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代购者“蹭吸”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
浅谈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认定
浅谈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认定论文摘要代购者为他人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更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意见所蕴含的定罪量刑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源在于要厘清刑法设定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以及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合理界限。
鉴于代购者、托购者对毒品所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非法状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更符合立法原意,符合刑法逻辑。
论文关键词代购吸食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吸食所用毒品,在乘坐出租车、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过程中被查获的案例时有发生,但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代购者为他人代买的毒品仅为吸食所用,即便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若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另有观点认为,代购者虽然为吸毒者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但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属于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以及量刑档次相差悬殊,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该如何认定,如何保证罪责刑相适应,是长期困扰司法办案人员的一大难题,各地判决也出现不相统一的现象。
鉴于此,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代购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当然《纪要》对吸毒者本身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追溯至2000年4月4日“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12月1日“大连会议纪要”的处理原则是,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若数量未达上述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是从2015年《纪要》的处理意见来看,将吸毒者“运输”毒品与“购买、存储”毒品相分离,予以区别对待,对“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依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笔者认为,《纪要》提出的上述指导性意见存在可推敲之处,定罪量刑逻辑存在一定的问题。
代买毒品后偷吸部分的行为应否定罪
李某付 了2 0 0 元现金 给蒋某。
第一, 蒋某 代买海洛因后偷吸部 司法实践 中,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 定蒋某有独立 的贩卖毒 品意 图和贩卖
分毒品的行为性质发生 了从购买毒品 的毒品 ,是否有营利的 目的是认定是 毒 品行 为 ,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 到贩卖毒品的转化 。犯罪嫌 疑人蒋某 否构成贩卖毒 品罪的 关健 。笔者认为 综上 所述 ,笔者认为 ,由于犯罪 应李某 请求 ,帮忙从 贩毒人员陈某手 对是否营利应从广义上理解 ,这里 的 嫌疑人 蒋某 代买毒 品后偷吸 了部分毒 中代买价值 20元海 洛 因,是一种购 营利不仅指直接获得钱财等物质性利 品 ,应认定为有营利 的 目的 ,已品 益 ,还应包含代买毒品的行为可 以获 了贩卖毒品的犯意 ,是独立的贩卖毒
为也是一个独立 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 元 的海洛 因吸食 , 与加价 5 元将海 洛 0 为 ,其买家即是 向蒋某 购买毒品的李 因倒卖后将获得的赃款去购买相同数
量 的海 洛因吸食的效果完全一样 。需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中犯罪嫌疑 某 。
人 蒋某 的行 为是否 购成贩 卖毒品罪 , 有二种 不同意见 :
维普资讯
唐 国强
案情 : 0 5 8月 1 20 年 2日晚 , 吸毒 价值 约 5 元的海洛 因,之后仍 以 20 部分毒 品 ,满足其毒瘾 ,以获得 精神 0 0
人 员李 某电话请求犯 罪嫌疑 人蒋某帮 元的价格将剩余 的实 际市场价值 1 0 刺激等心理满 足的利益 。 5
毒品代购行为疑难问题研究
毒品代购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作者:马秀玉孙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8期关键词毒品代购疑难问题作者简介:马秀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研究方向:毒品案件法律及刑事政策适用;孙婷,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0.016目前,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大量吸毒人员的存在意味着毒品需求的客观存在,当吸毒人员没有购买毒品渠道,代购就应运而生,并随着毒品需求与“严打”禁毒政策矛盾的加剧而愈演愈烈。
[2]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毒品代购行为没有清晰的定性、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三个会议纪要规定“代购”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毒品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如何区分、代购者“蹭吸”等行为的认定均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同时,厘清上述问题,对于正确定罪量刑,精准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毒品犯罪中的“代购”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年4月4日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目前已废止)中,结合2008年12月1日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5月18日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中有关表述,笔者认为,毒品代购的内涵具体界定如下:(一)代购者必须排除贩卖故意和牟利行为贩卖毒品罪应具有牟利目的,若没有以贩卖毒品而牟利的目的,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
[3]毒品代购者与贩毒者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合意,也不具有单方面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
毒品代购者不具有从中加价、牟取利益的行为,对于牟利的认定,应当遵循实质的严格的认定标准,排除形式上有加价行为,实质未牟利结果的情况。
论我国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毒品犯罪中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近些年,毒品犯罪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现象。
由于这种帮助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故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这两种行为本质上的不同不仅已为学界所普遍认可,且根据已有司法文件的规定,二者的后果存在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重大差别。
鉴于此,如何界定代购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这两种行为,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不容回避的难题。
