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认定
2016最高法法官: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
最高法法官: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作者: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参与撰写过官方《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8号)》理解与适用。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
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
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拟针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
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
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
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
《纪要》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主要涉及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等12个大问题。
结合《纪要》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罪名认定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共同犯罪认定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代购毒品麻精药品死刑适用主观明知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
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达成了共识。
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毒品的司法认定
毒品的司法认定作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6期摘要: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界定受立法发展和禁毒形势的深刻影响,存在动态调整和体系不够完善的特點,给毒品认定的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难度。
通过把握毒品定义的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四个要素,特别是紧扣“非法使用的受管制药物”这一指向法律评价的核心要义以对涉案物质进行司法认定。
涉案物质应当符合列管药品目录所规定的品种和范围,并且系非法使用目的,才能认定为毒品。
未列管药品不具备受管制性,不能认定为毒品。
列管类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关键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该涉案药品的非法使用性。
关键词:毒品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司法认定毒品的定义是毒品犯罪司法认定的逻辑起点和论证基础。
法律对毒品的界定,关系到涉案物质是否认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毒品,关系到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由于法律定义的抽象性和现实毒情的复杂变化对毒品司法认定实践带来挑战,有必要梳理毒品定义法律渊源,准确把握毒品定义要素,进一步探索毒品司法认定的思路,为办案实践提供指引。
一、现行毒品立法模式及适用特点(一)毒品的法律渊源从我国毒品定义的法律渊源来看,对毒品的界定是由法律定义涵摄,加上法规、规章发布药品目录列举,由此构成认定毒品种类和范围的规范体系。
1.法律中“毒品”的定义我国刑法、《禁毒法》将毒品定义为“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不论是从规范文件效力层级上,还是从毒品认定的逻辑思维上,该定义统领法律法规对毒品的界定。
但该定义仍然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国家规定管制”隐含了毒品定义背后立法授权的具体规定,“形成瘾癖”虽表现了毒品特性但也不容易从字义上判断含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一个具体的限定,但同时也是一个宽泛的、有待明确的、甚至处于变化中的范围。
2023年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综合知识考试备考题库附带答案7
2023年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综合知识考试备考题库附带答案第1卷一.全考点押密题库(共50题)1.(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为落实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某区政府发布通告:凡在本通告附件所列名单中的企业两年内关闭。
提前关闭或者积极配合的给予一定补贴,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关闭。
关于通告的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行政规范性文件B. 具体行政行为C. 行政给付D. 行政强制正确答案:B,2.(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某检察院申诉接待室《申诉指引》中的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 不服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B:被告人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C:不服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D:被害人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正确答案:A,D,3.(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关于司法公正及实体公正、程序公正问题的理解,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是民众对法制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B. 追求实体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主要指努力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实体法律C. 程序公正包括当事人平等地参与、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及法官的居中裁判等,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D. 根据形势及效率需要,可在有关司法过程中将“类推”和“自由心证”作为司法公正的补充手段正确答案:A,B,C,4.(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下列关于人权的说法错误的是:A. 人权与法律权利在内容上是一致的B. 人权的存在和发展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结果C. 人权的主体要比公民权的主体宽泛,不仅包括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D. 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人权应当被尽可能的法律化正确答案:A,5.(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下列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说法正确的是:A.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一样都不是领土,都不是固有的,都不需要宣告B.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都是从领海基线起算不超过200海里C. 其他国家的飞机飞越专属经济区必须要通知沿海国D.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和轨道必须要按照沿海国划定的线路进行正确答案:D,6.(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下哪项属于政府不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A. 因修建高速公路对某地区进行拆迁的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B. 国有企业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C. 有关部门对某食品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D. 某公司对灾区捐助款项的使用情况正确答案:B,7.(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有学者这样解释法的产生:最初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是双方找到一位共同信赖的长者,向他讲述事情的原委并由他作出裁决;但是当纠纷多到需要占用一百位长者的全部时间时,一种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必要了,这就是最初的法律。
毒品犯罪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今天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当前司法实践当中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法的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一直在关注这个问题。
