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doc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0月20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第五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壹)统壹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且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且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关联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5-26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根底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送阅读!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立、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视管理。
市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视工作。
建立、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立、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立投资方案。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立、分级管理、协调开展的原那么。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立、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立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开展方案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排水治理,确保排水举措措施无缺和正常运行,改良生态情形,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证都市临盆、生活须要,促进经济、社会成长。
依照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昆明市都市筹划主城范畴内都市排水的筹划、扶植、治理和都市排水举措措施的爱护、养护、应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是指对都市的家当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回收、输送、处理、应用。
第四条都市排水治理实施以下原则:(一)同一筹划、配套扶植;(二)集中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三)举措措施扶植和养护、治理并重;(四)污水实施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平易近当局排水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市都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治理部分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区人平易近当局排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所管辖范畴内都市排水的治理工作,并接收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筹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合营做好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都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干举措措施实施市级集中治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施市、区分级治理。
具体的治理权限和范畴由市人平易近当局规定。
第七条积极履行都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舞都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辈技巧,尽力采取新工艺、新材料,进步都市排水的科学技巧程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爱护都市排水举措措施的义务,有权对违抗本条例的行动进行禁止和举报。
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或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对在都市排水工作中做出凸起供献的单位和小我,应当赐与夸奖和嘉奖。
第二章筹划和扶植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市筹划行政主管部分依照昆明都市总体筹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筹划,编制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筹划,报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筹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第十条都市排水筹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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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
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十二条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各级政府投资;(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捐赠;(五)受益者出资;(六)其他。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八条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合有病源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蓖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