一、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理论区别实践中,介绍买卖毒品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一种是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毒贩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兼具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
这三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若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则应区分情况对待:对于第一种介绍卖主的情况,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从上述《纪要》的规定可看出,在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前提下,对于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毒品,司法文件对其责难性及惩罚力度是有区别的。
代购毒品,是指行为人接受买毒人的委托为其购买毒品,行为人主要是出于帮助买毒人的主观故意,与贩毒人主观上并无通谋,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则是指居间人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积极撮合,主观上既有帮助买者购毒的故意,也有帮助卖者贩毒的故意,此时只要买卖的任何一方构成犯罪,对居间人就应当以共犯论处。
该种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正因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对代购毒品至多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二、对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理论争议及分析以吸毒者是否知晓购毒渠道为依据,代购毒品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吸毒者知道购毒渠道,代购人仅起跑腿作用;第二种,吸毒者不知购毒渠道,知道代购人有毒品来源。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应区分具体情形作者:汪先顺文章来源:海南检察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此,我国一直坚持从严从重的禁毒政策。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人们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
对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涉案人员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代购毒品以下四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一、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少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海洛因。
乙请甲帮其购买0.5克海洛因,并将毒贩丙的地址告诉甲。
甲依约办理,找丙买了0.5克海洛因供乙吸食,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乙知道丙贩毒,因为某些原因而委托甲向毒贩丙代购毒品,甲的代买行为在客观上与托购者乙亲自前往购毒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实际上并未扩大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况且,甲并未接受毒贩丙的委托帮其销售毒品,故甲不具有向乙贩卖毒品的故意。
因此,甲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甲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一,甲的代购行为对乙毒瘾加深起到了帮助作用,对此甲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其二,甲在客观上帮助贩毒人员销售了毒品,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
在对甲不能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视具体情况单独或一并适用),以示惩诫。
二、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大量毒品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冰毒。
某日,甲前往某毒患严重地区办事,乙知道后立即联系甲,请甲帮其购买13克冰毒。
甲找到毒枭丙买到13克冰毒,并悉数带回交给乙,没有加价或截留部分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
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甲、乙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以刑法学为视角剖析代购毒品行为
吸毒会对个体生命造成巨大损害,更会将幸福的家庭拖垮,而且由于吸食毒品对人神经系统造成不可逆损伤,进而出现幻觉,对于周边的群众容易带来极大地危险性。
基于此,我国对于制毒贩毒的打击从来都是坚决而严厉的,然而随着各式各样的包括依托网络在内的新兴毒品犯罪形式和行为层出不穷,对此该进行怎样的定罪,引起了刑法界人士和公众的持续争论。
而代购毒品就是相关犯罪中一个非常富有争议、非常典型的犯罪行为方式。
1对于“代购行为的”界定1.1“代购行为”概念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没有代购这个词,所以其没有明确的内涵。
常规理解“代购”,就是有偿的委托他人去购买物品,对应的就是无偿购买就不算是“代购”范畴内,无偿购买一般常用捎带和顺带来表示。
然而代购毒品行为不可单纯的局限于有偿代购是显而易见的,只因在事实上也包含了无偿代购的内容。
抛开代购毒品之外,审视我们身边常见的代购行为,其实也是无偿和有偿兼而有之。
而放眼刑事领域,对于代购的有偿和无偿的区分也是有约定俗成的划分的,所以对于代购行为不能仅仅局限于有偿代购或是无偿代购,而是应该兼而有之。
此外,民法上的“委托”与刑法上的“代购毒品行为”虽然行为结构比较相似,但是有着本质不同,因为民法上的委托行为,都要求是合法行为,对于违法事项认定为无效委托,也就是不可以发生委托效果,毒品的代购行为会造成对社会公众的直接危害,故此,代购人需对代购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学界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主流理解,代购毒品中的代购行为在内涵上应该概括成毒品购买者为了吸食毒品之需,委托相关行为人为其代为购买毒品之行为。
1.2“代购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代购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在表现形式上极为相似。
居间介绍毒品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在贩毒方和购毒方之间进行的引荐、推举,通过这样像中介一样的角色促成双方实现毒品交易。
有观点认为区分代购毒品行为和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重要标志就是中间人是否出现,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因为中间人作为双方的撮合人,也可能为了购买和代购双方提供直接服务而选择出现在交易现场。
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案件定性分析
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案件定性分析作者:孙跃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摘要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一直坚持严厉的禁毒政策,对于毒品犯罪更是“零容忍”。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颇具争议。
对此,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三个代购毒品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代购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定性分析作者简介:孙跃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85-02一、案情介绍2013年1月,王某与李某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交谈中得知双方均爱好吸食冰毒,分开时,两人成为朋友互留号码。
