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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1997年4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

奖励节约,惩处浪费;(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五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2019年整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适用区域】沈阳市【发布时间】2012-08-02【生效时间】2012-09-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质量,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排水设施布局和规模;(二)排水管网设计标准;(三)排水设施建设时序;(四)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要求;(五)排水设施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采用先进、实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工艺;(四)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美观。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和排水设施质量。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三)有稳定的维护队伍和完善的维护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排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及时修复损坏的排水设施;(三)及时清理排水设施内的垃圾、污泥等杂物;(四)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2019年整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虽,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H起5个工作H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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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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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5-26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不得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不得用长流水洗砖、砂石。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更换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公共浴池和单位浴室的淋浴器,应安装节水装置;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枪,具有营业性质的汽车冲洗站、点,或具有二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用水设备、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主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六)对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的,按期月排水量处以10至20倍水费罚款。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17条规定,公共浴池未安装节水装置的,按其月浪费水量(扣除正常洗浴节水),处以水费5倍罚款;营业性质的汽车冲洗站、点或具有2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节水冲洗汽车设备的,按其月用水量,处以水费10倍罚款;用水设备器具跑水、漏水的,按月计算跑、漏水量,处以5倍水费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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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沈阳排水实施方案

沈阳排水实施方案

沈阳排水实施方案
首先,针对沈阳市区域内排水系统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对城市的
排水情况进行全面的调研和分析。

通过对城市地势、雨水排放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等方面的调查,全面了解沈阳市排水系统的现状和存
在的问题,为制定实施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针对调研分析的结果,我们需要制定沈阳排水实施方案。


制定方案时,需要充分考虑城市的地理环境、人口分布、城市规划
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城市的排水系统,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畅
通和高效运行。

在实施方案中,我们需要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通过对
城市雨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城市排水
系统的承载能力和处理能力,确保城市在面对极端天气和突发事件
时能够有效应对,减少城市内涝和污水外溢等问题的发生。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运维管理。

建立健全的排水
设施运维管理体系,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
设施的长期稳定运行,提升城市排水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和水平。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城市排水系统的监测和预警能力。

通过建立
城市排水系统的监测预警系统,及时掌握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情况,实现对城市排水系统的动态监测和预警,有效预防和减少城市排水
系统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

总的来说,沈阳排水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全面考虑城市的
地理环境、人口分布、城市规划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城市的排
水系统,加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加强排水设施的运维管理,
加强排水系统的监测和预警能力,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畅通和高效
运行,为沈阳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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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三)设闸、立坝截水;(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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