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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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 要 :代 购 毒 品 是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常 见 形 式 - 司 法 实 践 中 常 以 代 购 者 从 中 牟 利 ,认 定 其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但 此 操 作 欠 缺 法 律 依 据 ,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成 立 并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牟 利 意 图 或 客 观 上 的 牟 利 结 果 ,因 此 ,立 足 代 购 行 为 本 质 ,探 析 代 昀 毒 品 行 为 性 质 :根据
Keywords:Purchasing Drugs;Making Profits;Selling Drugs;Transporting Drugs;Illegally Possessing Drugs
〇 引言 我 国 对 毒 品 犯 罪 始 终 坚 持 容 忍 ”态 度 ,对毒品
犯罪的从严处理贯穿毒品流通全过程,构 建 了 “禁 种 、 禁 制 、禁 吸 、禁 贩 、禁运”的禁毒体系,公安信息监控系 统的完善使得吸毒者与贩毒者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吸毒者较难获得毒品购买渠道,即使获取了渠道,也不 敢 明 s 张胆地购买毒品;贩毒者也愈发谨慎,绝不同有 案 底 的 吸 毒 者 轻 易 交 易 。当 前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存 在 诸 多 问题:首 先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 尚未形诸笔墨,仅在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有相关阐述。 对 于 实 践 部 门 而 言 ,审 理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时 ,只能将会议 纪要奉为圭臬。其 次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因禁毒政策 和 对 相 关 文 件 的 解 读 不 同 ,对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易 形 成 不 同 的 处 理 意 见 。同 时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又 存 在 诸 多 情 形 , 倘 若 “一刀切”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代购毒品行为逐渐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代购毒品不仅涉及毒品犯罪本身,还涉及网络犯罪、跨国犯罪等相关问题。

在司法认定上,代购毒品行为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判断标准。

本文将围绕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展开讨论。

一、代购毒品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团体通过网络、邮递等渠道向他人购买、代购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不仅违法了毒品相关法律规定,还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洗钱等多个方面的刑事犯罪活动。

代购毒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销售、运输、制造、贮藏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刑事拘留、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制造、贮藏、交易毒品的犯罪分子应该受到的法律惩罚,其中包括代购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大麻的数量在规定数量以上但不足规定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量在规定数量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规定了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对于代购毒品行为也有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追诉也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审判等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

二、司法认定的判断标准和流程在司法认定中,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认定:法院在审理代购毒品案件时,首先需要对事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包括代购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基本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

法院会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确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基本事实。

2. 法律适用:在确定了代购毒品的基本事实后,法院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

代购毒品应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应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应如何定性作者:李娟来源:《新教育时代》2014年第16期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尹某、谢某商量到东莞购买毒品来吸食,后由谢某出毒资和路费,尹某委托王某到东莞“阿高”处购买毒品并运至贵阳。

同年12月18日14时许,当王某准备将毒品交给尹某、谢某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某处缴获各种毒品数量共计达793.5克。

二、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尹某、谢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因为王某系受尹某指使购买毒品并运回贵阳,尹某、谢某对王某去来的整个过程是完全知晓,王某也是通过运输的方式运到贵阳的,在持有过程中存在运输行为,存在着牵连的情况,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三人应按运输毒品罪定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而尹某、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间接地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是,尹某、谢某在尚无证据证实其有利用毒品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仅为满足自己吸食需要而让王某至东莞代购毒品,代购毒品虽在王某手中被查获,但尹某、谢某对毒品相当于是一种远距离的控制和动态的持有,该毒品的最终归属权仍属于尹某、谢某,因此尹某、谢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分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尹某、谢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理由是:尹某指使王某帮其至东莞购买毒品,并约定给王2000元路费。

不难看出,尹某的行为系雇佣王某运输毒品,而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系雇佣犯罪,雇佣犯罪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某种犯罪,而是以金钱收买或者以其他利益作为交换手段,让他人按自己的雇佣意图或要求实行某种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因此,在刑法意义上,雇佣犯罪的本质无异于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对雇佣犯罪的处理,应当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