2013年2月1日,王某打电话给李某称自己毒瘾发作,请求李某为其购买冰毒,李某同意,二人约定地点见面,王某给李某300元现金。
李某拿着王某给的300元现金从张某处购得冰毒0.5克,后找到王某将0.5克冰毒交予王某。
2013年2月10日,王某再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帮其购买1克冰毒用于吸食。
李某再次从张某处购得冰毒1克,并将冰毒给王某,王某给李某600元钱,并拿出部分冰毒分给李某吸食。
2013年2月25日,王某又一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帮其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交给李某1000元钱。
李某从张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后交于王某。
李某暗中留下100元。
二、案件焦点李某三次帮助王某购买仅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争议焦点如下:1.李某的行为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还是代购毒品行为?2.何为“贩卖”?李某分得的部分冰毒,是否称之为牟利?三、分歧意见针对李某三次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有以下分歧意见:1.对于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是代购行为还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不同的见解:多数观点认为:李某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代购毒品的行为,理由是:代购是一种单方的委托购买毒品行为,及托购者单方面委托代购者代买特定的毒品的行为;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居间介绍人在买卖毒品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最终促成买卖双方毒品交易的行为。
代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定性
代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定性作者:刘吉如孙铭习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周某是吸毒者,2012年6、7月份委托向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向某受周某委托后每次在何某处为周某购买0.05-0.1克海洛因,先后购买了50余次共计约3克。
周某每次将其中一小半毒品分给向某并与向某一起在向某的住所吸食,公安机关抓获了向某和周某,向某供述其代购的毒品海洛因均如数交给了周某,自己没有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牟利,何某没有到案。
二、分歧意见对向某代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如何定性,检察机关在研究处理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向某代购的毒品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是一种牟利行为,根据立案标准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向某的代购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某多次为周某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向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向某代购的不是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的毒品,是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根据立案标准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的第2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向某的代购行为不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某多次为周某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向某代购的毒品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是一种牟利行为,根据立案标准三的规定,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某为周某提供吸毒场所,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对向某只宜以贩卖毒品罪处理,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代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贩卖行为是目的,提供吸食场所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只能择一重罪即贩卖毒品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
实务: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
实务: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毒品犯罪研究】代购毒品行为的法理认定和判断方法摘要:虽然有多个全国和地方的会议纪要规范,但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判断仍然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难点。
代购毒品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毒品管理秩序。
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是对代购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前提。
将代购行为科处刑罚,其客观行为必须符合贩卖毒品罪等涉毒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牟利目的虽需存在,但并不需要具有实际获利的结果。
除正犯外,代购毒品也存在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空间。
在梳理代购毒品刑法判断方法的基础上,应对“蹭吸”、截留毒品的代购行为,获取代购费用结余的代购行为,完成交易后共同取得毒品的代购行为及单纯介绍毒品上下家的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
关键词:代购毒品;贩卖毒品;牟利在涉毒案件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判断一直是司法实务界认定的难点。
一方面,代购行为促成毒品交易,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贩卖毒品罪仅规制出售方而不打击购买者,如何评价代购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
因此,对代购毒品行为犯罪边界的合理厘定,是解决以熟人交易为主的毒品犯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代购毒品行为的打击依据通常而言,贩卖毒品罪是存在代购行为案件所涉及的主要罪名,但是打击毒品代购行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刑事规制方式如何演进?其内在的法益侵害逻辑又如何判断?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无疑是对代购行为性质进行合理判断的基础。
(一)代购毒品的刑事规制争议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刑事规制,大体要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谈纪要》)谈起。
该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首次将代购行为单独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
此后,人们的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对“牟利”一词的解读之上。
一些司法实践中将购买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也算作牟利,但这种做法在司法系统中的认识一直没有统一。
