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权安全的角度看房地产在建工程追加抵押登记相关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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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及防范作者:单敏来源:《中国房地产》2013年第02期一、在建工程抵押风险及防范1.开发商在一家银行用在建工程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登记,但在预售期房时又与另一家银行达成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就出现重复抵押的情形。

根据抵押权“登记在先,优先受偿”的原则,在后登记的债权有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对于开发商这种重复抵押的行为,接受申请的银行应该到登记部门查询开发商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已经设置过抵押以及其他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如果没有,才可以考虑接受,如果有过抵押,则只可以考虑余额抵押。

2.开发商在获得抵押贷款之后,有的并不用于在建工程的建设,而是转入其他的用途,致使在建工程的建设进度受到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也存在不确定因素。

所以,银行在向开发商发放贷款时,就应该对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管,例如,可以给开发商设立特别的账户,将该笔贷款打入该特别账户,然后对该特别账户资金去向进行监管。

一旦发现开发商贷款流向他处,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终止合同、让开发商提前偿还贷款等,尽量降低风险。

3.为不影响销售,开发商在预售已经作为在建项目抵押的商品房之时前,并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预售过程中也未如实告知购房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开发商如果未告知,购房人在付款购买已经抵押的房屋后,银行仍然可以对该房行使抵押权,由此引发合同纠纷,势必牵连到银行。

《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对策分析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对策分析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对策分析近年来,房地产交易市场蓬勃发展,连带着我国商业银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蓬勃发展。

房地产抵押贷款包括个人按揭住房贷款、房地产项目贷款和以房地产抵押为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

由于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中,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一个基本依据,所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科学评估对于合理有效利用银行信贷资金、构筑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风险防范屏障,进而有效防范银行体系风险和金融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问题和风险1.1以市场比较法为主的评估体系导致抵押物高估风险《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规定,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该房地产在该次买卖交易中的成交价或评估价的较低者为准” ,房地产估价师应“充分估计抵押房地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不高估市场价值,不低估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

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住宅类房地产,无论是商业银行内部协议评估还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一般都只是采用市场比较法,并没有同时运用其他方法进行计算、 ,然后按权重取值,而且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阶段、抵押物处置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也未作充分的考虑和分析。

在这种评估模式下,抵押物的市场交易价格越高获得的贷款额度就越高,当房地产市场过热、投机盛行、房价虚高时,就会存在严重的风险隐患。

1.2指定估价机构的方式不利于保证估价的客观性,公正性在银行抵押贷款发放过程中,银行往往是从内部确定的估价机构库中选取一家或几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客户并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

这些指定的评估机构,虽然原则上是银行在考虑评估机构资质、信誉等因素后认为风险性最小的评估公司,但在当前评估市场供给过剩、不当竞争多发的情况下,这种指定评估机构的做法也会为银行内部人员的腐败提供机会,增加了抵押贷款的风险性。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概念和性质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通过这个法条可以了解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具体指的是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建立的请求权申请的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人的合同目的以保障将来取得该预购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1]。

在房地产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只是简单的提及,而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具体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关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问题就很多。

二、完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经常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做出了规定和明确了在建工程办理预告登记享有抵押权,实践中预售商品房遇到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有很多空缺和规定模糊不清,解决办法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一些有关的条例和办法来解决,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为了减少司法实践的冲突和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和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者,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由于期房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就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以抵押权预告登记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是很常见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非常之多,当购房人拖欠银行贷款时由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尚未明确,银行想要追回贷款是有一定困难的。

基于此现状,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完善和构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

三、加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一)加强上位法的立法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作出规定,只是用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了规定。

