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身份问题研究
浅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区分
浅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区分作者:吴虑来源:《广东蚕业》 2018年第2期吴虑[作者简介:吴虑(1989- ),女,汉族,江西景德镇人,学历:硕士,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00)摘要共同犯罪一直都是刑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领域,而涉及到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犯认定的区分更是共同犯罪中的理论难点。
文章有六个小部分,旨在对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身份犯区分的几种理论学说进行总结,为实务及理论界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主犯;想象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2095-1205(2018)02-131-02我国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就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持有同样的犯罪故意;第二,这些犯罪人内部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然而,共同犯罪认定的争议,特别是对于身份犯的认定的争议,在我国刑法学界由来已久。
在单独犯罪中,一般来说,嫌疑人无论是何种身份,在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相对简单一些,而司法实践中也相对容易定性。
然而,当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时,身份的存在就会使案件定性变得复杂。
共犯与身份问题始终困扰着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针对这一问题有多种学说论证。
对于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尽管有所涉及但是仅仅就具体犯罪而言,尚未形成关于此问题的一般性规范。
具体来说,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区分:1 主犯性质决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具有身份的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定性应当结合主犯的犯罪内容来决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这一情形来说,“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作者:杨崇华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4期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由于同时涉及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两大传统刑法理论难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对此问题的正确分析和认识,不但会帮助我们厘清一些存在模糊认识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而且也会促使研究的深入,为司法实践提供引导。
一、身份犯概述及其共同犯罪问题的提出所谓身份犯,也即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根据身份在具体罪名的定罪和量刑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将身份犯分为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
不纯正身份犯由于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定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认定不存在争议。
纯正身份犯中,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因此也不会产生定性争议。
而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可能同时侵害不同的法益,或者仅有一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法益,因此可能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
具体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具体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有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三是无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有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
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共同犯罪的从属性理论,可以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纳入修正构成要件中考虑,其行为的定性以对有身份者行为的评价为准,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单独定罪的司法判例。
例如,行为人将他人的肢体故意损伤,然后指使其“碰瓷”诈骗,有的法院将行为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实际上,这属于共犯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特殊情形。
由于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此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彼罪的实行行为,为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可以采用竞合犯理论,对行为人的行为择一重罪处罚。
但是,在行为人的共犯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时,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至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由于同时涉及对实行行为、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等一系列传统刑法理论难题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探究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下)纯正身份犯之共犯探究罗梅娟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武宣545900摘要: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和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形。
本文借刑法学界已有的研究基础,从共同犯罪和身份犯的基本理论出发,解释特定身份对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影响程度,分别讨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分别在三种不同情形下的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关键词:身份;共同犯罪;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6-0237-01作者简介:罗梅娟,女,壮族,法律本科,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通说认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时,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