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实行被教唆之罪为必要,而只要教唆人基于教唆的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

法律案例分析:代购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案例分析:代购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许某于2002年4月至6月间受叶某之托,五次到永吉县城代叶某购买海洛因,每次购得2克,五次共购得海洛因10克。

每次叶某无偿分给许某0.1克吸食,剩下除留给自己注射外,还将一部分海洛因用彩票纸分成小包,多次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以叶某与许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许某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五次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买回海洛因后,得到0.1克吸食的好处。

并知道叶某除了留给自己注射之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2、叶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五次委托许某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除留自己注射外,还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3、与叶某购买海洛因的多名吸毒者证言证实他们多次与叶某购买海洛因。

[案情分析]从上述案情及证据看,叶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但许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许某与叶某构成贩卖毒品共犯。

其理由是,许某每次购回海洛因后,明知叶某有贩卖毒品行为仍帮他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

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一行为与叶某贩卖海洛因是有直接的联系,应当认定许某与叶某是贩卖海洛因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是,叶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理由是,许某五次购买海洛因,累计总量已达10克,触犯了刑法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是本案定罪的观点。

分析理由对于许某的犯罪认定,笔者既不同意许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也不同意许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

在案件讨论中,认为许某不构成犯罪。

1、许某与叶某不构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

按照共同犯罪的概念,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作为。

缺少主客观要件中的一项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许某与叶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方面,有共同的协商。

即叶某负责出资,许某负责去购买。

买回后,毒品海洛因交给叶某支配,许某每次得到0.1克毒品吸食的好处。

代购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

代购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

代购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赵明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代购毒品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牟利不等于总体上收大于支,而在于是否从中获得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等好处。

笔者通过案例判决分析了代购毒品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毒品;买卖行为;贩卖毒品罪案例:2014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王某。

王某得知陈某能买到低价冰毒后,遂托其购买。

陈某应王某之托打电话联系其朋友苏某,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苏某处购买冰毒30克,并将王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告知苏某,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30克冰毒从广东省邮寄至河南省开封市某小区。

王某支付毒资3000元并将收到的冰毒全部吸食,陈某从中获得冰毒吸食。

2014年3月底,陈某受王某之托,通过电话联系苏某,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毒品从广东省邮寄至河南省开封市某小区。

王某支付毒资7000元并付给陈某好处费3000元。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快递公司将取货的王某抓获,并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337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促进了整个毒品交易的达成,但他既非真正的毒品贩卖者,也非最终的毒品购买者,而是处于整个毒品买卖的中间环节,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代购毒品行为,行为人代购毒品过程中是否牟利,成为了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那么对于“牟利”又该如何界定,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是非财产性利益呢?最后,基于以上区别和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我国法律对于代购毒品行为又是如何定罪的呢?刑法上的“代购”是指帮助购买的行为,“代购毒品”既可以指帮助贩毒者实施的购买行为,也可指帮助吸毒者实施的购买行为。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摘要:嫌疑人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本文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及犯罪既遂标准和“牟利”属性对“蹭吸”行为做简要分析,笔者认为“蹭吸”行为不具有“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牟利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共同吸食、非法持有一、问题的提出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法律适用一直争议不断。

实践中,针对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毒品,俗称“蹭吸”的行为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理的陈勇代购毒品案中,陈勇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随即引发广泛关注。

但基于“从严治毒”的“高压”政策,更多的代购毒品后“蹭吸”的案件,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关于代购毒品,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早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引出“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

随后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后续为解决办案实践中对“牟利”的争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牟利”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这也是目前来看最全面的“代购毒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制内容。

通常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那么对于“蹭吸”尤其当场吸食的行为,显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目的。

我国对于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立初衷。

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如何认定

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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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如何认定
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认定: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 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3、明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毒品辩护观点(二)——“牟利”之辩

