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一、毒品犯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为保护公众健康,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毒品犯罪要求数量较大。
多次进行的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
走私入境型的走私毒品罪,以毒品到达我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并不要求一定要求营利,即是换钱而不是赚钱。
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但为了出卖而购买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能同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之间互相交换毒品不成立本罪。
毒贩之间为了调剂各自毒品数量和种类而交换的,成立本罪。
运输毒品,运输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但必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关联性。
为了自己吸食,将毒品从甲地带往乙地的,不认为是“运输”。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分装毒品(即量的精制)也属于制造毒品。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的人有偿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认定为贩毒。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还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论有偿无偿均成立贩毒罪。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采双罚制。
自然人主体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2.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但不要求具体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
行为人对毒品的种类认识发生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获取利益的,成立诈骗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要 分为输 入毒 品与输 出毒 品 ,只要 明确 了输入 毒 品
的既遂 与未遂 标准 ,输 出毒 品的既遂 与 未遂标 准 就 容 易解决 了,但 必须 分 为陆路输 人 与海路 、空 路输 人来 讨论 。陆路 输入 应 当以逾越 国境 线 。但是 ,在
具体 认定 时 ,还会 因为行 为人所 选择 的走 私方 式 而 有所 不 同。关 于海路 、空路 输入 毒 品的 既遂 ,在外
国刑 法 理论 上 有 五 种 不 同 观点 :一是 领 海 、领 空 说 ,即装 载毒 品 的船 舶或航 空器 进人 本 国领海 或领 空 时为既遂 ,否则为 未遂 。二是 登陆 说 ,即将 毒 品 从 船 舶 中转 移 到 本 国领 土 内( 问 是 否 保税 区) , 不 时
有 一 定 的 理论 价值 和 实践 意 义 。 由于 本 罪 在 客 观
长江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u a fYa gz r l iest o r l n teNoma v ri n o Un y
第 2 6卷 第 2期
Vo .6 12 No2 .
21 0 0年 3月
M t" 2 0 t. l 01
口法 学
走私 、 、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方 面 表 现 为 走 私毒 品 、贩卖 毒 品 、运 输 毒 品 和 制 造 毒 品 四 种 行 为方 式 ,行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可 以 是 其 中任 何 一 种 行 为 ,也 可 以是 四种 行 为 的 组 合 ,而
且 本 罪 属 于选 择 性 罪 名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或 者 四种
思转移 占 有为准;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 实施 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而不论是否将 毒品运到 目的地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 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 ,没有实际上 制造 出毒 品的 ,则是 制造毒 品 未遂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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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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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什么是走私毒品
什么是⾛私毒品毒品是不能够在市⾯上流通买卖,但这么多吸毒的⼈依然可以买到毒品,这就是依靠⾛私毒品来完成交易的了。
⾛私毒品也是违法的⾏为,⼀旦⾛私毒品犯罪嫌疑⼈被抓捕将会判得很重。
那么,什么是⾛私毒品?店铺⼩编给出下⾯意见。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为。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四周岁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利⽤、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四周岁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利⽤、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是被⼈利⽤⽽实施了⾛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为,就不构成犯罪。
⼀般是以营利为⽬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的。
认定对于⾛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私毒品罪。
⾏为⼈在⼀次⾛私活动中,既⾛私毒品⼜⾛私其他货物、物品的,⼀般应按⾛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私罪,实⾏数罪并罚。
⾏为⼈故意以⾮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但⾏为⼈不明知是毒品⽽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为⼈在⽣产、销售的⾷品中掺⼊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s.yingle.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
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
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的时刻为既遂标准。
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
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
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
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
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
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
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分。
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分。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
贩卖毒 品罪既 、 未遂形态研究
是 由于毒 品扩散 的对象 是不特 定或 多数人 , 害范 围 危 具 有社 会广 泛性 , 再加上 毒 品犯罪会 滋生 其他 违法 犯 罪 等 间接后 果 ; 一方 面是 由于 贩卖 等 毒 品 犯 罪 行 另 为, 只是 为他人 使用 毒 品创 造 了条 件 , 于 使 用 毒 品 处 行 为 的“ 上游 ” 不 同于他 人 直接 使 用毒 品 的危 害 , , 不 能适用 被害人 承诺放 弃 法益原 理 , 因而不 能归 结为个 人 法益 。正缘 于此 , 贩卖 毒品 罪是对公 众健 康 的抽象 危 险犯 , 目的是 防止 间接 出现 的有 害事 态 。 ①
