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 要 :代 购 毒 品 是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常 见 形 式 - 司 法 实 践 中 常 以 代 购 者 从 中 牟 利 ,认 定 其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但 此 操 作 欠 缺 法 律 依 据 ,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成 立 并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牟 利 意 图 或 客 观 上 的 牟 利 结 果 ,因 此 ,立 足 代 购 行 为 本 质 ,探 析 代 昀 毒 品 行 为 性 质 :根据
Keywords:Purchasing Drugs;Making Profits;Selling Drugs;Transporting Drugs;Illegally Possessing Drugs
〇 引言 我 国 对 毒 品 犯 罪 始 终 坚 持 容 忍 ”态 度 ,对毒品
犯罪的从严处理贯穿毒品流通全过程,构 建 了 “禁 种 、 禁 制 、禁 吸 、禁 贩 、禁运”的禁毒体系,公安信息监控系 统的完善使得吸毒者与贩毒者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吸毒者较难获得毒品购买渠道,即使获取了渠道,也不 敢 明 s 张胆地购买毒品;贩毒者也愈发谨慎,绝不同有 案 底 的 吸 毒 者 轻 易 交 易 。当 前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存 在 诸 多 问题:首 先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 尚未形诸笔墨,仅在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有相关阐述。 对 于 实 践 部 门 而 言 ,审 理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时 ,只能将会议 纪要奉为圭臬。其 次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因禁毒政策 和 对 相 关 文 件 的 解 读 不 同 ,对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易 形 成 不 同 的 处 理 意 见 。同 时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又 存 在 诸 多 情 形 , 倘 若 “一刀切”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代购毒品行为逐渐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代购毒品不仅涉及毒品犯罪本身,还涉及网络犯罪、跨国犯罪等相关问题。
在司法认定上,代购毒品行为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判断标准。
本文将围绕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展开讨论。
一、代购毒品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团体通过网络、邮递等渠道向他人购买、代购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不仅违法了毒品相关法律规定,还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洗钱等多个方面的刑事犯罪活动。
代购毒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销售、运输、制造、贮藏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刑事拘留、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制造、贮藏、交易毒品的犯罪分子应该受到的法律惩罚,其中包括代购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大麻的数量在规定数量以上但不足规定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量在规定数量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规定了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对于代购毒品行为也有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追诉也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审判等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
二、司法认定的判断标准和流程在司法认定中,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认定:法院在审理代购毒品案件时,首先需要对事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包括代购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基本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
法院会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确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基本事实。
2. 法律适用:在确定了代购毒品的基本事实后,法院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
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doc
龙源期刊网 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作者:黄明成黄从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1期[案情]2008年1月间,吸毒后杀人的叶某多次拿钱给犯罪嫌疑人郑某,让郑某帮其购买K粉和摇头丸,郑某先后四次购买K粉和摇头丸给叶某,每次购买四分之一“A”(约7克)的K粉,其中两次还购买两粒摇头丸,四次合计约25克K粉及4粒摇头丸。
另郑某曾多次在KTV中帮朋友购买毒品。
本案存在贩卖毒品罪与非罪的争议。
[速解]本文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郑某帮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属于居间、代购毒品的行为。
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二是同时具有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和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两种性质,在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联系、撮合的行为;三是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
第一种情形中,居间人实际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共犯。
第二种情形中,居间人同时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的主观故意,由于这种情况也具备帮助贩卖者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者的共犯。
第三种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居间人的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对贩卖毒品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
虽然从主观上看,居间人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但对于实现毒品交易存在着放任的心态,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另一种是居间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是从主观上看缺乏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认定。
本案中,郑某属于上述情形中的第三种情形的第一种情况。
郑某在主观上虽然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但其积极联系贩毒者,为吸毒者与贩毒者牵线搭桥,没有其居中牵线,毒品交易就不能成功。
法律案例分析:代购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许某于2002年4月至6月间受叶某之托,五次到永吉县城代叶某购买海洛因,每次购得2克,五次共购得海洛因10克。
每次叶某无偿分给许某0.1克吸食,剩下除留给自己注射外,还将一部分海洛因用彩票纸分成小包,多次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以叶某与许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许某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五次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买回海洛因后,得到0.1克吸食的好处。
并知道叶某除了留给自己注射之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2、叶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五次委托许某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除留自己注射外,还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3、与叶某购买海洛因的多名吸毒者证言证实他们多次与叶某购买海洛因。
[案情分析]从上述案情及证据看,叶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但许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许某与叶某构成贩卖毒品共犯。
其理由是,许某每次购回海洛因后,明知叶某有贩卖毒品行为仍帮他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
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一行为与叶某贩卖海洛因是有直接的联系,应当认定许某与叶某是贩卖海洛因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是,叶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理由是,许某五次购买海洛因,累计总量已达10克,触犯了刑法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是本案定罪的观点。