代购毒品辩护观点(二)——“牟利”之辩

上述会议纪要均规定将代购者为购买毒品所必需的交通、⾷宿费⽤排除在外,但“必要开销”的数额也会影响对牟利⽬的的认定。

“必要费⽤”中的交通、⾷宿也有优劣之分,⾏为⼈选择不同的出⾏⽅式、不同的住宿环境以及饮⾷类型所产⽣的费⽤必然有所不同,甚⾄会相差甚远。

鉴于此,司法机关通常会认定其餐饮消费⽔平过于⾼昂,在短途代购中不需要住宿⽀出等等,以此来推定代购者具有牟利⽬的。

实践中,代购者往往难以提供票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必要费⽤开销,法院也往往不会听信代购者的⼀⾯之词。

其次,当前司法实践中缺少对“必要费⽤”数额统⼀认定标准的。

如何有效证明“必要开销”,这对辩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此,本⽂提供以下两种认定思路。

1 / 代购者⽇常⽣活消费⽔平⾸先,可以以代购者的⽇常⽣活消费⽔平为标准。

若代购者为中产阶层,其平时对⽇常出⾏、⾷宿品质要求较⾼,消费⽔平较⾼,则其花费更⾼的“必要费⽤”也是情有可原;若代购者仅为⼯薪阶层或者是农民、⼯⼈群体,其平时⽇常消费⽐较节俭,⽽在代购毒品⾏为中却选择奢侈开销,要求收取过多的出⾏及⾷宿费⽤,则可以合理怀疑其具有牟利⽬的。

2 / 具体情境具体分析其次,还可以结合具体情境具体分析,以具体代购毒品案件情形中会产⽣哪些合理开销为参照标准。

例如,若代购者选择在⽩天进⾏交易,则其可以选择价格较低的公共交通⼯具出⾏,此时若选择价格较⾼的专车出⾏则可能被认定为是⾮必要费⽤;但若是在深夜交易,此时不是公共交通⼯具运营时间,其选择专车出⾏则合乎情理。

此外,还应结合代购距离的远近、不同地区的物价标准以及代购者与托购者间的相互约定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代购者的交通费、⾷宿费并不是⼀个固定的数⽬,费⽤有上下合理浮动空间,因此如果代购者收取的必要费⽤超过普通⼈在⼀般情况下的实际开销,辩护律师要为其合理性找出依据。

律师会见代购⼈时应及时明确其购买毒品的路线距离、出⾏时间等,收集代购路途中的开销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代购者⽇常消费⽔平的证据。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代购业务逐渐崛起并成为一种商业形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非法活动,其中代购毒品行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如何对代购毒品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定义。

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通过网络或他人代理的方式购买、销售和传递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法,也对社会治安、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其次,我们需要界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代购毒品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观故意,即代购者明知所代购物品是毒品,并有意通过代购手段进行交易;二是客观行为,即通过网络平台、中介人等进行代购毒品的具体行为;三是社会危害,即代购毒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危害社会治安和公众健康。

进一步地,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承办主体。

在司法认定中,代购毒品行为需要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侦办和处理。

他们负责收集证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和起诉犯罪嫌疑人。

同时,互联网监管部门也需要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加强信息安全和线索追踪的工作。

一旦代购毒品行为被认定,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代购毒品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毒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代购毒品涉及跨境犯罪、组织犯罪等,还可能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刑事和行政处罚,我们还需要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通过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以及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可以增强人们的自觉性,减少代购毒品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需加强与各国警方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代购毒品行为,形成合力。

总之,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是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举措。

只有加强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我们才能有效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维护社会安宁和人民福祉综上所述,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需要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进行侦办和处理,并由互联网监管部门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

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的司法认定(附判决)

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的司法认定(附判决)