最高法院有五个刑庭,分工上刑五庭负责毒品犯罪的调研问题。
我们今年九月份在大连市召开了一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座谈会。
会后准备出一个审理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
目前已经准备差不多了,估计今年底或者明年初会下放,我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纪要中的一部分内容。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这里面主要想讲四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第二个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当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第三是为他人代购代买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的问题;第四是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定罪问题。
(一)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1.对这个选择性罪名的理解先讲第一个问题,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
这四个罪名它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规定在刑法347条当中,应该说这四个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用得最多的,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基本是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另外有一个非法持有罪,其他的罪名用得就比较少。
这四个罪名是选择性的罪名,对于选择性的罪名如何定罪问题最高法院有过明确的规定,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差异的。
从最高法院审理下级报送的案件中发现:一些法院在定罪的问题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需要定几个罪名的只定一个罪。
比如贩卖又运输的,应该定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只定一个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
也有漏定错定的,这里面我想讲这么几个小问题,一个是对同种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的把握它是有个变化的过程。
在97刑法之前,那时是按主要的行为来定罪,就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一般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又运输毒品的定贩卖毒品罪,因为这时他的运输行为已经被贩卖行为所吸收。
后来最高法院出台了南宁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同一种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并有相应确凿证据证明的,应该按照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那这个时候就是有几个行为定几个罪。
7类常见刑事犯罪案件的31个疑难问题实务解析
【收藏】2016-08-10本文刘洪宇赵星天,来源吉林高院转自正义网法律微博一、盗窃犯罪案件1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例如,农村小卖店,白天经营、晚上住人,如晚上入内盗窃,完全可以认定为入户。
再如合租房子,每人一个房间,客厅卫生间公用,若潜入其中一个房间偷盗是否应认定为入户,须针对具体情况分析。
如果被害人的房间上锁,只供个人起居用,行为人通过撬锁,可以认定为入户,反之,如果被害人对同租人很信任,房间不上锁,敞开式,则户的特征不明显即不宜认定为入户。
对行为人将木头伸入房间勾出财物的情形,倾向性意见是看行为人身体是否全部进入房间,如果仅在窗外则不宜认定为入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
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例如,受害人装修房屋,施工人发现财物,顺手拿走,不宜认定为入户。
2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一是关于对“凶器”的理解。
“凶器”应为足以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物品,如仅具破坏性则不宜认定。
如系枪支、管制刀具则认定无异。
二是斧子、菜刀、螺丝刀等,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凶器”,而诸如裤腰带、绳子等则不应认定为凶器,因为一般人均可携带,如果认定为携带凶器,则与立法本意相悖。
二是关于对“携带”的理解。
“携带”须为行为人现实管控之下,可以随时拿出。
例如,两人盗窃,一个带着凶器,一个未带凶器,具体实施者没有携带,则不宜认定为“携带”。
关于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探讨
关于海外代购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探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海外代购服务购买商品。
然而,在代购过程中,一些人可能会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问题。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法行为人将未经海关检验的物品带入国境,或者将应经海关缴纳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应经要求办理手续的物品,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缴税并非法出口。
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会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
以下是三个关于海外代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例:案例一:2019年,南京警方破获了一起涉及代购的走私大案。
该案中,犯罪团伙通过淘宝店等网络渠道,从境外购买大量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进行跨境电商代购,将购买的商品发送到中国。
涉案金额高达5000万元。
案例二:2020年,广州警方查获了一起跨境电商代购涉嫌走私案。
犯罪团伙买下来价值近200万元的进口烟草制品和潮流服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货款,然后以面包车从广州边境口岸潜入境内进行销售。
案例三:2021年,福州海关查获了一起涉及代购的走私案。
一名福州市的代购人员,以日用品、食品等为名,在日本进行集中采购后,通过国际物流运输至福州,然后进行线下零售销售。
该案中涉案金额超过15万元。
综上所述,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非常大。
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不要买卖走私物品,同时也要尽力避免因代购导致的法律风险。
此外,作为代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渠道,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政府也应该进一步加强对跨境电商代购的监管,切实打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加强对物流渠道和海关监管力度,加强与境外执法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打击国际走私犯罪,形成联合打击的合力。
在网络购物和代购越来越普及的今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也在相应地提升。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定性
以贩 毒 、 输 毒 品罪 等 重 罪 进 行认 定 。司 法 实践 中 , 运 对 于 行 为人 为 吸毒 者 代 购 毒 品在 运 输 毒 品过 程 中被 查 获
的 .如果 毒 品 为少 量 的情 形 ( 品数 量 未 超过 刑 法 第 毒
3 8条 规 定 的 最 低数 量标 准 的 ) 般 不 定 罪 处 罚 , 一 4 一 这
绍 兴县 钱 清镇 某 宾馆 。因阿 军无 法到 案 , 某某持 有 毒 姚
品 的 动 机 及 用 途 无 法得 到 核 实 。
代 购 仅 用 于 吸食 的 毒 品 , 品 数 量 超 过 《 法 》 3 8 毒 刑 第 4
条规 定 的最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托 购 者 、 购者 应 以非 法 对 代
重 量 为 1 . 。姚 某 某对 其持 有 上 述毒 品 的 事 实供认 94克
笔者 认 为 , 当前 的 司法 背 景 下 , 院认 定 姚某 某 在 法 的行 为 构成 非 法 持 有毒 品罪 是 适 当 的 ,但 是 法 院 的判
不 讳 . 对 持 有 毒 品 的 动 机 却 辩 称 : 朋友 阿 军之 邀 。 但 应
大部 分 毒 资为 他 人 提供 , 因此 大部 分 毒 品 是 为他 人 代
购 . 为他 人 运输 。 而法 院认 定 : 证 据 证实 被 告 人 姚 且 有
某某 本人 也 吸 食毒 品 , 无证 据 证 实 其 曾贩 卖 毒 品 , 且 亦
无 证 据证 明其 携带 毒 品 是 为 了实 施 贩 卖 等其 他 毒 品 犯 罪行为 , 只是 为他 人 代 买 仅用 于 吸食 的 毒 品 . 当认 定 应
审 理 毒 品犯 罪案 件 工 作 座 谈会 纪要 》 以下 简称 《 会 议 ( “
禁毒刑法试题及答案
1、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后王某藏匿在其姨妈家里,并将犯罪情况告诉了其姨妈。