分析理由对于许某的犯罪认定,笔者既不同意许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也不同意许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
在案件讨论中,认为许某不构成犯罪。
1、许某与叶某不构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
按照共同犯罪的概念,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作为。
缺少主客观要件中的一项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许某与叶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方面,有共同的协商。
即叶某负责出资,许某负责去购买。
买回后,毒品海洛因交给叶某支配,许某每次得到0.1克毒品吸食的好处。
代购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
代购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赵明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代购毒品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牟利不等于总体上收大于支,而在于是否从中获得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等好处。
笔者通过案例判决分析了代购毒品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毒品;买卖行为;贩卖毒品罪案例:2014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王某。
王某得知陈某能买到低价冰毒后,遂托其购买。
陈某应王某之托打电话联系其朋友苏某,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苏某处购买冰毒30克,并将王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告知苏某,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30克冰毒从广东省邮寄至河南省开封市某小区。
王某支付毒资3000元并将收到的冰毒全部吸食,陈某从中获得冰毒吸食。
2014年3月底,陈某受王某之托,通过电话联系苏某,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毒品从广东省邮寄至河南省开封市某小区。
王某支付毒资7000元并付给陈某好处费3000元。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快递公司将取货的王某抓获,并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337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促进了整个毒品交易的达成,但他既非真正的毒品贩卖者,也非最终的毒品购买者,而是处于整个毒品买卖的中间环节,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代购毒品行为,行为人代购毒品过程中是否牟利,成为了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那么对于“牟利”又该如何界定,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是非财产性利益呢?最后,基于以上区别和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我国法律对于代购毒品行为又是如何定罪的呢?刑法上的“代购”是指帮助购买的行为,“代购毒品”既可以指帮助贩毒者实施的购买行为,也可指帮助吸毒者实施的购买行为。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摘要:嫌疑人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本文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及犯罪既遂标准和“牟利”属性对“蹭吸”行为做简要分析,笔者认为“蹭吸”行为不具有“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牟利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共同吸食、非法持有一、问题的提出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法律适用一直争议不断。
实践中,针对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毒品,俗称“蹭吸”的行为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理的陈勇代购毒品案中,陈勇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随即引发广泛关注。
但基于“从严治毒”的“高压”政策,更多的代购毒品后“蹭吸”的案件,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关于代购毒品,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早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引出“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
随后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后续为解决办案实践中对“牟利”的争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牟利”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这也是目前来看最全面的“代购毒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制内容。
通常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那么对于“蹭吸”尤其当场吸食的行为,显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目的。
我国对于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立初衷。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代购业务逐渐崛起并成为一种商业形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非法活动,其中代购毒品行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如何对代购毒品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定义。
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通过网络或他人代理的方式购买、销售和传递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法,也对社会治安、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其次,我们需要界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代购毒品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观故意,即代购者明知所代购物品是毒品,并有意通过代购手段进行交易;二是客观行为,即通过网络平台、中介人等进行代购毒品的具体行为;三是社会危害,即代购毒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危害社会治安和公众健康。
进一步地,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承办主体。
在司法认定中,代购毒品行为需要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侦办和处理。
他们负责收集证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和起诉犯罪嫌疑人。
同时,互联网监管部门也需要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加强信息安全和线索追踪的工作。
一旦代购毒品行为被认定,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代购毒品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毒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代购毒品涉及跨境犯罪、组织犯罪等,还可能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刑事和行政处罚,我们还需要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通过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以及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可以增强人们的自觉性,减少代购毒品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需加强与各国警方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代购毒品行为,形成合力。
总之,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是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举措。
只有加强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我们才能有效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维护社会安宁和人民福祉综上所述,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需要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进行侦办和处理,并由互联网监管部门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作者:靖波来宝彦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内容摘要:行为人单纯代理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代购,积极主动寻找市场卖家的代购行为,宜定为贩卖毒品罪。
牟利不仅包括金钱回报也包括获得毒品。
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怀疑,应做出罪或轻罪的处理。