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的司法认定(附判决)图|惠山古镇来源:刑事法律圈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下列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构成犯罪:行为1: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行为2: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行为3: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4: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5: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下列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关联案件:在修水县华联宾馆2666房住宿的吸毒人员陈勇珍,来到在该宾馆8888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陈勇房内,给了陈勇3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陈勇接过钱出门买来冰毒后回到自己房间,从为陈勇珍买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将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给了陈勇珍,陈勇珍又邀请陈勇在2666房内将买来的冰毒共同吸食。

一审判决陈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改判无罪。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一代购人事前是否明知卖毒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从而具有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双重性质;第二代购者吸食了托购的部分毒品,以及在托购者邀请下共同吸食毒品是否构成从中牟利。

对于第一点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为购毒者寻找卖毒者的居间行为与代购行为在形式上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卖毒者与购毒者;代购者起到的是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托购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环节。

论我国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近些年,毒品犯罪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现象。

由于这种帮助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故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这两种行为本质上的不同不仅已为学界所普遍认可,且根据已有司法文件的规定,二者的后果存在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重大差别。

鉴于此,如何界定代购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这两种行为,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不容回避的难题。

一、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理论区别实践中,介绍买卖毒品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一种是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毒贩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兼具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

这三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若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则应区分情况对待:对于第一种介绍卖主的情况,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从上述《纪要》的规定可看出,在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前提下,对于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毒品,司法文件对其责难性及惩罚力度是有区别的。

代购毒品,是指行为人接受买毒人的委托为其购买毒品,行为人主要是出于帮助买毒人的主观故意,与贩毒人主观上并无通谋,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则是指居间人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积极撮合,主观上既有帮助买者购毒的故意,也有帮助卖者贩毒的故意,此时只要买卖的任何一方构成犯罪,对居间人就应当以共犯论处。

该种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正因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对代购毒品至多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二、对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理论争议及分析以吸毒者是否知晓购毒渠道为依据,代购毒品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吸毒者知道购毒渠道,代购人仅起跑腿作用;第二种,吸毒者不知购毒渠道,知道代购人有毒品来源。

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代购”等问题的厘清与认定

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代购”等问题的厘清与认定

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代购”等问题的厘清与认定作者/朋礼松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转载需注明作者和出处毒品案件中,很多行为人一旦被抓,往往辩称系为他人“代购”毒品,除此之外,也会有很多人辩称系为他人购毒提供“居间介绍”。

缘何如此?因为在毒品案件实务中,“代购”毒品或为他人购毒提供“居间介绍”,都存在实质的无罪情形。

但鉴于毒品案件的复杂性,这两类问题又往往在司法实务或具体个案中产生诸多争议。

本文试图对实务中“居间介绍”的认定,结合“代购”及类似行为的实务争议,做一点尝试性的厘清。

关于“代购”毒品的相关问题关于“代购”,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的概念。

从《武汉会议纪要》到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高院、省检院、公安厅联合出台的《代购毒品会议纪要》,“代购”的概念及外延均有变更。

而其中浙江省的《代购毒品会议纪要》,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其对“代购”的含义,相当于做了一个限缩认定。

其明确“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笔者也针对各不同规范性文件,就“代购”的相关规定,做了一个对照表格,如下图: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武汉会议纪要》实则是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就“从中牟利”的内涵外延,以列举概括的方式作出规定。

而浙江省的《代购毒品会议纪要》,则直接在《武汉会议纪要》所划定的犯罪圈内,再画一个小圈,限定了“代购”毒品的行为范围。

针对该会议纪要中对“代购”毒品的限缩认定,笔者也曾撰文议论,此处不赘述。

(详见旧文:《关于“代购毒品”的几点看法》)当然,关于“代购”毒品的犯罪认定,至少在浙江省内的司法实践中,目前是遵照《代购毒品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来执行的。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相关问题“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别人购买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定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分为四种不同的情况,其中有两种情况代购者与托购者构成贩毒罪的共犯。