但是仍有学者持对立观点,他们认为既然纯正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那么即使在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教唆者和帮助者与实行者一样要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都无一例外的应该具备特定身份。
(一)共犯否定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日本学者主要是以刑法的第65条为基础的,其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进行加工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二款规定:“在因有无身份而刑罚有轻重之时,对不具有身份者,处通常之刑”。
在第一款中,“身份”发挥连带作用,无身份者由此得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加以处罚;在第二款中,“身份”发挥个别作用,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分别加以处罚。
因此,持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指出,前者是“从属的”,后者是“独立的”,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存在。
①从而有学者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是一个例外规定,只有当法律明文规定是,无身份者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②在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之外,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全然否定说的主张,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则是以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作为论证基点的观点。
混合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有关问题研究
2 0 1 3年 1 O月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So u t h we s t Ag r i c u l t u r a l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d i t i o n)
其研 究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体系。因此 , 在介绍 混合身 份主体共 同犯罪 的概念 、 特征 、 成立条件 、 学 术 界 关 于 其 定 性 理 论 的 基 础 上 , 澄清学者们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 身 份 犯 之 立 法 根 据 等 基 本 问题 的 争 议 。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 同犯 罪 有 两 种 : 一 是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 ; 二 是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 同实 施 不 纯 正 身 份 犯 罪 。 针 对 第 一 种 情 形 , 应以犯罪 构成要件 符合说为 主, 兼 采 用 想
混合 身 份主体 共 同犯 罪是 共 同犯 罪 的一种 特殊 形态 , 对 于其 定 性 处 罚 问 题 , 我 国刑 法 理 论 虽 有 研 究, 但 尚未达 成共 识 。刑事 立 法 的相关 规定 , 无 论从 广度 还是 深度 上讲 都 相 当 匮乏 , 在 实 践 中遇 到混 合 身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问 题 常 出 现 无 法 可 依 的 尴 尬 局
混 合 身 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 又 称 为 混合 主体 共 同 犯罪 , 是 指 有身 份 主 体 与无 身 份 主体 或 者 具 有 不 同
身 份 的人共 同实施 身份 犯 的情形 。 其 特征 如下 : 第一 , 混 合 身 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是共 同犯 罪 的一 种特 殊 形式 , 具备 共 同犯 罪 的基本 特 征 。因此 , 对 于 这一 特 殊形 态 的认 定 , 离 不 开 对 共 同犯 罪 理 论 及 相 关刑 事 立法 规定 的理 解 。
犯罪构成与身份问题研究
第 3期
王学 峰 : 犯罪构成与身份 问题研究
3 1
如 , 学教 师 带 领 学 生 春 游 , 学 生 不 慎 落 入 污 泥 小 有 池 , 师怕脏 而不 肯下 去救人 , 个路 过 的人也 不愿 教 一 意下 去救人 , 是 , 者 因 身 份 上 的要 求 而 构 成 犯 但 前 罪, 后者 则不 构成犯 罪 。由此 可 以看 出 , 只有法定 的 不 作 为犯 , 主体 需 有 特 定 义务 , 而构 成 身 份 犯 。 其 因
我 国刑法 中的犯 罪 构成 是指 “ 国刑法 所 规定 我
的社会 关 系是 邮电工 作 的 正 常秩 序 , 种犯 罪 因犯 两
的、 决定 某一 行为 成立 犯 罪 所 必需 的一 切 客 观要 件 和主观要 件 的有 机 统 一 整 体 ( 机统 一 体 ) ” l 有 。 _ 判 断一个行 为是 否构 成 犯 罪 , 看 这一 行 为 是 否 齐备 要
修 正犯 罪构 成 中 , 身份 不是犯 罪的主体要 件 , 身份 者 同样 -  ̄符合 身份犯 的修 正犯 罪构成 。 无 . 1 -
[ 关键词] 共 同犯罪; 罪构成; 犯 身份 ; 身份犯
[ 中图分 类号 ]D 6 1 [ F 1 文献标 识 码 ]A [ 章编 号 ]17 文 62—10 2 1 0 0 3 0 50(00)3— 0 0— 3
、
犯罪构 成与 身份 的关 系
( ) 一 从犯 罪 的客 观 方 面看与 身份 的关 系 我 国刑法 中 的犯 罪 客体是 指受危 害行 为侵 害而 为刑 法所保 护 的社 会 主 义社 会 关 系 , 刑法 中 的身 而
份则 是 由法律 明文规 定 的对定 罪量刑 具有 影 响的一 定 的个人要 素 。一 方 面 , 为人 的公 务 或业 务 的职 行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较大差别,使得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显得尤其复杂。
文章仅就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做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自然人;共同犯罪一、单位与几类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这里的“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基本上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自然人主体能否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仍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
(一)单位与单位外的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单位外的自然人是指单位以外的,与单位无职务牵连的自然人。
①1.单位与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本罪的主体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指使这些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标准,或者明知这种情况而放任不管。
此时,上级主管领导与这些单位能否构成共犯?笔者认为,如果上级主管领导利用职权强令、命令、胁迫单位参与犯罪或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教唆、协助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上级主管领导与单位构成共犯;如果上级主管领导仅仅是因为管理过程中的把关不严或监督失职而助推了单位犯罪,且未获取相关利益的,则因其并不具有共犯故意而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论以玩忽职守等罪,而对单位则应以该罪处罚,即二者不构成共犯。