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难题,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谈纪要》)又进一步对牟利内容进行细化,认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的如“介绍费”“劳务费”等酬劳也可称之为牟利。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代购业务逐渐崛起并成为一种商业形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非法活动,其中代购毒品行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如何对代购毒品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定义。
代购毒品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通过网络或他人代理的方式购买、销售和传递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法,也对社会治安、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其次,我们需要界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代购毒品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观故意,即代购者明知所代购物品是毒品,并有意通过代购手段进行交易;二是客观行为,即通过网络平台、中介人等进行代购毒品的具体行为;三是社会危害,即代购毒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危害社会治安和公众健康。
进一步地,我们需要明确代购毒品行为的承办主体。
在司法认定中,代购毒品行为需要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侦办和处理。
他们负责收集证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和起诉犯罪嫌疑人。
同时,互联网监管部门也需要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加强信息安全和线索追踪的工作。
一旦代购毒品行为被认定,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代购毒品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毒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代购毒品涉及跨境犯罪、组织犯罪等,还可能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刑事和行政处罚,我们还需要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通过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以及代购毒品行为的危害,可以增强人们的自觉性,减少代购毒品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需加强与各国警方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代购毒品行为,形成合力。
总之,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是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举措。
只有加强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我们才能有效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维护社会安宁和人民福祉综上所述,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需要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进行侦办和处理,并由互联网监管部门对代购平台进行监管。
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吸食部分 如何定性
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吸食部分如何定性近年来,毒品问题一直是社会的一大难题,不仅损害了人类身体健康,还会对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危害。
然而,仍然有一些人冒着生命危险,为自己或他人代购毒品。
本文将从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吸食部分进行探讨,分析这种行为的定性及其危害。
首先,我们需要清楚明确这种行为的性质,即吸食毒品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对身体健康的直接危害行为。
毒品在人体内所产生的化学反应不只是在神经系统上,还会引起一系列的心理、生理反应,如精神失常、心脏病、呼吸暂停、中毒等。
同时,吸食毒品也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会导致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的出现,如家庭破裂、儿童虐待、强奸等。
因此,我们可以将代购毒品从中吸食的行为定性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和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这种行为的危害,这种行为的危害显而易见,不仅会对自己的身体产生直接威胁,也会对家庭、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身体上来说,一个人吸食毒品的危害是无法弥补的。
吸食毒品对人的神经系统和大脑都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会导致记忆力减退、情绪波动、注意力不集中等,长期下去甚至会对视力、听力和言语产生影响。
不仅如此,毒品还会引发疾病的发生,如乙型肝炎等。
此外,毒品使用者往往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会开始出现焦虑、厌烦、暴力等不良情绪,进而会对周围人造成威胁。
从家庭、社会的层面上看,代购毒品从中吸食的行为同样会对周围人造成影响。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位,代购毒品从中吸食的行为会对家庭产生极大影响。
当一个家庭成员吸食毒品时,家庭内部的平静和和睦将会被打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会变得不堪一击。
在某种程度上,毒品使用者还可能因为要购买毒品而偷窃,强迫,盗窃等行为,从而不仅扰乱了自己的家庭,也破坏了社会治安。
总的来说,代购毒品从中吸食的行为涉及到许多严重问题,对身体、家庭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
我们应该积极支持相关部门对毒品进行打击和预防,并从个人出发,敦促周围的朋友和亲人不要吸食毒品,不要参与代购毒品,从而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
代购毒品行为评价初探
代购毒品行为评价初探作者:汪志勇陈菂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2年第01期摘要: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吸食在我国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特殊情形下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置初衷。
但是,代购毒品作为一种出罪理由,应当限定在极为可控的范围内,应有委托前提、人员限定、买家联系或者确定上家等审慎限制,在代购毒品行为出入贩卖毒品罪时,应遵循贩卖毒品罪本身的认定逻辑,是否牟利不是首要考察因素,且行为人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代购毒品贩卖毒品罪牟利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毒品流通环节代购毒品现象突出,为吸毒者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食且未牟利的行为,总体上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代购毒品于是成为零包贩毒人员的常见辩解。
但因为对代购毒品作出规定的司法文件效力级别较低,行为界定不明确,导致代购毒品与贩卖毒品之间界限不清,许多本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的行为,冠以“代购毒品”之名被轻纵,引发对代购毒品概念设置的必要及出罪功能的怀疑。
代购毒品所呈现的问题存在现实性和广泛性:体现在代购毒品的概念界定、牟利行为认定以及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等方面。
理论界、实务界对上述争议问题能够定分止争、适用标准能够统一的期待尤为迫切,这也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课题。