另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情况不构成犯罪。

下面结合四个案例来分析说明四种不同的情况。

案例(一)-不构成任何犯罪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两人都系吸毒人员且两人都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2011年7月6日,张某某叫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吸食,并交给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

当日,刘某某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村附近将两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交完毒品后两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随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

经过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6克,从刘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0.79克。

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案例来自笔者所办案件,福田区法院已作出判决)。

案件定性争议该案对刘某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刘某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刘某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且没有从中牟利,因此不属于贩卖毒品罪。

且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够10克,因此也够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对刘某处以治安处罚。

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综合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不构成任何犯罪。

案例(二)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某和张某系普通朋友,两人曾一起吸食过毒品。

201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邓某接到张某电话,电话中张某问邓某是否可帮其买到毒品,邓某回答要打电话问一下。

代购毒品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青年与社会 2期
代购毒品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杨 莹
( 松 阳县人 民检察 院,浙 江 松 阳 3 2 3 4 0 0 ) 近年来 ,随着我 国社会经 济发展 ,毒品犯罪手段 日趋 隐 蔽 ,毒 品流转 过程 日 趋 复杂 ,毒品犯罪 的形势 也更加严 峻 。 为 了较好地解 决办理毒 品犯罪案 件面临的一些突 出法律适用 问题 , 最 高人 民法 院于 2 0 0 8 年下发 《 全 国部 分法 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 《 大连会议 纪要 》 ) , 2 0 1 5 年下发 《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 以 下简称 《 武汉 会议纪要 》 ) 。但在 日常办案实践中仍会遇到各
佳 ,知道 “ 卖家”不会将毒 品卖 给 自己 ,于是让代购者 帮忙 代购 , 代 购者对该情况是知情并 为其代购毒 品,该行 为则并 非是 纯粹 的代买行为 , 对毒 品买卖 交易的促成发挥 了关键 的 作用 ,可认定为是一种居 间行 为 ,即使 代购者没有牟利 ,也 应 以贩卖 毒品罪论处 。二是托购者 没有毒品来源渠道 ,于是 让代 购者为其寻找卖家代购供 自己吸食 的毒 品。此类代 购毒 品的行为中 ,代购者一般都是 积极 主动地寻找毒 品 “ 卖家” , 可能 是早已认识或有约在先 , 也 可能是经过吸毒人 员的委托 后 临时联 系。代购者在毒 品买卖 中发挥 了重要 的中间纽 带作 用 ,因此 其在代购 中起到 的也是 一种居间作用 。即使代 购者 没有 牟利 ,也应以相关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 对 于何 种情 形可 以视 为牟利 在 司法 实践 中一直 争议 很 大, 《 武汉 会议 纪要 》作 出 了进 一步 的规定 : 行 为人为他 人 代购 仅用于吸食 的毒 品 , 在交 通 、食宿等必要开销之 外收取 “ 介绍 费 ”“ 劳务 费” ,或者 以贩 卖为 目的收取部 分毒 品作 为 酬劳的 ,应视为从 中牟利 , 属 于变相加价贩卖毒 品 ,以贩卖 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 纪要 规定的代购者 向托 购者 收取 “ 介绍 费” 、“ 劳务费” 的情形视 为牟 利大家 已形成共识 。但 “ 以贩 卖 为 目的收取部分毒 品作 为酬劳” 的情形 的认定 仍存 在一定 困难 ,主要表现在 : 在 现实中托购者在获取毒 品后 可能是直 接分代购者部分毒 品 ,也可能是 当场二人就共 同吸食 了,后 种情形是否可 以认定为 收取毒 品 , 此外托购者是否具有 “ 以 贩卖为 目的 ”的主观故 意又应如何判断 。笔者认 为 ,要认定 托购者具有 “ 以贩卖 为 目的” 应结合托购者与代购者 的关 系 , 双方代购的次数 , 每次是否都有分食毒 品的行 为来综合 判断。 如果双方并非直 系亲属等亲密 的关 系 , 平 时并无往来 ,只有 在需要 购买毒 品时 才相互联 系 ,或者 是所谓 的 “ 毒友 ” ,只 知外号不知真实 姓名的 ,又多次代购 的 ,即使是购买毒 品后 没有直接分得毒 品仅仅是一起 吸食 ,从 其行为上可 以推定 出 具有 牟利 的意图 ,也 应认定其 具有 “ 以贩卖为 目的” ,且该 行为也有较大 的社会 危害性。 三 、代购毒品案件证据上 的审查 毒品案件与其他刑事 案件 不同 ,一直面 临取证难 、印证 难、 审判难等 问题 。代购毒 品案 件作 为其 中的一类特殊案件 , 主要 有 以下 几个 特点 : ( 1 ) 证 据种类 单一 ,收集证据 困难 。 这类案 件的认 定主要依靠托 购者 、代购者 、贩卖者 三人的陈 述予 以相 互印证 ,除此之外很 少有 其他证 人证言 。托 购者 、 代购者对 代购行为是如何商量 的只有二者清楚 , 有 时很难 印 证 。托 购者 、贩卖者对代 购者 是如何具体实施购买毒 品行 为 及其 中的细节不一定 知情 ,如一些代购者会从代 购的毒品 中 挑 出部分 后再交给托购者等 。( 2 ) 犯罪嫌疑人 多持抗拒 心理 , 拒供 、 翻供 睛 况 多。犯罪分子知道法律对毒 品犯罪 打击严厉 ,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作者:王欣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裁判要旨代购毒品目的多样、情形复杂,在审判过程过程中,需要查明代购毒品的目的,区分代购毒品的不同情形,辨别相似行为,判断有无超出购买范畴,依法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其中: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有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诉称: 2015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先后4次代吸毒人员常维兵购买毒品,从中牟利。