关键词:代购牟利毒品犯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犯贩卖毒品罪定罪。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对“有证据证明”、“牟利”、“代购”等重要环节的认定均存在重大分歧,给执法造成很多困惑,亟待解释明确。
一、代购的认定[案例一]A欲购买毒品吸食(不贩卖),与毒贩C联系后,给B现金,让B将钱给C并取回毒品。
案例一中,B是A、C之间的“指定交付”者,B完全是A购买毒品的工具,此处的B 具有可替代性,是单纯的“代理”行为,可替代性很强,即使没有B,换成任何其他人,均不影响毒品交易的完成,属于《纪要》中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犯罪论处,认定为代购没有多大争议。
[案例二]A欲购买毒品吸食(不贩卖),但没有上家信息,知道B经常吸毒,可能有毒品来源,遂给钱让B帮忙购买毒品,B自行寻找上家C购买毒品并且全部交给A。
案例二中,B 是代购毒品还是贩卖毒品,各地认识不一。
有的地方仍严格坚持,只要没有牟利,不管是否自行寻找上家,均为代购。
有的地方认为属于贩卖,比如青岛市公检法会签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代购一般是指代购者按照托购者指定的毒品卖方,客观上实施为托购者购买或者领取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代购毒品行为也成为了公安机关关注的热点之一。
毒品的滋生和流通对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代购毒品行为更是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性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为他人非法购买毒品或者协助他人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代购毒品行为直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和传播。
毒品一旦流入市场,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不仅会严重破坏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代购毒品行为给个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
毒品的滥用会严重影响个人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甚至会给个人的家庭和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打击和惩处。
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1. 主观方面对代购毒品行为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
在代购毒品行为中,犯罪分子通常会出于自己的利益和欲望,为他人非法购买毒品或者协助他人非法购买毒品。
3.社会危害性对代购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认定。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
在代购毒品行为中,犯罪分子的行为通常会导致毒品的流通和传播,给社会治安和个人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之后,需要给犯罪分子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一般会给予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3. 行政责任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和法律责任的认定非常重要,不仅可以有效打击代购毒品行为,还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为了有效打击代购毒品行为,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打击和防范:第一,加大立法力度。
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规范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给予。
帮别人代购毒品犯罪吗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
帮别人代购毒品犯罪吗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摘要:帮别人代购毒品犯罪吗?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北京毒品犯罪案律师、详情请看下文:网友咨询:【网上律师在线咨询、请上法律直通车】我只是帮别人代购了一些毒品,也是犯罪吗?北京毒品犯罪案律师答:帮别人代购毒品犯罪吗?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本罪的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推荐】毒品犯罪的行为有哪些吸毒属于犯罪行为吗毒品犯罪怎么判刑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作者:王欣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裁判要旨代购毒品目的多样、情形复杂,在审判过程过程中,需要查明代购毒品的目的,区分代购毒品的不同情形,辨别相似行为,判断有无超出购买范畴,依法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其中: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有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诉称: 2015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先后4次代吸毒人员常维兵购买毒品,从中牟利。
被告人杨闪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四次代购毒品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但第三次、第四次300元包括20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
另外,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多次驾驶出租车从舒城到合肥等地,为吸毒人员常维兵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以收取车费的名义,向常维兵收取相关代购费用,从中牟利。
裁判结果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闪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闪其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15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闪其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杨闪其的行为属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杨闪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代购毒品并非一律构成犯罪,这就需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代购目的,区分有无牟利,辨别相似行为,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判断代购行为是否超出购买范畴,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一、代购毒品的概念及相关情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毒品案件中代购行为认定研究
毒品案件中代购行为认定研究毒品案件中代购行为认定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代购成为了人们购买商品的主要方式之一。
与此同时,网络代购也带来了一些不良现象,其中之一便是毒品代购现象的出现。
对于毒品案件中的代购行为,如何认定代购人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成为了一项难题。
本文将针对毒品案件中代购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达到更加准确地识别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一、毒品代购的概念毒品代购,是指一个人在代购毒品的过程中,被认为与购买者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传递、居间人的通讯、提供地址信息、为购买者引荐供应商等行为。
在毒品案件中,代购人往往是寻求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者或同伙。
代购的行为本身是可疑的,因为代购人的行为很可能与毒品犯罪嫌疑人存在联系。
因此,在毒品案中,代购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二、毒品代购的认定(一)证据链的建立对于毒品代购人的认定,首先需要建立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链是指根据证据连成的事实链,从而生出一个完整的证据结构,这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毒品案件中,证据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毒品的来源,并证明代购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联系。
证据链的建立需要依赖多种证据,如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物品收据、视频监控、见证人证言等。
其中最重要的证据是通讯记录,因为通讯记录能够证明代购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联系。
同时,如果能够获得交易记录和物品收据,也能够证实代购人对毒品存在某种资助或经济利益。
(二)链条分析通过证据链的建立,我们可以对代购的行为实施链条分析。
链条分析是一种将证据信息进行分离、分类、排列的方法,在毒品案件中更是应用广泛,可以帮助审查人员更好地理解证据列表,并管理员工流程。
并通过分析证据链的信息,对代购人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进行判断。
链条分析的前提是证据链的清晰明确,以及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在分析证据链的时候,需要从代购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交流频率、交易金额、分发渠道等方面进行分析。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毒品由于其成分和效果的特别性,具有象征性的犯罪属性,其所导致的危害、风险、
