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
污染环境罪法律意见书
污染环境罪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我是一名律师,受您的委托,根据您关于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咨询,我向您提供以下法律意见:一、法律背景我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础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法,我国对于环境污染实行了严格的惩罚制度。
二、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 故意或过失破坏环境;2. 导致环境质量超过规定标准;3. 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引起他人严重损害。
三、如何提起环境污染罪的刑事诉讼1. 收集证据:要提起环境污染罪的刑事诉讼,需要充分收集相关证据,例如环境检测报告、污染源监测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
2. 提起公诉:将收集到的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由他们来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3. 受理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认为证据足够,将会提起公诉,案件将进入法院的审理阶段。
4. 审理判决:法院将根据法律适用情况以及证据的有效性作出判决,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将受到相应的刑罚。
四、建议1. 合理维权:作为受影响的人员,您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举报、起诉相关责任人。
2. 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调查:在调查中,您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信息,配合他们的工作。
3. 寻找律师援助:请寻找一位有经验的环境污染领域的律师,他们可以根据您的情况提供更具体和专业的法律建议,协助您维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意见书只能作为对法律问题的一般性指导,并不能替代具体案情和律师实际应用法律的判断结果。
因此,若存在具体的案情和实际问题,您应当咨询有关专业律师以获取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法律建议。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若有其他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
谢谢!此致敬礼【注】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如有需要,请咨询相关权威的法律专业人士。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
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民事责任
行为“违法性”要件之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 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 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 失。 排污企业未超标排放污染物而造成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免除的仅仅是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排污企 业未超标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危害,当出现下述情 况时,也可能造成污染危害:
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
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 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 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 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李 梁(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提要: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单一罪过说与混合罪过说之争。
在单一罪过说内部,又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择一罪过说之争。
过失说和故意说不但不能穷尽《刑法》第388条的文义,人为地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混合罪过说的致命缺陷在于违反了定罪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
择一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来确定。
从立法现状看,择一罪过说比较符合实际,不但最贴近刑法的文义,而且最有利于贯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理念。
但是,择一罪过说在有效贯彻责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以及实现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建构性不足的问题。
为此,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的转变,从立法上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根据不同罪过形式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择一罪过说;二元罪过形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21)01-0108-08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来,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成了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先后出现了过失说、故意说、混合罪过说、择一罪过说等不同观点。
各种观点“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相持不下。
从理论上看,这种学术争议给如何确定个罪的罪过形式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对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的影响更值得思考。
理由很清楚,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那么就无法把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会出现处罚漏洞;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那么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就无法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同样会出现处罚漏洞。
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和健康做成了巨大威胁。
面对这一问题,社会各界呼吁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并加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就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性质和特点。
污染环境罪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标准范围内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平衡,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污染环境罪的特点是具有公共危险性、长期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应当注重考虑这些特点。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
在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认定有以下几个原则:有罪推定原则、最有利原则、独立性原则、法定刑原则、量刑原则等。
这些原则在具体案件中都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况。
针对污染环境罪认定,我们需要综合运用各个原则,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予以合理判定。
第三,我们需要探讨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实施标准、污染治理标准、损害程度标准、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标准等。
对于这些标准,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细节和社会影响进行判断。
在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中,还需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和主观意图。
在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占有着重要地位。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犯罪的性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认定。
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也是认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环境严重破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结果是与刑罚的量刑相关的。
对于污染环境罪,刑法对其刑罚幅度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大小,准确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进行量刑。
同时,应当依法考虑到被告人的罪责认定情节和个人情况,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4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文/黄冠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
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
1 严格责任说之否定1.1 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
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
1.2 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引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