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与银行风险防范

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与银行风险防范

2 消 费 者 购 房 优 先 权 。 最 高 人 民 .
或者建设用 地存在 权属争议 或被查 封 ,
或者该在建工程上 已设 置其他抵 押权 等
几种 情 况 。权 利 受 限 的风 险是 银 行 在 建
法院在 《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 工程 价款优 先受偿权 问题 的批复》
房 产 工 抵 与 行 防 地 在建 程 押 银 风险 范
@ 马世 俊 近 几 年 ,随 着 房 地 产 市 场 的蓬 勃 发 工 程 抵 押 贷 款 最 大 的潜 在 风 险 ,因 为 一
先 受 偿 权 优 于 抵 押 权 和 其 他 债 权 。 同
时 ,该 解 释 还 对 建 设 工 程 承包 人 行 使 优
的法 定 优 先 权
竣工之 日或者建设 工程合同约定 的竣工 之 日起计 算 ;明确了建筑工程价 款的范 围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 工程 应当支付 的 工作 人员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 出的费
用 ,不 包 括 承 包人 因 发 包人 违 约所 造 成
1 .建 设工程 价款优 先权 。 《 同 合
约定支付 价款 的事实 而逃 废银行 债务 ,
这就使 银行 的抵押权处 于法律上 有效 、 实 际 上 无 效 的 状 态 ,变 成 一 种 无 法 实 现
的 “ 纸上 权 利 ” 。
权利受 限的风 险存在 于在建 工程 及
其用地审批 手续没 有按规 定全部办 理 ,
按 照 约定 支付 的工程 款 享有 优 先受 偿 权 。20 0 2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 于 关
的 ,除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的性 质 不 宜 折 价 、 拍 卖 的 以 外 ,承包 人 可 以 与 发 包 人 协 议

房地产贷款的风险原因及建议

房地产贷款的风险原因及建议

近一段时间以来,为遏制房地产价格持续增长,国家从宏观调控角度相继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如二套房利率、房产交易契税等,各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亦持审慎态度。

其实,排除经济危机影响,单就房地产开发贷款自身而言就存在较高风险,对银行而言,房地开发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

一、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风险成因房地产开发贷款存在许多风险,剔除单纯的市场风险外,资本金、融资中的担保设定以及其现实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贷款安全。

一资本金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初期运作的时候,资本金是否充足至关重要,因为它决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空间。

从房地产开发的现实情况分析,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存在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其有限的资金在通过相关招投标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能够推进开发的资金非常有限。

为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有些开发商利用其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在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取得开发资格,再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以及将已开发的部分房产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然后推进其余房地产开发项目。

换句话说,开发商有100万的资本金就敢接1个亿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向银行融资的方式解决了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其实质是将其开发的风险间接转移到银行身上。

二融资中的重复抵押风险房地产开发商在采取单独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时,都存在重复抵押问题。

因为单独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评估价格应是土地的自身价值,并不包括房产,而在建工程抵押系土地连同其上房产的价值。

也就是说,开发商在通过土地使用权和同一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分获融资时,融资额度与对应资产的价值是不匹配的。

房地产进入市场时的价值系包括土地价值的,如果开发商不能归还贷款,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只能单纯依靠拍卖房产受偿,而此时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所对应的贷款很难收回。

如,开发商单独将土地抵押获得1亿元贷款,之后又以在建工程抵押获得1亿元贷款,而房产的市场价值只有1亿,那么剩余的1亿元贷款,银行将无法通过行使优先权得到受偿。

浅谈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同时房地产抵押贷款逐渐增加,已成为企业及个人在各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中举足轻重的部分,而房地产抵押估价结果是各商业银行给贷款方提供贷款额度的重要依据,因此房地产抵押估价是否客观公正,关系到金融机构、借款人(抵押人)及评估机构的切身利益,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也变得十分重要,但我国房地产评估行业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在房地产抵押评估的同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会或多或少的影响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风险,因此解决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的问题,将会利于房地产抵押的发展.本文首先阐述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概念的基础,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基本评估方法及各方法的使用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叙述从各方面分析目前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产生的原因,然后提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其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有效可行的措施,以此来防范房地产抵押估价风险及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促进我国房地产估价业和房地产金融业的良性可循环发展。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抵押估价;估价人员;金融风险Abstract:In recent years,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reform, China’s real estate industry, and 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s increased gradually,has become the play a decisive role in the commercial bank loan guarantees in the part of the enterprise and individual, and real estate mortgage appraisal results is the commercial banks for loans to provide an important basis for the amount of the loan, so real real estate mortgage appraisal is an objective and fair,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the borrower (collateral) and assessment agencies' vital interests,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 evaluation has become very important,but the real estate industry evaluation of China real is still in the development stage, at the same time assess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ortgage exist a series of problems, the risk of these the problem will be real estatemortgages more or less affected, so to solve the real estate mortgage assessment of the problem, will be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mortgage。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第一篇: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一、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如何确定的探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前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该授权性法律规范,不同的地方政府作法不同:有的地方政府只规定了一个登记部门,有的地方政府则规定了两个抵押登记部门。

