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东刑初字第444号 精品
最新-焦梅媛、庞昆平、李秀花贪污上诉案 精品
焦梅媛、庞崑平、李秀花贪污上诉案焦梅媛、庞崑平、李秀花贪污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10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梅媛,女,44岁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2座2层204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五条18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英、李秋章,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崑平,男,52岁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综合办公室科员,住北京市宣武区铁树斜街70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义,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花,女,43岁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2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秀岩,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跃生,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长春,男,52岁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因病于2019年10月12日死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长春、焦梅媛、庞崑平、李秀花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9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焦梅媛、庞崑平、李秀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梅媛及其辩护人王子英、李秋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崑平及其辩护人王松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花及其辩护人吴秀岩、吴跃生到庭参加诉讼。
最新-(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 精品
(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华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已撤、公章交回榆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以为他人办进京户口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15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被害人赵光太在大兴区投资建铅笔厂及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赵光太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赵光太陈述;3、证人王海玲、庄申安、庄申强证言;4、铅笔项目运作方案、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赵光太户口办理费收据、户口费用情况及说明、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书证照片;6、文检鉴定书;7、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忠国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忠国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忠国陈述;3、证人刘明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欠条及报案材料等。
三、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慧卿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慧卿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慧卿陈述;3、收据等。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个人】孙某1孙某2李某【当事人-公司】延吉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某【代理律所】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延吉市公安局根据李某的申请,于2018年7月23日将其婚生子孙某易的名字更改为孙某2,约五个月后的2018年12月29日,孙某1即与他人到孙某2就读的学校查找并探望孙某2,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正常的理性思维,能够认定孙某1当时即应当知道孙某2更名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2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尊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001001004""005002"" 005002010"]"Gid":"1970325144802051""Category":["005""00502""0050210"]"IsHaveEng": 0"LastInstanceDate":"2020.04.10""CaseFlag":"(2020)吉2401行初16号""Title":"孙继光速延吉市公安局等公安行政撤销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1"]"Do cumentAttr":["002"]}{"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 001001004""005002""005002005"]"Gid":"1970325145019215""Category":["005""00502""00 50205"]"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8.31""CaseFlag":"(2020)吉24行终106号""Title":"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 0"]"DocumentAttr":["002"]}]【本院查明】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离婚证明,证明孙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23号民事调解,准予离婚,该调解已于2018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32019号 精品002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30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士亮,男,30岁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00年6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9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滕士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滕士亮使用高飞之名,在昌平区阳光商厦麦当劳餐厅内,在向王生龙男,21岁出售200张真学生火车票优惠磁条取得王生龙信任后,骗取王生龙交付的人民币18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生龙的陈述、证人马刚、王立林、张立友、陆俊、范毅、郭柏通、冯海越、杨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书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滕士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判处一、被告人滕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案扣押三星手机一部、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发还被告人滕士亮;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一万零三百一十八张予以没收。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 精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乔旦智,男,藏族,不识字,1980年10月12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苏羊周,女,藏族,不识字,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系被告人乔旦智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19公诉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旦智及其法定监护人苏羊周、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19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旦智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街道韩有文饭馆出来,行至硖门镇东街马永虎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与被告人乔旦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旦智,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乔旦智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法医鉴定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旦智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蓟德福、韩有文、李长存、乔卓玛、马永虎、祁永平、郭生珍、苏羊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496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49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付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付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付长及其辩护人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付长伙同他人至本市控江路1179弄7号被害人范堂林经营的福建沙县小吃店内,强行推销冷冻食品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肖付长等人随即用店内圆凳砸桌子,当范堂林及其父范奇煜上前劝阻时,被肖付长等人砸伤。
经鉴定,范堂林因外伤致头顶部头皮挫伤,范奇煜因外伤致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长达25厘米,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付长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肖付长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肖付长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付长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堂林、范奇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乐水兰、吕秋英、张瞻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范堂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付长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付长依法应予惩处。
因被告人肖付长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肖付长从轻处罚。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190190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富冒名刘照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以东检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龙兴、徐雪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吴明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人上诉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20时40分,被告人吴明富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河板桥富阳电子厂门口,找该厂女工贺细外出,由于贺细没有放行条,值班保安被害人李怀荣男,殁年29岁,陕西省略阳县人及苏永江、严国红不准贺细出厂。
被告人吴明富在厂门口质问李怀荣等人为何不准贺细出厂,苏永江骂吴多管闲事,吴心中不忿,与苏发生争吵,并欲冲进厂内。
李怀荣、严国红、苏永江立即上前拦住吴明富,不准其进厂。
孟凡帅、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孟凡帅、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孟凡帅;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当事人】孟凡帅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当事人-个人】孟凡帅【当事人-公司】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孟凡帅【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行政机关未依法查处涉黑集团违法犯罪人员行为违法,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诉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行政机关未依法查处涉黑集团违法犯罪人员行为违法,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诉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5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孟凡帅向东港公安分局邮递查处申请书及报案材料,要求对涉黑集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立案查处。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28号 精品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俊,男,39岁1967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福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福俊,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福俊于2019年3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号楼地下室,谎称其是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并以当日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作抵押给被害人任树森使用,承诺给任树森支付高额利息。
韩福俊骗取任树森的信任后,以向被害人任树森借款的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福俊对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法人王旭东称,其向他人借款并将车辆抵押,因未还款,对方不还车,并带领王旭东持该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任树森家楼下,趁被害人任树森不在之机,将车开回租赁公司。