被告人杨闪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四次代购毒品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但第三次、第四次300元包括20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

另外,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多次驾驶出租车从舒城到合肥等地,为吸毒人员常维兵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以收取车费的名义,向常维兵收取相关代购费用,从中牟利。

裁判结果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闪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闪其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15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闪其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杨闪其的行为属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杨闪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代购毒品并非一律构成犯罪,这就需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代购目的,区分有无牟利,辨别相似行为,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判断代购行为是否超出购买范畴,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一、代购毒品的概念及相关情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实务: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

实务: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

实务: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毒品犯罪研究】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摘要:虽然有多个全国和地方的会议纪要规范,但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判断仍然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难点。

代购毒品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毒品管理秩序。

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是对代购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前提。

将代购行为科处刑罚,其客观行为必须符合贩卖毒品罪等涉毒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牟利目的虽需存在,但并不需要具有实际获利的结果。

除正犯外,代购毒品也存在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空间。

在梳理代购毒品刑法判断方法的基础上,应对“蹭吸”、截留毒品的代购行为,获取代购费用结余的代购行为,完成交易后共同取得毒品的代购行为及单纯介绍毒品上下家的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

关键词:代购毒品;贩卖毒品;牟利在涉毒案件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判断一直是司法实务界认定的难点。

一方面,代购行为促成毒品交易,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贩卖毒品罪仅规制出售方而不打击购买者,如何评价代购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

因此,对代购毒品行为犯罪边界的合理厘定,是解决以熟人交易为主的毒品犯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代购毒品行为的打击依据通常而言,贩卖毒品罪是存在代购行为案件所涉及的主要罪名,但是打击毒品代购行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刑事规制方式如何演进?其内在的法益侵害逻辑又如何判断?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无疑是对代购行为性质进行合理判断的基础。

(一)代购毒品的刑事规制争议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刑事规制,大体要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谈纪要》)谈起。

该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首次将代购行为单独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

此后,人们的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对“牟利”一词的解读之上。

一些司法实践中将购买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也算作牟利,但这种做法在司法系统中的认识一直没有统一。

