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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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否受理

汪治平

一、管辖权及管辖权异议裁定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种分工,决定了在法院系统内部由不同的法院受理不同的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管辖权不过是不同法院分别实现审判权之分工权。按照我国宪法体制,除专门法院外,地方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立。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一致,一定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案件由设置于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一方面,这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影响所致,自古以来莫不如是;另一方面,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除特别行政区外,只有一套法院系统,实行统一的制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地域管辖依据也是根据行政区域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这一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包括两种:一是移送案件的裁定,二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从理论上看,管辖权异议既涉及级别管辖,也涉及地域管辖。本文只讨论针对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

二、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监督

基于以下理由,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的监督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

其一,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主要在于事实认定而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民事诉讼法设立有关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而又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要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主要在于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问题的规定和解释还是很清楚的,一、二审法院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几乎不存在适用法律的疑难与困惑。近年来,下级法院极少单纯就地域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其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是因为该种裁定影响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不过,仔细分析就很容易发现,这三种裁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其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虽然也是处理程序性事项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受到司法权保护。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无论是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还是支持当事人的异议,都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更不影响当事人是否受司法权保护问题,只是这种裁定的结果影响到其他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因而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二审法院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此种裁定时应当非常慎重。仅从对当事人的影响而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远不及中止诉讼、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

基于以上分析,由二审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监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即可,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此条规定暗含之义表明,当事人不可以就其他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然包括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

三、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应否被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具备法定事由应当提出抗诉。该条主要是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而未明确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不能仅根据该条的规定,认为凡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只要具备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检察院就可以提出抗诉。例如,离婚判决因其性质决定了一经生效就不得再审,也不得抗诉。又如,许多程序性裁定一经生效也不应当抗诉。例如,诉前保全裁定如果因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必然使保全措施变得毫无意义。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4)民立他字第46号函。该函认为,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民事案件管辖异议裁定提起抗诉于法无据”,同意上海高院不受理检察院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提起抗诉的意见。虽然此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正式司法解释,但仍然清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笔者认为,该复函内含以下精神:首先,如前所述,地域管辖制度仅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是再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更多的情况下徒添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司法实践中,一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提管辖异议的机会拖延诉讼的事例并不少见。三是极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如果对这种裁定再审,案件的实体审理必须停止。同时,既然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再审,那么对再审裁定仍然可以再审。总之,如果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或许有人认为,在现行司法环境不是特别理想的情况下,通过抗诉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裁判行为的不当影响。从司法实践看,不少当事人之所以提出管辖异议就是认为受理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可能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一些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也持有同样的观点。然而,这样的担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难以让人信服。首先,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如何判断受理案件

的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呢?其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审和再审制度就是为了防范法院可能出现的差错而设立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达到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目的。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再审并不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裁判行为的不当影响。如果被告担心原告起诉的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那么原告就不会有同样的担心吗?

四、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然而该条规定: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此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人民法院之外法院,即人民法院之外的法院包括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国外的法院。此种情形下,当然不能使用移送方式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因为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实上也是做不到的。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如果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宜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如果法院不是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而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似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由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诉,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管辖;二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法院通过支持当事人管辖异议而排除自己对案件管辖权的情形极为罕见,笔者认为不应当因此而创设制度性的监督机制,例如抗诉。

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权纠纷与人民法院同法域外法院的管辖权纠纷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后者牵扯国家司法主权问题,而前者不过是内部工作分工而已。按照现行宪法规定,无论法院设置于何地都是整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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