社会成本都是巨大的。
因此,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司法认定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在司法认定上,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定性。
代购毒品,是指在明知这是一
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经由特殊渠道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代购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并依法从严惩处。
因此,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次,在司法认定上,要证明代购毒品的不法性。
在中国,毒品是被国家法律严令禁
止的,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毒品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因此,代购
毒品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对于代购毒品的行为,从其行为的动机、手段、手续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证实其不法性。
最后,在司法认定上,要一并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代购毒品的行为不
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有可能引发危害和造成一定的社会和个人的损失。
因此,在
司法认定上,需要认定其后果的严重性。
如果代购毒品还存在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等违
法行为,那么其行为不仅危害了自身健康,还可能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总之,司法认定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从严、从实、从准的原则出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的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以严格地对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司法认定。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作者:尤越段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6期摘要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
可结合以下因素界定:一是行为人与吸毒人是否有亲密关系,仅为亲友代购少量毒品,一般不认定为居间介绍毒品;二是根据行为人是积极为吸毒人寻找购毒渠道或已知购毒渠道而为吸毒人购毒而奔走,还是无明显偏向性、仅据所知毒源偶然促成交易进行判断;三是结合用于代购毒品的资金流向界定,先予垫付毒资,交易后向吸毒人索要的行为更符合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特征。
关键词代购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代买代卖毒品作者简介:尤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助理检察员;段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48-02近些年,毒品犯罪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现象。
由于这种帮助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故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这两种行为本质上的不同不仅已为学界所普遍认可,且根据已有司法文件的规定,二者的后果存在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重大差别。
鉴于此,如何界定代购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这两种行为,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不容回避的难题。
一、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理论区别实践中,介绍买卖毒品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一种是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毒贩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兼具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
这三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若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则应区分情况对待:对于第一种介绍卖主的情况,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之司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网络、快递、邮件等方式,以代购形式购买、销售、运输、储存毒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嫌疑人在代购毒品时,是否知道所购买的物品是毒品,是否具备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是判断其代购毒品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
这可以通过查看嫌疑人的交流记录、购物订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进行判断。
代购毒品行为的客观行为。
代购毒品行为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行为:购买、销售和运输。
对于购买和销售行为,可以通过查看嫌疑人的快递收货单、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来进行证明。
对于运输行为,可以通过查看嫌疑人的行程、车辆监控记录等证据来进行证明。
代购毒品行为的数量和性质。
代购毒品行为往往不是一次性的,而是连续性的。
在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时,需要查看嫌疑人代购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以及毒品的种类和含量等方面的信息。
一般来说,代购次数和数量较多,毒品种类和含量较为丰富,其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就越重。
代购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毒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物品,代购毒品行为的存在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对于代购毒品的嫌疑人,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其犯罪性质和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包括有无参与制毒、贩毒团伙,是否导致其他人吸毒等等。
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主要考虑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行为证据、数量和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因素。
通过全面、准确地分析这些因素,才能判断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最终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作者:汪先顺文章来源:海南检察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此,我国一直坚持从严从重的禁毒政策。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人们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
对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涉案人员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代购毒品以下四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一、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少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乙请甲帮其购买0.5克海洛因,并将毒贩丙的地址告诉甲。
甲依约办理,找丙买了0.5克海洛因供乙吸食,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乙知道丙贩毒,因为某些原因而委托甲向毒贩丙代购毒品,甲的代买行为在客观上与托购者乙亲自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况且,甲并未接受毒贩丙的委托帮其销售毒品,故甲不具有向乙贩卖毒品的故意。
因此,甲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甲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一,甲的代购行为对乙毒瘾加深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甲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其二,甲在客观上帮助贩毒人员销售了毒品,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
在对甲不能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视具体情况单独或一并适用),以示惩诫。
二、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大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冰毒。
某日,甲前往某毒患严重地区办事,乙知道后立即联系甲,请甲帮其购买13克冰毒。
