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2020年全国大学生就业创业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450题)
2020年全国大学生就业创业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450题)第1题(多选):向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简称省招就中心)申请办理学历证书认证的途径有哪些?•【A】到省招就中心现场申请•【B】登录申请•【C】到省招就中心在有关市人才中心设立的代理点现场申请•【D】到原毕业院校申请正确答案:ABC第2题(多选):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包括来自哪些家庭的毕业生?•【A】城镇低保家庭•【B】低保边缘户家庭•【C】农村贫困家庭•【D】残疾人家庭正确答案:ABCD第3题(多选):大学生就业基本权益包含()。
•【A】自主选择权•【B】平等就业权•【C】知情权•【D】违约求偿权正确答案:ABCD第4题(多选):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对象包括:•【A】普通高校应届本专科毕业生•【B】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研究生•【C】已被普通高校录取但未报到入学的学生•【D】普通高校往届毕业生正确答案:ABCD【相关知识】《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百问(2014年版)》第5题(多选):对持《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A】营业税•【B】城市维护建设税•【C】教育费附加•【D】个人所得税正确答案:ABCD【相关知识】(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8号)(4)《财政部税第6题(多选):握手时需注意以下哪些原则?•【A】尊者决定•【B】女士在先•【C】使用右手•【D】力度适中正确答案:ABCD第7题(多选):教育部规定的“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内容包括哪几项?•【A】创新训练项目•【B】创业训练项目•【C】创业实践项目•【D】创业教育项目正确答案:ABC【相关知识】教育部《关于做好“本科教学工程”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高函[2012]5号),第二部分计划内容,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内容包括创新训练项目、创业训练项目和创业实践项目三类。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
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苏财税[2007]4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6.05
【实施日期】2007.06.0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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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0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30
•【字号】苏国税函[2010]101号
•【施行日期】2010.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
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10〕101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总机构在我省且省内设有二级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省内分支机构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第一、二条规定预缴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计划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南京海关关于转发国家七部委《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联合年检工作,年检工作事项,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江苏省外经贸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南京海关【文 号】苏经贸资字第90号【发文日期】1999-02-02【实施时间】1999-02-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工商年检现将国家七部委[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七部委[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江苏省各级政府和国家部委派驻地方的各有关部门对截止到1998年度依法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税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实行联合年检,联合年检工作的时间为99年1月1日到5月31日。
二、1999年实施联合年检的部门包括外经委、工商局、经委(计经委)、财政(包括财政厅、局、财政专员办)、外汇、国税、地税、海关。
各地联合年检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和要求开展工作。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协调工作。
三、为方便企业的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地联合年检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年检资产的准确性。
五、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苏财法【2015】3号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财法﹝2014﹞1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加强财政业务管理实际,认真做好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及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不断完善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市、县财政局学习贯彻新预算法及配套制度清理建设的工作情况,将纳入财政系统“六五”普法验收和2015年度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评估的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结束——。
税收减免宁人社就管办[2019]1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现就我市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扶持政策1、对象及标准。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人员是指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具体包括: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人员。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3、其他符合条件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创业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区人社部门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专用章,并将相关内容录入“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二、贯彻实施企业吸纳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1、范围、对象及标准。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一、计税原值的确认(一)税收政策演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已废止) 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由此可见,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房产原值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因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可能将应税房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不计入“固定资产”,所以财税〔2008〕15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税房产无论在会计处理时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均应当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仍然依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自财税〔2010〕121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有了独立于会计核算之外的确认标准。
由于税法与会计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因此,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与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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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问题的通知
【标 签】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组通﹝2005﹞54号
【发文日期】2005-11-21
【实施时间】2005-11-2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200811
各市、县 (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县 (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正常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据实在税前扣除。
二、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初由企业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一般应按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列入企业财务计划。
在计划范围内,日常开支由党组织负责人审批,财务部门报销。
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经费时,应经党组织会议讨论提出,由企业领导层决定。
三、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确有困难的,上级党组织可以从分管的党费或党建工作专项资金中适当拨补,党员交纳的党费可大部或全部返还。
四、各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把帮助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解决活动经费问题,作为为基层办实事、解难事的一项重要举措,认真抓实抓好。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11月21日
关联知识:
1.企业党组织的工作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综合规定一、计算案例:某企业土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其上有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价值50万,该房产企业为自用,计算企业2011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
解:其应缴纳房产税:1、计算土地容积率=500÷2000=0.252、容积率<0.5,因此土地价值部分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3、土地单位土地价值=120÷2000=0.06(万元)4、土地应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的土地价值=500×2×0.06=60(万元)5 、土地上建筑物应缴纳房产税=(60+50)×(1-30%)×1.2%=0.924(万元)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二)按照《通知》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7‟11号)的规定:“纳税单位的房产,当月发生增减变动的,均从次月份起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因此,纳税人因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造成2010年12月份房产计税原值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相应调整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需要计算房产税补(退)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4.12.08 1995.01.20 1995.01.20 1995.01.23 1995.02.07 1995.02.11 1995.02.11 1995.02.12 1995.03.28 1995.04.13 1995.04.26 1995.06.06 1995.06.16 1995.06.19 1995.0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的通知和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1987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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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的通 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 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 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牧业救灾柴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苏地税规[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6号)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互联网络、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工作机构设在所属稽查局,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
其工作人员由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省辖市地税局所属地方税务分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7.07•【字号】•【施行日期】2016.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各省辖市和昆山、泰兴、沭阳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财会〔2016〕10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2016年7月7日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财会〔2016〕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2016年6月22日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领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
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用以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第四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战略导向原则。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纳税信用等
级评定时间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国税发[2009]16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9.07
【实施日期】2009.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间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16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积极推动全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塑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推动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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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关键字】政策简要分析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0]121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从121号文规定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已有一段时间,现就结合各地企业在执行此规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121号文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一下:1、不适用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121号文的规定是针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对于按照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不考虑121号文的规定。
2、不适用房产原值已包含地价的房产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交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土地价值已经并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在计算房产税时因已经将地价并入房产所以不考虑121号文规定。
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需按照121号文的规定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容积率的计算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在这儿,需要注意的是,当建筑物层高超过规定高度,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即当企业某一建造物每层太高超过当地规定的某一高度时,不论楼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加倍计算,各个地区或城市都有各自相关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应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贷款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贷款优惠政策失业人员做创业现在也有是一系列的创业优惠政策的,这些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是指什么呢?小编为你带来了失业人员创业贷款政策,欢迎阅读!城镇失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一、创业担保贷款发放的对象范围?1、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2、对当年吸纳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伙经营或创办的小企业(广告业、建筑业、娱乐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二、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是怎么规定的?享受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以申请第二次贷款并享受贴息政策(展期或逾期不贴息)。
三、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是如何规定的?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财政贴息一半(广告业、建筑业、娱乐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四、从事哪些项目属于微利项目,可以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对利用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100%的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给予50%的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五、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有哪些?1、保证人保证(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公务员等);2、房产抵押(可独立上市交易);3、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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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0﹞69号
【发文日期】2001-11-08
【实施时间】1999-10-2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09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后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