《担保法》第36条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要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即其中任何一者办理了抵押,则视为另一者同时抵押,但没有规定其中一者办理了登记之后,另一者必须同时办理登记。

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还是只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到两个部门同时登记?在地方政府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单纯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无法给出答案。

在实际的房地产抵押中,银行一般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当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有时会发生土地使用权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抵押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同一宗土地上存在两个抵押权人,这不仅会使银行抵押权的行使受阻,而且还会大大降低抵押财产的受偿率。

为预防借款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抵押给不同的银行,依法确保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保证抵押财产的受偿率,笔者认为:1、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区别对待:对于新增贷款,应当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并同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保证银行对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贷款,原则上也要同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操作困难,可以先行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但应视具体情况降低抵押折扣率,并应对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否等问题给予时时关注。

房地产抵押评估风险分析及对策

房地产抵押评估风险分析及对策

房地产抵押评估风险分析及对策一、房地产抵押评估风险定义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环境下,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风险是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等要素组成。

换句话说,是在某一个特定时间段里,人们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与实际出现的结果之间产生的距离称之为风险。

不确定性又可以分为客观的不确定性和主观的不确定性。

客观的不确定性是实际结果与预期结果的偏差,当程度较小时可看作误差,它可以使用统计学工具加以度量;主观的不确定性是个人对客观风险的评估,它同个人的知识、经验、精神、道德水平和心理状态有关,不同的人面临相同的客观风险会有不同的主观不确定性。

在评估实际工作中道德方面对评估行为的约束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对于房地产评估风险可以这样定义:由于评估人员和评估公司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因为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造成评估结果使用者权益受到影响,从而给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带来的法律责任及经济、声誉等方面的损失的客观可能性或者说不确定性。

二、房地产抵押评估类型及存在问题(一)房地产抵押评估类型依据房地产类型及开发程度,一般把房地产抵押分为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楼花)、房屋期权抵押和建成后的物业抵押四种类型:1、土地抵押。

土地是房地产的一种原始状态,单纯的土地并不能满足人们人住的需要,只有通过投资才能达到为人类提供人住空间的目的。

土地抵押按类别分为国有土地出让、国有行政划拨、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三种形式。

2、在建工程及房屋期权的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系指抵押人(主要是开发商)将“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连同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银行)以获取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的行为。

3、房屋期权抵押。

其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而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作为偿还购房款的担保行为。

这种形式大多为居民采用分期偿还本金的抵押贷款购房模式。

4、建成后的物业抵押贷款。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问题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问题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问题一、建设工程债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基本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于建设工程债权的保护和规范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很容易出现法律漏洞和争议,导致建设工程债权的保护困难和效果不佳。

1.2 各方利益冲突在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包括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利益常常存在着冲突和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工程债权的保护往往成为各方争夺的焦点,容易引发纠纷和诉讼,对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造成了不利影响。

1.3 执行力不足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债权制度的执行力度还不够强,很难起到有效的规范和保护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建设工程债权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致使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损害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1.4 信息不对称在建设工程债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债权人往往面临着信息获取困难和信息不准确的问题,难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导致债权人被动地接受不公正的结果,加剧了债权纠纷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二、建设工程债权制度的解决办法2.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和保护建设工程债权,首先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建设工程债权的行为标准,提高债权人的维权能力和效果。

可以通过修改现有法律,制定专门的建设工程债权法规,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解决机制,实现债权保护的全面化和精准化。

2.2 推动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各个环节之间都需要良好的合作和信任。

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以推动建设工程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和信用档案库,提高各方的信息透明度和互信度,降低债权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成本。