当公安机关向王某的父母和姨妈询问王某的去向时,王某的父母和姨妈都称不知道。
后王某的姨妈将有关情况告知了王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并没有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王某藏在其姨妈家的事实,并将其抓获。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的姨妈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B.王某的父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C.王某的姨妈和父母都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D.王某的父母和姨妈共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正确答案:】A2、王某贩卖( ),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A.大麻油5千克B.大麻油2千克C.大麻脂5千克D.大麻叶及大麻烟100千克【正确答案:】A3、对于具有下列()情形,并且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A.甲经过海关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检查B.民警在犯罪嫌疑人乙家的院落中查出其藏有毒品C.犯罪嫌疑人丙持有毒品D.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丁的指纹经鉴定一致【正确答案:】A4、犯罪嫌疑人张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被查获,法院审理后认定其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则()。
A.退回补充侦查B.因证据不足无法定罪C.只定运输毒品罪D.以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正确答案:】C5、对同一宗毒品,王某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
A.并列确定罪名B.吸收较轻的罪名C.重复计算毒品数量D.实行数罪并罚【正确答案:】A6、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处罚。
A.大部分数量B.总数量C.少部分数量D.一半数量【正确答案:】B7、朱某将盗窃的毒品卖给周某,朱某构成()。
A.盗窃罪B.贩卖毒品罪C.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D.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择一重处【正确答案:】C8、火锅店老板非法持有罂粟壳(),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关于毒品的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解读
关于毒品的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解读关于如何解决毒品问题,每个地方都会定期举办相关会议。
今天小编找来的是关于武汉的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供大家查阅!《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
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
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
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
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毒品由于其成分和效果的特别性,具有象征性的犯罪属性,其所导致的危害、风险、
社会成本都是巨大的。
因此,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司法认定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在司法认定上,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定性。
代购毒品,是指在明知这是一
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经由特殊渠道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代购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并依法从严惩处。
因此,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次,在司法认定上,要证明代购毒品的不法性。
在中国,毒品是被国家法律严令禁
止的,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毒品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因此,代购
毒品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从其行为的动机、手段、手续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证实其不法性。
最后,在司法认定上,要一并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代购毒品的行为不
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有可能引发危害和造成一定的社会和个人的损失。
因此,在
司法认定上,需要认定其后果的严重性。
如果代购毒品还存在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等违
法行为,那么其行为不仅危害了自身健康,还可能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总之,司法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从严、从实、从准的原则出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的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严格地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司法认定。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刑法69条规定
刑法69条规定刑法中的第69条规定了非法携带、运送、邮寄、传递毒品的罪名及其刑罚。
这是一条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条款,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下面将详细解读该条款。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非法携带、运送、邮寄、传递毒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主要由下列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毒品种类、数量、质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
在这条规定中,所提到的毒品是指法律规定的吸食、注射或以其他方式药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药品成分。
这些药品如果被携带、运送、邮寄、传递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属于非法行为。
刑法对于非法携带、运送、邮寄、传递毒品犯罪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这是因为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极大。
毒品的滥用会导致个人的身心健康受到威胁,甚至破坏整个家庭及社会安定。
因此,对于这类犯罪,社会必须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非法携带、运送、邮寄、传递毒品的行为,并且构成犯罪,根据毒品种类、数量、质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一般情况下,如果数量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则可处以拘役、管制、罚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
如果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则将以刑徒刑、死刑等严厉刑罚加以惩处。
这种差别对待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合理地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涉及此类犯罪的个人,应该严肃处理,确保公正和合理。
同时,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涉及这类犯罪,法律将予以特殊保护和对待。
总之,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携带、运送、邮寄、传递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破坏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因此,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严厉刑罚。
