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
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简介2009年4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编制的《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
批复内容如下:一、同意《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以下简称《排水规划》)。
该规划以促进生态城市建设为目标,对全市城镇排水系统统筹规划,对于保障排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有效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促进天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同意《排水规划》以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区为规划范围,包括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11个新城、30个中心镇以及重要的产业园区、功能区。
从空间上分为主城区(中心城区及外围地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三大区域。
按照不同区域确定不同的规划指标:主城区排水管网服务面积普及率≥95%,污水处理率达到95%;滨海新区排水管网服务面积普及率≥90%,污水处理率达到90%;其他区县排水管网服务面积普及率≥85%,污水处理率达到85%。
三、同意《排水规划》中雨水系统、污水系统、市政污泥处理处置的规划原则和方案以及近期建设计划内容。
四、《排水规划》是我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资力度,确保规划实施。
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一、排水规划修编的意义上一轮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完成于2004年,该规划的规划范围为中心城区,该规划从总体上来说,改变了以往的单纯注重排水管道建设的片面性,重视了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的建设。
该规划实施以来,对天津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有效的引导作用,通过对市内32个雨水积水片区和局部排水设施空白区的改造建设,改善提升了城市的环境质量,通过在原城乡结合部建设一批比较完善的排水设施,促进了城市边缘区域的开发建设,通过对一批建设年代较久的排水泵站的合理整合,提高了中心城区排水设施的质量和水平。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津政发[1993]45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6日津政发〔1993〕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市内涝系统化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市内涝系统化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津政办发〔2022〕4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市内涝系统化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实施城市内涝系统化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7月1日天津市实施城市内涝系统化治理工作方案为加快推进本市城市内涝治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强化城市水安全保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统筹发展和安全,根据建设海绵城市、韧性城市要求,围绕“津城”“滨城”双城发展格局,坚持流域、区域、城市相统筹,生态、工程、管理相结合,加快构建高标准、系统化、友好型城市内涝治理新格局,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有力保障。
二、治理目标到2025年,基本建成满足韧性城市建设要求、融入海绵城市理念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城市载体功能和排水防涝能力显著提升。
“津城”核心区大雨雨停后主干路网不积水,暴雨雨停后2小时积水全部排干,历史遗留积水片全面消除,非系统性易涝积水点应急保障能力全面提升;“滨城”核心区在无高潮位影响下,大雨雨停后主干路网不积水,暴雨雨停后2小时积水全部排干。
新建区域不再出现“城市看海”现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13号二000年二月四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0.02.20•【字号】津水排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排水行业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2020年水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本市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水平,我局研究制定了《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现印送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2020年2月20日(联系人:市水务局王洪玮;联系电话:23333626)(此件主动公开)附件2020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2020年是我市全面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贯彻落实新时期治水思路,稳中求进加快水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之年。
为全面贯彻2020年水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水平,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水重要论述和对天津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围绕新时期治水思路和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补短板、提效能、建机制、强监管,持续开展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坚决打好水污染防治攻坚战,着力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全力推动“十三五”排水规划建设任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排水服务保障。
二、主要指标防汛排涝补短板项目:中心城区2020年完成吴家窑二号路、红星北路等12片积水片改造和东兴地道、天平桥等3座易积水地道改造;城市排水方面,实现大雨2小时、暴雨5小时主干路网积水基本退净。
行业管理目标:城镇排水设施完好率90%以上,排水设施养护维护计划完成率100%,热线平台及提案办结率100%;全市城镇污水收集率提高到80%,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出水主要指标达标率达到90%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5%以上;已运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覆盖率100%。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4.08•【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3.04.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
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句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
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20—
2035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3.27
•【字号】津政函〔2021〕27号
•【施行日期】2021.03.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文水环境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20—2035年)
的批复
市水务局:
《市水务局关于报批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20—2035年)的请示》(津水报〔2021〕1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20—2035年)》(以下简称《排水规划》)。
二、《排水规划》确定规划期限为2020至2035年。
各区要根据《排水规划》详细编制本区的排水专项规划及农田排涝规划。
三、你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排水规划》的落实,明确近远期建设时序,系统开展近期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为提升全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提供有力保障。
四、《排水规划》是本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规划管控,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规划调整的,需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7日。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津政令第52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12年5月21日以津政令第5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五章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六章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七章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八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12月24日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符合水资源管理相关规划要求,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总量控制,统筹配置水资源,以水定城,以水定产,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属于流域管理机构职责权限以外的下列取水许可管理:(一)直接从市管河道、渠道、水库等取水的;(二)在市内六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权限以外的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质量,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排水设施布局和规模;(二)排水管网设计标准;(三)排水设施建设时序;(四)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要求;(五)排水设施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采用先进、实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工艺;(四)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美观。