2.3 健全债务债权调解机制在债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建立健全的债务债权调解机制,通过法院、仲裁、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债权问题,减少司法纠纷和争议,提高建设工程债权保护的效率和效果。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摘要: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房地产交易形式愈发多样化。

在当今我国房地产市场高速发展背景下,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业务逐渐增多。

目前,受相关评估人员技术水平及、能力素养,以及银行贷款门槛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我国银行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基于此,本文阐述了房地产估价的方法,结合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存在的风险及原因,提出了科学合理、可行有效的房地产估价风险防范措施,以期为有关人士提供有力参考。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风险;估价制度前言:21世纪,在我国经济社会蓬勃发展视域下,房地产行业进入了飞速发展阶段,市场规模越来越庞大,逐渐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

但是,房地产的过快发展,使房屋价格存在很大水分。

面对此种情况,有关人员应根据自身工作经验,严格遵循估价原则,按照特定程序,合理运用科学有效的估价方法,综合、全面分析本区域房地产价格的各类影响因素,从而实现对房地产特定时间范围内合理价格的估计、推测及判断。

房地产估价方法一般包含三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这三种方法在实际使用中,结果各不相同,因此,要求估价人员需严格分析、评价估价结果,最后对取值进行合理处理。

1房地产估价的方法1.1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即:将估价对象和近期类似房地产交易进行对比,然后对其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与修正,是估算出合理价格的一种有效方法。

1.2收益法收益法又称为收益还原法,即:结合不同区域、用途和类型的房地产的收益,返算其价值的一种方法。

计算公式为:房地产纯收益/收益还原利率=房地产价值1.3成本法成本法包含成本积算法、重置成本法两种。

1.3.1成本积算法对已获得的土地,或已完成的土地开发涉及的各项成本费用进行核算,去除其中非正常因素价值,对正常成本费用进行累积,扣除相应的资本利息和投资利润后,获得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一种方法。

1.3.2重置成本法按照市场标准,对既有房屋重新建造需要的成本进行测算,然后扣除资金、利息和一定的建设利润后,获得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房屋成新率,将二者相乘得出房屋估价的一种方法。

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是未建部分

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是未建部分

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是未建部分作者:周振华来源:《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12期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生效后出台的一系列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法规均未对在建工程抵押是建成部分还是未建部分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12年住建部出台《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才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抵押物只能是已建部分,未建造部分不能作为抵押物。

该规定虽然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避免了登记机构在审查过程中的风险,但却使得房地产建设单位通过在建工程融资的可能性极大削弱,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整个市场经济繁荣稳定的角度看,在建工程抵押包含未建部分将更加有利。

一、在建工程未建部分抵押的实践探索1.在建工程未建部分抵押的理论依据。

虽然住建部颁布的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规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抵押物只能是已建部分,未建造部分不能作为抵押物,但是其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对在建工程未建部分抵押作出明确限制。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担保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也确立了在建工程未建部分抵押的合法性。

房产抵押登记是公示作用,而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双方意思的高度自治,作为登记机构不应对其作过多限制。

从法律层面来看,也并未禁止未建部分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

2.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及效力来看,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是未建部分。

目前,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看作预告登记,只有在建工程完成施工建设之后,抵押权才能够真正确立。

该观点认为在建工程处在建设过程之中,还不能算作真正的房屋建筑,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不登记就能取得物权,但是也必须等到房屋真正建成之后才具有取得物权的效力。

预抵押按揭贷款风险性分析与解决建议

预抵押按揭贷款风险性分析与解决建议

预抵押按揭贷款风险性分析与解决建议一、预告登记的起因和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一)预告登记的起因预告登记制度源于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推广的商品房预售房制度,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当时我国为加快商品房建设、增加住房供应量,加速开发商建设资金周转,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开发商资金使用成本,各地政府大力推出了预售房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兴,为规范不动产交易,避免了“一房二卖”等混乱现象,保全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的空白,于20XX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二)预售房和预告登记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一方面,预售房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的存在,使得在建房产提前进入市场销售,加快了房地产开发商资金回笼和周转速度,降低了开发商的资金使用成本,有力推动了房地产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加了各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对拉动我国GDP的持续高速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因预售房和预告登记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完善性,为房地产开发商掠夺社会和民众财富,向社会和银行转嫁在建商品房的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