同时,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刑罚,确保公正和合理。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 要 :代 购 毒 品 是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常 见 形 式 - 司 法 实 践 中 常 以 代 购 者 从 中 牟 利 ,认 定 其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但 此 操 作 欠 缺 法 律 依 据 ,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成 立 并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牟 利 意 图 或 客 观 上 的 牟 利 结 果 ,因 此 ,立 足 代 购 行 为 本 质 ,探 析 代 昀 毒 品 行 为 性 质 :根据
Keywords:Purchasing Drugs;Making Profits;Selling Drugs;Transporting Drugs;Illegally Possessing Drugs
〇 引言 我 国 对 毒 品 犯 罪 始 终 坚 持 容 忍 ”态 度 ,对毒品
犯罪的从严处理贯穿毒品流通全过程,构 建 了 “禁 种 、 禁 制 、禁 吸 、禁 贩 、禁运”的禁毒体系,公安信息监控系 统的完善使得吸毒者与贩毒者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吸毒者较难获得毒品购买渠道,即使获取了渠道,也不 敢 明 s 张胆地购买毒品;贩毒者也愈发谨慎,绝不同有 案 底 的 吸 毒 者 轻 易 交 易 。当 前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存 在 诸 多 问题:首 先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 尚未形诸笔墨,仅在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有相关阐述。 对 于 实 践 部 门 而 言 ,审 理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时 ,只能将会议 纪要奉为圭臬。其 次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因禁毒政策 和 对 相 关 文 件 的 解 读 不 同 ,对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易 形 成 不 同 的 处 理 意 见 。同 时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又 存 在 诸 多 情 形 , 倘 若 “一刀切”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
快递从业人员运输毒品犯罪问题检视
快递从业人员运输毒品犯罪问题检视作者:佘志锋林志友庄丽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2年第02期摘要:检察机关在办理通过寄递方式运输新型毒品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快递从业人员在收寄过程中是否存在收取高额运费等非常规操作,结合供述、证言等证据准确判定主观明知问题,从而准确定性。
同时,要充分履行审前主导责任,从严惩处此类犯罪行为,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寄递安全问题,要积极推动监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寄递安全。
关键词:快递从业人员运输毒品单位犯罪主导责任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被告人苏某生系福建省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7日间,苏某生明知韩某(另案处理)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作为毒品邮寄给他人,在向韩某收取高于市场价的寄递费用后,先后7次将韩某更换包装箱后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通过其经营的速递公司寄递到广西等地,共寄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箱(含磷酸可待因192.24克),获利人民币2842元。
2017年6月16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苏某生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5日以被告单位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生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2018年7月24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處被告单位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苏某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二、办案中的难点(一)韩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生实施了帮助韩某寄递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行为。
根据《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即本案中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而精神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有别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不宜将苏某生的行为直接评价为运输毒品。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客观认定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客观认定分析作者:丁蔚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事实;认定分析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2 — 0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等罪行,可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分析,相较于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与容留吸毒的法定刑较轻。
在交代案情的过程中,嫌疑人更倾向于通过隐匿经济收益、否定主观知情等方式,将贩卖、运输等行为解释成非法持有、无意携带或自身吸食。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司法单位应参照相关规定,将客观事实作为认定嫌疑人主观倾向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准确界定,并获得相应处罚。
毒品犯罪畏危害极大,因此《刑法》中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为了逃避惩罚,犯罪分子通常会否定罪行,在面对客观罪证的情况下,也会以不知情等借口否定主观故意。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存在长期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发生几率较低,犯罪条件通常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客观犯罪事实可等同于主观故意。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在国际司法原则中,通常会将客观事实作为控诉证据,并允许嫌疑人对此作出辩解。
若辩解合理,则可认定客观事实与主观故意不符,反之则反是。
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在火车站等人流密集区域,或出现因热心帮助他人而产生的犯罪行为。
因此,客观条件不应等同于主观故意。
综合分析,第一类观点过于强调第三方认定的权威性,造成错误判决的可能性较高。
而国外常用方法可大幅降低错判率,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嫌疑人的相关权利提供保障。
但这样的执法原则必然会消耗过高的执法成本,毒品犯罪将更为猖獗。
有鉴于此,我国以第三种观点为基础,并结合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为客观条件设置了判断标准。
《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的兴起,走私套代购的刑事案件也有所增加。
这类案件涉及的行为复杂,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难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现制定本指引,供司法机关参考。
一、一般原则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过程中,应秉持以下原则:1. 法定原则:以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 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罪行的轻重与刑罚的严厉程度相匹配;3. 事实证据原则:重视事实证据,确保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4. 犯罪与罚责相对原则:将责任追究的焦点放在犯罪个体上,注重矫正和教育。
二、案件认定要点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主观过错:探究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并进一步了解其主观动机和目的;2. 走私套代购行为:明确被告人是否从事了走私、套汇或代购活动,并明示其对经济秩序的危害性;3. 非法所得:依法认定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类型、数量和来源,为后续判决提供依据;4. 具体罪名: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行为情况,正确认定罪名;5. 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量刑范围。
三、信息收集和证据采集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之前,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证据采集。