另外,《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2款: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这款可以看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如果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1款行为的,上级部门与下级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本罪立法者是要将“上级部门强令”这种行为规定在本罪之中,但并不排除这种强令之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因此二者是共犯关系,构成本罪的共犯。
2.单位与委托代理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法律后果通常由委托人即单位负责;而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单位的授权范围,则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承担。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之定性研究
第 4卷第 5 期
20 0 6年 5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C ONO C AND S CI MI O AL DEV OP EL MEN T
VOL 4. . _ No 5 MAY. 0 6 2o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 同犯 罪之定性研究
根据折中说 的观点 , 在不能由无身份者实施部 是盗窃 , 同案犯 中的国家工作人 员无论是否利用职
[ 收稿 日期]20 — 4— 1 06 0 0 [ 作者简介]曹娜(9 2 ) 女, 18一 , 广东惠州人, 中山大学法学院2o 级硕士 04 研究生, 究方向: 研 比较刑法学。
15 4
笔者同意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 、 以职务利用说 为补充的主张。但对共 同犯罪人 以有 身份者构成
之罪或职务犯罪定性反比以无 身份者所构成之罪 定性处罚要轻的情形 , 笔者不主张按重罪定性 , 认 为仍应按照上述原则所定的罪名定罪。理由如下 :
定 身份 , 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问题。因此 ,
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 分别利用各 自的职
务便利 , 共同将本单位财物 占为己有 , 按照主犯 的 犯罪性质定罪 。 ”
2 分别说。该 说认 为应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 同 . 而区别对待 , 有身份者按特定 犯罪处 , 无身份者按
普通犯罪处。如有学者认为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 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 的。如果没有一
员共同利用各 自的职权侵 占企业财物时, 是定职务
侵 占罪还是 贪污罪?是 统一定 罪还是分 别定 罪? 两种犯罪的法定刑不同 , 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我 国
罪定罪。这一学说一直 为实务 界所支持 ,95年 18
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在刑法 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 共同犯罪是相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 。在司法实践中 , 各个共同行 为人却 因参与犯罪环节 的不 同 、 程度的差异 , 而使得司法工作人 员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 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追究 。 究竟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某一 行为是否为共 同犯 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 同犯
共 同犯 罪 的认 定 问题 研 究
杨 洋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共 同犯 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 可以是共 同的作为 、 同 共
的不作为 , 可以是作 为与不作 为的相结合 , 可以是不 也 还
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 、 实行行 为的结合 。各 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即要求各犯 罪人为追求同
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 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
工具实施犯罪的行为。 对实行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其的
作用分别按主犯 、 从犯 、 胁从犯处罚 ; 国刑法第 2 我 7条规 定的 “ 在共 同犯 罪中起辅助作 用的 ” 从犯 , 的就是 帮助 指
同犯罪, 还包括单位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所构成 的
( ) 构成 共 同行犯 直接同组织 犯保持犯意联
系 , 此 之 间 互 不相 识 。犯 意联 络 ( 意思 沟 通 ) 能 仅 而彼 或 可
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 、 教唆犯 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
根据共同犯 罪的构成条件 , 实践中常见的不构成或不 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 l共 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 同犯罪 、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 , 不属于共犯 , 只需 根据 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 尽管这
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研究
、
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1 、第 2条所确 条 立的以实行犯 的性质来认定共 同犯罪性质的标准, 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3条所确立 的以主 犯 的性 质 来 认定 共 同犯罪 性 质 的标 准 。 于 这两 种 关 标 准 各 自的优 劣及 其 合 理性 ,完全 可 以展 开论 述 , 仅从这种多标准并存的做法本身来看, 当说是有 应 悖于立法的统一性 的, 在司法 实践的运用过程 中势 必会遇 到麻烦 。这一 问题 的前提是 明确 “ 无特殊 身份者能否成 为纯 正身份犯之共 同实行犯 。 ” 刑法学界对于无特殊身份者教唆有特殊身份者 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场合似乎争议并不大 , 而争论主 要集 中在无特殊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 实行犯上 。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 种 观点 : 主张 “ 肯定说 ”的学者 多以强奸罪这一 比较 典型 的例 子来 阐述 其 理 由, 为该 罪 的主 体 要求 是 认 男子, 由于 强奸罪 的实行行为 由两部分组成 :即 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 的奸淫行为, 但可以实施暴力 等手段行为,和 以暴 力、胁迫等手段行 为,两者 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 尽管女子不能直接实行奸 淫行为 。因而 ,在 女子将被 害妇女手脚按住 ,使 男子得 以顺利强奸的场合 , 女子就能构成强奸罪的 共 同实行犯 。 而 主 张 “ 定 说 ”的 国 内外 学 者 提 出 了各 自 否 不 同的理 由: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 拉伊宁教授 解释说 :“ ……非公职 人员可 以是渎职 罪的组织 犯 、 教唆 犯 或 帮 助 犯 ,但 是 渎 职 罪 的执 行 犯 却 只 能是公职人 员。之所 以有:2 6 0 — 0 — 2 0 2 0 作者简 介 :殷凯桦 ( 1一 ) 1 8 9 ,女 ,华 东政 法学院 2 4级刑法学硕 士研究生 。 