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条款之一,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环境的生态平衡,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本文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进行理论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内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护规定,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引起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污染环境罪与环境保护法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刑罚规定,主要针对那些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表明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从法律角度上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的法益。
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人们对清洁空气、清洁水源、良好生态等环境条件的需求和期望。
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
环境污染破坏了环境的自然状态,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因此需要法律来进行保护。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正是为了保护这一法益而设立的。
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条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2. 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了国家和地方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环境保护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的生态平衡,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因此,任何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一部分。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对环境、人体健康以及社会经济利益等方面的重大损害。
后果的严重性是判定罪行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
而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的特别严重性,则是对严重后果的进一步加重和特殊情形的限定。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责任:1.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一个顶点,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污染环境的事情时有发生。
因此为了能够加重污染环境的成本,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得以设立。
以刑法的惩罚去对环境污染者进行威慑,使其不敢去污染环境。
以下我们就对污染环境进行相关了解。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
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
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
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
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
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
论 污染环境 罪的司法解释
刘 清 生
( 福州 大 学法学 院 , 福 建福 州
摘
3 5 0 1 0 8 )
要: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将 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 污染环 境罪 , 是该 罪向环境 犯 罪的 回归。正确解释 “ 严
基金项 目 : 环保部 资助项 目“ 环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研 究” ( 2 0 1 2年)
作者简介 : 刘 清生,男 ,江西吉安人 , 福 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环境法 学博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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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 环境 ’ 的实 害结 果 , 或 者 是 污 染 环 境 的一 般 违
以及 “ 尚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等 。《 刑 法 修 正 案
人 身伤 亡 的严 重后 果 ” 修正 为 “ 严 重 污染 环境 的 ” 。 由此 , 如 何理 解 “ 严重 污染 环境 ” 就显 得尤 为重 要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0 6—1 8
构成条件 , 降低入罪门槛 , 增强可操作性。 ” 该说明
对 于如 何理 解 “ 严 重污 染环 境 ” 无 疑 具有 基础 性 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 刑法修 正案( 八) 》 第4 6 条将该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 , 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 严重污
染环境的, 处三 年 以下 有 期徒 刑 或 者 拘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罚 金 ; 后 果特 别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上七 年 以 下 有 期徒 刑 , 并处罚金。 ” 这 一修 正 凸 显 了三 大 变 化, 一 是 删除 了 “ 向土地 、 水体、 大气” 字样 , 扩 大 了 污染 对象 范 围 ; 二 是 以“ 有毒 有 害物质 ” 替换 了“ 危 险废 物 ” , 扩 大 了污染物 的范 围 ; 三是 将 “ 造 成 重大 环境 污染 事 故 ,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问题研究
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问题研究[摘要]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严重,其危害后果同时具有渐进性和潜伏性的特征,该种犯罪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危害极大。
文章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和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使人们对污染环境犯罪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同时也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方面的缺陷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犯罪类型;罪过形式;缺陷一、污染环境犯罪的特征(一)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渐进性和潜伏性污染环境犯罪直接侵犯了大气、水体、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给自然环境带来重大危害的同时也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将花费十几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是指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长期排放污染物的结果。
这是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会被这种自净能力而消除影响,但是如果长期排放该种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有害物质就会慢慢积聚起来,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出现危害后果。
污染环境犯罪的潜伏性是指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并不是在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立即出现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被人们发现。
这主要是由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所决定的。
少量排放的有害物质已经对人体产生危害,但由于症状不明显,并不会被人发觉,随着有害物质不断在人体内积聚,逐渐出现明显症状,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结果才最终被发现,这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
(二)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危害环境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
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污染环境罪不被判刑的方法
污染环境罪不被判刑的方法引言在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污染环境不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还对生态系统产生了巨大的破坏。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来打击污染行为,并对犯有污染环境罪的人进行刑事追究。
然而,有时候一些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却能够逃避刑事责任。
本文将讨论一些可能导致污染环境罪不被判刑的方法,并分析其背后的原因。
方法一:法律漏洞有时候,污染环境罪不被判刑是因为法律存在漏洞或不完善。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利用这些法律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例如,某些法律可能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定义不够清晰,导致相关行为未被正确归类为犯罪行为。
此外,一些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标准,使得判决过程变得复杂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
合理界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范围,并确立明确的标准和处罚。
此外,还应提高执法部门的专业水平,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管,减少法律漏洞的发生。
方法二:缺乏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关键因素。
如果无法获得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某个人犯有污染环境罪,那么其可能会逃脱刑罚。
这可能是因为证据收集不足、缺乏目击证人或科学实验等原因导致。
为了克服这个问题,应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监测和证据收集。
执法部门应与科研机构合作,利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进行环境监测和数据分析,以获取更准确的证据。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目击证人的保护,鼓励和激励他们提供证词。
方法三:腐败和贿赂腐败和贿赂也是造成污染环境罪不被判刑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通过贿赂执法部门或法院工作人员,使自己免于受到刑事制裁。