① ② ③
14 o
于志 刚:毒 品犯罪及相 关犯罪认定处理》 北京: ‘ , 中国方正出版社 1 9 9 年版 , 9 9 第 3页。 高铭 暄、 马克昌主编 :刑 法学》 第四版) 北京: 《 (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1 00年版, 6 第6 1页。 [ 大琢仁 :刑 法概说( 日] < 各论 ) ( ) 第三版) 冯军译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 出 版社 2 0 年版 , 48— 7 03 第 7 49页。
准是毒品的实际交付。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行为是不能犯 , 不构成犯罪; 控制下交付毒品的行
为 ,原 装移动 ” 以成立 既遂 , 无 害移动 ” 查获 的 , “ 可 “ 被 只能根据 实际情 况成 立犯 罪未遂或预 备 。
关 键词 : 卖毒品 罪 ; 贩 贩卖 ; 罪既 遂 ; 犯 犯罪 未遂
他能 够使人形成 瘾癖 的麻 醉药 品和精 神 药 品 。毒 品
虽然在 地下交易 时具 有市 场 价 格 , 为使 用 者需 要 , 为 相关毒 品违法犯 罪者 带来 利 润 , 是作 为 违禁 品 , 但 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文章来源:/Content-3578.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摘要:根据既遂的构成要件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
关键词: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犯罪未遂,而没有规定犯罪既遂,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理解二者的相互关系及划分二者的界限,历来众说纷纭。
本人认为,这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各自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亦被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正确的认定犯罪完成和未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是犯罪客观危害的决定性因素,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危害的程度,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相关的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和终结的各种情况,一方面有其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有关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故意犯罪的认识,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益。
1一、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犯罪既遂亦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1.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2.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3.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上较为通行的观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例:
甲见他人因贩卖毒品发财,于是自己购买 了100克海洛因,在其中加入200克面粉,搅 拌在一起,而后卖给乙。甲见获利,以后不再 购买毒品,直接将面粉加工,当毒品卖给丙。 丙将其从甲处购买的毒品又卖给了丁。则 (1)甲卖给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 数量是多少? (2)甲卖给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3)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体现了对毒品犯 罪从严的精神。但是,如果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时,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
(3)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
2、毒品数量的计算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 量多少、纯度如何,都构成犯罪。毒品的数 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 计计算。
3、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单位。其中,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限。
(1)仅限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 是出于医疗、教学、科研等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或特许后从事买卖、运输、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是 合法行为。
练习:
甲从毒贩子手中购得毒品30克, 他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10克加价卖 给其他毒友,并容留他们在自己家里 吸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处罚
根据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注意第四项规定中的包容关系 ,不再另定妨害公 务罪,只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关于毒品的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解读
关于毒品的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解读关于如何解决毒品问题,每个地方都会定期举办相关会议。
今天小编找来的是关于武汉的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供大家查阅!《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
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
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
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
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探究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探究作者:李跃华刘红丽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务中,相似案例不同判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关键在正确理解贩卖行为的构造。
【关键词】贩卖毒品;既遂标准;交易说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9-0111-02涉毒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案占涉毒犯罪的绝大多数,各国都将贩卖毒品的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现行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进行简单剖析,以期得到批评指正。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不同观点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行为犯,应当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但如何才称得上犯罪行为完成,学者看法不一,由此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在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上,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目前理论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低价买入毒品和将买入的毒品高价出售两个阶段,加之贩卖行为本身就包括贩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