0 0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目录摘要 (I)Abstract...................................................................................................................... I I 引言. (1)1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概述 (3)1.1 电信网络诈骗的内涵 (3)1.2 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 (3)1.3 共同犯罪的界定 (5)2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片面共犯的认定 (6)2.1 共同犯罪中片面共犯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6)2.2 共同犯罪中片面共犯的具体认定 (6)3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9)3.1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例 (9)3.2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9)3.3 主从犯的具体认定 (10)结论 (14)参考文献 (15)致谢 (17)摘要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侵害着人民的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了人民的生活安全。
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一般要求二人以上互相通谋。
但在实践中想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通谋,却没有那么的容易,因为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里都存在着不同的分工,相互之间的联络较少,且如果犯罪人分别在不同的地点,只负责自己的工作,单线联络,就比较难以证明各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上的“通谋”,造成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难以被认定,共同犯罪难以准确认定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进行处理,就需要对此进行相应的研究了。
与一般的诈骗犯罪相比,犯罪分子之间意思联络的方法层出不穷,简直就像大海捞针一般,根本难以找到,且不易让人发现。
对于从事电信网络信息诈骗或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关片面共犯的嫌疑人认定,对于从事电信网络信息诈骗相关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嫌疑人的认定,和对于从事电信企业网络信息诈骗的其他共同犯罪的认定,能够更快速、准确的解决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
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以职务犯罪为视角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一、问题的提出孤立地看,刑法上的身份,在中国(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之“中国”皆为中国大陆之简称)刑法学中的特殊主体问题,属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研究范围;在日本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属于犯罪构成该当性和有责任性的研究范围。
在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把它放在行为中研究,称之为行为主体甚至犯罪主体。
同时,中国刑法总则中并无身份之专门规定,刑法理论上对身份之理解,远未达成共识。
一般情况下,司法认定尽管因有分则之规定而无不便之处,但此问题一旦与共同犯罪相联系,即变得复杂而棘手。
以下问题,既是中国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并且也是刑法理论中的热点问题:第一,当身份者加功(协力)于非身份者之犯罪行为,或非身份者加功(协力)于身份者之犯罪行为时,以谁的行为确定犯罪性质(罪名)?第二,当此身份者与彼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时,以谁的行为确定犯罪性质?例如,公司、企业中的一般(普通)财务人员或主管人员,与公司、企业中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财务人员或主管人员共同利用各自的职权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时,究竟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抑或是分别定罪?以中国刑法典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之规定为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须知,中国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而第382条、第383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其法定刑从拘役一直到死刑。
这样,上述情形下之罪名不同,法律后果亦殊异。
相似的情形是,若双方共同利用各自的职权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时,究竟是定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再看中国刑法典之有关规定。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摘要]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是整个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核心。
在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一问题上,还存在异议,本文认为应以无身份者能否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立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
在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可以考虑采用“核心角色说”并结合“法益衡量补充规则”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宜将有身份者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关键字]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共犯所谓身份犯,一般认为是由于一定的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
而研究身份犯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特别是纯正身份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阐释。
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界分从各国立法和理论上来看,把身份犯和共犯联系在一起的身份犯的类型是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的分类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而做的一种分类,也是中外刑法学者较多采用的分类方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的。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涉及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影响时也有相似的规定。
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才能成立该犯罪,即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换言之,若该主体无某种特定身份,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种犯罪。