这种现象不仅会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还会削弱法治体系的权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加强对腐败和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
提高执法部门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还需要建立举报机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人们举报腐败和贿赂行为。
方法四:社会影响力一些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可能利用其庞大的社会影响力来逃避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染刑பைடு நூலக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解读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经修改后,罪名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本条第三款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原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环境问题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同责任。
为了维护环境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环境保护法规,其中包括了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定义、种类以及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违法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犯罪是指人为因素导致的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环境的权益,也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针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是保护环境、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污染环境罪。
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污染地下水、土壤等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环境的质量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
第二,破坏自然资源罪。
包括非法砍伐森林、滥捕滥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
这些行为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产生了严重威胁。
第三,危害环境安全罪。
包括非法倾倒、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非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第四,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这些行为虽然属于轻微的环境违法,但也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存在对环境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它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治观念,将环境保护视为法律规范之内的行为,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对环境犯罪者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和防范。
第三,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加强了环境监管的力度,促使环境监管部门更加严格执行职责,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然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落实仍面临一些困难。
首先,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需要加大侦查和取证的难度。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促企业落实环保责任。
社会监督与参与
媒体监督
媒体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通过舆论监督和报道,揭 示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政府重视。
公众参与
公众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通过举报环境污染行为 、参与环保组织等方式,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可以组 织公众参与环保行动,提供环保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 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
• 污染环境犯罪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导致空气、水、土壤等环境受到不同程 度的污染,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污染环境犯罪的成因
• 污染环境犯罪的成因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环保意 识淡薄,一些企业和个人缺乏环保意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 境保护;二是环保法律法规不完善,存在漏洞和缺陷,难以有效制约 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三是监管不力,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监管不 到位,导致一些企业可以逃避环保责任。
量刑标准
总结词
依法从严惩处
详细描述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 量刑标准。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 的量刑幅度,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等。在实践中,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特征 和涉案物质种类、数量、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适用 量刑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污染 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涉案人员,也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 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对国际上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吸取经验教 训,避免类似案例在我国发生。
案例库建设
建立国际环境犯罪案例库,为我国和其他国家提 供查询和参考。
THANKS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48决策探索2020.7下行政与法 文/赵子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认定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
”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存在上述行为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
但是,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就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行为犯’。
‘结果犯’数量很少”。
即司法实践中97%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
于是,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要解决这个冲突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司法解释删除关于行为犯的规定,把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宜采取后一种立法方式。
该观点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将该罪的损害结果限制在了人类本身,而忽略了环境遭到污染的事实情况。
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结果犯则不仅要求有行为还必须有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排除在该罪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随着该罪所记载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中,就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
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是同时发生的,并不像这种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具有时间间隔性。
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
其次,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来看,该观点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进行一定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的结果的看法是存在疑问的。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是什么?现代社会,国家大力倡导公民的行为应该文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着一些不文明的行为,比如乱丢垃圾。
虽然这只是一种不道德的现象,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破坏环境情节严重的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那么,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是什么?接下来我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
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
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引言保护环境是人类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人民的健康,各国纷纷制定了环境污染相关法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污染环境罪是指对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的行为,该罪涉及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惩治环境污染行为,各国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刑法法规。
而针对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的讨论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围绕这一议题进行探讨。