1从本罪侵害的客体看,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健康,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本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也即“契约说”,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时,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费不予考虑。
第三种观点是“有偿转让说”,认为贩卖毒品行为是一种有偿转让毒品行为,既遂标准是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若行为人未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既遂。
2第四种观点为“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
【以案说法】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的界分,以及诱惑侦查措施下贩毒既未遂的认定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类:刑事侦察学《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9期【摘要】【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
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
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全文】【案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孟婉、吴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孟婉伙同吴志强于2014年9月间,与特情人员肖某商定欲以每克300元和500元向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及5克。
后二被告人于同年9月11日16时许,在王孟婉暂住地,欲与肖某进行交易时被东城区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及0.5克。
庭审中,被告人王孟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被告人吴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吴志强辩护人提出,吴志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具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志强宣告无罪。
【审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勒索他人财物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王孟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控辩 双方 均需 用证据证 明 自己的待证事实 ,并且要达 到法律 规
定的证明标 准 , 才能被 中立的第 三方法庭采纳 。 其证明活动是给 别人( 法庭 ) 看 的。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 , 办案人员收集 、 审 查和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 属于职权式证 明。 是 自己证明给
自己看 的 。
的责任 ; 另一种观点认 为我国刑 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 从 而
将非审判阶段 的诉讼 活动排除在严格意义的证明范围之外 。 笔 者同意后 一种观点。因为 , 庭 审阶段 , 是在控辩审三方 的参与下 ,
件所涉毒品数量 的大部分 系依 言辞证据认定 。同时对 于毒 品的
数量不考虑其纯度( 死刑案件 除外 ) 。 ( 二)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 、 未遂 认定在很多情 况下突破 了《 刑 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认定 的基本原则 ,在 司法实务 中, 如果不 了解关 于毒品犯罪 的相 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 , 仅仅依 据《 刑法》 总则 的相关规定 , 就有可能办错案
人赃并获 , 不论是否交易成功 , 对卖方和 以贩卖为 目的 的买方均 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 罪既遂处理。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 比其
( 二) 证 明标准是证据论 证 的客 观性 和裁判 者主观性 ( 确 信 度) 的统一
证明标准 的层次性 主要体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不 同的 证明主体适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在刑事诉讼 中, 其证明责任主要 是 由公诉机关承担 ,被告人 一般 不承 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
责任 。我 国新刑诉法 明确规定刑 事案 件的证明标准是 :证据确
实、 充分并且排除合理 怀疑 。这也是对公诉机关 的要求 。我 国只 有少数的几个罪名是需要 由被告人承 担证 明责任的 , 例如 : 非法
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判定标准——对审判实践所持标准的质疑与批判
的标准不 一 , 重影响 了法律 的正确 、 这严 统一适 用 , 有损法 制 的 实 际上应 当包括 “ 和 “ 两 个行为 阶段 , 也 买” 卖” 以卖 出为 目的而 买得
权威性 。 高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9月 2 至 2 最 08 3 4日在大 连市 召开 货物 仅仅 是贩卖 行为 的第一 个行为环 节 , 不是 贩卖 的全部行 为 而
中被公 安机关 查获 , 检察 院 以贩卖 毒 品罪 ( 未遂 ) 诉 , 起 但法 院认
的确 , 严格 意义上 讲 , 从 贩卖 应 为必须 包含 买 和卖两 个行 为
缺 都不 是准确 涵 义上 的贩卖 。 为三被 告 已经 着手 实施贩 毒 , 已经 与 买家约 定好毒 品价 格 , 并 应 环节 , 少其 中任 何一个 行 为环节 , 以非购 买方式 取得 毒品 , 如通 过盗 窃、 拾捡 、 人赠 留、 他 祖传 认 定 为既遂 。 可 以看 出, 院在 审判 实践 中实 际上 是站在 上述 那 么 , 0 法 行为人 以出卖牟 利 的意 图将 毒 品卖 出的行为 第 一种 观点 的立场 上 ,即认 为贩 卖 毒 品的 买卖 双 方意 思达 成一 等 方式获 得 的毒 品,
识上的分歧.以 “ 贩卖为 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唷 偿转让毒品” 与 并非是两种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类型, 而是一个完整的贩 卖毒品行为前后相继的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阶段, 据此, 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使得毒品未 实际售 出时, 由于贩卖毒品实行行为未完成, 宜认定为未遂. 关键词 贩卖毒品 行为构造 犯罪未遂 判定标准
了全国 部分法 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 件工作 座谈会 , 最高人 民法 院副 过程 。 就贩 卖毒 品而 言 , 以贩 卖 为 目的非法 收购 毒 品并不 表 明行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贩毒者购买的毒品处于快递途中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一
贩毒者购买的毒品处于快递途 中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陈子 光
( 2 2 3 8 0 0 宿 迁市人 民检 察院公诉科 江苏 宿迁)