这种特定身份具备与否,是刑罚可罚性之基础,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并且影响犯罪的性质。
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关于纯正身份犯的规定,如刑讯逼供罪,若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之作为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不影响犯罪是否成立,而仅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均可实施该罪,但对有身份者而言,在刑罚上要有所区分,即会出现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况。
真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真 正 身 份 犯 之共 犯 问题 研 究
郝 晓玲 王 拓
(. 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 1山 山西 太 原 0 0 1 ;2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刑 事 司 法 学 院 , 京 10 8 ) 302 . 北 0 08
摘
要 : 正身 份 犯 ( 成 身 份 犯 ) 真 构 的共 犯 问题 是 整 个 共 犯 与 身 份 问题 的 核 心 。 从 可 能 性 上 讲 , 真 正 身 份 犯 非
犯 的场合 , 即非身 份 者 与 有身 份 者 成 立 共 同犯 罪 时
应 当如何 处理 的问题 。本 文拟从 四个 方面 对此 问题 进 行展 开 。
一
、
无 身份者 是否 可 能成立 有 身份者 的共 犯
Hale Waihona Puke 不 具有构 成 身份 的人 与具有 构成 身份 的人共 同 实施 真正身 份犯 时 , 具 有 真 正身 份 的行 为 人是 否 不 构 成真 正身 份犯 的共 犯 ?应 当说 , 一 问题 在 大陆 这
为人 不具 有特 殊身 份 , 罪也 成立 , 犯 但影 响刑 罚 的轻 重 。例 如 , 诬告 陷 害罪 的实施 主体 是一 般 主体 , 是 但 如果 国家机关 工 作人 员 犯 诬 告 陷 害罪 的从 重 处 罚 , 所 以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 员 的身 份 , 然 不 是诬 告 陷害 虽 罪 的构成 要件 要 素 , 是从 重处 罚 的根 据 。 却 关 于 身份 犯 的难 点在 于 其 与共 犯 的 关 系 问题 ,
本 条第 ( ) ( ) 一 、二 所列 举 的罪犯 通谋 的 , 以共 同犯 罪 论 处 。 其 中( ) ” 二 是关 于 国家工作 人 员受贿 罪 的处 罚 规 定 。依据 该条 , 国家 工 作人 员 与 国家 工作 人 员 非 事 先 通 谋 , 同受 贿 的 , 以 受 贿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伙 应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公共安全领域的重要犯罪之一,涉及到许多司法和道德问题。
本文围绕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展开研究,首先介绍了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深入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探讨了共同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问题,并对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深入解析。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和共同犯罪的特点,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在结论部分对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总结,强调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今后相关研究提供指导。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望为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理论基础、适用问题、研究总结1. 引言1.1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在实际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人共同参与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规范社会交通秩序,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犯罪学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合谋的犯罪行为。
在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包括共同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
共同犯罪还涉及到犯罪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分工等问题。
共同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共同犯罪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实施方式,以便准确划分各方的责任和刑罚。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我们需要从刑罚的目的和原则出发,平衡各方的责任和利益,构建起一个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以有效预防和打击共同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 正文2.1 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以上共同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理论主要包括共同犯罪原理、共同犯罪形式、共同犯罪限制和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内容。
论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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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共 同犯 罪 与 身 份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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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 阳 市 苏 家 屯 区人 民检 察 院 1 1 0 1 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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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00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与身份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
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
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
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
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
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身份犯共犯之若干问题探讨
体情况,区 别对待。如我国 有的学者 主张 “ 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 性和共犯人之间的联系, 实际上也抹煞了 无身份者的行为对有身份