二、刑法规制的缺憾与实务的困境(一)刑法规制的演进及缺憾代购毒品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见规定,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刑事规制。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過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首次被提出,代购毒品开始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但该条规定,仅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角度对代购毒品作出规定,对其它代购毒品情形如何定性没有明确。
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之性质
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之性质近年来,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备受关注。
所谓“蹭吸”,是指毒品代购者在购买毒品后,将一部分毒品留给自己使用,并将另一部分毒品分享给他人,形成一种群体性质的吸毒行为。
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复杂的,既具有危险性,也展现出社会心态的某些特征。
首先,“蹭吸”行为是一种危险的行为。
毒品的种类和成分错综复杂,想要自己安全地使用,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巧。
而毒品代购者往往是普通人,他们的知识和技巧是缺乏保障的,因此使用毒品往往会面临更多的健康风险。
而群体吸毒行为更是加大了风险的因素。
因为人数增多,可能出现一些不正常的行为,甚至出现意外和伤亡事件,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无尽的麻烦。
其次,“蹭吸”行为也反映出一定的社会心态。
它是一种群体行为,背后可能有着某种复杂的社会影响。
比如,年轻人们为了追求时尚和潮流,可能会尝试蹭吸毒品,因为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前卫而有趣的行为。
同时,群体吸毒行为也暴露出社会的某些丑陋面,一些人有着对毒品的依赖和追求,甚至有着偏执和狂热的心态,这种人往往出现在群体中,从而形成一种不可避免的毒品文化。
最后,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也揭示了一些重要的社会问题。
作为一个非法的行业,毒品代购本身就有着利益不均和底层失落感的问题。
而“蹭吸”行为又加剧了这种问题,因为很多是一些不愿花费过多钱财的群体,在尝试了毒品依赖之后,又缺少足够的心理和生理治疗,在不断地循环中形成了一种极其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因此,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需要我们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只有从根本上了解这种行为的性质和本质,才能更好地权衡利弊,制定更加有效的防控措施和治理方式,从而保障社会和个人的安全和稳定。
在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中,还存在着一些其他重要的方面需要考虑。
比如,这种行为对于群体的心理影响,毒品的种类和来源,甚至是治理方式的选择,都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探究。
在群体的心理影响方面,毒品代购者“蹭吸”行为往往会加剧群体中的不稳定性和心理压力,因为很多人在尝试毒品之后往往会有强烈的依赖感和欲望,更加强烈地想要寻找到及时的刺激和满足。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作者:王欣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裁判要旨代购毒品目的多样、情形复杂,在审判过程过程中,需要查明代购毒品的目的,区分代购毒品的不同情形,辨别相似行为,判断有无超出购买范畴,依法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其中: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有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诉称: 2015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先后4次代吸毒人员常维兵购买毒品,从中牟利。
被告人杨闪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四次代购毒品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但第三次、第四次300元包括20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
另外,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多次驾驶出租车从舒城到合肥等地,为吸毒人员常维兵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以收取车费的名义,向常维兵收取相关代购费用,从中牟利。
裁判结果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闪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闪其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15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闪其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杨闪其的行为属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杨闪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代购毒品并非一律构成犯罪,这就需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代购目的,区分有无牟利,辨别相似行为,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判断代购行为是否超出购买范畴,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一、代购毒品的概念及相关情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摘要:嫌疑人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本文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及犯罪既遂标准和“牟利”属性对“蹭吸”行为做简要分析,笔者认为“蹭吸”行为不具有“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牟利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共同吸食、非法持有一、问题的提出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法律适用一直争议不断。
实践中,针对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毒品,俗称“蹭吸”的行为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理的陈勇代购毒品案中,陈勇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随即引发广泛关注。
但基于“从严治毒”的“高压”政策,更多的代购毒品后“蹭吸”的案件,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关于代购毒品,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早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引出“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
随后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后续为解决办案实践中对“牟利”的争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牟利”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这也是目前来看最全面的“代购毒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制内容。
通常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那么对于“蹭吸”尤其当场吸食的行为,显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目的。
我国对于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立初衷。
“代购者蹭吸”应如何定罪处罚?
