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3.03.22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3.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市政府令第26号)要求,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0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基础上,组织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
经审议确定:截至2012年12月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7件,废止6件,失效2件。
现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附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沪质技监监[2012]74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质技监监〔2012〕747号)各相关单位:《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工作的程序,加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依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确定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的单位。
第三条(名录管理)本市对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实行名录管理。
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根据全市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请、择优确定的原则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申请条件)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设置专门的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三)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应具有3名以上专职的质量鉴定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四)在其申请鉴定的领域至少应有3名以上的鉴定专家,其中半数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
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10•【字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质量技监局:《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2月10日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企业主体责任,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核发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性审查及事务性工作。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26•【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行政监督第五条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9-02【生效日期】1991-09-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四条第四条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
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电线电缆、化肥、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省级发证产品的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撤回、注销等管理,总局发证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证后监管包括总局发证产品和省级发证产品。
第三条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应当接受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发证工作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审批程序执行。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电线电缆、化肥发证工作实行简化审批程序(后置现场审查)。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审批发证工作实行告知承诺。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指导、监督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撤回、注销等工作。
负责建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负责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后置现场审查的监督管理及全覆盖例行检查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委派观察员、行政监管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后置现场审查和全覆盖例行检查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监管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8.1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施行日期】200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8]第3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7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19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件)1.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浦府〔2007〕183号,2007年7月26日制定)2.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浦府〔2008〕12号,2008年1月11日制定)(二)徐汇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区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08〕2号,2008年1月29日制定)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徐汇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府发〔2008〕7号,2008年3月18日制定)(三)长宁区人民政府(1件)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府〔2008〕17号,2008年5月21日制定)(四)闸北区人民政府(2件)1.闸北区贯彻落实《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实施办法(试行)(闸府规范〔2007〕1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2.关于设立闸北区充分就业社区专项扶持资金的意见(暂行)(闸府规范〔2008〕1号,2008年3月3日制定)(五)静安区人民政府(4件)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科委《静安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0号,2007年5月18日制定)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发改委《静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1号,2007年7月27日制定)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国资委《关于加强静安区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7〕26号,2007年12月4日制定)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市政配套局《静安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静府发〔2008〕7号,2008年5月10日制定)(六)闵行区人民政府(4件)1.关于本区调整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及征地单位缴纳征地养老人员养老费标准的意见(闵府发[2007]26号,2008年1月26日制定)2.闵行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闵府发[2008]1号,2008年3月4日制定)3.关于本区市级水源涵养林征用地人员参加“镇保”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8〕2号,2008年3月13日制定)4.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新征地人员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8〕6号,2008年5月5日制定)(七)宝山区人民政府(1件)宝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宝府〔2007〕72号,2007年11月13日制定)(八)金山区人民政府(2件)1.金山区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管理办法(金府[2008]3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2.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委《关于鼓励技术创新、发展品牌经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2008]11号,2008年4月3日制定)(九)嘉定区人民政府(1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非农就业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08〕2号,2008年1月7日制定)二、市政府委办局(75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件)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沪发改能源〔2008〕028号,2008年2月25日制定)(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1件)上海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技〔2007〕222号, 2007年5月29日制定)(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1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3号,2008年1月17日制定)(四)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消防局)(10件)1.上海市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沪消发〔2007〕294号, 2007年11月9日制定)2.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3.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加强世博园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沪消[2008]7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4.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建设与管理消防安全指南(沪消发[2008]12号,2008年1月17日制定)5.上海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办法(沪公发[2008]46号, 2008年1月31日制定)6.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2008年3月8日制定)7.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90号, 2008年3月14日制定)8.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沪消发〔2008〕70号, 2008年4月3日制定)9.关于印发《关于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通告》的通知(沪公发〔2008〕193号,2008年5月12日制定)10.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行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检测制度的通知(沪消发〔2008〕123号, 2008年5月23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1件)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基层〔2008〕1号,2008年4月28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3件)1.关于本市区域性出租小客车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流[2008]9号,2008年2月4日制定)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18号,2008年2月20日制定)3.关于确定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范围的通知(沪地税地〔2008〕21号, 2008年4月8日制定)(七)上海市人事局(2件)1.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人〔2007〕15号,2007年1月18日制定)2.上海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沪人〔2007〕239号, 2007年12月21日制定)(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4件)1.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7]46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关于公布2008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帐利率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7〕54号,2007年12月21日制定)3.上海市工伤保险储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沪劳保福〔2007〕92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4.关于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保”离退休人员、“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56号,2007年12月29日制定)5.关于结算2007年本市原有企业年金收益分配的通知(沪劳保福〔2008〕1号,2008年1月4日制定)6.