污染环境的威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
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给人民生活和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长期暴露在污染环境下会导致各种疾病,甚至危及生命。
同时,这也对生态系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破坏了生态平衡,威胁到了物种的多样性和生物的持续发展。
污染环境罪的定义及重要性污染环境罪是指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通过排放污染物等方式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罪行。
这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不仅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打击污染环境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应对环境污染问题。
大多数国家都将污染环境罪纳入刑法体系,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不同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举例说明几个国家的刑法规定:A国家A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国家B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罪犯将面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国家C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理存在差异,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和法治水平。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的争议就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而言,存在一定的争议。
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量刑过轻一些人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目前法律规定的刑罚并不足够严厉。
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非常大,严重影响人民的生活和生存环境。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污染环境罪的⽴案标准污染环境在达到特别严重的地步的时候,会构成犯罪,⽽且污染环境很可能会导致其他的家畜死亡,关于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案标准是多少?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污染环境罪的⽴案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将《⽴案追诉标准(⼀)》第六⼗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在饮⽤⽔⽔源⼀级保护区、⾃然保护区核⼼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政处罚,⼜实施前列⾏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动监测数据或者⼲扰⾃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出⼀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源取⽔中断⼗⼆⼩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防护林地、特种⽤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地⼗亩以上,其他⼟地⼆⼗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死亡五⼗⽴⽅⽶以上,或者幼树死亡⼆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以上的;(⼗五)致使三⼗⼈以上中毒的;(⼗六)致使三⼈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的;(⼗七)致使⼀⼈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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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卷第4期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17,N o .42015年8月J .o fW u h a nU n i .o f S c i .&T e c h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A u g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췍.2015 收稿日期:2015-04-27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12B F X 051).作者简介:苏永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论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苏永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摘要: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㊁行为对象的判断以及 严重污染环境 之结果的判断均需借助于环境法,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附属性㊂‘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情形的判断需借助于行政决定,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㊂污染环境罪在刑罚设置和法益的解释上对其他具体犯罪类型的依附,体现了该罪的刑法附属性㊂因而,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断上,除了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犯罪事实之间,还应当坚持体系性思维方式,注重刑法与环境法㊁行政法以及刑法内部的协调㊂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法;行政;刑法;附属性;生态法益中图分类号:D 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99(2015)04-0422-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成立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二是排放㊁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是严重污染环境㊂仅在‘刑法“第338条与社会事实之间是无法对这三个要件作出准确判断的,必须求助于其他法律法规㊂‘刑法“第338条为污染环境罪设置了两个刑罚幅度:第一个刑罚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㊂立法者如此设立刑罚幅度的根据仅仅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设置是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㊂除此之外,从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来看,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从以往的财产和人身法益转向生态法益,但对生态法益的判断还不得不依赖于财产法益㊁人身法益等传统的法益类型,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污染环境罪不是一个 自给自足 的具体犯罪类型,而是附属于其他法律规范或刑法的其他规定的一个具体犯罪类型㊂那么,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和刑罚的设置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对刑法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认真研究这些问题,对正确理解和认定污染环境罪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㊂一㊁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附属性‘刑法“第338条把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㊂这表明司法者在进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时应依次作出三个方面的判断:一是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二是判断行为人排放㊁倾倒或者处置的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是判断是否严重污染环境㊂这些判断都需要参照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而引申出了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附属性问题㊂首先,应当依照环境法律法规来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㊂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上,立法者使用了 违反国家规定 的表述,这种表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是比较常见的①㊂从‘刑法“第338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秩序法益和生态法益㊂秩序法益是指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生态法益包括人的生态法益和非人类存在的生态法益,其中人的生态法益是污染环境罪的核心法益②㊂因此,应当把2015年第4期苏永生:论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这里的 国家规定 理解为国家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㊂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所谓 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㊁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㊂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 国家规定 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环境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㊁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㊂所以司法者在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时,应当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生态环境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㊁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来判定,这使得污染环境罪具有了明显的环境法附属性㊂其次,应当依照环境法律法规来认定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㊂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成立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排放㊁倾倒或处置的必须是有害物质,具体是指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㊂我国刑法理论对此作出了概念性解释: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㊁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㊁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害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㊁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以外的对环境㊁人的身体有害的物质[1]㊂但是,这种解释显然带有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且仍然无法明确有害物质的范围㊂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把该罪的行为对象限于 