“代购者蹭吸”应如何定罪处罚?广东泓法刑辩战队——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洪树涌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执委会委员兼刑事一部部长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代购者蹭吸”是指代购者给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或注射的毒品后,与吸毒者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或者从代购的毒品中获取少量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代购者蹭吸”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的认定却不尽相同。
案例1:2014年5月,张某想吸食毒品,找到可以买到毒品的好友李某让其帮忙购买,并许诺李某代购成功后可共同吸食所代购的毒品。
李某购买了1克毒品后带给张某,并与张某共同吸食。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2:2017年1月,吸毒人员吴某让车某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向车某支付了1000元毒资。
车某又找到陈某并将1000元毒资转给陈某让其购买海洛因。
陈某购买了海洛因0.2克后,吴某、车某、陈某三人共同吸食所购毒品。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陈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后蹭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决定对陈某不予起诉。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者蹭吸”行为认定不一的主要分歧在于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仅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后,而又“蹭吸”代购的毒品是否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情形。
《武汉会议纪要》指出“毒品代购者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知,在仅受吸毒者委托而代购用于自吸的毒品的情况下,只有在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况下才可构成贩毒罪。
一般来说,“代购者蹭吸”的行为仍属于一种个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使毒品在社会上再次流通,相比于毒品犯罪中的其他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法律案例分析:代购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许某于2002年4月至6月间受叶某之托,五次到永吉县城代叶某购买海洛因,每次购得2克,五次共购得海洛因10克。
每次叶某无偿分给许某0.1克吸食,剩下除留给自己注射外,还将一部分海洛因用彩票纸分成小包,多次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以叶某与许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许某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五次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买回海洛因后,得到0.1克吸食的好处。
并知道叶某除了留给自己注射之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2、叶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五次委托许某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共10克,每次除留自己注射外,还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3、与叶某购买海洛因的多名吸毒者证言证实他们多次与叶某购买海洛因。
[案情分析]从上述案情及证据看,叶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但许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许某与叶某构成贩卖毒品共犯。
其理由是,许某每次购回海洛因后,明知叶某有贩卖毒品行为仍帮他到永吉县城购买海洛因。
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一行为与叶某贩卖海洛因是有直接的联系,应当认定许某与叶某是贩卖海洛因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是,叶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理由是,许某五次购买海洛因,累计总量已达10克,触犯了刑法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是本案定罪的观点。
分析理由对于许某的犯罪认定,笔者既不同意许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也不同意许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
在案件讨论中,认为许某不构成犯罪。
1、许某与叶某不构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
按照共同犯罪的概念,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作为。
缺少主客观要件中的一项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许某与叶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方面,有共同的协商。
即叶某负责出资,许某负责去购买。
买回后,毒品海洛因交给叶某支配,许某每次得到0.1克毒品吸食的好处。
毒品代购中克扣、截留、蹭吸毒品行为的实践纠偏与刑法定性
毒品代购中克扣、截留、蹭吸毒品行为的实践纠偏与刑法定性刘天宏
【期刊名称】《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5
【摘要】贩卖毒品罪在我国《刑法》中是重罪,对该罪的司法适用应当秉持慎重和克制的基本立场。
然而在实践中,受到“重刑治毒”的刑事政策影响,贩卖毒品罪有着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特殊性。
代购毒品中代购者克扣、截留和蹭吸毒品的行为在实务中基本均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这是对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偏差理解和对“牟利”的宽泛适用。
克扣截留毒品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毒品也属于财物,应当依法认定为盗窃罪。
代购中蹭吸毒品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接受赠与的行为,代购者主观上是吸食毒品的目的而非贩卖毒品或牟利的目的,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
【总页数】8页(P11-18)
