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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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强制性条文征求意见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强制性条文征求意见
规划排水分区图应作为正式成果提交管理部门,以利于未来的实施与检查。
5.1.2备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已纳入“立体交叉地道排水出水口必须可靠”;《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已将“立体交叉地道排水应设独立的排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作为了强制性条文。
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的雨水一般难以重力流就近排放,往往需要设置泵站、调蓄设施等应对强降雨。为减少泵站等设施的规模,降低建设、运行及维护成本,应遵循高水高排、低水低排的原则合理划分排水分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分区之外的雨水径流进入这些低洼地区。
在合理划分排水分区的基础上,为提高排水的安全保障能力,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均应构建独立的排水系统。出水口应设置于适宜的受纳体,防止排水不畅甚至是客水倒灌。
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一般都是重要的交通通道如果不以上述措施保障这些区域的排水防御能力不仅会频繁严重影响城市的正常运转而且往往还会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将本条作为强制性条文
附件2:强制性条文、条文说明
序号
条文
条文说明
实施பைடு நூலகம்检查说明
3.5.2
城市污水收集、输送应采用管道或暗渠,严禁采用明渠。
污水再生利用关系到城市可持续发展,因而将本条作为强制性条文。
水资源匮乏的城市,排水规划必须制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方案,污水再生利用的用途及要求按相关规范执行。
5.1.2
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应设独立的雨水排水分区,严禁分区之外的雨水汇入,并保证出水口安全可靠。
本条是关于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等重要低洼区雨水分区的规定。
道路立体交叉下凹路段和路堑式路段一般都是重要的交通通道,如果不以上述措施保障这些区域的排水防御能力,不仅会频繁严重影响城市的正常运转,而且往往还会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将本条作为强制性条文。

《XX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模板】

《XX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模板】
采纳。感谢您的意见,新建及改造项目中按照新编XX市区暴雨强度公式重现期选值:中心城区采用5年,非中心城区采用3年。增强排水管径速和流量并采用雨污分流模式。通过新建管网和改造增强城市排水能力。
2
排水分类处理,排到河流要符合国家标准。重复利用,比如弄成中水,则要求则不同。
采纳。感谢您的意见,本《办法》第三章 排水管理,已近明确提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放入河流。
12
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管理办法,因为现在水污染实在太严重了,而且水资源也比较紧张
感谢您的支持。我市已实施河长制,并按照《XX市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全面对黑臭水体进行治理。
13
关于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这些单位等该如果监管是否有依法办理许可证?有很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如何保证都能自觉办理?
感谢您的意见,本《办法》已提出排放限制条件,并作出具体说明。
21
实事求是,在依据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XX市本地的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夯实基础建设,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排水系统进行管理与更新。进行行政管理的时候应依法行事,严格按照该办法以及上位法规定执行,不给公民增设新的义务与负担;严格执法与合理执法,执行该办法依法对违反该办法的公民进行惩罚。
18
多修排水管,适当分流,建立排水网,充分利用河道,湖泊排水 下水道定期清理,特别是雨季之前,排查疏通堵塞的下水道
采纳。感谢您的意见,市政设施养护部门每年制定下水道定期清疏计划并实施。迅期前进行全面排查隐患,确保设施运行畅顺。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第46卷增刊2020年给水排水WATER &WASTEWATER ENGINEERING Vol.46增刊2020分布和荧光特性[J].净水技术,2014,33(5):17-23,42.[18] Chen W,Westerhoff P,Leenheer J A,et al.Fluorescenceexcitation-emission matrix regional integration to quantifyspectra for dissolved organic matter[J].EnvironmentalScience &Technology,2003,37(24):5701-5710.[19] Padhi R K,Subramanian S,Satpathy K K.Formation,dis-tribution,and speciation of DBPs(THMs,HAAs,ClO2-,and ClO3-)during treatment of different source water withchlorine and chlorine dioxide[J].Chemosphere,2019,218:540-550.[20] Yu Y,Reckhow D A.Kinetic analysis of haloacetonitrile sta-bility in drinking waters[J].Environmental Science &Tech-nology,2015,49(18):11028-11036.[21] Yang X,Shang C,Westerhoff P.Factors affecting formationof haloacetonitriles,haloketones,chloropicrin and cyanogenhalides during chloramination[J].Water Research,2007,41(6):1193-1200.[22] 康得军,瞿聪,孙佳文,等.给水管网中铁释放现象及控制方法分析[J].给水排水,2018,44(12):98-103.[23] 李璞,李红卫,吕谋,等.供水管网节点水龄变化规律研究[J].青岛理工大学学报,2014,35(2):66-71.[24] Wang Z,Qiu W,Pang S,et al.Further understanding the involvement of Fe(IV)in peroxydisulfate and peroxymono-sulfate activation by Fe(II)for oxidative water treatment[J].Chemical Engineering Journal,2019,371:842-847.[25] Gray E T,Taylor R W,Margerum D W.Kinetics and mech-anisms of the copper-catalyzed decomposition of hypochloriteand hypobromite.Properties of a dimeric copper(III)hydrox-ide intermediate[J].Inorganic Chemistry,1977,16(12):3047-3055. &作者简介:陈忠林,男,1967年出生,云南人。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定稿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定稿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

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

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是指住宅、商店、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人员日常生产生活中排出的废水。