此环节的重点在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信息调取: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相关电子记录、交易流水等信息;2. 侦查取证:依法进行搜查、抓获和扣押,取得走私套代购相关物品和款项的证据;3. 调查讯问:对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和调查,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4. 鉴定评估: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评估,加强证据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四、典型案例分析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已经审结的典型案例,以此为基础对本类案件进行认定和定罪。
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的简要分析:案例名称:走私套代购跨境电商案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走私的方式将大量高价商品运输进入中国,并通过虚假报关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和关税缴纳。
论毒品犯罪中“动态持有”的司法认定规则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Rules of“Dynamic Possession”in Drug Crimes
作者: 曹波[1];郑兰旭[2]
作者机构: [1]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出版物刊名: 学术探索
页码: 128-137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12期
主题词: 动态持有;运输毒品;刑事政策;司法规则
摘要:吸毒者使毒品处于运动过程中被查获,又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且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动态持有”毒品行为还是运输毒品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亦是区分不同犯罪行为的有效标准,单纯地从目的和状态上对“动态持有”和运输进行区分均有失偏颇。
历次毒品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就“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部分持不同的司法立场,《武汉会议纪要》以“数量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不符合刑事司法应当在刑事立法的框架下运作的要求,因其严厉程度又成为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缩影,因此,在适用这一司法规则会面临诸多困境。
厘清“动态持有”的具体内涵,并探求区分“动态持有”和运输的具体规则,方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出路。
小额贩毒案件中代购行为探讨
小额贩毒案件中代购行为探讨张毅【摘要】小额贩毒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以代购作为辩解,由于立法缺陷和证据的限制,司法人员很难排除其辩解.代购与贩卖在概念上有重合之处,很难进行严格的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在贩毒行为中可以适用推定,而在代购行为中却要以证据专门证明,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应当将无偿代购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在确立代购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将代购者的非罪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从立法环节转移到司法环节,是解决实践争议的必由之路.【期刊名称】《北京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5页(P19-23)【关键词】小额贩毒;代购;牟利【作者】张毅【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4007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6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贩毒案件,从毒品数量来看,小额贩毒行为是最为常见的。
①小额贩毒一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是指用于吸食的小包毒品,一般是指重量在10克以下。
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贩毒案件的行为人往往以代购作为辩解理由,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三)》)相继确立了代购行为的构罪标准,即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
如何认定“代购”和“以牟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小额贩毒案件中的代购行为为视角,从司法解释文本规定出发,对小额贩毒案件中的代购行为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代购行为认定之困境(一)关于“代购”的理解困境毒品犯罪中的代购,一般是指行为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证据一般只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赃款、购毒者②即毒品代购案件中委托毒贩购买毒品的人。
与行为人的通话记录、购毒者与行为人的言词证据等。
在这样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辩解:“我是帮他从别人那里买的”,“他让我帮他去买毒品”,由于证据的有限性和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司法人员经常很难查证行为人辩解的真实性,也难以排除代购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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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认定论文摘要代购者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更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意见所蕴含的定罪量刑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源在于要厘清刑法设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以及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合理界限。
鉴于代购者、托购者对毒品所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非法状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更符合立法原意,符合刑法逻辑。
论文关键词代购吸食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乘坐出租车、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过程中被查获的案例时有发生,但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代购者为他人代买的毒品仅为吸食所用,即便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若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另有观点认为,代购者虽然为吸毒者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但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属于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以及量刑档次相差悬殊,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该如何认定,如何保证罪责刑相适应,是长期困扰司法办案人员的一大难题,各地判决也出现不相统一的现象。