关于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发放一次性补助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1号,2008年1月7日制定)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8]11号,2008年1月15日制定)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13号,2008年1月18日制定)9.关于上海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基发〔2008〕12号,2008年1月21日制定)10.关于2008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1.关于2008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2.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退养人员、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配偶等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5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事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2007年退休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6号,2008年2月1日制定)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2007年退休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专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7号,2008年2月1日制定)15.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本市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8〕8号,2008年2月5日制定)16.关于对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15号,2008年2月5日制定)17.关于调整2008年本市补贴培训范围和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技〔2008〕3号,2008年2月28日制定)18.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3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19.关于调整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4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0.关于2008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9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1.关于2008年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10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22.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25号,2008年3月28日制定)23.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27号,2008年4月15日制定)24.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28号,2008年4月15日制定)(九)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沪建交联〔2007〕886号,2007年12月25日制定)2.上海市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办法(试行)(沪建交〔2008〕95号,2008年2月3日制定)(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4件)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沪农委〔2007〕62号,2007年3月15日制定)2.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本市能繁母猪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沪农委〔2007〕240号,2007年8月11日制定)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本市区域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的扶持政策意见(沪农委〔2007〕296号,2007年9月11日制定)4.本市贯彻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的实施意见(沪农委〔2008〕64号,2008年3月5日制定)(十一)上海市卫生局(1件)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沪卫规财〔2008〕14号,2008年4月17日制定)(十二)上海市水务局(1件)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沪水务〔2008〕301号,2008年4月24日制定)(十三)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件)1.关于实施市级重点环保监管企业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控〔2007〕114号,2007年4月10日制定)2.上海市电力行业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台帐要求(沪环保控〔2007〕415号,2007年12月28日制定)(十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4件)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沪工商注〔2007〕372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2007年12月25日制定)3.苏浙沪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合作交流六项措施(沪工商外〔2007〕389号,2007年12月31日制定)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动公益广告宣传、加强公益广告管理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广〔2008〕41号,2008年2月25日制定)(十五)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4件)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沪质技监食〔2007〕672号,2007年12月14日制定)2.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验证和应用实施细则(沪质技监标〔2007〕702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3.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沪质技监标〔2008〕124号,2008年3月24日制定)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管理办法(沪质技监监〔2008〕229号,2008年5月20日制定)(十六)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件)1.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沪食药监流通〔2007〕823号,2007年12月11日制定)2.《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2008年3月14日制定)(十七)上海市体育局(2件)1.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本市实行有偿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告(2007年11月22日制定)2.上海市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管理办法(沪体竞〔2007〕788号,2007年12月30日制定)(十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沪房地资环〔2007〕166号,2007年3月30日制定)2.关于办理社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702号,2007年11月23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1件)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信息委法〔2007〕374号,2007年12月27日制定)(二十)上海市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2008年4月3日制定)(二十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2件)1.上海市乡(镇)村公路管理规定(沪市政法〔2007〕807号,2007年11月16日制定)2.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8〕48号,2008年1月24日制定)(二十二)上海市社会服务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行业协会会展等工作的通知(沪社服局〔2007〕2号,2007年5月17日制定)2.上海市社会服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暂行)(沪社服局〔2007〕13号,2007年12月17日制定)(二十三)上海市医疗保险局(2件)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7〕232号,2007年12月13日制定)2.关于2008年医保年度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和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8〕48号,2008年3月31日制定)三、其他机构(3件)(一)上海市气象局(1件)上海市气象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通知(沪气发〔2007〕220号,2007年12月17日制定)(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1件)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的通知(沪烟专法〔2008〕43号,2008年3月31日制定)(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1件)上海市丙、丁级测绘资质标准(沪测管〔2008〕9号,2008年5月5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 产品质量标准:规定了各种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性、性能、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2. 质量检验和检测:规定了工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和检测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包括对产品样品和批次的抽样检验、实验室测试等。
3. 质量监督抽检:规定了国家对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的方法、频率和标准,以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4. 产品合格证书:规定了工业产品的合格证书的发放条件和程序,以证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
5. 不合格产品处理:规定了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生产企业整改、召回产品、处罚等。
6. 质量信用管理:规定了对于质量问题严重、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的信用管理措施,包括加大监督抽检频率、降低合格率、限制
市场准入等。
7. 监督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了负责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各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及企业和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内容,具体的规定内容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工业政策而有所差异。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10•【字号】沪质技监监[2013]652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质技监监〔2013〕652号)各区、县质量技监局:《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2月10日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规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应当接受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食品相关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从事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2.01•【字号】沪工许[2004]第2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许[2004]第29号)各有关委、办、局、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4]253号),严格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加大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切实提高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性,市许可证办公室起草制定了《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十二月一日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工作力度,促进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遏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高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效,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19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许办)文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上海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特制订上海市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11•【字号】沪质技监监[2013]660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质技监监[2013]660号)各区、县质量技监局:《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后处理,是指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所采取的公告、通报、整改、收回、复查、行政处罚、移交移送等活动。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有关后处理措施,做好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负责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后处理工作的移交或移送。