甲找到毒枭丙买到13克冰毒,并悉数带回交给乙,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甲、乙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毒品不能与自购行为完全等同处理(最新)
代购毒品不能与自购行为完全等同处理(最新)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对于吸毒者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推理在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上存在问题。
从形式逻辑上看,上述结论隐藏着一定的缺陷。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吸毒者无论是自己购买还是委托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以上数量毒品时均不构成犯罪。
所以,上述观点所包含的逻辑形式为,由于吸毒者自购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犯罪,所以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也不构成犯罪,即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时,等同于吸毒者自购毒品,甚至有观点认为,在此条件下代购者可以等同于吸毒者。
其实,两个概念在逻辑上要为全同关系,则它们必须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相等。
而事实上就代购和自购而言,吸毒者与代购者、代为吸毒者购买毒品和吸毒者自己购买毒品均属于不同的概念,即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等同。
具体来说,在内涵上,两个概念存在自行其事和第三人促成其事的区别。
在外延上,吸毒者自己购买毒品仅有自己付费、自己收货的情形,而代为吸毒者购买毒品则存在着毒资收取的先后顺序、是否收费、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毒品质量保证等多种情形。
从实质逻辑上来看,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正当合法性和出于为受托人正当利益的目的。
代理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与通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利益正当性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反而存在着损害吸毒人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危害。
其次,从毒品购买者的角度来看,从贩毒人员手中直接购得毒品和通过代购者购得毒品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反而在吸毒人员深陷毒瘾无法自拔时,不仅增加了毒品的可获得性和便利性,也增加了其受到毒品危害的程度和可能性。
陪别人一起去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
陪别人一起去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在我国吸毒的人是比较多的,吸毒对一个人身心健康的影响是非常多的,也对社会的安全稳定构成严重的危害,所以打击毒品犯罪是非常重要的,那么陪别人一起去买毒品构成犯罪吗?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陪别人一起去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陪别人购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当事人是否知道是毒品、购买的毒品用于什么地方等,如果知情并且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的就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陪别人一起去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问题进行的解答,陪别人购买毒品会不会构成犯罪,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当事人是否知道是毒品、购买的毒品用于什么地方等,如果知情并且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的就构成犯罪。
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检察日报/2011年/8月/23日/第003版实务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张理恒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李豫川案情:顾某需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得知邝某有获取毒品渠道后,请邝某帮忙,邝某欣然答应。
2009年7月23日晚,邝某找到自己熟识的毒贩,垫付200元买回0.4克海洛因。
25日,邝某将该0.4克海洛因如数交给顾某,顾某再将毒资200元人民币交还邝某,不久后案发。
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又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邝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纪要》规定的代购毒品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不成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为他人代购”的理解。
一般来讲,代购者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根据代购者决定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托购者知晓贩毒者的具体信息,代购者根据托购者所指示的明确地点将毒品购回;第二种是托购者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购者自行寻觅贩毒者并买回毒品,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中,托购者与贩卖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对方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购者手中,代购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独立地位。
另外,这里的代购者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个人性等特点,代购者只是替托购者完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较典型的代购毒品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代购者利用自己的渠道联系贩卖者并完成毒品买卖,明显超越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已经是撮合托购者和贩卖者进行交易的居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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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2011年/8月/23日/第003版
实务
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张理恒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李豫川
案情:顾某需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得知邝某有获取毒品渠道后,请邝某帮忙,邝某欣然答应。
2009年7月23日晚,邝某找到自己熟识的毒贩,垫付200元买回0.4克海洛因。
25日,邝某将该0.4克海洛因如数交给顾某,顾某再将毒资200元人民币交还邝某,不久后案发。
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又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邝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纪要》规定的代购毒品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不成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为他人代购”的理解。
一般来讲,代购者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根据代购者决定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托购者知晓贩毒者的具体信息,代购者根据托购者所指示的明确地点将毒品购回;第二种是托购者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购者自行寻觅贩毒者并买回毒品,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中,托购者与贩卖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对方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购者手中,代购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独立地位。
另外,这里的代购者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个人性等特点,代购者只是替托购者完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较典型的代购毒品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代购者利用自己的渠道联系贩卖者并完成毒品买卖,明显超越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已经是撮合托购者和贩卖者进行交易的居间行为。
在本案中,邝某站在顾某(购买者)和贩毒者之间的中间位置引荐、撮合,既帮助顾某购买毒品,又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仅如此,邝某的行为显著增大了毒品交易完成的可能性,扩大了毒品在全社会的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邝某的行为不再是代购毒品行为,而应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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