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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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街道、人行道、广场和桥梁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所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否则将会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城市道路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并加强对城市道路保障设施的建设和审核工作,确保管理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车辆通行管理第六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禁止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和凌驾他人行驶。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遵循道路自由通行、尽量减少堵塞道路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原则。

如违反上述条款,将视情况处以罚款和扣除交通经验的处罚。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车辆保险和登记证明应在车辆内作为随车证明。

驾驶人应当配戴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并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检验证书和车辆保险证明应当持续有效,轿车以及客车不得搭载人员超过规定的数量,货车不得超载,以免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必须保持适当的车速,并应当避免在拥堵道路上超车或者停车等占道行为,以保障其他车辆和路上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行走的行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不得妨碍道路通行秩序,不得拼抢行驶中的车辆,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经营商贩,应当依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营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章和标准。

否则将被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强制取缔。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应当保持道路的清洁卫生,禁止在道路上吐痰,乱扔垃圾等不雅行为,否则将会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走的人员,如发现危险或者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警,避免产生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哈政办综[2012]12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为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构建大哈尔滨交通格局,助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市政府决定,自4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水平为目标,以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为载体,进一步更新交通管理理念,拓宽管理思路,运用科学方法和手段,对影响我市道路交通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加快构建与现代都市相适应的大交通格局。

二、工作目标积极采取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优化路面交通组织、构建立体宣传教育格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促进“公正、严格、人性化”执法有机结合、严查各类交通陋习等措施,建立健全城市交通发展长效机制,精细整合城市交通资源,努力形成市民文明交通素养有效提升、市区交通拥堵有效缓解、道路交通秩序有效规范、重特大交通事故有效控制的良好局面,切实保障哈洽会、国庆节和党的十八大等重要时期交通安全形势的总体稳定。

三、工作重点(一)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容量、高密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定期曝光典型交通违法行为,剖析交通事故案例,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和浓厚的社会氛围;通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让所有家庭和市民受到教育。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2023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2023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以及废止〈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保障行人和车辆合法通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限制交通,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的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条限制交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交优先、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限制交通的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司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限制交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流量数据进行收集、分析。

根据道路情况和交通流量分析研判结果,需要限制交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制定限制交通方案,作出限制交通决定。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6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鸣喇叭;(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四)逆向行驶;(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颁布时间:2006-3-30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2006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

市、区城管部门依据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管。

”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桥梁和隧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

”四、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13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13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13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11.06【实施日期】2013.11.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哈政发法字[1985]175号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哈政发法字[1985]175号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哈政发法字[1985]175号)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及其设施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和运输安全,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管辖内的公路及其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公路的路面、路基、边沟、用地及其设施等,归国家所有。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损坏或移动。

对损坏公路及其设施的,公民有权制止和揭发检举。

第四条根据国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公路用地的路幅宽度控制在:一级公路四十六米;二级公路三十四米;三级公路二十四米。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城郊接壤段和经城镇段的公路,要根据交通需要,适当增加路幅宽度。

第五条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建房、搭棚、砌墙、筑坝、取土挖沟、采石、铺设铁轨、设立标牌、设置路栏,利用边沟排水灌溉、修蓄水池、排放工业废水,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等。

二、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移动或涂改公路的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设施。

四、盗伐或损伤树木和毁坏花草、绿地。

第六条不准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及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在桥涵和渡口附近埋设管道、烧荒、倾倒垃圾;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周围捕鱼、炸鱼、堆放物料、建筑房屋和围墙;不准在公路渡口作业区内停泊其它船只。

第七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农用犁、铧耙在公路路面上行驶。

这些车辆和机具跨越公路时,要事先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采取防护措施。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解读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今起实施,城市道路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记者从市城管局获悉,为解决城市道路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市对1996年实施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

新《条例》明确规定,新建道路5年内、大修道路3年内等六种情况下,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条例》今日开始实施,原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道路大修后3年内不得挖掘为严格规范我市挖道行为,避免出现挖道过多、过滥的问题,新《条例》明确了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每年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除特殊情况外,未列入计划的不得挖掘。

《条例》规定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六种情形: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在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别情况确需挖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为减少开挖道路,《条例》规定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采取免挖路面的先进施工技术,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的,可以采用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幅施工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新路要预留5%的保证金为杜绝城市道路建成后一两年就出现破损的问题,新《条例》着重规范了建设质量监管活动,即严把审批关,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投资30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新《条例》还建立了质量保修和保证金制度,规定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保修。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篇: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1985]17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1985.07.18【实施日期】198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公路管理条例(哈政发法字[1985]175号)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及其设施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和运输安全,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管辖内的公路及其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公路的路面、路基、边沟、用地及其设施等,归国家所有。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损坏或移动。

对损坏公路及其设施的,公民有权制止和揭发检举。

第四条根据国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公路用地的路幅宽度控制在:一级公路四十六米;二级公路三十四米;三级公路二十四米。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城郊接壤段和经城镇段的公路,要根据交通需要,适当增加路幅宽度。

第五条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建房、搭棚、砌墙、筑坝、取土挖沟、采石、铺设铁轨、设立标牌、设置路栏,利用边沟排水灌溉、修蓄水池、排放工业废水,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等。

二、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移动或涂改公路的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设施。

四、盗伐或损伤树木和毁坏花草、绿地。

第六条不准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及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在桥涵和渡口附近埋设管道、烧荒、倾倒垃圾;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周围捕鱼、炸鱼、堆放物料、建筑房屋和围墙;不准在公路渡口作业区内停泊其它船只。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批准部门】8;808;80801;
【批准日期】2017.12.27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29
【实施日期】201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
(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保障行人和车辆合法通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限制交通,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的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3.10.18【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1.18【实施日期】2013.11.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门路治理,保证都市门路无缺,充分发挥都市门路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门路,是指都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必定技巧前提的门路、桥梁及其附属举措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有用于都市门路筹划、扶植、养护、修理和路政治理。

第四条都市门路治理实施同一筹划、配套扶植、调和成长和扶植、养护、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度鼓舞和支撑都市门路科学技巧研究,推广先辈技巧,进步都市门路治理的科学技巧程度。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国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都市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第二章筹划和扶植第七条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市政工程、都市筹划、公安交通等部分,依照都市总体筹划编制都市门路成长筹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制订都市门路年度扶植筹划,经都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第八条都市门路扶植资金能够按照国度有关规定,采取当局投资、集资、国表里贷款、国有地盘有偿应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都市门路的扶植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技巧规范。

第十条当局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组织扶植。

单位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赞成。

都市室庐小区、开创区内的门路扶植,应当分别纳入室庐小区、开创区的开创扶植筹划配套扶植。

第十一条国度鼓舞国表里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小我按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投资扶植都市门路。

第十二条都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都市门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扶植筹划,应当与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相调和,保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都市门路同步扶植。

第十三条新建的都市门路与铁路干线订交的,应当依照须要在都市筹划中预留立体交通举措措施的扶植位置。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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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
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
续。

第十二条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

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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