摘 要:行 为人 以贩 卖 为 目的实 施 了非法 购 买毒 品 的行 为 , 其 次 ,将 该种 行 为认定 为贩 卖毒 品既遂 符合 行为犯 的基 本特 即使 该 毒 品 正处 于 快 递 途 中,仍 具备 了贩 卖 毒 品罪 的全 部 客观 征 。贩卖 毒 品罪属 于行 为犯 ,一 经着 手实施 贩卖 行为 ,即已构成 要 件 ,属 于贩 卖毒 品既遂 。 既遂 ,将 处于 快递 途 中的毒 品认 定为 既遂数 量与 行为 犯 的基 本特 关 键词 :贩卖 毒 品 ;快递 ;犯 罪既遂 征也 是相 符合 的。此外 ,我 国刑 法第二 百 四十条 第二 款规定 ,拐 卖妇 女 、儿童 是指 以出卖 为 目的 ,有 拐骗 、绑架 、收 买 、贩 卖 、 案 情 :2 0 1 4年 7 月 份 ,被告 人 王 某 以贩 卖 毒 品 为 目的从 云 接送 、 中转妇 女 、儿 童 的行 为之 一 的。根据 该规 定 ,行 为人 只要 南 昆 明 市 刘 某 处 购 买 甲基 苯 丙 胺 ( 俗称冰毒 ) 7 0 0 余 克 。2 0 1 4 以 出卖为 目的 ,实施 了上述行 为 之一 ,即使 没有 卖 出 ,就 已经属 年8 月 2日,某县 公 安 局 某 快 递 公 司在 该 县 的 中转 中 心查 获 该 于犯 罪既遂 ,该规 定 的立 法精神 应 当适 用于贩 卖毒 品罪 ; 批 冰 毒 。经称 重 ,该 批冰 毒净 质量 为 6 9 5 . 9克 。 最 后 ,将 该 种 行 为认 定 为 贩 卖毒 品既 遂 利 于 打击 犯 罪 。依 评 析 :在 案 件 办 理 过程 中对 于 该 案 的定 性 没 有 分 歧 意见 , 据《 全 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 下称 关 于该 案 的犯 罪 形 态形 成 两 种 意 见 ,第 一 种意 见 认 为 ,涉 案 毒 《 纪要 》)的规定 ,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被查获 的毒品数量,
秘密力量介入对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2020年12月第6期总第182期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Public Security Science Journal------Journal of Zhejiang Police CollegeDec.,2020No.6Ser.No.182秘密力量介入对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胡江,严迪斯(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摘要: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均属于秘密力量介入下的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可分为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与无害的控制下交付。
对于采取了有害的控制下交付措施与采取了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案件,犯罪形态的认定结果应保持一致。
对于实施“机会引诱”与“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不能简单认定为既遂或未遂,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有犯意、是否有实行行为等实际情况进行统一考虑。
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满足犯罪既遂条件之后,还需考虑秘密力量介入对犯罪形态的影响,如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管理秩序是否受到了现实的侵害。
除此之外,秘密力量介入降低了犯罪中止的可能性,但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
因此,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存在中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关键词:秘密力量介入;犯罪形态;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040(2020)06-0077-07收稿日期:2020-10-06作者简介:胡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犯罪学;严迪斯,该校2018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201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非传统安全视野下的毒品犯罪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7SFB2022)、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度重点项目“第三代毒品的法律监管与治理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9XZZD-01)和重庆市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团队"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创新团队”的研究成果、[14]范娟,杨岚.对“突发环境事件”概念的探讨[J].环境保护,2011(10):47-49.[15][美]查尔斯•哈珀.环境与社会——环境问题中的人文视野[M].肖晨阳,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108.[16]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2009(1):71-79.[17]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机会引诱型”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二者都属于秘密力量介入的情形,且具有主动性、高效性、隐蔽性的特点,能够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侵犯人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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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经济报/2014年/11月/12日/第B03版
法治・观察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陈伟华
理清贩卖毒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必需研究的重要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
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或是指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
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作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而不以某种行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定刑在犯罪进程上的充足化条件,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法定刑。
因此,贩卖毒品是否成交、是否达成买卖协议、是否给付等形式不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成立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即只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均应以既遂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勤人员,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既遂处理。
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
原因是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应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
但如果是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勤人员,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
这是因为公安特勤人员是不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购买者的,也不会以犯罪分子意志而转移,故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这一认定和处罚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与《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吻合的,即所谓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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