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难题,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谈纪要》)又进一步对牟利内容进行细化,认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的如“介绍费”“劳务费”等酬劳也可称之为牟利。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作者:汪先顺文章来源:海南检察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此,我国一直坚持从严从重的禁毒政策。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人们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

对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涉案人员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代购毒品以下四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一、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少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乙请甲帮其购买0.5克海洛因,并将毒贩丙的地址告诉甲。

甲依约办理,找丙买了0.5克海洛因供乙吸食,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乙知道丙贩毒,因为某些原因而委托甲向毒贩丙代购毒品,甲的代买行为在客观上与托购者乙亲自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况且,甲并未接受毒贩丙的委托帮其销售毒品,故甲不具有向乙贩卖毒品的故意。

因此,甲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甲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一,甲的代购行为对乙毒瘾加深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甲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其二,甲在客观上帮助贩毒人员销售了毒品,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

在对甲不能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视具体情况单独或一并适用),以示惩诫。

二、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大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冰毒。

某日,甲前往某毒患严重地区办事,乙知道后立即联系甲,请甲帮其购买13克冰毒。

甲找到毒枭丙买到13克冰毒,并悉数带回交给乙,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甲、乙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关于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法律认定的探讨

关于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法律认定的探讨

关于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法律认定的探讨作者:喻俊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代购毒品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往往涉及到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甚至是有罪与无罪的区别,给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打击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如何运用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正确把握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区别的基础上,准确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值得我们研究。

关键词代购毒品托购者代购人法律定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90-02近年来,由于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使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打击毒品犯罪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毒品犯罪中同一罪名涉及的不同行为的定性也随之成为刑事司法人员面临的无法回避的难题,但目前我国公、检、法相关部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具体处理方式上随意性较大。

因此,笔者拟通过一些真实案例对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引起法律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收集的有关典型案例(笔者根据论述的需要,已对案例作了部分的修改)案例1:A市的吸毒人员甲让乙为其向B市的丙代买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甲自己吸食,同时他把5000元钱打到了乙的银行卡上。

后乙从卡上取出甲打过来的5000元钱购买了10克海洛因,从B市乘火车携带至A市,当乙下车后被抓获。

案例2:甲为吸食毒品找到乙,给乙230元人民币,让乙帮其向丙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并许诺过后会分些给乙吸食。

乙同意后用甲给的230元向丙购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

在拿毒品给甲的路途中,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3:甲吸毒,但一时找不到卖家,但其知道乙有获取毒品的渠道,即叫乙帮忙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乙找到自己认识的贩毒人员丙,向丙以100元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

后乙将0.2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甲,甲给乙人民币100元,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4:甲是吸毒人员,找到认识的乙,给乙500元人民币,让乙帮忙向丙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乙随即同意,用甲给的500元人民币向丙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乙在将毒品交付给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姜远亮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24(26)1
【摘要】合理规制代购毒品行为是关乎末端毒品犯罪治理的重要课题。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定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从严惩处、守正创新、区别对待、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修订原则,在对代购毒品概念进行广义界定的基础上,从三个维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和认定。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加大了对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扩展了“变相牟利”的外延,在实践中要注意对牟利认定的司法把控,精准掌握代购蹭吸的出罪条件。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新增代购毒品行为的证据认证规则,明确辩称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情况的证据审查要点,并规定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总页数】14页(P63-76)
【作者】姜远亮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6
【相关文献】
1.定性毒品代购行为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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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毒品代购中克扣、截留、蹭吸毒品行为的实践纠偏与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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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分析5.毒品代购与代购牟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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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作者:汪先顺文章来源:海南检察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此,我国一直坚持从严从重的禁毒政策。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人们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

对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涉案人员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代购毒品以下四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一、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少量毒品
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乙请甲帮其购买0.5克海洛因,并将毒贩丙的地址告诉甲。