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 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 者的行为的从属性,最终把共同犯罪拆解为单个人犯罪,与共同犯 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 有身份 罪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另外, 这种观点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不公。 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 以贪污罪与盗窃罪为例,两者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不同的,其中 笔者认为,除r折衷说外,其他两种学说都有小足之处。就肯 盗窃罪的起点刑要低于贪污罪,按照分别定罪说。对普通公民的处 定说而言, 麸同意思土体说” “ 仅闳行为人具有犯罪联络, 而不璺求 罚就有可能要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这显然会宽纵国家工作 实行共同行为,就认为行为人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割裂了主客舰之 人员的渎职行为。是与立法精神不相符的。 问的联系, 陷入了主观归罪的窠门。 法益侵害论” “ 有一定的合理性, 土犯决定说早己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首先,该说使定罪与量 但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因为不足所有的纯正身份犯都可以由无身 刑的关系发生倒置。主犯与从犯足按照行为人在共 犯罪中的作用 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来侵害纯正身份犯所保护的法益的。』亲手犯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量刑足 c u 纯正不作为犯等,就根本不可能由无身份者实施。就否定说而言, 以定罪为前提的,主犯决定说是先确定量刑,再认定犯罪的性质, 有些学者将纯正身份犯的本质看作是对义务的违反,非身份者 具 因而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如果主犯为二人以上,其中既有身份 宵这种特定义务,从而也 可能违反这种义务而构成纯J身份犯。 者又有无身份者,就难以认定依哪个主犯定罪了 下 这种 点显然足不确的。 为并非所有的纯正身份犯都是对特定义 实行犯决定说沌重实行犯在共同犯-  ̄0作用。无疑具有合理  ̄ 9 务的违反,如强奸非就 能解释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有什么权利和义 的一面。但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二者同为实行犯时,按照各自所 务, 折衷说将实行行为分为可以共 实施的实行行为和不能共 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做法又陷入了分别定罪说的窠一。 同实施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 以区别对待, 弥补了 I 述观点的 足, 身份犯决定说重视身份对定罪的决定作用。 有一定的科学性的。 因而是比较合理的。 但它不能解决不同身份者的共犯问题。而且有些纯正身份犯只要求 那么,无身 份者与有身份者在何种情况下_以共同实施犯椎的 行为人具 口 j ‘ 有特定身份即可,并不以 利用其身份为构成要件,而法律 实行行为呢?笔者认为只能在复行为犯中。所谓复行为犯,足指一 又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分别规定为不同犯罪的,就不能以有身份 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括数个 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 街的实行行为定罪。如非邮递工作人员与邮递丁作人员托同私拆他 在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为复行为犯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实行 人信件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 行为都要�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而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有时会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即两个或以上的人联合实施交通肇事罪行为。
本文将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法律意义、立法规定、案例分析和应对措施等方面,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法律意义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社会对此类行为强调打击,对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尤为重视。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实施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之间有共谋或者无共谋的情形,共同实施的行为可以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也可以是分工协作的方式。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一般是驾驶人,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也可能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参与肇事行为。
二、立法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较为明确。
在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并对交通肇事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两个驾驶人联合实施危险驾驶、酒驾等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 共同过失交通肇事罪: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并对交通肇事行为有共同的过失。
两个驾驶人分工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以上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在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表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案例分析下面通过对某些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案例进行分析,以便加深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
1. A、B两名驾驶人因为私人恩怨,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最终导致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多人伤亡。
在此案中,A、B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有共同故意的,因此构成了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C、D两名驾驶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工驾驶两辆车,因未能相互配合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身亡。
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讨
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讨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有各自的身份和形式,所处地位各异,所起作用也可能很不相同,为此,各国刑法均对不同的犯罪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量刑也明显不同。
