

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 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
一、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二、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三、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本)

作者介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综合服务机构。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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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看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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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为加强法制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 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地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 法律单行本。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 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旨在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 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读书笔记
本书看完了解好多法律程序,自己更应该多学习法律的重要性,对百姓日常有实用价值。
这本书好就好在有立法说明,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条文的修改理由进行了阐述,对修改条文的修改理由一目 了然。
目录分析
第1章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一〇六号
第2章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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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28•【文号】主席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变化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变化

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内容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修改决定,一系列重大修改直击“申诉难”、“执行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十大变化引人注目。

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项被明列其中。

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

原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对此,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三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

这次修改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四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4种情形而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再审。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

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五是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亮点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亮点解读

江骋骏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诉讼法》修正背景江骋骏:能否请两位律师简单介绍一下《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背景,以及修改了哪些内容?马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对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解读,本次修正主要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本次修正在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对民事诉讼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当大篇幅的修改完善;还有其他方面的很多修改,比如增加规定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修改加大虚假诉讼惩戒力度等方面内容等。

总体来说,我觉得这次修正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谢恬:马律师已经介绍得比较详细了,我再补充一点。

《民事诉讼法》此前的四次修正确实是不断在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方面的规定,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程序方面作出比较详尽及实质性的修改,此次特别针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较多的调整,实质性修改较大。

涉外诉讼程序相关内容江骋骏:这次《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篇幅的修正,每个章节都增加了相关内容。

具体到一些涉外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请两位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

谢恬:一是修改了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对涉外送达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提高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制度,增加了域外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五是完善了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江骋上海Q&A60法治在线风云际会《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亮点解读整理 许倩《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一审终审制度

一审终审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一审终审制度篇一: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之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20xx年修改,20xx年4月1日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新增设立小标的额的一审终审制度。

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是指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篇二: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一审终审制的思考【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20xx年8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改,其中增加了三处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分别是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对这三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使民诉法体系更加科学。