甲依约办理,找丙买了0.5克海洛因供乙吸食,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乙知道丙贩毒,因为某些原因而委托甲向毒贩丙代购毒品,甲的代买行为在客观上与托购者乙亲自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况且,甲并未接受毒贩丙的委托帮其销售毒品,故甲不具有向乙贩卖毒品的故意。

因此,甲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甲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一,甲的代购行为对乙毒瘾加深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甲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其二,甲在客观上帮助贩毒人员销售了毒品,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

在对甲不能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视具体情况单独或一并适用),以示惩诫。

二、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大量毒品
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冰毒。

某日,甲前往某毒患严重地区办事,乙知道后立即联系甲,请甲帮其购买13克冰毒。

甲找到毒枭丙买到13克冰毒,并悉数带回交给乙,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甲、乙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
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笔者认为,该纪要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和禁毒政策,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确认: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否累计计算代购的数额?换言之,如果为某一人多次无偿代购毒品,或者为多人无偿代购毒品(均是供其吸食),累计数额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代购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
有观点认为,无偿代购显然是一种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是偶尔为一人代购毒品,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多次、为多人代购毒品,则代购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加大,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依数量论。

而依前述观点,无偿代购毒品,数量小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数量大就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显然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愿意相悖。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无偿代购者,除了特定情况下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之外,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偿代购者不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

考虑到为一人多次代购毒品和为多人代购毒品的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大,若多次代购或为多人代购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对该当事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另外,对此类案件中单个托购者,若无证据证明其在被查获时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有偿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
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某日,乙联系到甲,请甲帮其购买1克海洛因。

甲与贩毒人员丙关系甚好,能以优惠价从丙处购买海洛因,其出于赚取一点毒资和毒品的考虑,向乙加收40元,并且在买到毒品后,截留约0.1克的海洛因。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甲为乙有偿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纪要》指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在此类案件中,代购者在实施代购行为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着清晰的认识,并积极追求,客观上使毒品非法流转的可能性增加,具备主观上的可责性和客观上的刑事违法性,因此是一种可罚的行为。

至于牟利的范围,金钱利益毫无疑
问最为典型,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物品也可以成为牟利的目的,比如案中的毒品;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严格限定在双方有约定或托购者明确承诺的可预期的范围内,比如托购者承诺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代购者使用三天。

四、为吸毒人员寻找毒源并代购毒品
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某日,乙想吸食毒品,但联系不上以前向其销售毒品的毒贩(该毒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乙于是联系甲,委托其帮忙购买0.5克海洛因。

甲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找到毒贩丙买了0.5克海洛因供乙吸食,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帮乙购买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甲帮助乙购买毒品,表面上看是代购,但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

此案具体可分为情况:一是甲本来就认识毒贩丙,在接受乙委托后,联系丙并购买毒品;二是甲自己也不认识贩毒人员,但通过多方打听找到毒贩丙,并帮乙购买毒品。

两种情形中,吸毒者乙均是购买不到毒品,而甲作为代购者,通过自己努力促成了吸毒者与卖毒者的毒品交易的成功。

因此,甲在乙、丙之间实际上是起到了一种居间介绍的作用。

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虽不是积极、主动地为毒贩丙销售毒品,但其积极寻找毒源,并放任了毒品交易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帮助丙贩卖了毒品。

因此,对甲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区居间介绍与代购?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代购者的行为表现不同。

居间介绍是代购者按自己的意志联系、寻找毒源及购买毒品(一般是托购者指定的某种毒品),其行为主要受自己的意志支配,主动性很明显;而代购是代购者被动地按托购者的意思办事,即向指定的毒贩购买指定数量、品种的毒品,没有明显的主动性。

二是代购者所起的作用不同。

在居间介绍的情形中,托购者与毒贩一般互不认识,没有毒品买卖上的联系,毒品买卖交易完全靠代购者的居间行为来完成,少了代购者的“关系”或“努力”,毒品交易将无法达成;而在代购的情形中,托购者与毒贩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代购者的帮助行为对毒品交易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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