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含预处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范围。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污水收集的管网、泵站(房)及闸门、检查井等系统设施。

污水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

公共污水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污水排水设施;自建污水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污水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污水排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污水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生活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雨水、污水已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铜官区、义安区、郊区长江以南区域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纳入全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排水的建议和意见

城市道路排水的建议和意见

城市道路排水的建议和意见城市道路排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居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关于城市道路排水的建议和意见:1. 加强规划设计:在城市道路排水系统的规划和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地形、水文等条件,以及城市的发展规划和人口密度等因素,确保排水系统能够满足实际需求。

2. 提高排水标准: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和极端天气事件的增多,应提高排水系统的设计标准,增强其应对暴雨、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3. 加强维护管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清理和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同时,加强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运营管理,保证排水系统的整体效能。

4. 推广新技术:积极引进和推广新型的排水技术,如智能排水系统、渗水路面等,提高排水系统的科技含量和运行效率。

5. 加强公众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城市排水系统的认识和保护意识,鼓励大家共同参与城市排水的管理和维护。

6.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关于城市排水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排水系统的建设和运营提供法律保障。

7. 加大投资力度:政府应加大对城市排水系统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

8. 建立预警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城市排水预警系统,实时监测排水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警,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9. 倡导海绵城市理念:通过构建绿色基础设施,如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等,增强城市的“海绵”功能,减少雨水的排放压力。

10. 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如地理、气候、文化等,采取适合当地的城市道路排水方案,避免一刀切。

总之,城市道路排水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城市道路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潮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区的城市排水以及其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市城区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潮安区除外,下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国资委、水务、自然资源、发改、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

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管理的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授权的区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包括居民小区内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要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

排水户分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要排水户管理。

第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许可申请第七条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 征求意见稿

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 征求意见稿

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征求意见稿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水环境,预防洪涝灾害,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表述]本条例所表示城市排水(以下表示排洪)就是所指对排出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采纳、运送、处置、排放量的犯罪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以下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表示排洪户,就是指排放量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洪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洪管理工作,并拒绝接受市排洪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排洪推行统一规划、服务设施建设、雨污分流、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洪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洪主管部门应非政府基本建设当地排洪专业规划,经征询市排洪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非政府实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2.11.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我部启动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工作,现根据工作安排,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电子邮件:********************.cn。

二、信函: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编:100835。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城市供水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年11月30日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6.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2年6月22日联系电话:**************************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24房间邮编:221018(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项目建议”)电子邮箱:****************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农业、畜牧业有关的生产排水和防汛抢险应急排水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水质监测经费应从城市公用设施维护费中专项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法排水、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有关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徐州市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洪规划等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于公布《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布《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是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项目。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将于6月下旬对该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为了进一步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该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大家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4年8月28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4年5月12日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等生产排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雨水、污水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厂、站及其附属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

第四条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行业管理和姑苏区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2•【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8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主要意见整理汇总如下:一、关于草案的总体意见委员们认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能有效地推动我市循环经济发展,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有的委员提出,考虑到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相对滞后,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存在担忧,建议加强节水、排水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理顺体制,明确职责,使节水、排水工作成为生态市建设的突破口。

也有委员提出,草案规定政府相关部门权力较多,规定政府义务较少,应作适当调整。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有的委员认为,规划区范围是指全市还是市区,尚不够明确。

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城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有的委员认为,县(市)区管理主体仍不明确,应当明确为城管局,使县(市)区管理部门与市级管理部门统一起来;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城管局委托”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之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做到,值得怀疑。

草案第四条规定:“本市鼓励多种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有的委员认为,该条有经营城市的味道,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应以公共财政为主,草案鼓励多种方式投资表述不恰当,修改为“以政府为主,鼓励多种方式投资”。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2019年7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和县(市)建成区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牵头制定地方排水行业标准及相关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城乡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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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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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河)渠、河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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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排水及排水设施释义。

【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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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排水量和排水系统,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相关保障措施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4.04.2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开展〈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3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的函》(建司局函标〔2022〕164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修订了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邮政编码:10003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

附件: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4年4月28日。

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

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

附件2《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 排水监测档案。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 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 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 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 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 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 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 的监督检查活动;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 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 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受委托的具有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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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排水条例范文征求意见稿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以下称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以下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当地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制定计划]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合理配置、资源共享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预留用地]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控制和预留排水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排水设施用地的性质。

第十一条[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建设项目涉及排水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验收移交]**区、***区、**区、**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其他区(市)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所属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运行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

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验收条件]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竣工资料齐全;(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使用限制]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专用排水设施]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建设资质]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八条[雨污分流]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污水接入]在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预处理]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预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一条[预处理设施]从事餐饮、汽车修理和加油以及洗车、海水浴场、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分别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条件]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许可提交资料]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书;(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水量说明;(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许可审核]排水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标准;(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三)已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该提出整改建议,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染处置]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污水。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禁止事项]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没有取得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四)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四章设施养护第二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区、***区、**区、**区的明沟、暗渠、城区河道的养护维修及雨水斗的清挖,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中,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养护维修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三十条[设施抢修]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应当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养护车辆管理]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安全防护范围]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等活动。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覆盖]在城区河道、明沟上建设临时性建筑、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等,应当经排水、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工影响]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施工泥浆、油污等;(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四)向排水管道排放重金属、有害气体、剧毒、易燃易爆等物质;(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污水处理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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