笔者以新法的颁布为契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试图让读者更加清晰地理解这几类案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佚名【期刊名称】《四川政报》【年(卷),期】2008(000)002【摘要】&lt;正&g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总页数】2页(P4-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相关文献】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J],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15年12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07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J], 杨景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J], 无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解读——小额诉讼制度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解读——小额诉讼制度
关于新 《 民事诉讼法》 修改 内容 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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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额 诉 讼 制度
杨 晓雯
第十一届 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二 十八 次会议表决 通过关于修 改 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 自2 0 1 3年 1月 1日 起施行 。在民事诉 讼法实 施 的二 十多年 来 ,这次修改 可算是最 大规模的一次修改 ,其 中小 额诉讼 制度 作为 首次亮 相的一个 诉 讼制度 ,成为本次修改 的一大亮点。 新 《 民事诉讼法》 第一 百六十二条 规定 ,基层人 民法 院和 它派 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 法第 一百 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 定 的简单 的民事案件 ,标 的额 为各省 、 自治 区、直辖市 上年度就 业人 员 年平均工资百分 之三 十以下 的,实行 一审终 审。第 一百五 十七 条 规 定 ,基 层 人 民法 院 和 它 派 出 的法 庭 审 理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关 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 的民事案件 ,适 用本章规定 。 民事案件 中很大 一部 分都 是简 单 的 民事 案件 ,事 实清楚 , 没 有较 大 争 议 ,诉 讼 金 额 较 小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这 类 案件一般是适用 简易程 序 的。随着 社会 民众法 制观念 增强 ,越 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 寻求法 律争端 解决机制 。针 对 日益 增多 的 简单民事纠纷 案件 的局 面 ,借鉴 国外的好 的制度和 规范 ,结合 国 内部 分地 区试点运 行 的情 况 ,新 民事 诉讼法 就适用简 易程序 的 部 分 作 出 了 新 的 规 定 ,设 立 了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 同 时 ,为 了 避 免小额诉讼过于简易而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 , 新 民事诉讼法 进一步 规定 ,人 民法 院在审 理过程 中 ,发 现案件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小 额 诉 讼 制度 最 大 的 亮 点 之 一 是 规 定 了 一 审 终 审 制 , 即 一 审裁判就是生效 判决 ,撤 销 了两 审终 审制 中上诉 的程 序设 置 。 这一改动 ,极大地提 高 了基 层法 院解 决 简单 民事 案件 的效率 , 实 现 了有 效 地 分 流 。 只 有 具 备 上 诉 必 要 性 的案 件 可 以 继 续 进 行 上诉程序 ,而一般事 实清楚 、争议 较小 的案件在基 层法 院 ,经 过~审 即可得到 有效解决 。节 约 了司法资源 ,将其 更充分 地应 用 于需要 的民事案件 中,更大 限度 的实现 了效率 和公平的平衡 。 同时也减轻 了当事人的负担 ,降低其诉讼 成本 ,更加机动灵活 , 在很大程度上避免 了 “ 司法马拉松” 的现象 。在之前 的诉讼 过 程中 ,不管诉讼标 的额或 大或小 ,都适 用两 审终审制 ,然后 加 上再审 ,当事人都被 司法程 序弄得筋 疲力尽 ,或 者是惮 于这样 的现象 ,而不再运 用司法 力量正确 的解决 民事争端 ,打 击 了当 事 人 司 法 的参 与 积 极 性 ,基 于 这 样 的 弊 端 ,小 额 诉 讼 的 出 现 显 得 较 为 适应 现实 的司 法 状 况 。 小额诉讼案 件一般矛 盾冲突并 不尖锐 ,法 律关 系简单 ,事 实较为清楚 ,当事人本身 也希望 能够节约 金钱与 时问成本 ,因 此小额诉讼 制度较符 合 当事 人的利益 。事 实上 ,小额诉 讼在此 之前也 已在一些地 方实施过 ,并 公布 了相 应 的实施细则 。比如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开始生效实施。

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涉及100多处,修改内容总计超过原内容的80%,修改覆盖了所有诉讼流程:从立案到侦查,再到起诉、辩护、审判、执行,外加证据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嫌犯被捕24小时内通知家属;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不强迫近亲出庭作证。

为配合刑事诉讼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部12月25日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从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肉刑属刑讯逼供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据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这项规定主要针对个别诉讼参与人“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

公安部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规定》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严格解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民二庭相关案件为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xx院领导及同仁们:大家下午好!20x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xx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进入新的里程碑,必将对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了诸多方面的重要影响,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计和增加诉讼制度较多,重大修改也多,可以说是大修大补,由于成文法自身固有的概括、抽象等特点,立法者在设计条文时有的比较原则和抽象,在具体实施后必然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细化,本人通过细致阅读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书籍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民二庭近期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审理三种类型的案件呈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梳理和归纳,今天在这里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和交流,浅谈自己的学习体会和观点。

由于本人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有限,司法实务了解不够,且三种制度系修改后新增加条文,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充足,有的案件系首例,因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难免有疏漏,提出的观点和意见仅供大家参考,浪费大家宝贵时间,敬请大家批评指正、包容谅解。

一、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与审判适用(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将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二)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变迁过程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8.31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8.31发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英文译本】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2 Admendment)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9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2.08.31 【实施日期】1991.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民事诉讼法【唯一标志】183386【全文】【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1982030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2007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2012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12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资料: 法律2篇部门规章4篇司法解释12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26篇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11438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03篇修订沿革6篇条文释义1篇英文译本)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2年1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民事诉讼规则不断优化完善,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经济实力实现历史性跃升,经济总量稳居世界第二,制造业规模、外汇储备、全球货物贸易位居世界第一,2019年全国出入境人员已达67亿人次,2021年对外直接投资流量1788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63%,连续十年位列全球前三。

伴随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

同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重大部署,为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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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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