本人通过对不同学的学习研究,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办案实践,形成此文,试对比较复杂和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进入正题前,先谈谈共同犯罪的分类问题。
由于各国性质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采用的学说不同等原因,共同犯罪的分类存在很大差异。
我国采用按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方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对以上分类,法学理论界争论颇多。
笔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觉得现行的分类方法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前三种是按作用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则是按分工为标准分类的。
尽管对教唆的刑事责任是按作用为标准,分别依主犯或从犯处罚,但这一共同犯罪人种类却不是按作用为标准划分的,因而也就谈不上“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
①所以我国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实属不妥。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行得通的两种分类还是: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这样的分类可以使我国刑法理论更趋于完善,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妥善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关于教唆犯的认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
共同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共同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摘要:在当前社会,共同犯罪现象日渐严重,其中一些犯罪行为更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共同犯罪行为的刑法问题需要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因此,本文将从法律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共同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研究。
具体来说,本文将分析共同犯罪的类型,以及犯罪的性质和影响;接着探讨共同犯罪的刑法责任和刑罚问题,并会讨论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对刑罚程度的影响;最后,本文将探讨社会因素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刑罚问题的影响,包括教育、文化、经济、家庭等因素。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法责任、刑罚问题、社会因素一、研究背景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以上一起犯罪的行为,例如抢劫、盗窃、贩卖毒品、贪污等,是当前犯罪现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尤其是在新型犯罪领域,如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环保犯罪等,共同犯罪现象更加普遍。
这些行为不仅会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还会对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因此,如何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参与者进行有效的刑罚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共同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研究,深入分析共同犯罪的种类、性质和影响,并探讨共同犯罪行为的刑法责任和刑罚问题。
同时,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对刑罚程度的影响,以及社会因素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为相关法律和立法者提供参考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案例研究法进行分析。
文献研究法将会搜集相关法律文献和学术资料,从中寻找共同犯罪的种类、性质、刑法责任和刑罚问题等信息;案例研究法将会选取几个具体案例,分析犯罪行为及其参与者的情况,找出刑法责任和刑罚问题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四、论文结构本文将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绪论部分将介绍共同犯罪的背景和研究目的。
正文部分将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共同犯罪的类型、性质和影响(2)共同犯罪的刑法责任和刑罚问题(3)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对刑罚程度的影响(4)社会因素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刑罚问题的影响结论部分将总结本文的研究结果,并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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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共同犯罪身份问题研究
□马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
摘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而刑法总则却没有对“身份”的含义作界定,刑法理论对“身份”概念、分类也有不同观点,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徇私枉法罪等个别犯罪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实践中对于共犯中身份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从身份、共同犯罪、司法实践着手对共同犯罪身份问题作一探析。
关键词有身份者无身份者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56-02
一、刑法意义上的身份
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即:对定罪量刑有影响作用的犯罪主体的地位、出身、状态或者资格。
1952年9月1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对于身份地位的解释:“不限于男女性别、亲属关系,作为公务员的资格这种关系,而是指所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作为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和状态”,该判例将身份解释为特殊地位和状态。
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人身性。
刑法中的身份首先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
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
二是法定性。
这是就刑法中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即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特定性。
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应当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紧密联系的,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主体的特定的资格、状况,有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与具体的犯罪不具有联系,因为所有的个罪都会由于这些主体因素而对定罪或者量刑产生影响,这类个人因素也不是身份,身份的特定性的含义还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对一定犯罪来讲必须具有的人身状况,如中国公民这一国籍,对背叛国家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属于身份。
