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整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衞E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在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正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64号令)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颁布时间:2011-8-18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不详
出版物刊名: 交通财会
页码: 84-89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6期
主题词: 资产评估行业 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监督 资产评估业务 评估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 规定条件 执业质量 评估法 部务会议
摘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4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9.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所指业务,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公路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坚持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透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统一部署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报财政部同意后,批准具备承接监管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行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
第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是指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
它的制定旨在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运作,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稳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监督管理机构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该机构由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组成,具体职责包括:1. 监督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和备案工作,确保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合规运营;2. 制定和完善资产评估行业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行为;3. 监督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评估报告的编制、评估方法的使用等;4. 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与备案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前,需要进行注册和备案。
注册和备案的要求包括:1. 注册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等;2. 备案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的编制与公示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需要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公示。
评估报告编制和公示的要求包括:1. 评估报告的编制:评估报告需要按照像关规定进行编制,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的选择和应用、评估结果的说明等;2. 公示要求:评估报告需要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公示,以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行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包括:1. 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资产评估机构需要独立、客观地进行评估工作,不受任何利益关系的干扰;2. 保护投资者权益:资产评估机构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故意误导或者隐瞒评估结果;3. 保密和信息安全:资产评估机构需要确保评估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和信息安全,不得泄露评估对象的商业秘密。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1.20•【字号】鲁财会〔2020〕6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不含青岛市):为加强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监管,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2019年1月财政部第97号令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20年11月20日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2019年1月财政部第97号令修改)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辖区内(不含青岛,下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山东省财政部门(不含青岛,下同)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第九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业,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1998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与完善,成为当前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基本法规。
首先,《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资格和审批条件。
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数额,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评估师,并符合统一的行业准入条件。
此举有助于保证评估机构的专业性与稳定性,提高评估服务的可靠性。
其次,办法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机构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明确组织结构,明确岗位职责,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办法还明确了评估机构的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评估数据的真实准确,以及保护客户的隐私和权益。
第三,办法要求资产评估机构要加强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机构应制定评估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培训要求,并定期进行评估师的继续教育和考核,以提高评估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此外,评估机构还要建立评估师责任保险制度,确保评估过程中发生的错误或疏漏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最后,办法规定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求。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审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机构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同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总之,《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对于规范资产评估行业、提高行业水平和维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办法明确了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要求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评估师的监督管理,并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评估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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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部门:财政部起止时间:2016-09-30 至 2016-10-30阅读次数:875 【全文下载】【返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所指业务,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公路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坚持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透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统一部署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报财政部同意后,批准具备承接监管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行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
第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对象第八条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对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评估”字样的行业标识。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首席评估师制度。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设立首席评估师。
首席评估师由取得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职业资格证书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一体化管理。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资产评估准则,认真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控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资产评估师签署报告,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签字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确认其聘用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全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在资产评估协会登记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并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内部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范协会内部管理和活动,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财政部门核实备案机构的人员信息,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报告会员信用档案、会员自律检查情况及奖惩情况。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与其他同级评估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会员、执业、惩戒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会同其他同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备案管理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工商登记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四)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五)在该机构执业的评估师情况汇总表;(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于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二十七条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在指定网站上公布:(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申报的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评估师情况汇总表。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或者分支机构完成备案后,应当同时加入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的,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不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备案,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三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档案保管等承继关系。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迁入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
迁入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备案并通知迁出地原备案的财政部门,迁出地原备案的财政部门注销备案后应予公告。
资产评估机构在同一省级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需要变更备案的,比照办理。
第三十五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注销备案,并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公告:(一)资产评估机构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四)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情况。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二)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经授权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其备案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备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建立统一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联网,并与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财政备案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资产评估机构未完成财政备案的,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资产评估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况;(二)办理财政备案情况;(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内部管理情况;(五)质量控制情况。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一)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二)制定资产评估具体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情况及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三)监督会员执业质量情况;(四)与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有关的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