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
2021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整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一、修改背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
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一)(二)(三)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爱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进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进展实践,对《方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方法(修订稿)》修订情形讲明如下:一、修订背景《方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爱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进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方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进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
突出表现在:(一)基金治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益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专门好保证;(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治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显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进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治理平台、内部操纵、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治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适应新的市场形势变化,201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方法》。
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治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意见,并吸取了各方的合理建议。
2018年11月1日至16日,我会就《方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方法(修订稿)》。
二、修订的要紧内容(一)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相关责任义务。
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近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证监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
各方整体上对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并提出一些具体反馈意见。
证监会逐条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本次《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持牌准入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是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基金销售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
三是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体制机制。
突出强调基金销售行为的底线要求,细化完善投资者保护与服务安排;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匹配的内部制度。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方法》〔以下简称《销售方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销售方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方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销售方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根据《销售方法》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三、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基金开头募集两个工作日前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基金宣扬推介材料报当地证监局备案。
四、符合《销售方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申请材料的格式〔一〕纸张应采纳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格〕,法学论文《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封面1、标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2、申请人名称;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4、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支配页码挨次,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基金代销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1份。
二、商业银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名目与内容〔一〕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真实、精确、完好、合规;〔二〕申请报告及银行基本状况说明;〔三〕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答应证复印件;〔四〕商业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状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进展打算和盈利状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银行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五〕资本充分率是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说明;〔六〕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七〕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惩罚的状况说明;〔八〕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特地机构设置状况及职能说明;〔九〕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状况说明;〔十〕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状况及培训状况说明;〔十一〕银行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8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3年3月15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3年6月1日)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一: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
现就实施《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材料。
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國證券監督治理委員會令第72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辦法》已由中國證券監督治理委員會第282次主席辦公會議於2010年10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辦法》公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治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銷售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基金治理人以及經中國證券監督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包括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註冊登記服務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銷售協議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平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奋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五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基金投資人的交易結算資金,涉及基金銷售結算專用帳戶開立、使用、監督的機構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相關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或者基金註冊登記機構等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歸集的,在基金投資人結算帳戶與基金財產託管帳戶之間劃轉的基金申購(認購)、贖回、現金分紅等資金。
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治理。
浅论《证券投资基金法》之修改
《 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的一些内容已经对基金业 的发展形成
了制 约 , 了基金 行业 的 可 持续 发 展 , 必要 针 对 证 券 市 场 为 有 和基金 行业 的新 情况 和 新 问题 , 鉴 国外 的 经验 , 强 制度 借 加 创 新 , 金 法进 行适 当 的修 改 、 充和 完善 。 对基 补
之间发展的不平衡等。另外 , 随着基金未来 的投 资走向趋向 于黄金期货 、 股指期货 、 外汇期货等 , 以及金融理财市场的全 面遍地开花——专户理财 、 投资顾 问、 海外投资业务等新兴 事物的不断涌现, 所有这些将突破原先《 证券投资基金法 》 的
适用范围。
基金投资成为寻常百姓理财的新宠 。“0 7 , 20 年 基金业 的发
总的来 说 , 业 目前 在 我 国 的发 展 犹 如 一把 双 刃 剑 , 基金 喜 忧参 半 。
模接近 33 . 万亿元。不久前 ,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在第 六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国际论坛上表示 ,基金业 已走完十 “ 年发展历程 , 认真分析当前形势 , 我们依然有理 由相信 , 基金
行业 运 作 的法 律框 架 , 力地 推 动 了基 金业 的规 范 和 发 展 , 有
但是 , 必须看到的是 , 只有十年历史 的基金业也存在一
些影 响行业 持续 发展 的 问题 。激 动人心 的背 后 , 也展 示 了 一
些不和谐的音符 。例如 , 在笔者身边发生过的一起真人真事
就 曾令 我深 深思 考 ……去 年 4 , 月 王女 士在 中 国建 设 银行 一 家储 蓄所 申购 了 1 万元 的 “ 证 5” 金 , 了 1 O 上 O基 付 O万元 , 在 打印凭 证上 也签 字确 认 了 , 没 有 想 到 的 是 , 但 王女 士在 8 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5•【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行为,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基金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我会组织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
《销售办法》自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基金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销售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适时予以调整。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二、主要修订内容(一)强化基金销售活动持牌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的履职规范;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借鉴成熟监管经验,对新注册机构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以下简称牌照续展制度),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中国证监会关于《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关于《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
求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6.15
【实施日期】2012.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需要,鼓励更多不同类型的机构参与到基金销售业务中,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undsupervisio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邮编: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第。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近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基金销售机构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销售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并设立合规风控岗位。
此外,销售机构还需要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资质。
这些准入条件的设立,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加强其风险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合规的产品和服务。
此外,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还强调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
销售机构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并加强内部培训和考核。
销售机构还应当加强对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销售误导和不当激励行为。
这些要求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保障销售活动的合规性和客户利益的保护。
除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规则也得到了修订。
比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自查问题清单》对销售机构自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销售机构在自查时,可按照清单的要求逐项核对,确保自身工作的符合监管要求和合规标准。
再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明确了销售机构备案的条件和程序,提高了备案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加强了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日常监管,提高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水平。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还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8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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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思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
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五)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
具体执行中,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六)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保证金等损害客
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适应其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九)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