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和排水设施质量。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三)有稳定的维护队伍和完善的维护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排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及时修复损坏的排水设施;(三)及时清理排水设施内的垃圾、污泥等杂物;(四)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将淡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纳入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统筹利用。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排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排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公布日期】2002.09.09•【字号】市政局管字[2002]561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排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局管字[2002]561号)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规划的实施,规范排水建设行为,保证建成后的排水设施有效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及各郊县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执行时间:自2002年10月1日起。
特此通知。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二00二年九月九日天津市城市排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规划管理,规范城市排水建设行为,保证建成后的排水设施有效地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根据《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外市属排水系统服务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
第三条在市市政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监督管理下,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市市政局授权的项目业主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单位等)在排水工程设计前期阶段,需携带项目计划投资文件、批准自行配套文件及相关图纸资料,到市排水管理处办理城市排水规划报建申请手续。
第五条市排水管理处在收到建设项目排水规划申请后,20日内完成排水规划方案及相关文件的编制,建设单位以此做为委托排水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六条建设单位组织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事先通知市排水管理处参加。
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一式两份)报送市排水管理处,经审查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建设项目排水规划确认书》,并抄送有关管理部门。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我办组织制定了《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2022年8月12日附件天津市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加快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优化供水结构,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保障水生态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到2025年,全市污水收集效能显著提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7%;再生水利用率达到50%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重复用水率达到95%以上;规模养殖场全面配建畜禽粪污处理设施,探索开展规模以下畜禽粪污治理,推动种养结合、循环利用;渔业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水平显著提升;污水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和市场机制基本建立。
到2035年,形成系统、安全、环保、经济的污水资源化利用格局。
二、推进重点领域污水资源化利用(一)加快推动城镇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贯彻落实《天津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筹配置。
严格执行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推动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排放,有效增加再生水资源。
加强再生水厂网建设,深处理再生水回用于工业、市政杂用、景观补水和生活杂用。
完善水系连通工程,开展人工湿地建设,再生水回用于河道湿地生态补水和农业利用。
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再生水满足自用后外调利用,其他区域就近消化。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排水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排水工程施
工及验收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8.09
•【字号】津建设〔2018〕393号
•【施行日期】2018.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排水工程施工及验
收标准》的通知
津建设〔2018〕39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建委关于下达2014年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一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津建科〔2014〕439号)要求,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修订完成了《天津市排水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
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通过,现批准为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DB/T 29-76-2018,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原《天津市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规范(排水工程部分)》DB29-76-2004及《城市排水工程质量检验标准》DB 29-52-2003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标准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和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2018年8月9日。
DB12_T620-2016城镇排水管理服务规范
ICS 03.080P 40DB12天津市地方标 准DB 12/ T620—2016城镇排水管理服务规范Urban drainage management service specification2016-02-06发布2016 - 04 - 01 实施目次前言 (ii)i范围 (i)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维护与运行 (2)5巡视管理 (3)6水质管理 (3)7应急处置 (3)8社会服务 (4)刖言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提出。
本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归口并管理。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排水管理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雨、徐闻或、宋亚维、贾松涛、吴波、张乐、孙智、王进、田勇、边文雄、赵国钰、朱宇、石强、尚晓丽、刘钰、周龙海。
本标准于2016年2月首次发布。
城镇排水管理服务规范i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排水管理服务的术语和定义、维护与运行、巡视管理、水质管理、应急处置、社 会服务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城镇排水服务和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8918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CJJ 6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 60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DB12/ 599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3术语和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城镇排水设施urban dra inage facilities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河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3.2排水户drainage user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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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1021(颁布时间)
19981201(实施时间)
20031201(失效时间)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一)本单位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