危险废物 ,我国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危险废物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范围,因而在行为对象上实现了刑法的明确性要求㊂然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是有害物质,其范围显然不限于危险废物,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有害物质的明确范围,致使该罪的行为对象还没有完全实现刑法的明确性要求㊂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危险废物的认定仍应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依据,对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当坚持生态标准,即对生态环境有害的物质㊂其中,对人体有害虽然属于判断某一物质是否有害的重要参照,但其本质仍是对环境有害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污染环境罪行为对象的认定上也具有环境法附属性㊂最后,应当依照环境法律法规来认定 严重污染环境 ㊂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该罪的结果表述为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2008年6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也对其作出了明确解释,因而在司法认定上不存在难题㊂污染环境罪将该罪的结果描述为 严重污染环境 ,实现了从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向生态法益的转变,承认了生态法益的独立性,但给 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带来了实际困难,因而促生了‘解释“㊂‘解释“第1条把‘刑法“第338条中的 严重污染环境 解释为14项,其中第6项至第13项以对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为判断标准,因而容易认定,可以不借助环境法律法规㊂但是,第1项至第4项以及第14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然得借助于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㊂例如,‘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㊁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㊂根据这一规定,认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㊁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属于 严重污染环境 ,还得参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㊂在此,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附属性进一步得到了体现㊂二㊁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根据‘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属于 严重污染环境 ③㊂虽然有学者对此规定进行了不无道理的批评④,但该项规定对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㊂事实上,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已经采纳了这种规定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的逃税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都有类似的规定㊂具体而言,‘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使得定罪和量刑活动依附于行政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首先,在刑事案件的移交上具有强烈的行政附属性㊂‘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构成 严重污染环境 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324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在两年内曾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其二,行为人在两年内又实施了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㊂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往往是由行政机关掌控的,这就给行政机关设立了一个移交刑事案件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将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㊂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违反这种义务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⑤,致使行政机关不移交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情形可能会大量存在㊂不论从逻辑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机关能否对‘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之情形行使权力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充分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㊂其次,在犯罪认定过程上具有强烈的行政附属性㊂实践中,对‘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情形的认定应当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第二步,认定行为人排放㊁倾倒㊁处置的是否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第三步,认定行为人是否在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外,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㊂其中,第一步和第二步是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一般步骤,具有普遍意义,只有第三步才具有特殊性,是决定‘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㊂可见,与‘解释“第1条规定的其他各项的认定过程不同,在认定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成立污染环境罪时,必须介入对行政决定的认定,使得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过程具有强烈的行政附属性㊂最后,在犯罪认定结论上也具有强烈的行政附属性㊂在对‘解释“第1条第5项的认定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时间问题,即行为人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及因其中的行为而受到的两次行政处罚是否发生在两年内㊂二是行政处罚的次数问题,即行为人两年内是否因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外,又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⑥㊂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在两年内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但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根本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成立 严重污染环境 ⑦;另一方面,即使两年内因一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的,也成立第5项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 ㊂可见,认定‘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成立 严重污染环境 ,关键在于行政处罚的次数,而不是行为的次数,这又一次彰显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㊂三㊁污染环境罪的刑法附属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和法益侵害的判断在相当程度上参考了刑法的其他规定,表现出了一定的刑法附属性㊂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㊂这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是相同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只是修改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罪状,而没有修改刑罚规定,因而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还应参考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㊂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标准为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㊂从形式上看,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与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之间是并列关系,但从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来看,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与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解释,换言之,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就是指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⑧㊂在刑法理论上,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与该罪的结果和刑罚相似的具体犯罪类型还有许多,如失火罪㊁过失决水罪㊁过失爆炸罪㊁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㊁重大飞行4242015年第4期苏永生:论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事故罪㊁交通肇事罪等,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㊂