导致炒房风浪叠起,预售商品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使房地产泡沫居高不下,市场乱象不断。

为此,在人民银行发布的《20XX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就曾公开建议“取消现行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

20XX年3月,33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建议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

但是,随着房地产经济在我国市场济地位的不断提高,考虑到地方政府、开发商、银行与买房人的利益纠葛的复杂性,我国政府始终未能动摇这一制度。

(三)预告登记案例给商业银行的风险启示20XX年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青浦支行因借款人陈某不能按期偿还个人房按揭贷款,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开发商履行连带保证义务,银行享有所拍卖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当时银行只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

债权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债权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债权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债权管理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过程。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管理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以下是一些常见问题及建议:
1. 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准确和完整的债务人信息,导致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

建议建立一个完善的债务人信息数据库,债权人可以通过该数据库获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

2. 还款困难:债务人可能面临还款困难,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时收回债权。

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协商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

3. 法律风险:债权管理涉及到法律问题,如果债权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建议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管理前,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

4. 催收成本高:如果债权人需要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债权,可能会面临高昂的催收成本。

建议债权人在债权管理过程中,优先采取协商和和解的方式,尽量避免诉讼和执行程序。

5. 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在某些情况下,多个债权人可能同时对同一个债务人进行债权管理,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和冲突。

建议债权人之间建立合作机制,共享信息和资源,提高债权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总之,债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债权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建议债权人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时与其他债权人合作,共同推动债权管理的有效进行。

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之间的衔接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之间的衔接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之间的衔接问题一、背景介绍建筑工程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涉及到各种材料供应、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诸多方面。

为了保障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安全,很多开发商在项目初期会选择通过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来融资。

但是随着工程的逐步完工,建筑物逐渐变成了现房,这就需要将原先的在建工程抵押进行转换,变成现房抵押。

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了银行、开发商、购房者等多方的利益关系,需要进行合理衔接,避免造成各方的损失。

二、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的衔接问题1.施工进度审核和项目验收在建工程抵押的融资过程中,银行通常会对施工进度进行审核,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

但是在建工程逐渐完工,需要进行项目验收,这就需要相关方及时协调,确保项目验收符合相关要求,方便后续办理现房抵押手续。

2.资金流转和账户监管在建工程抵押的过程中,资金流转需要严格监管,确保资金不被挪用。

但是一旦转为现房抵押,相关资金的监管和流转方式也需要进行调整,需要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3.信息披露和合同转换在建工程抵押的过程中,各方需要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签订相关合同,保证双方权益。

但是在转为现房抵押后,原先的合同需要进行调整,需要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同转换的合法有效。

4.法律法规变化和风险防范在建工程抵押和现房抵押之间的衔接过程中,各方需要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操作方式,为各方的利益提供保障。

同时也需要进行风险防范,避免因为衔接不当而造成损失。

三、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的衔接问题应对措施1.建立信息交流渠道相关各方应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渠道,及时交流各自的需求和进展情况,确保各方对于衔接问题有清晰的认识。

2.制定明确的操作流程相关各方应制定明确的操作流程和规范,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因为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问题。

3.加强监管和审计在衔接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加强监管和审计,确保相关资金和信息的安全可靠,为后续手续的顺利办理提供保障。

4.加强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引进相关各方应加强对于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引进,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从而更好地应对在建工程抵押到现房抵押的衔接问题。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显然是与已经建造完毕的建筑物相对应的概念。

本来这种“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因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不能买卖,更不能进行抵押。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以获得融资的情形。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就是两种:其一,在建工程抵押;其二,预购商品房抵押。

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无非前者是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后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

建设部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这两种抵押的概念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该办法第3条第4款,所谓预售商品房抵押,即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而第3条第5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我们认为,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上述界定是不完整的。

首先,抵押是一种民事活动,我国《物权法》并未限制抵押权人的范围,但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将这两种抵押的权利人都限制在贷款银行显然是不妥当的。

相反,依据《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因此,无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还是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有权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据以担保一切因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

