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死亡保险金应由谁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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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死亡保险金应由谁享有

[案情]

原告:徐某,女,1958年5月生。

原告:黄一,男,1981年8月生。

原告:黄二,女,1994年10月生。

原告:黄三,男,1928年9月生。

被告:丹阳市某采石厂。

四原告分别为黄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和父亲。1999年3月27日,黄某在被告处宕口作业时被凌空坠落的石块击中头部死亡。4月2日,在当地乡政府、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徐志桂代表死者家属与被告以及宕口承包人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承包人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1400元、抚恤金7000元、子女抚养费18720元、父亲赡养费3000元、困难补助费5880元,合计36000元。被告在付款36000元后,依据其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签订的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合同领取了黄某死亡保险金40000元。2004年4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四原告诉称,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受益人,因此,黄某的死亡保险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在2003年年底才知有保险一事,如果没有保险一事,原告对36000元赔款表示满意,但协议约定的赔

款是雇主赔款,与保险金性质不同,两者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基于企业所从事的工作,为减少风险和损失,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先行赔款给原告再至保险公司理赔,是为了不让死者家属等待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就赔款问题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且除协议约定的36000元外还给付了1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为平息矛盾先行向原告进行赔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原被告就黄某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虽然达不到法定的要求,但这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原告的损失已经据此获得了实际的补偿。由于客观原因,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未能当庭质证,但根据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被告的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理赔的事实、被告2004年度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被告的情况以及被告投保该险种的目的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含有被保险人黄某的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为被告。被告对其另外还给付原告13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不应从黄某的死亡事故中获得利益,被告应将死亡保险金超过已付赔款的余额返还给原告。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4000元。

[评析]

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试评析如下:

一、本案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应当是谁?

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签订的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合同保险金应由受益人享有。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案件所涉的保险合同,法庭依其申请至保险公司调查也因种种原因未能调取,故未能当庭质证。但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受益人为被告的证明,并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赔付了40000元黄某死亡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其在2004年度所投保的同种类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为被告。根据这些间接证据,以及被告投保该险种的目的等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含有被保险人黄某的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即被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款规定是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限制。因此,被告指定其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此案中即为黄某)的同意。被告作为团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手续由其负责办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应材料均应由被告持有和保管,故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应由被告举证。但是,被告在案中不仅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黄某的同意下指定其为受益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不能证明被告是保险合同的正当受益人,该保险合同就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黄某的40000元死亡保险金应由原告享有。

二、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款协议的效力

该协议在签订时因其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而显失公平,处于可变更可撤销状态。但在诉讼中,这份协议是有效协议。首先,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次,协议内容不存在无效事由。再次,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原告可以在1999年4月2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内容。但原告从未提出此项请求,即便在2004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也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且即便原告此时以协议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为由提请撤销或变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协议因撤销、变更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成为有效协议。

三、原告能否既享有被告已经支付的赔款36000元,同时又享有黄某的死亡保险金40000元

原告可以同时享有。首先,本案忽视了被告作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限制条件,从而错误地认定被告作为保险金受益人的正当性。其次,被告在签订赔款协议时理应告知原告保险一事,被告隐瞒不告,存在过错。同时,也可据此认定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数额确实不包括保险金。再次,依据公平原则和保险补偿原则,被告不得从保险合同中获得不当利益。最后,既然保险金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死者黄某的继承人,而同时黄某的家属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又是合法有效的,两者当然可以同时适用。并且,两者之和并未明显超出被告基于黄某的死亡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致被告处于遭受不公平待遇之劣势地位,也不存在一事重复赔偿的情形。这样,被告本应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一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分担,被告出于事故多发企业而向保险公司为其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减少经营风险和意外损失的投保目的同样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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