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㊂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一个具体犯罪类型,立法者之所以把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基本犯的刑罚设置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显然是考虑到了该罪与前述过失犯罪的类似性㊂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侵犯财产法益的入罪标准上,两罪都将造成3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由此来看,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设置明显是参照了刑法中类似犯罪的规定,体现了该罪的刑法附属性㊂污染环境罪是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的,是在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扩大了处罚范围,但在刑罚设置上与原重大环境事故罪无异,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实质上也是附属于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⑨㊂虽然立法者把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法条表述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该罪的法益实质上是指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㊂从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表述和‘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显然已由以往的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转变为生态法益,包括人的生态法益和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其中人的生态法益属于核心法益㊂因而,排放㊁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人的生态法益以及侵害程度,决定着刑罚的有无与轻重,换言之,人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决定着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量㊂但是,对人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的判断,也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问题,必须借助于其他犯罪㊂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因环境污染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较类似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情形下致人死亡,而因环境污染致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比较类似于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情形㊂因此,可以尝试将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后果的大小转化或参照传统刑法对人身法益的衡量标准进行价值量大小的度量㊂对人的生态法益中的财产法益的价值量也可转化并类比交通肇事罪的法益价值量来度量[2]㊂可见,能否对排放㊁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判处刑罚及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对人的生态法益量的度量,而对人的生态法益的度量还得依赖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类型,彰显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附属性㊂四㊁结语污染环境罪在 违反国家规定 ㊁行为对象以及严重污染环境之结果的认定上不得不借助于环境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受制于行政决定并且在刑罚设置和法益判断上也不得不依赖于刑法分则中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㊂这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与传统的犯罪认定方式不同,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必须强调刑法规范与环境法律规范㊁行政决定以及其他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这也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上采取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重要原因㊂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在刑罚设置上沿用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但在罪状设置上变动较大,这种变化不仅意味着扩大了处罚范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㊂因而,在污染环境罪之刑罚适用上既要考虑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情形又要对新的情形予以充分考量,使得对该罪各构成要素的解释更加科学㊁合理㊂注释:①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这种罪状表述主要分布在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和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中,涉及的罪名有: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逃汇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伐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㊁运输㊁加工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㊁精神药品罪等㊂除此之外,这种罪状表述在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㊁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㊁民主权利罪 ㊁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以及第九章 渎职罪 中也有零星分布,涉及的罪名有: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出售㊁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受贿罪,行贿罪㊁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㊁抵扣税款㊁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㊂②秩序法益可以从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性地位推导出来,而生态法益是‘刑法“第338条 严重污染环境 的文义所包含的,同时也从‘解释“第1条的规定得到了印证㊂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 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现代法学“524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2014年第1期㊂③成立污染环境罪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客观要素,即违反国家规定,投放㊁倾倒或排放危害物质以及严重污染环境,而该项解释已经充足了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所以不属于对 严重污染环境 的解释,而是对该项所规定的情形成立污染环境罪之客观要素的解释㊂④如有学者指出,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㊂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㊂⑤虽然‘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这一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 徇私舞弊 而且要求 情节严重 ,显然不利于有效遏制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㊂⑥由此来看,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与又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先后次序的问题,而且从当然解释的原理来分析,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当然属于 严重污染环境㊂⑦可能成立‘解释“第1条其他项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 ㊂例如,行为人两年内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㊁倾倒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未受到行政处罚或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但非法排放㊁倾倒㊁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成立第2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 ㊂事实上,‘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与其他各项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例如,行为人在两年内曾因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㊁渗坑㊁裂隙和溶洞等排放㊁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㊁渗坑㊁裂隙和溶洞等排放㊁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㊁有毒物质的,同时符合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㊂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把重大环境事故案的追诉标准解释为6项,第1项至第3项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严重后果的情形,第4项和第5项属于致使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情形,第6项即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显然属于前5项的兜底条款㊂⑨然而,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污染环境罪明显扩大了处罚范围㊂从‘解释“第1条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不仅保护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而且保护生态法益,正因为如此,在该罪的罪过形式上出现了争议㊂参考文献[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79.[2] 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 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J ].现代法学,2014(1):108-120.[责任编辑 周 莉]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