鉴于此,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当然《纪要》对吸毒者本身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追溯至2000年4月4日“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12月1日“大连会议纪要”的处理原则是,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若数量未达上述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是从2015年《纪要》的处理意见来看,将吸毒者“运输”毒品与“购买、存储”毒品相分离,予以区别对待,对“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依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笔者认为,《纪要》提出的上述指导性意见存在可推敲之处,定罪量刑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纪要》蕴含的定罪量刑逻辑存在的问题(一)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最新《纪要》对于代购者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情形,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当然前提是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纪要》却又限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才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然而,《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并没有数量上的限制,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纪要》的定罪逻辑分析,若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而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即“无数量限制”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如果认定“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这一情形在性质上本来就属于“运输毒品”的话,就不应该对毒品数量作任何限制性要求,《纪要》的处理原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法定刑升格导致量刑偏重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数量较大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从量刑档次上看,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现在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话,则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难看出,最新《纪要》所提出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处理意见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法定刑明显升格,笔者认为,从代购仅用于吸食所用毒品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险性来看,罪责刑不相统一,量刑偏重。
三、代购吸食所用毒品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厘定解决上述逻辑矛盾的根源在于探析刑法设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以及厘清其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合理界限。
笔者认为,为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所用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一)托购者、代购者持有毒品的状态、性质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所用毒品,虽然不能认定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代购者与托购者对毒品的持有状态是非法的。
对托购者而言,托购者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属于间接持有,事实上托购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在毒品尚未交付自己手中时,也不可能直接持有毒品,但托购者对毒品拥有实际上的管理和支配权,因此,代购毒品行为中,托购者持有毒品的状态是间接持有,具有非法性。
对代购者而言,代购者对所代购的毒品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拥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对所代购毒品的持有状态是直接持有,既然我国法律禁止毒品的流通,那么代购者持有毒品的性质同样具有非法性。
因此,代购毒品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对托购者、代购者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设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有之义。
(二)运输毒品罪立法原意剖析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刑法》第347条同一罪名中,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犯罪的‘运输毒品’是具有特定意义和含义的,即它应当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以及‘制造毒品’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的负价值上应作等量的评价。
”豍理论与实务中,对于“运输毒品”的理解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探析刑法设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既然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同置于一个罪名之下,“运输”行为就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
从这个角度讲,代购者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运输”的,其社会危险性远远不及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不管是吸毒者本身还是代购者,其购买毒品后运回的途中,必然要经历一个从此地到彼地的过程,不管是随身携带徒步运回,还是乘坐交通工具携带,其结果都是毒品在空间位置上的转移。
笔者认为,这种有证据证明仅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所发生的“位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运输”,否则,毒品的任何空间上的位移都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显然这与刑法设定的没有任何数量上的要求、最高可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毒品是用于贩卖等毒品犯罪、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专门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人,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看似简单而不存在交集的两个罪名,却因毒品犯罪的复杂性而具有了一定的关联。
第一,从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推析,“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该行为使毒品流通于社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危害到他人。
”豎代购毒品的去向是确定的,流向托购者用于自己吸食,而非像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一样,使毒品流向或者可能流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代购”本身就蕴含着一个“运输转移”的过程,代购者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于吸毒者,也即托购者,是“代购”行为完成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对代购者来说,必然存在一个携带并转移毒品的过程,不能将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行为。
“持有”毒品并不意味着只能静态持有,代购者携带毒品并转移的过程可以认定为一种动态持有,这一行为并未超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制范围,因为“持有”包括以“携带”的方式持有。
第三,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吸食所用毒品,运输途中被查获,对代购者、托购者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符合法理逻辑,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代购者是直接持有毒品,而托购者是间接持有毒品,都是一种非法持有状态。
但是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却难免有失妥当,因为即使认为代购者携带并转移毒品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那么对托购者而言,既没有授意代购者运输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因为代购行为本身包含“携带并转移”的过程而承担运输毒品罪这一重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仅是一种间接持有毒品的非法状态。
四、结语代购者为他人购买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不宜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只有有证据证明所运输毒品是用于贩卖等毒品犯罪、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专门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人,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才更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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