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概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污染环境罪概要
摘要:污染环境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它包括过失危险犯和过失结果犯两种形式。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污染环境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犯罪心理。故意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过失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因果关系;罪责自负;刑事责任根据
在2014年6月4日举行的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由环保部会同国土部、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完成的《2013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发布。环保部副部长李干杰在发布会上说,我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严峻,依据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74个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比例4.1%,仅海口、舟山和拉萨3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土壤持续恶化,耕地环境质量堪忧。在此背景下,研讨污染环境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对于犯罪的主观要件,理论界素有危害行为说和犯罪结果说之争。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而它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存在危害行为说和犯罪结果说的争议。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诸观点
总的来讲,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2)故意和过失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3)过失说,主张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4)严格责任说,认为从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出发,必须考虑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应采用严格责任制度。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是因为:第一,仅仅以对污染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定性犯罪性质,而不考虑对污染结果的心理态度,那么,那么,结果只能是对污染结果采取一刀切的认定,而这种对重大污染事故故意的心理态度和过失的心理态度一刀切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不公平。第二,既然法律规定了"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不考虑对重大污染事故的心理态度就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此,污染环境罪不能以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定性为故意犯罪,而必须考虑对污染结果(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心理态度。以行为人对污染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失。
二、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形式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正式施行。从该解释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形式,污染环境罪包括过失危险犯和过失结果犯两种形式。下面我们分而述之。
(一)污染环境罪之过失危险犯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第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然是过失,而前述的六种情形又都是危险犯,因此,这些危害行为只能成立作为过失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之过失结果犯
该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一,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二,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第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第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第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些污染环境的情形都有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污染环境罪又是过失犯罪,因此,这些危害行为成立作为过失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过程,也是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
从不同的角度,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范围略有不同。对犯罪的认识有犯罪成立的角度和犯罪既遂的角度,这也是探讨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两个角度。
1.从污染环境罪成立的角度看,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无从谈起因果关系,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作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中。
2.从污染环境罪既遂的角度看,因果关系存在于一切污染环境罪中。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具有危害的行为,如果到行为终了,犯罪既遂,都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那这个行为就不是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也就必然存在。
(二)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间是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过程,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讨,也不能脱离这一逻辑轨道。原因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一个确定的关系,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1.污染环境罪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