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后处理工作,负责本辖区的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和后处理情况通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7.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食品生产监督所:为适应当前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流程,增强后处理工作的有效性,我局组织对原《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
现予发布,并定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后处理工作效率,增强监督抽查工作有效性,形成监督抽查工作闭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对国家、外省市和本市各级监督抽查的后处理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局负责做好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市级(包括市区联动)和外省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区、县局负责做好自行组织的区县监督抽查的后处理工作;负责做好由市局移送的外省市、市级(包括市区联动)监督抽查中涉及本区域内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并配合市局做好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本区域内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本市各级监督抽查中涉及的外省市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由各抽查实施部门负责移送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监局。
质检机构负责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完成对复查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按规定将检验结果向后处理办理部门汇报。
第四条地域管辖原则对各级监督抽查中涉及本市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除食品和纳入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的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外,一般按注册地管辖原则。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0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黄小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现行《条例》的背景情况和必要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8月26日经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对《条例》作了修正。
《条例》施行十七年以来,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至2010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活动中,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抽样合格率为90.4%、92.6%和91.9%,分别高于全国平均合格率3.5、4.9和4.3个百分点。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公布的全国制造业质量竞争力指数公报显示,上海制造业质量竞争力指数是89.06,首次排名全国第一。
虽然本市产品质量总体稳定并保持较高的合格率,但是与上海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大型城市的安全运行和市民的期待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近年来,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这些事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产品质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总结现行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努力创新,同时集合各方力量,保障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一)修改《条例》是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虽然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合格率比较高,但是由于产品数量众多,不合格产品的绝对量不容小视。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布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3.04【实施日期】2015.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县)质量监管部门:现将《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3月4日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点2015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在中国质量(北京)大会上提出的构建“放、管、治”三位一体质量提升格局要求,深化监管方式改革创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监管效能,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升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围绕以上要求,提出2015年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点如下:一、深化监管方式改革创新1.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
积极争取国家质检总局的支持,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取消部分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试点负面清单制度。
降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门槛,凡是获得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都可以承担发证检验任务。
简化审批环节,对生产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换证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模式,免于实地核查,直接换发生产许可证。
2.加快自贸试验区成熟改革措施向全市复制推广的步伐。
在自贸试验区改革探索的基础上,及时总结自贸试验区许可制度改革和产品质量监管方式的试点经验,将取消生产许可证年度审查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生产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换证企业免于实地核查等措施选择在部分区(县)进行扩大试点,加快成熟做法向全市复制、推广的步伐。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简称《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的。
二、监督对象1.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所有工业产品。
2.工业产品按照其所属行业划分,分别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监督职责1.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2.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和技术要求。
3.各级质检机构负责对工业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和评价,及时发现并处理质量问题。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的流通环节进行监督,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5.用户及相关社会组织有权利对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投诉。
四、监督措施1.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日常监督、抽查检验和评价、投诉处理等方面。
2.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检查其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
3.抽查检验和评价是通过对市场上的工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评估其质量合格率,并对合格率较低的产品进行整改和处理。
4.对于用户的投诉,质检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通报结果。
5.对于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各级质检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质量标准与认证1.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并公开发布。
2.企业可以申请质量认证,经过质检机构的审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认证证书。
3.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和认证要求进行生产,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
六、监督结果的公示1.各级质检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监督的结果进行公示,包括抽查检验和评价的结果、投诉处理的结果等。
2.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型号、质量合格率等,供用户参考和查询。
七、制度完善和宣传教育1.各级质检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流程,确保监督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1.14
•【字号】沪市监规范〔2020〕4号
•【施行日期】2020.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
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0〕4号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经2019年12月23日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月14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解读说明-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解读说明正文:----------------------------------------------------------------------------------------------------------------------------------------------------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解读说明为加强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制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编制了《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编制必要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以及《管理条例》第六条和《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海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核心。
主要意义在于:(一)有利于获证企业提高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认识,消除“为取证而取证”的错误思想,端正取证态度,避免取证过程中走过场。
(二)有利于促进获证企业持续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出现取证后放松质量管理、产品质量滑坡现象。
(三)有利于及时掌握发证产品质量状况和企业管理水平,为宏观管理和预防潜在产品危害提供决策依据。
(四)通过证后执法查处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获证企业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区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 市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按市局安排负责实施重大的、应急等市级监督抽查抽样及抽样环节发现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场分局(以下简称机场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各区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第五条 市局组织制定市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各区局、执法总队和机场分局。
各区局可根据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安排,组织制定区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七条 市局统一制定本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及适用的实施细则、抽样和检验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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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9-02
【生效日期】1991-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
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
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第八条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
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第九条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第十条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
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