【作者】刘天宏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9.8
【相关文献】
1.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剖析
2.毒品代购行为刑法认定的实践困难与规范完善
3.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4.以刑法学为视角剖析代购毒品行为
5.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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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今年3月份,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代购毒品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系专文针对“代购毒品”的定性问题作出规定。
该会议纪要甫出,便被冠以“迄今最清晰的标准”。
在该纪要施行后,我们团队代理了两起“代购毒品”的案件,笔者便着手对该纪要进行细致研析。
令人疑惑的是,该会议纪要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武汉会议纪要》等规定,却有诸多不一致之处。
现结合笔者的相关研析,以《代购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谈谈笔者对“代购毒品”的几点看法。
一、所谓“代购毒品”的概念明晰化,也可能是在扩大毒品犯罪刑罚圈上文提到浙江省《代购毒品会议纪要》出台后,便被冠以“迄今最清晰的标准”。
然而笔者觉得,关于“代购毒品”的定性标准是清晰了,但是这种“清晰”或带来毒品犯罪刑罚圈的扩张,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其次,关于“代购”的理解,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将其购毒对象限定为“指定上家”,也有违“代购”一词的通常理解。
按照通常理解,如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海外代购,其中的代购也未被限制理解为向某特定人员、某特定商场进行购买,一般只具体到代购物品的品牌、材质、产地等。
所以,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实则是在为“代购”作限缩解释,但这一限缩,却在不知觉中扩大了刑罚圈,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出其系代购毒品,但其购毒的对象又非托购者指定,则不能评价为代购毒品,那就可能直接适用《代购毒品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直接把此前实务中难以归罪的代购毒品行为以贩卖毒品罪来评价。
当然,鉴于“代购毒品”这一司法实践中处理混乱的难题,浙江省XX作出这一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就提出自己系代为购买的“幽灵抗辩”困境。
但是,从律师辩护角度来说,这一会议纪要并不是什么“好规定”。
二、行为人“未从中牟利”的证明责任,有向行为人强加转移之嫌,实为不妥浙江省《代购毒品会议纪要》在其第二条规定:行为人提出系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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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购者“蹭吸”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
本文系曹春风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可以肯定的说“蹭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缉毒人员通过对吸毒者日常行为习惯中总结出来的“俗语”或者说是对一种事实行为的称谓。
究竟何谓“蹭吸”,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获得少量毒品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认定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做了贩卖行为的入罪化处理,有的做了非法持有行为的入罪化处理,还有的做了无罪化处理。
到底如何来界定该类行为的属性,是否需要加以责任类型化?恐怕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对这种“蹭吸”行为能否评价为贩卖毒品罪,我认为,起到核心要素作用的,应当看代购者主观上是否具有以“牟利”为目的。
至于何为“牟利”,《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所规定,即“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这样的规定非常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难以把握,给司法者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造成了一定难度,形成了花样百出的判决,基于这样的现实,经历了几年后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了具体的详解“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支之外收取“介绍
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
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这一规定强调以“贩卖为目的“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涵盖了对代购者蹭吸行为原则上是不作为贩卖毒品罪来进行处理的思路,其主要原因应该是着眼于代购者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其次,对这类行为需要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代购者的例外情况,也主要考虑到涉毒犯罪的复杂性,在纪要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做了一些预设。
比如,代购者的“蹭吸”行为,是基于与毒品“上线”较为熟悉,多次从其手中为他人代购毒品,而托购者或者上线赠予代购者毒品来进行“蹭吸”的情况,就应当认定代购者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因为这种多次“蹭吸”行为具备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其实质从客观角度出发,来进行判断该行为对“上线”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上提供了帮助,属于“上线”的帮助犯。
最后还有两种代购者“蹭吸”行为的情况,应当以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一种是,代购者以吸食为目的为多个托购者向不同的毒品“上线”购买毒品,而多次获取的“蹭吸”机会,由于代购者每次蹭吸的量有结余,累积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的;另外一种是,代购者以吸食为目的“蹭吸”行为,获得了托购者超出了“蹭吸”量以外的毒品数量的赠予,因而持有毒品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