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我市大力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目前仍有极个别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法规、政令的严肃性,擅自做出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广大市民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的呼声十分强烈。
为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和重申如下:一、严禁超越道路红线搞任何建筑。
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所有拟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由市规划局审批,各区规划分局除两层以下城市居民私有住宅及两层以下农民私有住宅改建外,没有任何审批建筑和临建的权力,只有规划申报权和批后管理权。
对超越、压占道路红线(含规划道路)和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建(构)筑物,由市规划局负责,发现一处,处理一处。
对越权审批和利用职权乱批的部门和单位决策者,要严肃查处,并通报全市。
市规划局,特别是各区规划分局要加强批后管理,认真执行定线、验线制度,对新开工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严格审验,发现问题,及时查处,从严处罚。
二、严禁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批建临时建筑和棚亭。
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所有道路(含规划道路)两侧拟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均应逐级申报,从严把关,由市长一支笔审批。
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要建立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擅自搭建的临建和棚亭,一律无偿拆除,由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单位或个人给予经济处罚。
三、严禁擅自侵占毁坏绿地(含水面)和树木。
凡侵占公共绿地、居住区内绿地、各单位院内绿地以及在规划绿地进行建设,已占用且能恢复的应无条件自行予以恢复,暂时不能恢复的,必须按占一补二的规定进行补偿。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7【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已经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7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是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接通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对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控制水污染,消除或减少人为损坏排水设施的现象,保障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和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局结合石家庄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现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石家庄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城市防汛排涝,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排水户,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渠、泵站、闸涵、检查井、收水井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相关设施。
三、排水条件是指排水量、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排水水质、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
四、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我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是我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分流。
本规定实行前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2•【字号】石政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石政发〔2011〕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和《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石发〔2011〕10号)要求,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政策引导和法治保障,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优化配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为建设繁荣舒适、现代一流省会城市提供水利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坚持科学发展,走量水而行、以供定需、因水制宜的道路;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坚持人水和谐,合理开发、优化配置、有效保护水资源;坚持节水优先,强化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坚持统一调度,优化配置水资源;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和控制指标、实时监控、考核评估“三个体系”,形成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
全市年用水总量控制在35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30%,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72;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60%。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5月20日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8号)、《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家庭水表范围内的供水管道、水泵房、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7.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节能管理正文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冀建法改〔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8月17日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及以生活为主的开发区,不含工业聚集区)生活污水为主的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
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名单定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重大事件等。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较大事件等。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环境的卫生与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适用于城市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修建、运营、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1.城镇排水:指城镇内生活、工业、农业生产等产生的废水。
2.污水处理:指对城镇排水进行除去污染物及回收利用的过程。
3.污水处理设施:指用于污水处理的构筑物、设备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四条设施建设原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下列原则:1.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设施结构。
2.充分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节约水、能源等资源。
3.采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质量和效率。
4.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环保等特性。
第五条设施建设程序修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2.进行前期调查、勘察和设计。
设计应当遵循上述建设原则。
3.进行施工和验收。
4.设施的开通和运营。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六条设施管理机构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成立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订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发展规划,并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检查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设施管理制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服从法律、法规和国家和地方政策的相关制度以及设施管理操作规程。
第八条设施保护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和环保。
第九条设施维护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养计划,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和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四章督办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7.20•【字号】冀建城〔2018〕40号•【施行日期】2018.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各市(含定州市)城管局(城管委),廊坊、辛集市建设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落实《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系统、全面地编制本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我厅委托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工程规划编制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城市建设处沟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7月20日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工程规划编制大纲目录第一章综述第二章规划总则第三章规划重点与技术路线第四章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五章排水体制规划第六章污水系统规划第七章近期建设规划第八章投资估算第九章实施措施及建议第一部分文字说明一般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若当地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出规划文本,则从其要求。
主要内容如下:前言第一章综述1.1 城镇概况包括行政区划、地理位置(城镇区位图)、历史沿革、自然条件(包括地形地貌、气候气象、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地震、高程特征等)、经济社会和河湖水系的流量、水位特征以及水质污染总体情况等。
1.2 规划编制背景说明编制规划提出的国家、省(市、县)相关政策背景和需求,简述规划编制过程。
1.3 上位规划解析解析城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省、市)或主管部门的污水规划。
1.4 相关专项规划解读解读与污水规划相关的道路专项规划、给水专项规划、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海绵城市规划、环保专项规划、防洪专项规划、流域水污染治理规划和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工程项目。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9年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的通知-冀建城建函〔2019〕50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9年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9年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的通知冀建城建函〔2019〕5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9〕176号)转发你们,并就做好我省2019年城市安全度汛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加快推进易涝积水点整治。
各地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和《河北省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提升行动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城市易涝积水点整治工作的责任心和紧迫感,强化组织领导,加大对辖区县(市、区)整治工作督导力度,已开工的项目要加快施工进度,争取在今年汛期前完成整治;未开工的要抓紧开工,确保年底前排查出的易涝积水点清零。
汛期前不能完成整治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汛期安全。
石家庄、廊坊、保定、邢台、邯郸5个重点城市,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和《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排水防涝补短板建设的通知》(冀建城〔2017〕7号)要求,加快推进易涝点整治。
石家庄市、保定市要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通报的未开工项目了解原因、加强调度,确保近期全部开工建设。
二、迅速开展汛前检查。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要求,各地要全面落实城市排水防涝责任,立即着手制定2019年汛前检查工作方案,围绕排水防涝工作机制建设、设施巡查维护、应急管理、易涝区段整治等逐项查找不足,盯人、盯事、盯效果。
要按照“一个问题、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原则,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能在汛期前整改的问题必须完成整改,不能完成整改的,汛期要安排专人盯守,确保安全。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我市主城区第二步供水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我市主城区第二步供水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16•【字号】石发改价格〔2018〕393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价格正文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我市主城区第二步供水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石发改价格〔2018〕393号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根据市政府2017年第九次常务会研究决定的“2017-2019年分三步调整供水销售价格”精神,报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落实我市主城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裕华区、高新区,下同)第二步供水销售价格调整方案。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供水销售价格及优惠政策(一)供水销售价格。
居民用水基础销售价格每立方米上调0.48元;非居民用水基础销售价格每立方米上调1.07元;特种行业用水基础销售价格每立方米上调6元。
调整后的供水销售价格见附件。
随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和收取方式,按《关于调整市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石发改经费〔2016〕678号)规定执行。
(二)优惠政策。
对持证的低保户,特困职工家庭生活用水在第一阶梯水量内的,基础水价每立方米优惠0.50元。
超出第一阶梯水量部分,价格不再优惠。
二、执行时间调整后的供水销售价格自6月1日起新用水量执行。
三、相关要求供水企业要充分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稳妥落实水价改革,优化服务质量。
尽快落实水表出户改造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监管执法,进一步维护价格秩序。
附件:石家庄市主城区供水销售价格表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16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17•【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正常维护和使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道、明渠、沟塘、泄洪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交费的原则。
第五条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缴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六条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的规定。
超标排放污水,腐蚀、淤塞、损害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排水费作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排放污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08元排水费;排放污水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10元排水费。
排水费收取标准的变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条污水排放量按下列标准核定:(一)对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排水总出口实测数据计算;对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其给水量的85%核算;(二)产品以水体为主要原料的酿造、制冰、饮料等排水单位,在扣除产品用水量后按百分之八十五核算;(三)无给水表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实测核定排水量;(四)基建施工排放污水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二立方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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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排水设施保护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