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抵押车辆丢失,于当日报案,后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骗,多次找到被告人韩福俊要款,均未果。
2019年3月20日,被害人任树森向被告人韩福俊再次索要欠款未果,随后报案。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韩福俊查获。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精品
(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路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应琪及其辩护人柳泖、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应琪和王彪、路刚、郏中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岩区酒吧喝酒时遭七八个小青年的挑衅。
23时许,被告人应琪和王彪等人从停在酒吧门口的车上取下两把刀冲向站在门口的这七八个小青年。
当周金达经过门口见状逃跑时,被告人应琪等人以为周与对方是一起的,遂持刀向周追去。
当周逃至马路边时,滑倒在地,被告人应琪等人追上后即持刀向周身上乱砍,周爬起又逃,被告人应琪等人遂开车朝周追去,在马路对面发现周后,王彪下车朝周的身上砍了两三下。
经法医鉴定,周金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最新-(2019)东刑一终字第44号 精品
(2019)东刑一终字第44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东刑一终字第44号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二抗,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张权楼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
201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二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东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权二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张海霞出庭支持抗诉。
上诉人权二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9年12月26日,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东部,周伟光、权二抗等人与另一方寇纯利、吴洪臣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权二抗持枪将吴洪臣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洪臣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2019年8月31日,赵波受托与东营友谊服装城韩国城卖服装的韩世强交涉双方的矛盾,韩世强找到被告人权二抗出面交涉。
在东营市长途汽车东站汽运宾馆院内,被告人权二抗与赵波发生争执,随即指使跟随的小龙、小彬在逃持猎枪将赵波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波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权二抗一方与被害人赵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权二抗伙同孙宇在逃为给他人出气泄愤报复,持刀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大酒店405房间,将林树森、孟庆志捅伤,经法医鉴定林树森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等。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最新-(2019)东刑一终字第2019号 精品001
(2019)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建和,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26日被释放。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君,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4月27日被释放。
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泉成,又名赵爱芝,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4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1月24日。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华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1
(2019)路刑初字第104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友胜,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友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滕友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9日18时许,路桥区环保分局干部吴庆荣等人依法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查扣程贤桂已判所有的一车废旧电线头时,遭到被告人滕友胜和程贤桂等的暴力阻挠,将吴庆荣殴打致伤,还强行夺回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撕毁。
经法医鉴定吴庆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滕友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友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滕友胜与吴庆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滕友胜赔偿给吴庆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34元。
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荣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庆荣的陈述;证人叶强、李敏、陈会君、张海华、夏恩国、曹德森、滕国云、李春连、徐战胜、张文建、林小方、李仙富、吴杨林、应建业、阮仙云、罗君杰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友胜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滕友胜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新-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瑞杰,男,43岁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9]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杰于2019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瑞杰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瑞杰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瑞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瑞杰于2019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8次(总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李勤【当事人】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李勤【当事人-个人】王军波李勤【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代理律师/律所】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志强【代理律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王军波;李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因琐事殴打第三人李勤,造成李勤轻微伤的事实,且有受案登记表、收案回执、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殴打打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及相应权利的告知,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以及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
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05行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建功张晓丽李敏【审理法官】蒋建功张晓丽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万卫方【当事人-公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振凯李蕊【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卫方【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管辖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拘留维持原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东营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处理的情形。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张宝洪与荣成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宝洪与荣成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鲁10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洪;荣成市公安局【当事人】张宝洪荣成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宝洪【当事人-公司】荣成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宝洪【被告】荣成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交上述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申请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8月6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先决定后调查的情形,被上诉人办案程序的显示时间问题应予完善,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管辖书证证人证言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9:48:30张宝洪、荣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0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洪,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虹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公安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维英,荣成市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荣成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荣成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张宝洪因诉荣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晶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晶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欣李莉仲莉宇【审理法官】赵晓欣李莉仲莉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晶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当事人】于晶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当事人-个人】于晶磊【当事人-公司】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晶磊【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振兴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1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3-7号证据、9-14号证据及16号、17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8号和15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经于2013年、2018年因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两次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视频内容,不能证明其在微信群发布的言论正当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利用手机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对被上诉人公安振兴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振兴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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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刑初字第44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东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川,男,20岁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19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川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川伙同陈建军、苟浪忠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国家博物馆改扩建工程工地,盗窃北京市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拆除该施工工地的废旧红铜线83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0元。
被告人冯川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全部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川的供述,证人韩和平、毛久祥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川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冯川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冯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崔永明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