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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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刘涛 戴杰 刘永涛1

摘 要: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保险法》与新《保险法》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现行法的规定下对该条如何适用出现的争议,新法仍然未能解决。因此,应当在认真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的适用。

关键词:保险法 保险合同 效力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律对合同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般来说,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除了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外,作为保险合同还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与新《保险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并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调整规范保险法律关系的虽然仍是现行《保险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新《保险法》发生效力指日可待,因此,我们现在讨论保险法律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将新旧两部保险法进行比较研究,唯有如此,才能深入探讨问题,借此查明新法较现行法的进步之处,并探讨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问题的应对措施。

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保险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新《保险法》则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就此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比较上述两个法条不难看出,新法

1本文作者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较现行法律的唯一修改之处就在于新法将原来的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改为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即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和保险金额如未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则合同无效。言外之义,如果被保险人口头同意该合同,合同仍然无效。但是,新《保险法》生效后,被保险人口头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同意合同内容和保险金额的,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样就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同意这一要件的形式限制,更加追求实质上的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这可以说是新法较旧法的一大进步。

二、实践中此规定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上述新法法条虽然在立法上体现出了进步,但在实务操作中,新法仍然无法解决关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所存在的诸多争议。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非一人的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是否一概无效?

从法律规定来看,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就应当是无效的。但是,实务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大部分都涉及到投保人或保险人单方或双方的过错问题。例如,投保人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具有较大的过错,为避免道德风险,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另一种情况下,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而保险人对此知情并接受的情况,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在保险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时未提出反对,即构成了对主张合同无效而拒赔的权利的放弃,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对其已经放弃的权利就不得再行主张。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合同无效而拒付保险金。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对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概念的误解。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2自始无效,是指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无效,是指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绝对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在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 版,第84页。

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因此,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不论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如何分配,对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当然,过错的分配可以影响到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

2、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是否可适用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我们知道,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针对这种行为是否也适用代理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自然适用代理。但是,这种代理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限制才能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即至少应当包括对合同条款的同意和保险金额的同意,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授权他人代理其为同意行为时,被保险人的授权至少也应当明确包括其授权的险种、合同的受益人、合同的金额。否则,不应当产生代理被保险人同意的法律效力,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和金额,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不能适用代理行为,而只能由被保险人亲自明确的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也不会对合同的成立产生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并不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探究保险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也可适用代理,无疑将会增加道德风险发生的机会。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说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而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实际上是对受益人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中获得利益的认可,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另外,如果适用代理,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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