在建工程为工程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判无效

在建工程为工程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判无效

在建工程为工程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判无效上海律师:法律咨询手机:136****0118原告新沂市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2003年11月19日,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就此达成协议:原告将正在开发建设的临青新村一期工程A、B幢楼中的B楼计19套1708.15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按原告所定价格销售,售房款扣除应缴税金外全部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支付。

2003年11月20日,第三人根据该协议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工程竣工后,因该19套商品房未能完全售出,导致第三人的工程款未能得到全部清偿,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下欠的工程款。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

[审判]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在建工程。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是贷款银行,抵押担保的债权应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

而本案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债权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而非贷款银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工程款而非贷款,不符合在建工程贷款抵押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1月20日对原告新沂市康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宣判后,第三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曾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要点把控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要点把控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要点把控)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在建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点:一、抵押物范围在建工程抵押物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范围,避免出现遗漏或重复抵押的情况。

同时,抵押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期限在建工程抵押期限通常为债务履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抵押物开发完毕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期限,并确保债务履行期限不超过该期限。

同时,抵押期限内,债务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或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三、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方、登记机关、登记费用等事项。

同时,应确保抵押登记手续的及时完成,避免因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

四、债务履行方式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应明确债务履行方式,包括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

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同时,债务履行期限内,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否则债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五、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在建工程抵押期间,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应由债权人监督。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权利,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应约定债务人在使用和保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出现损坏或遗失的情况发生。

六、保证条款为了保证抵押合同的履行,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

例如,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时,应明确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证期间等问题。

如果出现违约行为,保证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七、违约责任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要求赔偿损失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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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1-12-16作者:朱蕾季伟在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中,作为银行提供开发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借款人作为项目公司,均需承诺将项目的所有房地产(包括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及未来建成的所有现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担保。

而在此类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中,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发进度,在获得四证后,借款人一般首先只能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以取得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开发到符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条件后,借款人会进一步将在项目地块上建成的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人,以构成该笔开发贷款项下完整的房地产抵押担保。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因此,在上海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均按该“办法”的规定执行,即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及房屋建设工程期权的价值的认定不能按照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值或债权债务双方认可的其他价值,而必须统一执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鉴于此,笔者在承办的多笔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项目中,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遇到各类问题,特别是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之后,需要进一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由于“办法”的规定以及上海各区县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追加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的不同操作模式,导致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多种登记模式,而不同的登记模式可能会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产生不同的后果。

本文将从贷款人债权安全的角度对于上海市各房地产交易中心目前现有的办理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追加登记的不同操作模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登记事宜提出一些简要建议。

一、两类现有的登记模式案例一:笔者于2009年办理了某房地产开发贷款,在贷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协议(合并简称“贷款文件”)签署时,借款人的在建工程尚未满足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在贷款文件签署后,借款人与贷款人仅办理了建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随着借款人建设工程进度的推进,在建工程满足了办理抵押的条件,根据贷款文件的约定,借款人应将该在建工程进一步抵押予贷款人以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共同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文件下借款人应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

为此,就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事宜,借款人与贷款人至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咨询并办理。

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的补充协议,并首先撤销了原先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上已经设置的抵押权,再重新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在建工程的抵押担保的安排。

在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担保物的价值为借款人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费用及在建工程总包合同金额的总和,该金额超过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金额。

案例二:笔者于2010年办理了另一笔房地产开发贷款,与案例一的情况类似,在贷款文件签署时,借款人的在建工程亦未满足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在贷款文件签署后,借款人与贷款人仅办理了建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在在建工程满足可以办理抵押的条件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至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在建工程追加抵押。

本次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该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与案例一中的要求存在不同,根据其要求,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另行签署了一份关于在建工程的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并就在建工程抵押单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原先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未撤销。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贷款人领取了分别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共计两张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并且,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所能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借款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费用,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所能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借款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总包合同的金额。

尽管两张他证合计担保的债权金额高于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但是,两者分别担保的债权金额均未达到该笔贷款的贷款总额,即将贷款合同下的该笔贷款分拆了两笔债权并分别由两个担保物提供了担保。