对于身份的界定应当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要件,缺一不可。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分类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此概念定义共同犯罪的含义有:1、共同犯罪人涵盖所有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全部成员;2、共同犯罪主观方面为同一故意;
3、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从参与犯罪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兼顾其分工进行分类,即行为表现形式的二元混合标准,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主犯从理论上又可分出组织犯、指挥犯、策划犯、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刑法第28一30条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
这与日本刑法第61-63条之规定大致相同,细微之差别在于:第一,教唆未遂,被规定于台湾刑法之共犯部分,导致理论上产生分歧。
有认为教唆未遂也构成共犯者,有持相反意见者;第二,台湾刑法中明确规定片面共犯中之主动加功者为从犯,而日本国刑法对此未予明确;第三,日本国刑法中的从犯帮助的对象为正犯,而台湾刑法中从犯帮助的对象是“他人”,含义模糊,“他人”是否包括教唆犯?这在理论上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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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共犯理论也立足于刑法的规定展开,不过在概念的认识上,形成两种理解:主流的观点认为共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弱势的观点认为在教唆犯和从犯之外,还应包括正犯。
在共犯与构成要件之关系上,通说以从犯系帮助他人犯罪,教唆犯系教唆他人犯罪为由认定其为非自行实施犯罪之人,而与实行犯严格区分开来,因其实行犯为正犯,故共犯非实行犯。
正犯为不法构成要件之行为主体,共犯则非不法构成要件之行为主体。
中、日两国三地共同的认识是:共犯的构成人员必须具有是非辨别能力,参与者全体在主观上有关于实现特定犯罪的意思联络(西原春夫教授称之为意思疏通);相应地,均不承认片面共犯关系,各地之通说均否定过失犯罪存在共犯的可能或必要;均有教唆犯和从犯的概念。
并且均认为,在无实行犯情况下,教唆无规范障碍之人实施犯罪,成立共犯;若教唆有规范障碍之人实施犯罪,则成立间接正犯。
三、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类型
共同犯罪与身份相联系,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因分工和作用之不同,可以有共同实行犯存在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性质上,与共犯从属性说相一致,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共犯行为基于同一故意而同心协力,共同组成一个原因作用于同一结果。
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实施由于犯人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即便是没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则解释说: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认为若行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关系,即系可罚性不备,无从成罪。
在数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说,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无身份者居于共同实施之地位,则不能构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
司法实务中存在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按照侵害法益分类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类:共同实施一般主体犯罪。
例如:共同盗窃、抢劫等,虽然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但是此时的有身份者的身份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身份特征,即:没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只能作为一般主体对待,在定罪量刑方面不存在分歧。
第二类:有身份者以实施特殊主体犯罪为手段,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一般主体犯罪。
例如:甲为警察,乙为无身份者,甲乙二人预谋,由乙骗丙共同实施非法行为赌博,甲进行查处,没收赌资,甲乙事后分赃。
此时,甲乙二人共同的犯罪目的是诈骗,甲同时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定性分歧较大。
第三类:混合主体共同实施特殊主
体的犯罪。
例如混合主体共同实施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
第四类:混合主体根据分工,分别实施不同犯罪,侵害不同的法益。
在远华走私案件中,整体上是一个集团走私犯罪,但是在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分别构成受贿罪、渎职罪等不同性质的犯罪。
再如:甲是警察,乙利用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乙向甲行贿,甲明知乙是保险诈骗活动,仍然为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交警出具的相关手续。
四、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进行犯罪的认定,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正犯),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男子,由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奸淫行为和暴力等手段行为,尽管女子不能实行奸淫行为,但可以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因而在女子将被害妇女手脚按住使男子得以顺利强奸的场合,女子就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
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说,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解释说: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出命令,签署文件等等,因此,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呈现出多样化态势,既有正常状态下的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特殊主体犯罪,又存在有身份者将特殊主体犯罪活动作为手段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一般犯罪活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既有法定一罪,又有分别定罪的情况,对于个别罪依照规定还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因此,当前我国刑法现状,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相应立法应尽快出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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