根据上述案例,目前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在建工程追加抵押登记的方式主要存在两种办理模式:(一)分步办理,合并办证在该模式下,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将按照下列步骤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第一步,签署房地产抵押协议,办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由抵押权人领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抵押人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费用;第二步,当在建工程满足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后,撤销土地使用权上设置的抵押权;第三步,签署房地产抵押补充协议,在撤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同时,将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予抵押权人并由抵押权人领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在全部抵押登记办理完成之后,抵押权人将仅持有一张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

(二)分步办理,分别办证在该模式下,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将按照下列步骤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第一步,签署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办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由抵押权人领取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不得高于借款人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费用;第二步,当在建工程满足抵押登记的条件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关于在建工程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并办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由抵押权人领取关于在建工程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

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不得高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在全部抵押登记办理完成之后,抵押权人将持有两张他项权利证书,即分别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且共同为贷款合同下的债权提供担保。

二、现有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根据以上对于目前登记模式的分析,虽然其都可以实现将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全部办理抵押登记并担保贷款合同下的所有债权,但是,就对于贷款人的债权保护而言,其又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分步办理,合并办证的模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就这种办理模式而言,其存在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主要是在撤销原有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与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即无担保的“真空期”,在该真空期内,如果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或由借款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则贷款人的债权将处于无担保的状态。

如果在该期间内,出现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或地块上的在建工程被处置或被查封等情形,由于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已经被撤销,对于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或在建工程处置所得款项,贷款人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对贷款人的债权安全造成了重大不利的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由于抵押权人是对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享有抵押权且对应于贷款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因此其对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处置所得的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在办理追加抵押登记时出现的“真空期”的风险,建议应要求债务人在撤销原土地使用权上设置的抵押权时起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办理完成时止的期间内由债务人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阶段性担保的形式可以为贷款人接受的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形式且应当足以覆盖债权。

当然,在办理手续的操作上尽量缩短该“真空期”,以更有效地避免该期间的风险。

(二)分步办理,分别办证的模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较之于分步办理,合并办证模式,分步办理,分别办证的模式下存在的问题则相对复杂。

在该模式下,抵押权人所领取的两张他项权利证书分别对应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即将完整的抵押物拆分了两个抵押物并分别对应了其所担保的两笔被担保的债权金额。

当然,两张他证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之总和必定会超过贷款合同下的贷款金额,但是,每张他证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因受限于“办法”的规定,未必可以覆盖贷款合同下的贷款金额。

在此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债务导致贷款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则有可能出现贷款人不能就处置抵押物所得的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为说明方便之目的,以下举例说明:假设贷款合同下约定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总金额为18亿元人民币,借款人为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共计为人民币10亿元的土地费用,并且,为建造房屋,总包合同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亿元。

在办理完成两次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取得了两张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亿元,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亿元。

从表面上看,贷款合同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已经得到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并且就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均已经抵押给了债权人。

但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质是拆分了贷款合同下的一笔债权为两笔债权并分别由两个抵押物提供了担保。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到期未能足额偿还款项,并且其资产亦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了查封等保全措施。

如果贷款人决定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最终对应于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2亿元,对应于在建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为人民币6亿元。

仅从金额累加的角度而言,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处置所得款项足以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存在的贷款本金。

但是,因为贷款人获得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亿元,在建工程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亿元,所以,从理论上而言,存在了贷款人仅对于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人民币12亿元中的10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处置在建工程所得的人民币6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对于处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得的人民币18亿元款项中的人民币16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享有对于剩余的人民币2亿元的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举例中可以看出,在分步办理,分别办证的模式下,虽然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的担保的总债权金额满足了债权人债权金额的要求,但是,在实际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下,仍然出现了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满足偿还其债权的要求。

针对这种模式,由于贷款人对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被分别记载于两张他项权利证书中,贷款人对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并非一个整体,因此,在该模式下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需要确保贷款人对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处置所得的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笔者根据以往办理类似项目的经验,在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时,如根据“办法”的规定,其抵押物的价值可以覆盖贷款合同下的债权金额,则建议在每份抵押合同下所约定的担保债权的金额即为贷款合同下的贷款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而言,无论其处置的价格如何,债权人的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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